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完善

2017-04-11 06:51
关键词:前置程序案外人诉权

党 悦

(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法学纵横】

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完善

党 悦

(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案外人维护权利、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目前,案外人异议之诉在程序、提起事由及滥用防范方面存在问题,应完善相关程序法律规范,细化提起异议之诉事由,取消前置程序,并建立防范滥用案外人诉权的制度。

民事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前置程序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概述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概念

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国外一般称为第三人异议之诉。所谓第三人异议之诉,是以排除执行机关不当执行行为为目的的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或诉讼类型。在我国一般使用 “案外人”的概念,“案外人异议之诉”其实就是“第三人异议之诉”。对此并没有确切的定义,虽然具体的说法上有不同表述,但并没有实质性差别。综合看来,案外人异议之诉可理解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判, 并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是学术领域争议最大的一个部分,存在诸多观点, “确认之诉说”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确认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物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给付之诉说”认为此诉是请求法院对执行标的物“不作为”的给付;“形成之诉说”认为此诉意在排除法院的执行,变更执行中已形成的法律关系。除此外还出现了“命令之诉说”、“救济之诉说”和“新形成之诉说”等看法。以上说法中,形成之诉的观点为通说。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 ,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更现在之民事法律关系之诉,形成之诉的实体法基础是原告所享有的形成权,利用法院判决使现存的法律关系变更或者消灭。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基于自己对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来排除强制执行,即为改变或消灭执行程序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有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了,执行程序也就无法进行,也就能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因而,将性质理解为形成之诉还是较为合理的。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价值与功能

1.权力制约,促进程序正义。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本质就是法院的强制执行给案外人造成了损害,实际上是案外人与公权力之间的矛盾,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建立正是一种对权力的有效制约,案外人在执行阶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方式。

2.在公正前提下促进效率。公平和效率是法律始终追求的价值。许多国家不要求相应机关对执行标的物的归属做实质性的认定与审查。如此的确会提高效率,但忽略了公平,而案外人又无从再实施救济。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方面对权利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能更全面的保障权益,促进公平;另一方面及时、彻底的解决矛盾,避免因执行不公带来的纷乱,提高效率。

3. 救济权利、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我国审判具有“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如果没有原告的起诉,法院就不能进行审判。若在执行程序中权利受到侵害,即使执行机关发现,也不能主动提起异议,法院也会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会主动审理。若要维权只能基于主动,案外人异议之诉赋予案外人用审判方式来维权的主动性,是维护权利、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程序法律规定不完善

2008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可在实践中,由谁具体对案件进行审理,法律未予规定。因法院内部体系仍有详细的划分,若不做详细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造成混乱。其次是关于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应于收到法院就案外人异议所做裁定之日起 15日内提起诉讼。一是对于期限的规定较为僵化,除了15日的规定外没有其他任何规定,若当事人超过了期限就丧失了起诉的权利,没有其他的救济或缓和的期限。二是15日的规定较短,导致案外人没有足够的时间收集证据或处理相关事宜等,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案外人权利的充分发挥。

(二)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规定笼统

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是案外人认为对执行标的物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这种实体权利便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是此诉的关键问题,因而明确事由就十分重要。在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事由,但却过于简单和笼统,对于“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让与或交付的实体权利”并没有详细的阐述,这些权利具体指哪些,又有哪些是不能作为事由来提起异议之诉的,在现实中难免产生争议,也会使案外人不明确自身所享有的权利是否属于正当事由,犹豫或放弃了诉权,不利于具体的实践操作。

(三)执行异议的前置程序不合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在提出异议之诉之前先要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设置前置程序的初衷是出于对效率的考虑,能够起到一定的筛选作用,节约司法资源。但从实际运行来看,似乎没有达到理想的目标。若案外人确有实际的理由,即使在前置程序中异议被驳回了,也会继续维权,前置程序显然不利于权益的及时保护,还增加了维权的成本;若案外人确实无理,异议之诉程序同样能够起到阻碍与过滤的作用,既然如此何不直接赋予案外人诉权,加上前置程序反而是多此一举了,而且还可能利用这一前置程序故意拖延执行程序的进行。意在提高效率,但由此看来不仅会影响效率,还有可能导致公正的受损。

(四)缺乏对滥用诉权的防范

案外人异议之诉建立后在保障权益、解决执行乱的问题方面起到了很大作用,但在逐渐推广发展的过程中,可能会遭到利用,滥用诉权,例如恶意串通、妨碍执行等,不仅有损公平,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执行效率。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受到滥用诉权损失后可寻求赔偿,但是赔偿的数额、标准以及诉讼的理由,都未规定。并且在异议之诉的过程中各阶段也应增加必要的防范机制,不能单纯只依靠事后再来维权,再提起诉讼还会造成维权的成本增加,诉讼负担加重。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相关程序法律规定

1.审理部门。现实中异议之诉的审理部门大概分三种:一种是由执行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如我国台湾地区;第二种是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审理,如西班牙;第三种是混合负责模式,一审由执行机构审理,二审则由审判部门审理,比如秘鲁。这三种模式都不无道理,由审判机构审理,有专业的法官,充分的程序保障,专业性较强,但按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较长;由执行机构审理可以保证效率,使纠纷快速处理,但在专业性及全面性方面就会有所欠缺。对我国来说审判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因而应提高公平公正性,保证对案外人权利的全面保障,提高专业化和严谨性,并且我国一直主张审执分离,若进入诉讼程序后仍采用执行机构进行审理的制度,也有悖于此原则,造成交叉和混乱,在我国也许适用审判庭审理较为合适。

2.提起阶段。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因此理论上异议之诉应当在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都没有规定具体的提起诉讼的期间限制,可以理解为是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这样看来15日的规定显得有些严苛,这样的规定是提高了效率,避免案件拖延时间过长,却忽略了对案外人全面的保障。因此在期限上可考虑延长或额外规定因案外人自身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的未能起诉的救济措施。

(二)细化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

实体权利是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也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关键问题,因而明确事由就十分重要。权利大致包括所有权、典权、质权、留置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和占有权等诸多权利。从实体权利的大类而言,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包括质权、留置权、抵押权) 、债权等均可以成为异议事由,而此种实体权利的种类与范围是以实体法的规定为根据的。在实践中,也会出现不能适用的情形。应在法条中将异议之诉的事由细化,不仅规定所有权,也应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情形以及除外情形加以分类,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出来。

(三)取消案外人异议的前置程序

目前,前置程序的弊端不断显现,综合看来应该取消异议的前置程序。前置程序不仅降低了效率,增加了案外人维权的成本,增加了负累,而且对于异议的形式审查,不能够足够保障案外人的权利,出现审查不全面不负责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异议之诉本是审判程序、实体权利的审理,在之前加之形式的审查来对实体权利加以判断,违背了审执分离的原则,还使案外人的救济程序显得复杂和繁冗,相比来说,直接赋予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更能提高效率,使案外人的权益得到及时、全面的解决,因此应取消前置程序。在防止或过滤本无正当理由的情况,在异议之诉的程序中加强防范和审查,完全能够达到同样的目的,设置这一程序就显得有些不必要了。

四、建立防范滥用案外人诉权的制度

(一)完善诉讼费用制度

提起一般的民事诉讼要求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同样的提起异议之诉也是诉讼程序的启动,经过庭审、宣判等过程,消耗司法资源,若案外人为滥用诉权,执行耽误后难以保证不会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存在一定的风险。因而案外人在提起异议之诉要承担一定的费用,甚至可以承担较高的成本,承担一定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减少或限制案外人随意提起异议之诉的行为。

(二)提高立案审查标准

立案的条件是诉讼程序开始的前提,只有满足了某些条件才予以立案,要想避免诉权被滥用,就要严格审查立案标准,提高立案条件,案外人在提起异议之诉时要提供书面的异议,同时还要提交与标的物有关的证明材料,证明自己有理由主张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为进入异议之诉程序增设一道门槛。

(三)完善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在举证规则方面,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审理时要明确强调举证责任。若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即使执行债务人不反对案外人的权利,也不能认定第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在证明标准方面 ,案外人异议之诉目的是排除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不仅涉及到执行当事人双方的权益,还涉及执行机关的行为,因此应采取更高的证明标准,若证据只能达到法官的模糊认定或难以确定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则不能随意进行判决。还可赋予法院必要的调查职权,查明执行标的物的权属问题具有决定性意义。若案外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或作伪证,使得一些问题的证明看起来没有破绽,这种情况下就会迷惑法官,让真正享有实体权利者权益受损,法院应当在某些情况下拥有职权,可对存在疑点的部分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加以调查。

(四)建立滥用诉权的赔偿与制裁机制

美国的侵权法将“滥用法律诉讼”作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一种诉因,滥用诉权人要对因其滥用诉权行为给对方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也可借鉴此,将滥用诉权规定为一种侵权方式。滥用诉权将要进行一定的赔偿并规定还会收到相应的制裁,这样就会对意欲恶意滥用诉权之人起到震慑作用,让他们畏于制裁而不敢从事不法的行为,也能在事后对其进行惩罚,维护司法权威,增强社会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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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宋 洁)

2017-06-21

党 悦(1993-),女,河北秦皇岛人,燕山大学文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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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500(2017)03-00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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