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检视与优化路径
——基于以审判为中心语境下的分析

2017-04-11 04:19黄冬阳吴成杰
司法改革论评 2017年2期
关键词:庭审被告人审判

黄冬阳 吴成杰

引 言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是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期内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大改革任务,其中庭审实质化改革是这项重大改革的核心要素和重中之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立足现有法律规定,出台了“三项规程”并部署试点工作,其中对于如何构建一套相对成熟、行之有效的庭前会议制度,正在试点法院中如火如荼地开展。正如有学者指出,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则是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最耀眼的明珠之一。①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构建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结合参与数起刑事大要案②主要是指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案情重大的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如赖昌星走私、行贿案,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等专案。审判及其有关庭前会议的探索、实践情况,笔者在对这项改革持积极态度的同时,也产生了几点思考:一是庭前会议与开庭审理是何种关系,二者处理的事项是否存在交叉且如何做好衔接。二是庭前会议制度的办案观念经历何种演进,应当如何转变并正确树立。三是如何更加规范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的权利行使并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域外法治的先进经验对我国司法实践又有何种启示和借鉴。四是在审判团队改革的背景下,主审法官和法官助理在庭前会议中如何做更好的职责分工,推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正视庭前会议制度改革的现实困境,转变并树立科学的庭前会议制度司法理念,推动形成合理适当的庭前会议规则,是笔者对这项改革热话题的冷思考。

一、实践维度:庭前会议制度改革的现实困境

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新的司法制度是从立法上明确了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地位。实际上,长期以来,在一些大要案审判中,庭前会议已经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得以应用并形成一套相对成熟的运行模式,且对后续庭审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鉴于大要案审判在人力、财力等各方面保障的特殊性,若将相关庭前会议的操作模式简单推及众多的普通刑事案件当中,显然是不切实际的。为此,有必要借鉴大要案审判中庭前会议操作模式的经验和做法,结合庭前会议制度正式施行以来特别是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来,有关庭前会议运行情况,就该制度推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和剖析。

(一)试点改革力度不一且实际适用比例偏低

庭前会议作为一项新的司法制度,主要发挥把程序性问题解决在庭前并进行证据整理及事实争点梳理的功能,③闵春雷、贾志强:《庭前会议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但并非审判阶段的必经程序,实践中是否启动更多的是取决于主审法官或合议庭的择断,加上这项制度的新颖性及操作的不明确性,使得该制度施行四年多以来的实际执行情况效果不佳。从笔者所在A市法院的试点工作情况看,各基层法院的改革力度不一,其中B区法院主动作为、勇于创新,及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出台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实施办法(暂行)》,从庭前会议的内涵、遵循的原则、适用的案件范围、辩护权的依法保障、召集程序、处理事项的范围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为该院庭前会议的实践操作提供了有效指引。从司法实践来看,庭前会议的实际适用率整体偏低,以“两高三部”下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为参照时点,即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A市两级法院共审结一、二审刑事案件5493件,其中召开庭前会议案件数14件,适用率仅为0.25%,且即便是试点改革力度较大的B区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案件数仅2件。可见,这项改革除了需要一套较为完善的制度设计之外,更多的是需要强化实践应用与推广普及,否则再好的制度设计都是纸上谈兵。

(二)庭前会议操作规则较为模糊且争议较大

目前,有关庭前会议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及其司法解释第99条、第183条和第184条的等规定。然而,刑诉法一款篇幅的规定只能粗略勾勒庭前会议的基本框架,粗放型立法模式使得该制度缺乏系统闭合性与可操作性。①汪海燕:《庭前会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以“审判中心”为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报》2016年第5期。随即一些规范性文件先后出台,主要集中在“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点以及出台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等相关规定中。仔细梳理下,有关庭前会议处理事项范围的规定呈现扩大化的倾向,即从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逐渐放宽至包括控辩双方庭前提出的各种申请、证据展示及争点归纳等各种可能涉及实体的问题,而且有关庭前会议规程并没有公开发布,对于非试点法院是否具有可参照性亦不够明确。例如,近期A市法院先后召集当地的公诉部门负责人、司法行政机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部分兼任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的辩护人开座谈会,听取他们对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建议。其中,公诉人提出有的庭前会议是为了防范涉诉信访风险而召开,是否超出庭前会议的处理范围;法律援助人员提出对于没有聘请辩护人案件,如何做好给被告人提供指定辩护的援助工作;辩护人提出其是否能够提前向被告人出示证据,对于被告人没有到场的情况,因辩护人的权利来源于被告人,辩护人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人单独对展示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发表意见,所发表的意见对被告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此外,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是否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讼活动具有法律约束力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影响审判人员和控辩双方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积极性的核心问题之一。①卞建林、陈子楠:《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上述此等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三)办案模式相对固化且司法认知存在偏差

庭前会议制度是否能够承载立法预设的价值目标,除了考虑制度设计本身的合理性,还取决于审判人员对这项制度的司法认知和实际执行力。随着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扎实推进,员额制改革基本完成,经过遴选委员会严格把关的入额法官,基本上是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审判业务专家,但由此带来的一个客观现状是他们办案思维固化,习惯于凭借经验办案。而近年来,刑事领域的法律法规出台不断,刑事司法理念不断更新,刑事司法制度不断创新,部分审判人员若疏于学习或跟进,加上办案压力大、审判资源紧张,就容易造成他们对一些新的制度研究不够或不敢轻易尝试,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庭前会议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正如前文所述,虽然有的地区法院积极探索并出台庭前会议实施细则,但若审判人员在司法认知上存在偏差,尤其是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中,在推广应用好基本证据标准指引和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人工职能办案机制②参见2017年7月10日全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推进会上广西、上海等地所做的改革经验介绍。尚未全面建立起来之前,公检法三家掌握的证据标准不够统一,甚至不同法官对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意见往往统一,在此情况下,有的法官就认为庭前会议是一道可有可无的诉讼程序,甚至在合议研究是否召开庭前会议时,以浪费司法资源、“二次开庭”等借口提出反对意见,那么再好的制度设计也会被架空,改革的目的就难以达成。总体而言,对于参与办理过大要案的审判人员来讲,他们在主办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更倾向于主动召集启动庭前会议程序,而其他主审法官更多的是需要在具有庭前会议审判经验的资深法官劝说和指导下才敢被动尝试,这种司法理念亟待调整和转变。

二、观念维度:庭前会议制度改革的理念演进

当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全面铺开,庭前会议制度作为其中一项重要的配套措施,最高人民法院近期专门出台了庭前会议规程并部署试点工作,相关内容亦具有一定指导性和操作性,加上试点时间不够长,若对制度设计本身加以剖析,尚不具备客观条件。反之,有必要结合大要案审判中庭前会议的运行情况,对庭前会议制度改革过程中的一些司法理念演进作进一步总结和分析,显见更有助于指导这项制度的持续有效开展。

(一)控辩对抗→控辩审协同

审判中心改革除了重视庭审程序之外,亦凸显审判程序对实体结果产生的引导作用,强化审判阶段对审前程序信息的整理控制,①汪海燕:《庭前会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以“审判中心”为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报》2016年第5期。其中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核心要义就在于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一种形式,庭前会议在召开过程中,对于控辩双方依法行使诉权时,不少主审法官容易受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依然强调控辩双方发表意见的对抗性,而忽略了这项制度的内在功能。实际上,庭前会议与开庭审理是有实质性的区别,其主要目的在于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记录在案,无需更多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否则容易造成弱化庭审、取代庭审之嫌。相反,庭前会议应当在遵循有利庭审、提高效率、相互配合、平等协商的原则下开展,其更多的是强调控辩审三方的协同性,即对于会议上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主审法官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简化举证、质证和审理,包括将庭前会议中双方展示的证据作为开庭举证、质证的范围,庭前中如果超出这个范围搞证据突袭,将承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后果等;②黄常明、陈玮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考察及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0期。对于经协商仍无法相互认可的事项,则禁止任何一方强迫其他方就协商的问题达成合意,而是将这些事项留到庭审中,通过开展重点调查和法庭辩论加以解决,切实达到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初衷。显见,将庭前会议的运行观念从强调控辩对抗转向控辩审三方协同,既有助于审判人员调整并厘清正确的工作思路,又有助于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预期功能。

(二)解决问题→侧重发现问题

结合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笔者认为,庭前会议是指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审判人员召集相关诉讼参与人,对可能影响如期开庭、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事项及需要在庭前解决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的诉讼活动,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部分。③唐亚南:《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和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5月4日第6版。不可置否,庭前会议并非刑事审判的必经程序,主要是应用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践中,对于一些新类型的案件,即便通过开庭审理,有的案件难题经合议庭评议都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甚至还需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解决。在这种客观条件下,若再苛求通过庭前会议来解决大量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尤其是当前正处于改革试点阶段,在立法层面对庭前会议的法律约束力不够明确的情况下,片面强调庭前会议对一些争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效力,产生的后果往往是事与愿违,即容易引发社会各界普遍质疑庭前会议,使得庭审成了走过场,而对庭前会议是否可涉足实体问题的追问亦不绝于耳。实际上,“准备程序的目的不仅是实现迅速审理、持续审理的效率,而且是在相互沟通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的进攻和防御,实现充分的审理”①[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7页。。正如有学者所言,“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更像是一种“广开言路,兼听则明”的了解案情的方式。②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可见,现阶段对于庭前会议的期待更多的是侧重提前发现问题并整理争点,对于控辩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能够通过庭前会议解决的固然是好,对于尚存在较大争议的事项,至少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控辩审三方可以在庭前掌握更多的案件信息,主审法官亦可对控诉和辩护职能作有效引导,让他们有针对性补充调查取证和梳理办案思路,然后再将这些事项留待庭审中解决,如此操作更符合庭前会议的创设初衷。

(三)程序性事项→不宜过多设限

对于庭前会议需要处理的事项,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是仅包括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名单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还是一并包括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等“一揽子”可能涉及实体问题的事项。从征求到的意见看,辩护人对庭前会议这项制度创新是表示非常欢迎的,至少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法庭可以提供一个相对固定的场所,让其与公诉人、法官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做深入沟通并交换意见。与此同时,辩护人对庭前会议处理事项的逐步扩大也产生了一些忧虑,即其辩护权主要是受托于被告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若被告人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其在庭前会议上对“一揽子”事项发表辩护意见,是否属于越权辩护,或者辩护人依法行使的独立辩护权,是否违背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辩护初衷。对于处理事项的范围,在美国,争点整理主要通过庭前会议制度中进行证据开示得以实现;③韩兴红:《刑事公诉庭前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3页。在英国,“答辩和指导的庭审”程序明确法官会要求控辩双方提交记载以下事项的材料:案件中的问题、传唤出庭的证人人数、所有实物证据或表格、控诉证人出庭作证的顺序、所有可能在法庭审判中出现的法律要点以及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等;①卞建林、刘玫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39页。日本刑事诉讼法亦规定在复杂案件中要开展整理案件争点和证据的“准备程序”。②[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6~207页。现阶段,我国的庭前会议的处理事项范围可侧重于程序性事项,但除了不得对涉及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问题作出决定外,不宜做过多的限制,即庭前会议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概况为对程序性问题的汇总解决及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③闵春雷、贾志强:《庭前会议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主要处理事项如下:①解决案件程序性问题,如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调取新的证据以及是否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②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和交换,并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但不涉及证明力简要发表意见,且法庭不得要求二次发表质证意见,只需达到法官可以初步归纳案件争点的标准即可;③对部分涉及实体问题的事项进行归纳整理,并确定庭审调查的重点和举证方式;④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案件审理有何其他诉求。总而言之,“对于程序性请求与程序性争议,庭前会议应当尽可能作出决定;对于证据及事实争点的整理应当准确写入笔录”。④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载《中国刑事法学杂志》2013年第3期。如此,主审法官事先对庭审调查的重点就掌握比较全面,一些主要争议事项留到庭审解决,有助于增强庭审对抗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还有助于通过试点法院的司法实践更加全面检视庭前会议的各项预期功能,为推进改革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成功经验。

(四)“二次开庭”→内部协商会议

庭前会议作为一项立法制度,虽然已经正式施行四年多了,但审判实践中真正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并不多,使得不少审判人员对于该项制度的了解、熟悉、运用还不够。有学者指出,庭前会议将庭前审查程序由封闭式的构造改造为三方参与的诉讼构造,具备了诉讼构造的基本特征,⑤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但由此容易给人带来就是“二次开庭”的误读,即认为是开庭审理的提前演练,是一个无关紧要又浪费司法资源的诉讼程序。实际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庭前会议制度的司法背景主要是诉讼爆炸、案多人少,刑事法庭的审判压力与日俱增,与此同时,某些社会影响大、敏感复杂的刑事案件在庭审程序中常因控辩双方证据突袭、申请新的证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原因不断延期,进而造成诉讼拖沓,严重损及审判效率及审判质量。⑥施鹏鹏、陈真楠:《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之检讨》,载《江苏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可见,庭前会议主要目的在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保障庭审实体发现功能的纯粹化,避免因程序性事项或证据突袭等影响法庭的集中审理。鉴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庭前会议并非正式的庭审程序,其召开方式与开庭审理是有实质性区别的,即是一种相对灵活、被告人不一定参与、场所相对多样甚至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的庭前准备程序。通俗来讲,庭前会议就是一种不公开的内部协商会议,只是在准备工作上有所要求,即法庭应当将会议的主要事项提前告知控辩双方及其他参会人员,并将一方提供的相关材料交对方阅看,以便进行必要的准备,同时提前数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参会人员。可见,将庭前会议从一种严肃规范的诉讼程序调整明确为一种灵活自由高效的内部交流会议形式,不但有助于审判人员放下“二次开庭”的思想包袱,而且能够推动他们积极参与并推广适用该制度。

三、路径选择:庭前会议制度改革的难题破解

庭前会议制度作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创设,近年来备受实务界重视,无论自上而下还是由下而上,法院系统都进行了大量有益的探索与实践,从适用条件、启动条件、召开方式以及处理事项范围等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给审判实践提供了有效参考与操作指引。然而,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现状,结合域外法治先进经验,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仍存在一些“内忧外患”的难题,包括内在控辩审三方职权的规范行使,外在与有关审判团队改革是否形成配套、与其他诉讼环节是否有效衔接等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一)规范控辩权行使并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

庭前会议作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庭前准备程序,控辩双方在行使相应诉权的时候,同样应该更新司法理念,即在遵循控方履行有罪指控、辩方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的法律职责的情况下,更多的是强调平等交涉、理性对话达到求同存异,而非因控方强势、辩方死磕导致案件处理更加矛盾化、复杂化,控方更不可存在利用庭前会议获取辩护思路而强求坐实有罪证据的错误观念。具体来讲,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应该彼此尊重,对于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控辩双方可作出类似自行排除或撤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相应处理,有关证据可在庭审上简化举证、质证;对于仍存在争议的事项,不得通过二次回应的方式说服或强迫达成合意,而是各自记录在案,并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提前做好证据补查、人证出庭等准备工作,共同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的基础。例如,山东“徐玉玉被电信诈骗案”中,临沂中院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对于争议较大的人证出庭作证问题,控辩审三方坚持协同原则和审判中心原则,一致同意在庭审中通知有关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实践也证明这样安排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实际上,实体争议因涉及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如何量刑的问题,故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均规定须在控辩审三方参加的庭审中予以解决。①施鹏鹏、陈真楠:《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之检讨》,载《江苏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被告人不能到场参加的庭前会议,从规范辩护权行使和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建议在有关制度设计上进行完善。①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一定要有辩护律师参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②赋予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前可向被告人出示证据目录并征求被告人简要质证意见的权利,并协调看守所等羁押机关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③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用远程视频等方式,让被告人在第二现场参加庭前会议。④辩护律师应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在一审庭审前,将会议情况告知受托的被告人,被告人持有重大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主审法官,由其决定是否在庭审前去提审被告人并进一步征求意见。由此,有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庭审工作的有序开展。

(二)优化主审法官与法官助理的职权配置

当下,庭前会议制度改革主要是围绕着自身制度设计展开,未能与审判团队改革形成良好互动。实际上,作为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审判人员是其中的主角之一,在当前司法资源日趋紧张的情况下,如何更好优化主审法官与法官助理在庭前会议上的职责分工,亦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其中一个主要争议问题在于法官助理是否能够主持庭前会议。实际上,召开庭前会议主要是为了达到预先了解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因素和预先对证据材料较多的重大、复杂案件进行证据“筛选”以便开庭时简化举证与质证两个目的。②左卫民:《未完成的变革——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从员额制改革的运行情况来看,在民商事案件中,法官助理实际承担包括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摘录证据,准备与归纳诉讼争议焦点;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经法官审核确认后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执行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等多项职责。

鉴于刑事庭前会议实质上也是庭前准备程序中的一道,刑事法官助理是否能够承担类似民事法官助理的相应法律职责呢?笔者认为,考虑到刑事审判程序的严谨性和规范性,原则上来讲,主审法官一般应当参加主持庭前会议,但对于一些资历较深甚至只是因员额比例限制尚未能入额、由助理审判员或审判员转任过来的法官助理来讲,因其刑事审判经验相对丰富且主要负责庭前阅卷、摘录证据、归纳争点等工作,由其主持不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前会议并非不可。①吴承栩:《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基本构成探析及完善》,载《西部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即便主审法官参与庭前会议,其更多的侧重亲历和聆听的价值,有关庭前会议的主持工作,还是可以由法官助理来完成。换言之,可以将司法辅助人员按年资等考量指标分若干等级,择其优者主持并裁量庭前会议。②孟婕:《我国“独立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构建研究——以庭前会议为形式》,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11期。如此操作,既可以为主审法官减负夯实基础,又有助于锻炼法官助理的成长并遵循了员额法官职业培养的司法规律。

(三)强化庭前会议作出决定的法律约束力

实践证明,庭前会议制度并非简单通过立法创设就大功告成,它更多的是需要经过不断的试点检视和修订完善。从试点工作来看,目前制约庭前会议制度发展的一个主要瓶颈在于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换个角度来说,即便制度设计再完善、实际适用再推广,倘若未能保证庭前会议对程序性问题的处理具有约束后续程序的效力,将使构建庭前会议程序的立法努力付之东流,形成“功能缺省”,③魏晓娜:《庭前会议制度之功能“缺省”与“溢出”——以审判中心的考察》,载《苏州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更容易造成不仅未能提高庭审效率反而降低刑事诉讼效率的后果。

反观域外法治的经验,英国的“答辩和指导的庭审”程序,就明确主审法官就证据的可采性或者案件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作出的裁定,在整个法庭审判程序中具有法律效力,除非主持审判的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请求或者按照司法的利益对此加以撤销或者变更。④卞建林、刘玫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39页。日本的“整理程序”,亦明确法院将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相关的争议便具有确定力,在庭审时不可再次提出异议,例如庭审时控辩双方除非因“不得已的事由”不可再次请求调取证据。⑤[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1~221页。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更是明确规定,审前准备程序可作出具有实效性的决定,例如对于认定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便不得在庭审时提出。⑥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各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页。现阶段,我国在试点改革过渡期内虽不宜过于强调庭前会议作出决定的法律效力,但从制度的持续有效开展角度,确有必要对庭前会议形成决定的确定力予以规范:①对于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案件管辖、是否申请回避等程序性问题,除非有新的事实或证据,否则控辩双方在庭审时再次提出异议的,法庭可直接驳回。②对于证据展示、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未提及的非法证据排除事由及出庭证人名单,在庭审中提出的,依法不再处理;对经协商不予排除的证据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除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外,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再就同一事由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可直接驳回。③对于控辩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理事项,法官不能作出最终裁决,尤其不宜在庭前会议中直接对非法证据作出排除与否的决定①叶青:《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的处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而是将争议事项的处理方案作出安排并在庭审前以适当形式告知和说明理由,以便控辩双方做好必要的庭前准备工作。换言之,即使没有达成非法证据排除的意向,也为庭审调查明确了重点、方向,有利于提高庭审的质效。②胡嘉金:《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时代法学》2016年第5期。

(四)做好庭前会议与开庭审理的程序衔接

当下,在立法层面尚未对庭前会议形成决定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现阶段应当努力做好庭前会议与开庭审理的程序衔接,确实推动庭前会议制度改革的深入开展。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庭审法庭调查开始前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主要内容,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整理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在庭审中重点调查。概言之,庭前会议中初步处理的所有事项,最终都要通过法庭审理程序进行确认,该确认程序既是对庭前会议功能的肯定,也能避免庭前会议处理结果面临不必要的争议。正如有学者指出,通过庭审之“反向指引”与庭前之“正向制约”汇聚制度合力,构建差别有序、重点突出、层次分明的刑事审判程序体系,是审判中心的应有之义。③汪海燕、殷闻:《审判中心视阈下庭前会议功能探析》,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如此,除了能够进一步强化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外,还兼具揭开庭前会议神秘面纱、展示法院司法公开的价值,让社会更多了解、熟悉这项制度并认可其价值所在。

具体来讲,在开庭审理的举证、质证环节之前,主审法官和公诉人均应结合庭前会议内容就有关决定情况做必要的说明。一方面,审判长在法庭调查前宣布,根据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对举证、质证方式和顺序达成的共识情况,控辩双方对庭前会议中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出示,对于尚存争议的证据要全面展示,以便控辩双方庭审质证并增强对抗的针对性、实效性。另一方面,公诉人在示证前,应当就举证方式向法庭作出说明:①在庭前会议上,公诉人就取证合法性问题已经进行详尽说明,与被告人、辩护人交换了意见,并就他们对证据合法性是否持有异议作出说明。②对庭前会议中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公诉人将简化出示,仅说明证据名称和证明的主要事实,主要证人证言仅出示重点节录部分。③对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公诉人在全面出示证据的同时,将对关键证据重点展示。

(五)多措并举强化庭前会议制度的推广应用

不可置否,从立法层面对庭前会议的操作规则和技术设计作出明确规定,是推动庭前会议在实践中落地见效的有效方式之一。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部署“三项规程”的试点工作,建议在试点结束时,在加强经验总结的基础上,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相关部门,及时出台有关庭前会议规则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一步明确庭前会议的操作规则、法定适用情形等内容,既方便司法人员的实践操作,又可提高庭前会议的适用比例,切实改变当下庭前会议实际适用率偏低、制度认同度不高的现状。与此同时,加强刑事审判队伍职业化、专业化、正规化建设亦不容忽视,尤其是对于庭前会议这项新的制度创设,切有必要通过组织培训、加强指导等方式,让刑事审判人员深化对庭前会议制度的认识和法律认同感,熟悉并掌握召开庭前会议的运行规则和操作技巧,进而全面提高审判人员驾驭庭前会议的司法能力和水平。当然,任何改革的成功都离不开“人”的因素,审判人员作为庭前会议工作的主导者,更应科学树立正确的刑事司法理念,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努力学会尝试好、应用好庭前会议这项新的司法制度,推动形成合理适当的庭前会议规则,由此才能使庭前会议这项制度具有更强的法律生命力并发挥应有的法律功能作用,最终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改革完善。

结 语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改革都不可能一蹴而就,更多的是需要考察其存在的制度基础和现实需要,再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检视和完善,才能够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司法规律并适应法治发展需要的诉讼模式。现阶段,鉴于庭前会议操作规则仍较为模糊且缺乏科学的价值理念作指导,因此要全面推行见效并使其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个“家常”仍有待时日。但可以预见,随着诉讼程序的日益精细化,程序意识的不断增强,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会越来越广。①王路真:《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运作情况和改革前瞻》,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本文立足改革现状和大要案审判实际,从转变办案观念和破解改革难题对庭前会议制度改革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引起刑事司法领域一定范围的共鸣和思考,寄希为推动这项制度改革提供一定的实践和理论参考维度。

附件 《庭前会议报告》模板

庭前会议报告

基本情况:×年×月×日×时×分—×时×分,在×召开了被告人×涉嫌犯×罪一案庭前会议,会议由×主持,×记录,×人民检察院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不参加的应说明理由)参与。

因×,为提高庭审效率、明确审判重点、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充分履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决定召开庭前会议。主要内容有:一、听取、了解有关×等程序性事项的意见;二、证据展示和交换;三、归纳争议焦点,确定庭审调查重点和举证方式;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案件审理有何其他诉求。

经过庭前会议,本院对以下程序性事项申请决定如下:_____

控辩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如下:_____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及确定的庭审调查重点和举证方式如下:________

附:证据目录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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