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限制妇女堕胎立法的评估与反思*

2017-07-18 11:42梁洪霞
时代法学 2017年4期
关键词:许可法性别比规章

梁洪霞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重庆 401120)

我国限制妇女堕胎立法的评估与反思*

梁洪霞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重庆 401120)

我国多个省市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限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堕胎,未能实现显著降低出生人口性别比的立法目的。限制妇女堕胎立法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法定原则和许可公平原则,没有合理划定国家生育管理权力和公民生育权利之间的界限,理应废止。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失调不能以全面限制妇女堕胎的方式得到解决。这一立法状况反应了当前各地区还存在着迫切追求政策目标而罔顾公民权利的现象。我国今后的立法工作应该加强公民权利的保护和立法权限的合法性论证,究其根本是要实现立法充分贯彻宪法精神。

妇女;堕胎;出生人口性别比;行政许可;宪法精神

1999年以来,我国多省份基于降低出生人口性别比例的目的,开始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方式,在程序和实质上限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堕胎,打破了长期以来我国妇女堕胎自由的法律规定和社会观念。在堕胎问题上,我国从建国后的鼓励多生严格限制堕胎,到70年代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可以堕胎,再到2001年后颁布法律特别限制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堕胎,最终在宪法和法律上形成以“妇女自主堕胎为原则,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堕胎为例外”的生育政策。也就是说,如果无法判定妇女是基于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堕胎,那么国家就无权干涉妇女的堕胎行为。然而1999年后地方多省市的规范性文件却对妊娠14周以上妇女规定如无法定理由不准堕胎,即采取“不准堕胎为原则,特殊情况才可堕胎”的规则,这似乎已经突破了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堕胎原则。在该地方立法实施十几年后,尤其是2016年我国全面放开二胎以后,我们应该从理论和实证的视角对此进行评估,审核出生人口性别比是否随着限制妇女堕胎措施的行使而发生改变,并在理论上阐释限制妇女堕胎立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最终在公民生育权与国家生育管理权之间寻求平衡。

一、 我国妇女堕胎问题的法律梳理

(一)宪法:计划生育义务背景下的堕胎自由

堕胎首先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紧密相连,某种程度上它是实施计划生育的必备手段。我国1978年宪法就规定了“国家推行和提倡计划生育”,到了1982年宪法,规定更加明确和具体,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两条明确了我国公民生育要受到国家规制。如果妇女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怀孕,宪法并没有规定如何处罚,但显而易见,此种情况下妇女进行堕胎,宪法不予禁止。实践中妇女只要不违反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妇女可以任意堕胎。也就是说,我国尊重孕妇的自我决定权。国家承认孕妇的自我决定权而不予干涉,只有在极其特别的情况下国家方可介入,这属于国家放任型的堕胎模式*王贵松.价值体系中的堕胎规制——生命权与自我决定权、国家利益的宪法考量[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1).。

(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堕胎

在法律层面上,我国主要以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范堕胎。这两部法律都集中规定了一种不允许堕胎的行为,“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其中《母婴保健法》第32条第2款仅规定:“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并没有涉及堕胎问题,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定更加明确,“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35条),俗称“两非”规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堕胎,主要是为了防范胎儿出生性别比例失调。因为我国历来有重男轻女的传统,生育男孩传宗接代的思想还较为普遍,但计划生育政策限制了生育子女数量,因此选择生育男孩而进行堕胎的做法大量存在。我国法律作出此种规定主要是为了回应胎儿出生性别比例失调可能引发的严峻的社会现象。2001年,我国国务院还制定了《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这两部行政法规,同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重申了“两非”规定,并无细化和扩张。

(三)三部委规章:妊娠14周以上妇女堕胎要审批

值得注意的是,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禁止非医学需要堕胎问题上进行了细化,设置了审批程序。《规定》第7条*第7条规定:“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表明,对符合国家法定生育条件的妊娠14周以上孕妇,除了医学需要堕胎外,必须经过法定计生机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县级或街道计生机构)批准,发给相应证明,才能堕胎,否则法定计生机构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等处罚。因为按照医学规律,怀孕14周可以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那么此时孕妇堕胎的理由之一就可能是基于胎儿性别,因此设置审批程序是要进一步排除选择性别堕胎嫌疑。这样就在国家规章层面上,以妊娠14周为界确定了不同的堕胎制度。具体来说,不满14周堕胎,国家不予限制;妊娠14周以上堕胎(即怀孕中期以上堕胎),国家要求获得法定计生机构批准,加强规制和监督。实践中各地计生机构的做法基本相同。医院检查发现堕胎孕妇妊娠已达14周以上,会告知其到法定计生机构申请批准,取得相关证明文件才能实施引产手术。计生部门要求夫妻二人携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并填写相关表格,主要确定是否属于自愿堕胎以及堕胎原因,最后双方签字。只要不属于选择性别堕胎,其他如身体健康问题、不符合国家政策或者不想生育等,都会批准。因此该审批手续只具备程序限制意义,实践中即使夫妻双方真的基于选择性别堕胎,只要不明确说明,审批机关也无从查验。

(四)10省市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妊娠14周以上妇女必须符合法定理由才可以堕胎

除了国家层面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针对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进行规制外,某些地方省份还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方式,对“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进行规定(见表1和表2)。

表1 地方各省市关于堕胎问题的规制

表2 地方各省份关于堕胎条件的规定

根据表1,我国目前共有15个省市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方式对怀孕14周以上妇女*其中天津和湖北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怀孕14周,实践中湖北省也是按照14周以上来实施的。“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进行规范,分别是:北京、天津、辽宁、广东、福建、江西南昌、山东、河南、湖北、湖南、海南、贵州、甘肃、广西、河北。其中12个省份是以“某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办法或条例)”的形式规定,还有3个省是通过“计划生育条例”的形式规定;有5个是规章,10个是地方性法规。从规范内容来看(见表2),北京、天津、广东、河南、河北5省仅是重复三部委《规定》内容,并无其他细化规定;辽宁、江西南昌、山东、湖北、贵州、福建、河南、湖南、甘肃、广西10省市细化或扩展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或《规定》内容。除了上述15个省市外,其他省份暂无规定,实践中它们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内容操作,主要是贯彻三部委的《规定》。

针对10省的细化规定,可将审批怀孕14周以上孕妇是否可以堕胎的限制条件进行分类,具体有三种(见表2):一是规定3个条件+兜底条件,具体为“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有严重缺陷;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其他情形”,目前有辽宁、江西南昌、山东、湖北、贵州5省市采用;二是具体规定4个限制条件,即除了上述3个具体条件外,再加“离婚、丧偶”,目前有福建、河南、湖南3省采用;三是4个条件+兜底条件,即除了上述4个具体条件外,再加上“其他情况”,目前只有甘肃和广西采用。现在共有7个省市规定了“其他情况”,但各地确定其他情况的主体也不一样*目前共有7个省或自治区规定了兜底条款,其确定主体为:辽宁(市级以上计生部门)、江西南昌(未明确是哪级计生部门)、山东(省级计生部门规定或批准)、湖北(省级批准)、贵州(省级计生部门规定)、甘肃(省级计生部门)、广西(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包括省级计生部门批准或规定、市级以上计生部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没有规定谁批准几种情形,以省级计生部门批准居多。笔者通过电话询问,这7个省份都只是按照规定的前述3个或4个具体条件来进行审批,兜底条件实际上并没有运用。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共有10个省市通过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妊娠14周以上的怀孕妇女堕胎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已经远远超出了《计划生育法》和《规定》的内容,是一种扩张性规定。这些规定将怀孕14周以上妇女堕胎限缩在以下三种或四种情形中,即 “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有严重缺陷、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以及“离异、丧偶”*根据表2,目前仅限福建、河南、湖南、甘肃、广西5省。,除此之外其他情况均不得进行堕胎,实际上是将那些不属于选择性别堕胎但又没有以上几种情况的孕妇排除掉了。这10个省市以外的其他省份,均按照三部委的《规定》要求,只需向法定计生机构申请审批手续,只要不是选择性别堕胎,一般均可办理,顺利堕胎。对于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也要申请获得证明材料*如《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8条规定:“计划外妊娠的妇女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防止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孕妇假冒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进行选择性别堕胎。对于妊娠不超过14周的,孕妇可自由堕胎,因不涉及选择性别堕胎问题,国家不予规制。

二、“限制妇女堕胎”立法的实施效果

(一)出生人口性别比是否下降

地方10省市规定“限制妇女堕胎”,都是基于该省的出生人口性别比高于正常值。出生人口性别比是指某一时期(通常为一年)内某地区每出生100名女婴所对应的男婴数,是用以反映某地区人口结构的重要数据支撑。根据联合国出版的《用于总体估计的基本数据质量鉴定方法》,出生人口性别比处于102至107区间内属正常值域。但该10省市的出生人口性别比均高于107,有些省份被国家卫计委列为全国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重点省份*例如,《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2013年各地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结果的通报》中,2013年在全国除新疆、西藏以及港澳台地区之外的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之中,共有16个省市被列为“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重点省份”,分别是:安徽、海南、贵州、湖北、江西、湖南、广东、山东、河南、广西、福建、甘肃、河北、江苏、陕西、浙江。。所以这10个省份陆续制定“禁止妊娠14周以上妇女堕胎”是形势所迫,即希望通过这一规定有效遏制出生人口男女性别比例失调的现象。时至今日,这项法律规定有无起到应有的效果?我们有必要对该项规定进行立法评估,以期对法律法规的存废和修改提供实践支撑。笔者选取有扩张性规定的湖南省和辽宁省,以及无扩张性规定的安徽省,并将其与全国相应年份出生人口性别比进行对比,以此查验法规规章实施的效果(见表3)。

表3 有扩张性规定省份、无扩张性规定省份与全国历年出生人口性别比*数据来源:湖南省统计信息网、湖南省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数据、历年《湖南省妇女儿童发展规划统计检测报告》、《2008年妇女儿童情况表》、《湖南省2014年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公报》;国家统计局历次人口普查资料、《2011年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公报》、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开数据;《世纪之交的中国人口-辽宁卷》、《辽宁省人口统计年鉴》、辽宁省人口计生委公开数据;安徽省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开数据等。

根据表3,湖南、辽宁两省分别于2005年和1999年实施限制妇女堕胎措施,而安徽虽然出生人口性别比均高于湖南、辽宁两省,却没有额外规定限制性条件,采取与国家三部委相同的堕胎管制措施。从出生人口性别比发展趋势上看,无论是否采取限制妇女堕胎措施,这三省与国家的出生人口性别比都呈现出下降趋势。这至少说明,限制妇女堕胎措施并没有对出生人口性别比产生明显的作用。从医学上来说,妊娠14周以上妇女才可以鉴定胎儿性别,那么只要妊娠14周以上妇女仅在胎儿身体健康、自身身体健康或者离婚、丧偶的情况下才能堕胎,就会绝对排除选择性别堕胎,那么出生人口性别比就应该立即回落至正常值范围,与自然状态下出生人口性别比相一致。但湖南、辽宁两省都在采取限制妇女堕胎措施后出现反弹或升高现象,这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出生人口性别比并没有随着限制妇女堕胎措施的实施而产生持续性的稳定效果,可能的原因是该项措施根本没有奏效,或者是出生人口性别比还受到其他重要因素的影响,且影响较大。但至少可以确定,目前地方立法中限制妇女堕胎的规定与出生人口性别比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该措施的实施没有产生预期的立法效果。

(二)人工流产病例数据是否有变化

检验我国地方省市“限制妇女堕胎”的成效,也可将历年来我国人工流产病例数据是否下降作为辅助证据(如图1)。

图1 我国历年人工流产病例数据变化图*资料根据《中国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年鉴2013》绘制而成。

根据图1,总体而言,我国人工流产病例数据保持高数值但变化不大。自2002年“两非”规定实施以来,连续5年我国人工流产数量几乎无变化;2007年至2009年间变化最大,并在2008年达到最大值,高达917万次;从2009年开始,该数据继续保持高位且平稳的运行状态,但有逐渐回升的趋势。“限制妇女堕胎”规定旨在一定程度上禁止妇女堕胎,但从图1来看,在2002年-2012年11年间,我国人工流产病例数据并不因10省市的“限制妇女堕胎”规定而显著下降;相反,在2008年还达到峰值。由此可见,“限制妇女堕胎”规定对规制妇女人工流产行为的效果并不明显。或者说,妊娠14周以上堕胎的妇女仅占人工流产妇女的很小一部分,基本上不会对总体的人工流产数量造成影响。那么也就证明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堕胎的数量其实不高,不会在实质上影响出生人口性别比严重失衡。

三、堕胎审批权的合法性分析

要求妊娠14周以上妇女必须取得相关计生部门批准才能堕胎,实际上是为行政机关设置了一个行政许可权。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判断,并据以作出是否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应松年.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制度解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69.。行政许可的设置,要符合两个重要原则:许可法定原则和许可公正原则。许可法定原则是形式标准,来源于《行政许可法》第4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具体指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实施主体和职权、内容、程序、范围、条件和标准等必须明确。其中最重要的是设定行政许可的文件必须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且符合必要的条件。许可公正原则是实质标准,源于《行政许可法》第5条第1款:“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行政许可最主要、最基本的功能就是控制危险,包括社会秩序与安全、资源的可持续使用、国家安全以及其他可能的公共利益的损失或丧失。许可范围的增减,要以拟规制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为限,当实践证明或者经过充分论证后预测会产生危险时,该类行为就需要政府许可才能行使;反之如不具备危险,就应当将其剔除*杨解君,汪自成.行政许可法的原则解读[J].南京社会科学,2004,(1).。行政许可行为涉及公民重大权利的享受或丧失,同时涉及公共利益,因此要对行政许可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行政许可在保证公共利益保障的前提下,要做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权利,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公民权利的损害,即符合比例原则。

限制妇女堕胎立法违背了许可法定原则。首先,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发布规章设定了堕胎需获得审批的行政许可权,违背了《行政许可法》关于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设定行政许可,采取的是事后监督的方式。《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仅规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也只是重申了该规定。而2002年三部委规章则要求妊娠14周以上妇女堕胎必须到法定计生机构审批,否则不得堕胎,这是由上位法采取的事后监督方式更改为事前监督,设定了行政许可,增加了公民负担。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4、15、16、17条规定排除了部委规章率先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理性依据《行政许可法》予以废止。其次,地方规章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超越了《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实施年限。要《行政许可法》第15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地方立法中,江西南昌、山东、湖北、贵州、河北均通过规章的方式设定临时性许可,但实施的时间都超过一年,有的甚至达到十几年,但却没有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时,有权创设,在法定性上不存在疑问。

限制妇女堕胎立法违背了许可公正原则。限制妇女堕胎是为了缓解出生人口性别比。如果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偏高,就意味着男女失衡,男性偏多将引发配偶恐慌,进而影响社会秩序紊乱、社会照顾成本增加等系列社会问题,也涉及公民切身利益。因此该项许可应该属于《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的六项许可事项中的第一种,“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但是,该行政许可针对的对象应该是那些想要生育男孩从而堕胎的妇女,而不是所有妊娠14周以上的堕胎妇女,这两者的范围相差甚远。首先,妊娠14周以上妇女堕胎未必出于想要生育男孩的目的;其次,妊娠14周之前的妇女也可能通过某种技术手段获知胎儿性别从而堕胎。因此,该项许可无疑扩大了不准堕胎的妇女范围,增加了该类妇女的负担,不符合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权利的原则。这些地方立法实际上没有合理划定国家生育管理权力和公民生育权利之间的界限,将法律的天平过度倾向于国家权力一边,从而造成了公民不必要的权利损失。另外,《行政许可法》第13条第4项规定,“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针对公民选择性别堕胎行为,是否一定要采用事前控制手段,或者哪些控制或调整手段才是最科学的,还有待商榷。

四、限制妇女堕胎立法的背后逻辑及完善措施

人口问题关乎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是我国各项事业顺利发展的重要保障。我国自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国家对各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十分严格,这也是几十年来我国计生工作取得巨大成绩的根本保障。但在这一过程中,也形成了一种惯性思维和做法,包括计生部门在内的各地政府不惜采取多种强制性的措施来达成政策目标,认为生育本身就是一种计划性的、义务性的行为,而对生育天然具有的权利和自由属性相对关注较少。反应在计划生育政策中性别比例的调控方面,从国家各部委到各地方,都试图通过最有效率的强制性的手段,将出生人口的性别比调整至正常状态,因此相对而言,在这一过程中牺牲掉的公民权利则是理所当然为了公共利益进行的合理限制,可能在立法时并没有作为重点讨论的内容。政策目标至上,是目前蕴含在地方立法中的首要的思维模式。但这一立法显然已经触及到了法治所内涵的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违背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并且违背了法律层面对立法权限的限制性规定,归根结底还是在立法过程中缺乏宪法思维,“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的要求并没有得以充分地贯彻落实。

(一)我国立法应加强对公民权利尊重和保护的论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国,即法治,它不同于法制,在基本法制建设之外,还包含了民主、自由、人权等价值追求*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79.。人权逐步成为社会政治生活的常态,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法治发展的重要目标*陈佑武,李步云.改革开放以来法治与人权关系的历史发展[J].现代法学,2015,(2).。因此,我们在进行立法时,一定要重点关注:第一,立法是否涉及公民权利,涉及哪些公民权利,被哪些立法保护。以各地方的限制妇女堕胎立法为例,涉及到妇女的堕胎权利,这是一种生育权,还是隐私权,已经受到哪些立法的保护,就应该从民法、具体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等进行分析,防止出现法律冲突问题;第二,立法是否涉及公民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否有正当理由,限制是否适当、必要,将权利本身被限制的利益与可能获得的公共利益进行价值衡量,是否成比例,就是要借鉴德国的比例原则,对权利限制进行分析。例如地方立法中对妇女堕胎进行限制,是为了维护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合理范围,那么就要细致分析这一过程的利弊得失,进行利益衡量;第四,立法是否涉及要加强对权利的保护,权利保障措施是否充分,是否在国家财政允许的范围之内实现了权利保障的最大化。总之,充分的尊重公民权利,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以及对公民权利限制的最小化,应是我国立法的基本准则。

(二)我国立法应加强立法权限的合法性论证

立法权限的合法性,既包括立法权力的来源和范围的合法性,还包括立法的具体条款中涉及到的对立法权有特殊要求事项的合法性,具体指的是设定的行政许可要符合《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范围,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等要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但实践当中,仍然有很多立法忽视了特殊行政行为需要遵守的立法权限。就本论文所涉及的限制妇女堕胎立法,三部委规章和地方规章就没有遵循行政许可法的特殊规定,原因是多元的:第一,立法主体可能没有意识到对妇女堕胎的审批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第二,对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熟悉;第三,规章制定后的立法评估、清理工作存在漏洞。立法权限的合法性,是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这不仅涉及到国家权力行使的有序性,也涉及到立法机关对公民权利限制的合法性。我们理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立法前、立法过程中和立法后的立法权审视与评估。

(三)我国立法应充分贯彻宪法精神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在“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一节指出,“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其中着重提到,要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什么是宪法精神,宪法的精神在于尊重和保护人权,在于对国家权力的控制,这是中西方宪法都不容质疑的宪法核心内容。因此,立法的目标在终极意义上就是要保护人权,涉及国家权力时,要保证其在合宪、合法的范围之内。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也要进行合理的论证;而对于立法权力本身,首先要符合宪法、立法法等国家法律对立法权的配置。立法符合宪法,是国家法制统一的根本要求,也是一个成熟的法治国家应该具备的基本要求,是“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的真实表达。

Review and Rethink of Restricting Women Abortion in the Local Legislation

LIANG Hong-xia

(AdministrativeLawSchoolof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1120,China)

The local legislation in the 10 provinces and cites limits the women who has conceived over 14 weeks to have an abortion, but does not get the original aim of lowering the gender ratio at birth. The litigations about limiting women abortion should be abolished because they violate the principal that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must be controlled by law and justice, furthermore, in which the bounds between the power of administrating birth and citizen’s right to birth do not separate clearly. The problem that the ratio to birth population gentle is unbalanced has no way to be solved through limiting women’s abortion roundly. The situation is a mirror that government prefer to the result rather than the protection to rights. We should protect citizen rights and regulate the litigation powers in the litigation, to be honest, litigation must implement constitution.

women; abortion; gender ratio at birth;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constitution spirit

2017-04-12 基金项目 本文是2016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全面二孩政策实施效应与配套法律制度研究”(16XFX015)、2017年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人大主导立法的实施机制研究”(17SKG014)的阶段性成果。

梁洪霞,女,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部门宪法、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实施。该文中的各省市法律资料由我的研究生向凡、张珣、高婷婷、杜勇、张亚茹收集完成,向凡还帮助查找了其他资料并制作曲线图,在此说明并表示感谢。

D922.1

A

1672-769X(2017)04-0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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