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宁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中国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路径考究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2007—2017年的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
林 宁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中国法院审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满足《公约》的适用条件,则应当直接且优先适用《公约》。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存在着从国内法出发,以冲突法思路为先导,囿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原则等冲突法规范的问题。其原因在于没有严格遵守和执行条约,没有正确理解《公约》适用路径的法律渊源。通过“三步法”厘清《公约》的优先适用路径,通过填补法律空白规范国际条约的适用,是完善中国法院适用《公约》路径的有效途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直接适用;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冲突法路径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0年《公约》目前已有85个缔约国,美国、日本、法国、加拿大、德国、澳大利亚等与中国贸易往来密切的国家都相继成为《公约》的缔约国*联合国官https://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aspx?src=TREATY&mtdsg_no=X-10&chapter=10&clang=_en, 最后访问时间:2017-04-01。。中国是《公约》的原始缔约国,于1986年11月11日批准加入《公约》,自此,该统一实体法成为中国法院审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然而,中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学术界常论常新。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2007—2017年的案由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734份裁判文书*http://wenshu.court.gov.cn/list/list/?sorttype=1&conditions=searchWord+QWJS+++全文检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最后访问时间:2017-04-01。为样本,管窥中国法院的审判实践现状及主要问题,以期探寻中国法院适用《公约》乃至国际民商事条约的正确路径。
随着中国的商主体日渐频繁地参与国际货物贸易,在中国法院审理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急剧增多,近两年来呈井喷式增长。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数据显示,自2007年元月至2017年5月在中国法院审理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共734件*http://wenshu.court.gov.cn/list/list/?sorttype=1&conditions=searchWord+QWJS+++全文检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最后访问时间:2017-04-01。,其中2014—2016年的案件占总数的64.9%,且逐年大幅增长。然而,在734份裁判文书中出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这一关键词的仅有71例*http://wenshu.court.gov.cn/list/list/?sorttype=1&conditions=searchWord+QWJS+++全文检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conditions=searchWord+《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FLYJ++法律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最后访问时间:2017-04-01。。据统计,在法律适用部分应当讨论《公约》而未讨论的共312例,占总数的42.5%。而在裁判文书中提及了《公约》的71份裁判文书中,适用路径正确且清晰的仅有8份,占总数的11.3%。从734份判决文书来看,中国法院适用《公约》的路径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为大前提证成纠纷的法律适用
在满足直接适用《公约》的情况下,诸多法院仍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出发寻找准据法*在2011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施行之前,这种适用路径主要表现为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寻找合同争议的准据法。,这种“拐弯抹角”的法律适用思路违背了《公约》直接适用规则,往往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在“TEASOURCESEUROPE(以下简称法国茶叶公司)诉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郑民三初字第646号。中,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同样的情形出现在(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3号的判决中,该法院认为,“因当事人在《担保协议》中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该《担保协议》系在我国内地签订,且该协议的另两方当事人医药保健品公司及盈力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显然,在该判决中,法院未审查是否符合《公约》的适用条件,转而以《法律适用法》第41条为依据寻找纠纷适用的准据法,最后确定以中国《合同法》为准据法。实际上,涉案合同系营业地分属于中国和法国两个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国和法国均为《公约》缔约国,当事人未排除《公约》适用,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之规定,应当直接适用《公约》。
在“宁波布利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利杰公司)诉THEMONEYCONSULTANTSINC.(以下简称BONICIFASHION)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209号。中,法院认为,“对法律适用问题,双方未进行事先约定,在美国注册的BONICIFASHION在庭审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布利杰公司则表示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冲突,则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本案所需适用的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无冲突,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确认卖方住所地法为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中,买卖合同系当事人营业地分属于两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国和美国均为《公约》缔约国,当事人并未就选择其他法律没有达成合意从而排除《公约》适用,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之规定,应当直接适用《公约》。该判决的错误,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浙商外终字第7号判决书中仍然没有得到纠正。
(二)以《民法通则》142条第2款为依据判断是否适用《公约》
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国加入的民商事国际条约相较于中国国内法具有优先性。中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涉案纠纷符合《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直接适用条件,仍引用《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为依据判断是否适用《公约》,其不免有画蛇添足之嫌,扭曲了《公约》的适用路径。
在“C&J金属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J公司)诉温州晨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兴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40号。中,法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C&J公司与晨兴公司的营业地不同且所在国均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在双方未排除《公约》适用的前提下,《公约》优先适用于C&J公司与晨兴公司所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本案中,法院应当依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直接适用《公约》,无需援引《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作为适用《公约》的依据。该错误的法律适用路径在浙江省高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中仍未得到纠正,直到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中才得到澄清。最高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C&J公司和晨兴公司的营业地分别位于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中、美两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未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66号。。
误以《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为依据适用《公约》的判决屡见不鲜,如“环球大理石有限责任公司诉厦门成伟鑫工贸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初字第277号。、“杭州星帅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CERASEAL有限公司、朴钟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62号。、“SERVITRADING,INC.诉建德市大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41号。等。更有甚者,在“美国恒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日照市水产集团总公司、日照日荣水产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日经初字第29号。等案例中,法院判定,在《公约》规定与中国国内法规定一致时,仍然适用国内法,只有在《公约》与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方才适用《公约》。
(三)以 “当事人意思自治”冲突法规则混同《公约》第6条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约》第6条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不当地排除了《公约》的适用。从判决文书来看,法院对以下问题的认定值得商榷:其一,基于一方当事人拒绝适用《公约》,是否满足排除适用《公约》的条件?其二,若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有争议适用某单一制《公约》缔约国的法律(以中国为例),是否构成对《公约》的有效排除?其三,若当事人合意选择某联邦制《公约》缔约国某州的法律为解决争议的法律(以美国为例),又该如果确定准据法?
1.以双方当事人未一致选择《公约》而排除适用《公约》
在“耿群英与埃及ELBORSH公司国际货物贸易纠纷上诉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冀民三终字第59号。中,原告埃及公司请求适用《公约》,并认为原审法院适用《公约》进行审理正确;而被告则请求适用中国法。法院认为,“因为当事人双方事先未约定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争议发生后在准据法问题上双方又存在严重的分歧,那么审理法院就应当根据国际上通行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与案件联系最紧密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
在“宁波布利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利杰公司)诉THEMONEYCONSULTANTSINC.(以下简称BONICIFASHION)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209号。中,双方未就法律适用问题事先做约定,争议满足《公约》适用条件,被告BONICIFASHION在庭审中选择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布利杰公司则表示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冲突,则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法院以“本案所需适用的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无冲突”为由适用中国法。
以上两个案例的判决都以冲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则为先导,认为当事人双方未就选择《公约》达成一致,则丧失了适用《公约》的空间,没有考量“未一致选择《公约》”是否构成对《公约》的排除适用。
2.以当事人合意选择某国法而排除适用《公约》
在“TEASOURCESEUROPE(以下简称法国茶叶公司)上诉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0001号。中,法院认为,中国和法国均为《公约》缔约国,受《公约》调整。但由于《公约》赋予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不适用本《公约》”的权利,而本案当事人均明确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双方争议,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并无不妥。
在“杭州星帅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帅尔公司)诉CERASEAL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ERASEAL公司)、朴钟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62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国和大韩民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且当事人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法律为准据法。”
上述两例中的审判人员都是以当事人合意选择中国法为由而适用了中国法律,没有讨论选择中国法是否构成对《公约》的排除适用。实则,适用了冲突规范寻找准据法,而忽略了《公约》的直接适用具有强制性。
如上文所述,中国法院在适用《公约》的路径上不明晰不统一,症结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以冲突法思路为先导,囿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原则等冲突法规则,没有遵循《公约》的直接适用路径。而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国际民商事条约一般都能在中国法院直接适用并且优先适用*如:(1)左海聪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对民商事条约和知识产权条约一般都是直接适用的。参见左海聪:《直接适用条约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2)田晓云认为:对实体私法条约在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是采用直接适用的方式,无须通过国内立法再进行转化来适用。参见田晓云:《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实体私法条约的适用》,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3)万鄂湘、孙焕为认为:多边商贸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是以直接适用为主。参见万鄂湘、孙焕为:《论多边商贸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一)》,载《探索研究》2001年第6期。(4)冯棣明认为:由此可见,国际商事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上具有直接适用性。参见冯棣明:《国际海事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03年版,第36页。。《公约》是民商事领域统一实体法运动的结晶,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纠纷中,中国法院直接并优先适用《公约》有其深刻的理论渊源和法律依据。
(一)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信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或条约神圣原则(sancity of treaties, inviolability of treaties),是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72.。同时,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此项规定不妨碍第46条。”。
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具有重大的法律效力,它构成中国法院直接适用《公约》的国际法基础。有学者认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是习惯国际法规则,是国际强行法规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体现*王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问题研究(1949—2009年)[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64-70.。
中国是《公约》缔约国,在“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下,中国承担了在国内适用条约的义务,而且中国国内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都有适用《公约》的职责和义务。
(二)《公约》规定及解释
《公约》的适用问题规定在第一章,共6个条款,第1条规定了《公约》的空间效力范围,第2~5条以全封闭否定式清单列明了《公约》不适用的争议范围,第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排除《公约》适用取消或弱化《公约》的效力。
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a项之规定,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缔约国,争议涉及的是货物销售合同,则适用《公约》*因中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提具的保留尚未撤回,本文只讨论《公约》第1条第(1)款a项。。该条款开宗明义地规定了一种直接适用的路径,无需通过一国国内冲突规范的指引。当然,在讨论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时,要考虑《公约》第2~5条的排除范围和《公约》第6条的当事人意思条件。如前文所述,中国的审判实践以冲突法规则为法律适用的逻辑起点,没有处理好《公约》第1条第(1)款a 项和第6条之间的关系,使得直接适用路径与冲突法路径交织混乱。因此,正确理解《公约》第6条的真义,摆正其在司法适用路径上的位置至关重要。
《公约》第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明示或默示地排除本公约的适用。明示排除的方式在理论上争议较少,在实践中也无分歧,而默示排除的方式一般采“法律选择条款”,与冲突法规则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表现形式上基本一致,因而极易混淆。本文认为,其二者有着本质区别。
第一,法律适用路径的逻辑起点不同。在冲突法路径中,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条款是排头兵,打头阵,应放在第一位考虑,若当事人就法律选择达成意思一致,即可依此确定准据法;而在《公约》优先路径中,《公约》第6条是“守门员”*石慧. 论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路径——与冲突法规则之间的关系[J]. 法学杂志,2015,(12):81-88.,需在考察《公约》前5条后再关注这一要素,若前面的要素不符合《公约》的适用条件,则无需再讨论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条款。
第二,法律选择条款的法律效果不同。在冲突法路径中,通过法律选择的指引可找到准据法从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该条款所指引的法律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准据法,往往是一个特定国家的实体法规则*丁伟. 冲突法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6-57.。若当事人合意选择“中国法”则是指中国国内法,不包括中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在《公约》优先路径中,当事人法律选择条款的意义不是用来寻找准据法,只是用来判断是否构成对《公约》的排除适用,至于能否排除则需要进一步讨论。若当事人选择的是某一非缔约国的法律,则可视为排除了《公约》的适用;若当事人选择的是某一缔约国法律,尽管有分歧,但中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如果合同只是笼统地规定“本合同所有争议适用中国法解决”,则不能有效地排除适用《公约》,因为作为缔约国,《公约》已成为中国法的一部分,甚至具有优于国内法的效力*李巍.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1.。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特指该国的国内某部法律,如规定:本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中国《合同法》调整。
第三,法律选择条款不明确时的处理方式不同。在冲突法路径中,当事人法律选择条款不明确,则一般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再次寻找准据法。在《公约》优先适用路径中,根据《判例法摘要汇编》,“根据若干法院的判决,排除本《公约》的适用需要双方当事人清楚、明确和肯定地表示同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2012年版)[R]. 联合国出版物,2012.33.若当事人在法律选择条款中约定不明或未达成一致,则可得出该条款不能排除《公约》适用的结论,不再追问当事人法律选择条款的真意。
(三)中国国内立法及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将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经将该条款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该司法解释于2013年4月8日起失效。,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等,都释明了中国缔结或加入的民商事国际条约具有优先适用性,这些规定表明,《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当直接且优先适用。
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中国法院对《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存在法律理解上的错误,尽管《民法总则》生效以后这类错误将得到有效避免,但是这种法律适用的错误思路不可不纠。
其一,该如何解释《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根据某些判决的逻辑,该条款的含义是,“在《公约》与国内法规定一致时不适用《公约》,只有在《公约》与国内法规定不同时才适用《公约》”,其在判决中以《公约》与中国国内法的规定并无实质不同而排除《公约》的适用。本文认为,从当然解释“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尚且国内法和《公约》有不同规定时都适用《公约》,那国内法与《公约》规定一致时就直接适用《公约》便能理顺逻辑,在实践中也更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同与不同谁来判断,以什么标准来判断都是复杂且易引起适用矛盾的问题。
其二,该如何定性《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这一规定意在表明“条约优先于国内法”的立场,其目的不在于强调适用条约的前提性要件,即不管国内法与《公约》规定是否一致,都应当优先适用《公约》,因而其也不宜被援引为中国法院适用《公约》的法律依据。满足《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适用条件,且当事人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就当直接适用《公约》,其依据不是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这一国内法的规定,而是基于缔约国对条约义务的遵守。
(一)厘清《公约》的直接且优先适用路径
如前文所述,中国法院适用《公约》实践的最大症结在于没有处理好《公约》与冲突规范之间的关系,以致逻辑混乱,适用不统一。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摆正当事人之间的法律选择条款在整个适用路径中的位置,厘清直接并优先适用路径的思路。具体的,或可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来明确适用《公约》的路径。下面本文将以“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诉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以下简称“蒂中合同纠纷案”)为例,以期释明直接且优先适用路径的具体步骤。
在本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系新加坡公司,德国克虏伯公司系德国公司,故本案系国际石油焦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而新加坡与德国均为《销售公约》的缔约国,故涉案合同应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此非个案,同样或类似的判决思路也反应在如下案件中:“卡格兰卡安全公司诉厦门佳事通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动吧鞋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1454号。、“阿尔达卡卡贸易公司诉福建鼎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福建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初字第10号。、“甲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诉STX公司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民一初字第1号。、“SERVITRADING,INC.诉建德市大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41号。。“蒂中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在该判决中,从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公约》这个角度去论证法律适用问题,已经偏离了直接适用《公约》的轨道。另外,若循冲突法思路则无需说明“新加坡与德国均为《销售公约》的缔约国”。
其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这一约定是否构成对《公约》的默示排除?如前文所述,典型的默示排除公约方式有两种,在合同中选择某非缔约国国内法,或者选择缔约国特定的某部国内法,如规定:“本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美国《统一商法典》调整。”*See C.M.Bianca & M. J. Bonell, Commentary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Law: The 1980 Vienna Sales Convention, Giuffre, Milan, 1987, p.56. 在1980年维也纳会议上,有代表建议:当销售合同中规定本合同由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调整时,就是已认定当事人已经排除适用公约,即使这个国家(缔约国)已经将公约并入其国内法。这一建议被大多数国家代表拒绝而没有被采纳。但美国是《公约》缔约国,且该案中没有明确约定适用美国某部特定的国内法*《公约》在美国是“自动执行的条约” ,即意在无须补充立法作为美国国内法予以直接适用的条约,其效力优越于不论在该条约缔结前后制定的各州的宪法和法律以及在该条约缔结前制定的国会制定法。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325.。从美国国内法与《公约》的关系这个角度来看,即使当事人没有改选《公约》,该案中选择美国纽约州的条款亦不构成对《公约》的排除适用*就美国国内法与条约法关系层面,按照1787年《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在美国的权力下缔结的一切条约,与《美国宪法》和根据该宪法制定的法律一样,都是美国最高的法律;即使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与之相抵触,每一州的法官仍应受其约束。。
结合中国法院适用《公约》的条件*中国法院适用《公约》的条件有三:一是中国加入了该《公约》;二是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的缔约国内;三是当事人并没有排除适用该《公约》。参见王勇.论中国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不足与完善[J]. 甘肃社会科学,2014,(2):152-156.,《公约》的适用应遵循以下步骤。
第一步,站在冲突法规则路径与《公约》直接适用路径的十字路口,朝向《公约》的直接适用路径,以此为审判思路的逻辑起点。尽管适用《公约》只是一种可能,还需要审查其他条件,但这一定位是必要的,其至少站在了正确的起点上。
第二步,根据《公约》第1~5条的规定,审查该案是否满足《公约》的适用条件,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位于不同的缔约国,销售合同的货物是否属于《公约》第2~5条的排除范围。若不符合《公约》,则转向冲突法思路,若符合则再审查案件中的法律选择条款。
第三步,审查案件中的当事人法律选择条款,看是否构成对《公约》的排除适用。若不构成则适用《公约》,若构成再返回到冲突法思路。之所以把这个步骤放到最后,不走捷径,是为了避免以冲突法规范套用当事人的意思条件。
根据该“三步法”,“蒂中合同纠纷案”的判决若作如下表述会更加符合《公约》的适用规则和逻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分别为新加坡和德国,均为《销售公约》缔约国,该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符合《销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下的适用条件。涉案标的物石油焦,属于《销售公约》的适用范围。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由于美国亦为《销售公约》缔约国,该约定不能排除《公约》的适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销售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表明当事人未排除《公约》的适用。综上,本案适用《销售公约》的规定。”
(二)完善国际条约适用的立法
在法理上,国际条约是中国的法律渊源,但是中国的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对条约的法律地位、法律位阶、适用方式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此外,条约在国内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实施的保障机制等问题都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司法实践的混乱是司法机关没有充分履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体现,而立法上的空白,则是立法机关在善意履行条约上的失职。中国有必要建立健全条约适用制度,为完善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民商事条约的适用问题提供法制保障。
其一,完善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明确国际民商事条约在中国的法律地位。目前,通过宪法明确条约在国内立法中的法律地位是国际社会的主流做法*王勇. 条约在中国实用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69.。中国或可借鉴当今世界的通行做法,以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等较高法律位阶的法律明确民商事条约在中国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位阶。国际条约与国内法难免冲突,这种冲突如何协调,哪个机关有权协调,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如何适用都是急需解决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做出回应。
其二,通过专门的立法明确中国已经参加的包括《公约》在内的全部国际民商事条约的适用方式问题。目前,中国已经参加了40多个国际民商事条约,但其中仍有相当一部分在中国如何适用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尽管《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等相关法律明确了《公约》的优先性,但是较分散,效力层级较低,而且很快就失效了。中国应该通过专门的立法明确民商事条约的适用方式,避免司法解释的分散凌乱不统一。在立法中,对于哪些条约可以直接适用,对于哪些条约不能直接适用可以做区分规定。
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实践尚不成熟,问题层出,另一重要原因是我国涉外法律人才的缺失。在司法改革的浪潮中,如何提高各级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能力,转变其审判思维和观念,如何应对法律问题全球化、案件和判决全球流动的挑战,是当下的一个重要课题。在“一带一路”的大背景下,培养具有国际法视野和格局的法律人才,发挥国际法人才的作用,以掌握在条约缔结、解释和适用中的主动权和话语权,更是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意义。
A Study on the Application Path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in Chinese Courts—To the Chinese Referee Document Network 2007—2017 Referee Instruments for the Analysis of Samples
LIN Ning
(LawSchoolofHunanNormal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81,China)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nvention”) is an important legal basis for the Chinese courts to hear cases of disputes over the sale and purchase of international goods and to meet the conditions of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The Convention should be applied directly and with priority. In the practice of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Chinese courts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conflict law, which is based on the law of the conflict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 The reason for this is that there is no strict compliance with and enforcement of the treaty and that there is no proper understanding of the legal origin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It is an effective way to improv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by the Chinese courts by applying the “three-steps approach” to clarify the priority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rtion and by fill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treaties.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pplicable directly pacta sunt servanda; conflict path
2017-04-20
林宁,女,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和条约法。
D996.1
A
1672-769X(2017)04-011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