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问题探讨

2017-04-11 06:51
关键词:法律援助检察官被告人

闫 伟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河北 阳原 075800)



【本期关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问题探讨

闫 伟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河北 阳原 075800)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的通过,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出现了拐点。这一制度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而且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和节约司法成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国外的辩诉交易较为类似,但又是针对我国特有国情所提出的一项特有的司法制度。

认罪认罚;法律援助;审查起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念和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在司法改革中新探索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其核心内容在于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坦白而获得从宽处理结果,实际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坦白从宽的具体化。有的学者将该制度表述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侦控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之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它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它不是脱离于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1]该制度虽然借鉴了英美国家辩诉交易的优点,但二者之间又存在较大区别。 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是基于其采用的当事人主义的讼诉构造模式而产生,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为诉讼的核心内容,直接体现为控方和辨方的相互对抗、妥协。通过控辩双方的这种矛盾运动实现刑事追诉过程。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为了提高有罪控诉的成功率往往要求被告人放弃上诉权,达成交易后法院仅仅是形式审查。[2]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并且辩诉交易中无论是罪数、罪名还是量刑都可以在交易的过程中予以妥协,包括一些证据不足、存疑的案件。[3]这样就会凸显一个问题,当现有证据对原本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时,一旦进入庭审很可能会判处有罪,此时面对检察官的指控和律师提出的认罪建议时被追溯人认罪则造成了冤假错案,不认罪则面临较重刑罚的后果。[4]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仅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达到控辩双方追求效率和轻判的双赢结果。证明标准和追求客观真实的程度并未降低。

有统计显示,我国的刑事一审案件数量有增加的趋势,轻罪逐年递增,重罪明显减少。[5]轻罪案件刑罚较轻,针对逐年增多的案件数量提高办案效率显得尤为重要。当前的员额制改革对一线的检察官、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认罪认罚制度无疑是缓解案多人少问题的有效配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融合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部分最新理论成果,如速裁程序、不强迫自认其罪、有效辩护、证据裁判规则等,体现了我国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该制度的核心内容即通过被告人自愿认罪来简化刑事诉讼程序,实现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辩证统一,提高司法公正效率。刑事案件相对于民事案件更为复杂,涉及权益更为重要,证明标准更为严苛,所以实现客观真实的难度就更大。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就可以保证案件的实体真实,简化追溯难度和追溯过程,但必须是构成犯罪的同时还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以及认罪的自愿性。简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自愿认罪,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后签署具结书,获得依法从宽的刑罚结果。该制度在实践中应当严格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和证明标准,这是这一制度在我国运行的基础,否则将有可能出现辩诉交易下存在的问题。

同时《办法》中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做了规定,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即除上述三种情形外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甚至是自诉案件。从这一范围可以看出我国当前刑事政策的谦抑性。不同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可以适用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对案件能够进行有效分流,譬如该制度中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应用。但是我国还有部分罪名能够适用死刑,如果出现一个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的杀人案,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认罪且辩护律师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意见,被告人是否能免于死刑?如果判了死刑就代表并不是所有案件能够适用,因为死刑是最严酷的刑罚,欲从宽只能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否则就不能称为从宽。如果不判处死刑,社会舆论、被害人压力都有可能给司法机关带来困扰,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还需进一步明确,或者可以探讨逐步废除死刑提高有期徒刑刑期等问题,以解决这一矛盾。

二、辩护律师参与问题

认罪认罚制度是控辩双方就认罪与否、从宽与否进行协商的过程,既然是协商,就应当具有一个相对平衡的地位。控方以检察机关为主,而辨方如果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话是很难实现这一过程的。认罪认罚不仅是程序问题,也是实体问题。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可能会判处何种刑罚等。没有专业法律人员作为辅助是无法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也就无法保障。该《办法》第五条对此做了规定,即针对适用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这样的法律援助制度不仅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也能够大大提高当前很低的刑事辩护率。但原有的两个问题尚不能解决:第一,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律师尤其是基层的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效果不佳。笔者曾经接触过较多法律援助类型的刑事案件,无论在审前的阅卷还是开庭过程中的辩护,法律援助律师所扮演的角色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一个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辩护人,走走过场的心态普遍存在。辩护律师的辩护积极性不高。但“免费的午餐”不一定就要简单做。吃这个“免费午餐”的往往是最需要帮助的人,要么是未成年人,要么是无期徒刑、死刑的人等。那么,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提高法律援助辩护效果尚需要对法律援助制度进一步完善。第二,既然规定强制辩护,那与侦查阶段讯问相关联的律师在场制度是否有必要建立?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过程中辩护律师是否还不能核实证据?如果不能核实证据,又怎么能够客观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以及提出量刑指导?这一点认罪认罚制度应当区别于普通的刑事辩护,充分保障律师在该制度中的参与权从而起到实质的辩护效果。

同时,该办法第五条将提供法律帮助和申请法律援助辩护做了区分,规定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意思是凡是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进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都应当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而在该条的第二款中提到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安排值班律师是根据工作需要,并非强制要求,当没有法律援助工作站和值班律师时,该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权?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另外,如果将法律帮助权提供给所有没有辩护人且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不会导致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依赖律师而是依赖于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帮助?显然一旦出现这种结果是违反辩护效益的。这就需要在法律援助和普通辩护之间做好平衡。所以在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上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三、刑事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

《办法》第十六条扩大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的范围,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无意义且被告人认罪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最大的程序效益无非是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但是在基层法院、检察院,经常会出现案多人少的情形,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对办案时间有硬性要求。《办法》中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速裁程序时,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的十日内决定是否起诉,可能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法院的审结期限也是十日和十五日。基于办案效率低、案多人少等问题,为了增加办案期限很多地方在适用简易程序上都较为慎重,认罪认罚制度下的速裁程序能否达到设计之初预想的效果还有待考验。虽然员额制改革已经初见成效,但是凸显的一些问题也是不能避免的。因此,可以通过逐步提高基层办案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效率,以应对当前的司法改革。

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定位

从此次颁布的《办法》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制度下扮演着一个核心角色,侦查机关仅仅是就认罪认罚进行记录、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权限,检察机关却有权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整个认罪认罚过程大部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的。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该制度下的权限实际是限缩的,在《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如果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只有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辩护人提异议的才有可能变更。结合认罪认罚制度以及当前进行的检察制度改革,有必要明确检察机关的定位,推动检察官更好的行使职权。

检察机关的定位在其产生到现在一直是人们争论的问题,尤其对于检察官自身而言,既不愿意沦为“次等法官”,也不愿意成为“高级的司法警察”。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创制检察官的法国更多的是将检察官定位为“政府代理人”或者“法治国的代言人”,[6]不仅代表国家公诉,还享有指挥侦查、裁量起诉、刑罚执行等广泛权力。美国的检察官定位更为简单一些,主要负责起诉等。[7]我国的检察官制度借鉴了部分前苏联的法律监督模式,但没有前苏联检察机关作为最高法律监督机关的庞大的职权,我国《宪法》中检察机关被定义为法律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执法、司法,具体职能体现为:代表国家起诉、侦查监督、部分案件的侦查等职权。

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是体现了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重要地位。如何在依法严格审查案件、遵循原有证据标准、证据裁判规则不变的前提下,提出合法合理的量刑建议;如何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得到法律帮助的权利;如何维护好被害人的权利等问题,都是在赋予检察机关更重大的责任。因此检察机关在今后的改革中还会大有作为,完全可以构建以公诉、侦查、监督为核心,结合民行监督、公益诉讼等职权,形成全新的检察体系,在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监督以及人权保障方面发挥作用。

[1][3]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

[2]陈光中,马 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8).

[4]马贵翔.辩诉交易程序结构解析[J].政法论坛,2002(16).

[5]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J].法学研究,2016(4).

[6]林钰雄.检察官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7]樊崇义,等.域外检察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王小英)

Discussion on the Pilot Work of Leniency System in Guilty Plea

YAN Wei
(YangyuanCountyPeople’sProcuratorate,YangyuanHebei075800,China)

With the adoption of the pilot work of leniency system in guilty plea, there appeared an inflection point in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our country. This system is not only conduc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riminal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but also is helpful to improve the credibility of the judiciary and save the cost of justice. The leniency system in guilty plea is similar to the plea bargaining of foreign countries, and also is a unique judicial system aimed at the unique national conditions of our country.

guilty plea; legal aid; review and prosecution

2017-06-10

闫 伟(1989-),男,河北察北人,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科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刑法。

DF73

A

1672-1500(2017)03-002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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