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健,刘晓涵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我国庭前证据移送方式及相关制度改革之联动
——以庭审实质化为视点*
刘 健,刘晓涵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庭前证据的移送方式决定着审判人员庭前审查的范围以及能否对案件产生庭前预断的效果。我国庭前证据移送方式改革经历了一个螺旋式上升的发展过程。庭前证据全案移送方式的重新确立,是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该制度目的的实现有赖于一系列相关制度的完善。
全案移送方式;庭审实质化;审判中心主义
DOI.10.19510/j.cnki.43-1431/d.20170223.003
庭前证据移送方式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卷宗材料从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转移的具体方式,一般划分为当事人主义的移送方式和职权主义的移送方式两大类型。当事人主义移送方式也被称为起诉状一本主义,即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不得移送可能使法官对该案件产生预断和偏见的诉讼证据和其他文书,同时也不得引用这些文书和证据的内容。职权主义移送方式也被称为卷宗移送方式,指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移送起诉书等所有卷宗材料。我国处于从庭审形式化向实质化的变革过程中,庭前证据移送方式改革作为其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也经历了几十年的发展。梳理我国庭前证据移送方式改革的发展脉络,明确庭前证据移送方式改革的出发点,进一步促进相关制度的完善,对于加速庭审实质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庭前证据全案移送方式。这部法律确立的全案移送方式具体来说是指:首先,检察机关在公诉阶段结束之后,要将其掌握的全部卷宗材料移送给法院。其次,主审法官在接收到全部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全面查阅和研读。与此同时,法官还可以在审查案卷阶段提讯被告人以及通过勘验、搜查、鉴定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最后,进入到证据审查结束阶段,如果法官内心认为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能够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便可以做出对此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的决定;反之,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卷材料,法院则有权将该案卷退回检察院,让其进行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在法庭审判之前需要将包括证据在内的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法院对检察院移送过来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等进行全面审查,从而方便法官在审判前了解更多的案件情况,为庭审做充足的准备。然而有学者对这种全案移送方式提出了质疑,认为这种方式使得法院在开庭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法官通过阅卷容易对案件形成预断,出现依据庭前移送的案卷笔录“先定后审”的现象,使得庭审流于形式化*赵秉志.当代刑事法学新探索——北师大刑科院教师刑事法论文荟萃[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556.,其运作方式与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等活动无根本区别,使得审判的优越地位和决定性作用难以体现和发挥。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了庭前证据全案移送的方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前需要向法院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这种证据移送方式被一部分学者总结为“复印件主义”,它既不同于起诉书一本主义,与卷宗移送主义更是有很大的区别。起诉书一本主义即检察机关只向法院移交起诉书而不移交证据材料,卷宗移送主义即移送全部的案卷材料,而复印件主义介于两者之间,意图汲取两种案卷移送方式之所长,既不单单移送一纸起诉书,也不是将所有案卷移交至法院。然而这种“中国式”证据移送方式不仅未能克服之前全案移送方式的弊端,还带来了新的问题。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回归了庭前全案移送方式。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相较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范围的限制,改变了复印件主义的移送主要证据、证人名单等内容,重新恢复了全案移送案卷材料的制度。从表面上看这是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前证据全案移送方式的回归,实质上法院将以前的全案移送制度“旧瓶装新酒”——改以往的法官实质审查为形式审查,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全案移送制度本质上是有所不同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实质是一次结合之前法律实践后的效果和我国基本国情的良性变革,也证明了我国的庭前证据移送方式变革是一个不断科学化、合理化的螺旋式上升发展过程。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目标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庭前证据移送方式在上述不同阶段对庭审实质化进程具有不同影响: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前证据全案移送方式与我国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相契合。这种方式虽然有利于法官在庭审前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发挥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提高诉讼效率,但从实践层面上这种方式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反观德国,德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代表国家,故其釆取的庭前证据移送方式也是能够突出表现职权主义特征的全案移送制度,但直接言词原则与集中审理原则的贯彻、辩方充分的阅卷权和申请调查取证权的赋予、裁判理由公开原则的坚持使得全案移送方式的弊端得到解决,优势也同时更能充分得以显现。而当前我国由于缺乏这些相关的制度建设,只是盲目地采取全案移送的方式,反而加剧了庭审的形式化,具体表现主要有通过庭前审查,主审法官已经对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的、实质的阅读,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也心中有数,并且为了审查公诉机关移送的案件是否达到开庭的标准就必须展开各种庭外调查证据的活动。如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法官在庭前通过积极主动的调查证据与查阅案件材料的活动认为案件达到了开庭审理的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已经形成内心确信,这样使得庭审只不过是印证之前心证的工具,法官审案只是走个过场。加上检察官在庭上只是一味地照本宣读案卷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也是在宣读完笔录之后。不重视言词证据,没有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被告方对证人证言如有异议也不能当面和证人对质。种种这些弊端不符合程序正义原则,直接或间接推动了1996年移送方式的变革。
1996年确立的复印件主义是针对之前全案移送方式的弊端而出台的。这种方式介于起诉书一本主义移送方式和全案移送方式之间,更贴近于前者。改革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原来公诉机关将所有卷宗移送法院进行实质审查而造成“先定后审”局面的发生,但这种表面兼采两种方式之长诞生的杂糅型移送方式,不但不能彻底排除法官的庭前预断,反而还有可能造成法官的“偏断”。因为在庭审之前法官接触的是起诉书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首先如何划分主要证据的标准是由检察院制定的,检方必然会移送对自身指控更有利的证据,而法官在不能获得其他案件信息的前提下必定会受这些证据的影响,极有可能形成庭前预断甚至“偏断”;其次,复印件主义加剧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以前辩护方可以查阅到全部卷宗材料,但现在只能查阅到有限的控方证据,这样使得辩护方在庭审中往往只能在量刑问题上发挥有限作用,而对法律适用和定罪方面无法针对控方的理由进行充分辩驳。
1998年,即在“复印件主义”案卷移送方式单独实施两年之后,“六部委”通过了一个带有立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文件,对案卷移送制度进行了补充规定,该法律文件规定检察机关应该在法院开庭审理结束后三日内移送其掌握的全部案卷材料。复印件主义造成法官不能全面把握案件情况,加重法官在庭审中主动调查的工作负担。而这一补充规定,即特殊的庭前“复印件主义”加庭后全案移送的案卷移送方式的确立缓解了这一矛盾,但这一方式舍本逐末,冲淡了变全案移送方式为复印件主义移送方式的原始初衷,使得庭审实质化道路再次偏离轨道。总而言之,复印件主义不仅没有使庭审形式化的局面得到改善,反而给庭审实质化道路增添了新的“拦路石”。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重新确立的全案移送方式不是一次简单的回归,而是在总结我国几十年来的刑事证据移送方式经验教训基础上,所作出的相对于复印件主义更为理性的选择。总的原因是我国目前已找准了庭前证据移送方式改革的基本方向——完善庭前证据移送方式的相关制度。“一个国家的制度选择,受制于该国特定的政治结构、法律文化、经济状况等因素。无论是卷宗移送主义抑或起诉书一本主义,都是在和适合本国国情的其他制度相配合中发挥作用的”*赵秉志.当代刑事法学新探索——北师大刑科院教师刑事法论文荟萃[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556.。然而与法制建设发达国家相比,目前我国确立的全案移送方式在相关制度上仅仅有庭前会议制度等,并且制度的设计过于机械,难以实现联动,远远没有达到根除其所带来的法官庭前预断与先定后审等庭审形式化弊端的最终要求。举例来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此规定是为了促使法官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立意是为了减轻法官对案件形成庭前预断。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庭前审查的法官与参与庭审的法官往往为同一人,所以在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开庭条件时,主审法官不可避免地会审阅到全部案卷材料,使得该项规定要求的形式审查成为空谈,无法起到避免庭前预断的作用。
一言概之,改革庭前证据移送方式最重要是完善庭审实质化相关制度。庭审实质化改革像一辆向前行驶的四轮马车,单单改革庭前证据移送方式只是修葺马车的一个轮子,必然不能带动庭审实质化这辆大车的整体前进。并且,任何一个证据移送方式都是不完美的,只有在选择最适应本国基本国情的移送方式的同时带动相关制度的改革,才能扬长避短,最大程度地发挥其效能。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重新确立了全案移送方式,促成这项改革必须以相关制度改革联动为基础。
(一)确立审判中心主义
审判中心主义一是指审判是侦查起诉运作的目的,同时也是检验审判前各种行为是否合法的场所;二是审判权的地位不能被侦查权和起诉权凌驾,后两者必须积极配合审判权的行使;三是审判权对涉及的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故审判中心主义追求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只能发生在审判阶段。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对这一问题的争议较少,原告、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一般直接进入审判阶段,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并不需要刻意强化便能在庭审中得到贯彻。而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进行的庭前活动使审判程序难以发挥对其他程序的制约作用,严重影响了刑事司法公正。深化刑事司法改革,必须以确立审判中心主义为着力点。
庭前证据移送方式是为审判服务的,只有在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前提下,庭前采取何种证据移送方式才有意义。西方国家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权附属于检察院或是法院,独立性不强,且审判权制约着侦查权和检察权*胡益红.庭审形式化原因探讨——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角度分析[J].安康学院学报,2009,(8):26.。我国新确立的庭前全案移动方式在庭审前就将所有的案卷材料移送至法院进行审查,虽然名义上是形式审查,但在实际操作中很难避免法官对案件进行预断。故法官观念的转变最为关键,只有主审法官心中秉持审判中心主义,即便庭审前全面接触了案件产生了预断,也能在庭审中积极发挥法官职权主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查明案件真相,从而推翻之前错误预断或证实正确预断。
(二)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和证据展示制度
国外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预审程序。西方的预审制度具有过滤、分流以及监督案件的功能,可以有效避免法官形成庭前预断并防止庭审形式化,有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程序公正的功能*孙琳琳,张创发.西方国家刑事预审程序机理之再审视[J].法制与经济,2013,(9):21.。我国虽然没有设置预审程序,不过本次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按照本次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庭前会议是针对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召开时间为法院立案后开庭前,参与者包括控辩双方当事人和庭审法官。庭前会议制度虽然不像国外预审程序案件具有限制和分流公诉权的作用,但它被赋予了证据展示功能,即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都要将自己在庭前获悉的并且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向对方展示,对有争议的证据双方还可以向法官提出质疑,属于非法证据范畴的由法官主持调查。当然,有效的证据展示制度还必须辅之以必要的惩戒措施,即对于控辩双方任一方不按照该项制度展示的,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如证据失去效力或强制退回补正,从而促使双方切实履行这一义务。其中,最有力的制裁措施莫过于排除违反证据展示制度的证据,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审阶段提出的属于证据展示范围而未展示的证据,庭审法官应基于另一方的申请排除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史立梅.程序正义与刑事证据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75.。
(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实际是两个原则,即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二者相互连通,直接原则是言词原则的基础,而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的补充。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这一原则,但在实际运用中对其持肯定态度。这一原则的诉讼价值的全面性不仅体现在保障了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有利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活动,还更能促使审判人员直接听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情节*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61.。
直接言词原则并不属于直接变革庭前证据移送方式中的一环,但该项原则与采取何种庭前证据移送方式是相互承接的关系。由于当前我国采取的是全案移送方式,在庭前法官已经接触到所有的案卷材料,对于案件的事实、情节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已经形成了预见,为了防止庭审流于形式,必然要求在庭审中坚持直接言词原则。第一,确立一切证据材料必须当庭查证的证据规则。过去庭审中过于重视书证,公诉人一般只是书面宣读起诉意见、证人证言、笔录等,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远远不够。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即要求主审法官对于凡是在庭审之前形成的证据如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必须在庭审中以言词的形式进行查证,否则该证据将失去其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价值。第二,能够出庭作证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如果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其在庭审前作出的证言和鉴定意见失去证据效力,如果确有必要出庭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拘传等强制措施并给予一定处罚。同时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建立相应的补偿制度并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
(四)改进法官遴选机制,建立主审法官责任制
根据有关调查数据表明,从事刑事审判的年限越长,每年办理的刑事案件数量越多的法官越偏向于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并且法官支持庭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的出发点一方面是法官能更全面地掌握案件信息,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是为了使辩护方在庭前全面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明确争议焦点。还有一项针对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调查也表明随着文化程度的提高,审判人员也更赞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这表明审判人员的文化程度越高,尤其是法律知识深厚积累,越能更全面理解这一制度的程序公正、权利保证以及效率价值*赵秉志.当代刑事法学新探索——北师大刑科院教师刑事法论文荟萃[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560.。我国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法官在审判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一个案子能否得到公正判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正义能否得到伸张很大程度上都与法官的专业素质密切相关,尤其是在庭前证据全部移送的要求下,实现庭审实质化更是对法官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拓宽选人用人渠道、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同时改革教育培训制度、搞好法官素质教育,改进法官遴选机制、提高法官人品道德素质,都是切实加强法官队伍“五过硬”建设的必要措施和重要环节。其中法官遴选机制作为提高法官职业素养,选拔高素质法官等措施的重要环节更是亟需改进。国家创建遴选制度的目的是使能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到案件复杂、敏感度高的地区工作。但目前我国法官遴选制度仍然存在进人管理不规范、编制员额比例不确定以及职业保障制度不健全等一系列问题。这类问题的存在将必然导致遴选机制的运行受到阻碍,法官人才资源得不到正确方向的疏导。
同时,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只是针对内部的问题,保证法官独立审判的外部环境这一问题同样值得重视。法官独立审判的意义,意味着不仅仅是法院之外的国家机构、团体、个人不得干涉法官审判,即使是在法院内部,任何机构和人员也不得干涉法官独立审判*潘剑锋.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J]. 烟台大学学报,2001,(4):149.。而在我国,目前法官审案受到很大外部和内部的双重压力,例如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在对案件作出判决时要充分考虑审判委员会的意见等等。想要改变这种现状,应该建立起主审法官负责制,即主审法官对其负责的案件单独进行审理和判决,一旦出现了错案,相应的责任也应该由主审法官承担。这项措施能增强主审法官的责任心,使得法官即使在庭审前阅读了全部证据材料,也不会忽视庭审这一环节,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Pre-Trial Evidence Transfer and the Interactive Development of the Relative System Reform in our Country—From the Viewpoint of Trial Substantively
LIU Jian, LIU Xiao-han
(SchoolofLaw,HunanNormal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81,China)
The way of the evidence transfer before trial determines the range of the pre-trial review and the effect of pre-trial prediction. The revolution of the pre-trial evidence transfer has undergone a spiral of escalation. The reestablishment of pre-trial whole-case transfer mode relies on the perfecting of relevant system, which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essentialism of court trial.
whole-case transfer mode; the essentialism of court trial; trial-centeredness
2016-12-24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7年2月23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刘健,男,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刘晓涵,女,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DF718
A
1672-769X(2017)04-007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