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印发)的规定,刑事执行检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基础业务。因此,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应以强化刑事执行监督、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为主线。从此意义上讲,“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以下简称“合法性核查制度”)的建立正是这一工作主线的集中体现。该制度首现于2016年10月“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该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其后,在2017年6月“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再次重申。①《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3款规定:“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从上述两个意见的表述来看,“合法性核查制度”设计的初衷即在于将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提前到侦查阶段,从而有利于从源头上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防止非法取证,进而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而这一重要职能的承担者即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
虽然“合法性核查制度”提出时间不长,但已有检察机关开始了实践探索,并制定了试行办法。②比如2017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即出台《关于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实施办法(试行)》;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泰州市公安局出台了《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办法(试行)》等。从实践效果来看,由刑事检察执行部门来具体实施这一制度有其相当的合理性,但也存在制度本身规定不详、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监督力量不强等问题亟待解决。本文拟立足于当前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实践,对“合法性核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面临的问题展开分析,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探究我国历史典籍,“核查”一词最早出现在三国曹操《宣示孔融罪状令》中:“太中大夫孔融既伏其罪矣,然世人多采其虚名,少于核实。”“核查”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检验和查证,审核是否属实的意思。对重大刑事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即由检察机关中作为非刑事诉讼中办案部门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方式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属于诉讼监督权。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被赋予讯问合法性核查权这一诉讼监督职责,符合诉讼监督职能独立于诉讼职能的司法权力制约原则,同时,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中也具有现实意义。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该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调查核实权。但这项赋权是面向整个检察机关的,没有区分具体的业务部门,也没有区分是行使诉讼职能本身所当然地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还是行使诉讼监督职能而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这两项检察机关不同的职能分属于不同的部门,如侦监部门、公诉部门作为案件的承办人,虽然具有诉讼监督职能,但主要履行诉讼职能,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参与履行部分诉讼监督职能。在同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侦查活动监督”一节中第56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监所检察部门(现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并通报侦查监督部门”。从该条款的叙述中,可以看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侦查监督职责主要被限定在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督,其他的主要侦查监督职责由公诉部门和侦监部门履行。近年来,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主要依赖公诉部门和侦监部门进行侦查监督的模式不能完全适用证据裁判规则的新变化新要求。因此,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建议,“承认人民检察院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存在差异,并意味着我们应当逐步推动人民检察院内部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相互分离,亦即人民检察院的办案部门专司控诉,监督部门专司监督。解决角色冲突的问题,增强检察职能的权威性和公正性”。①陈卫东《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因此,侦查终结前,将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调查核实权作为侦查监督职能赋予专门的监督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其能够更为中立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有利于提升监督效果和质量。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派驻看守所检察室长期驻扎羁押场所,检察人员能够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入所身体状况、侦查机关的所内讯问、犯罪嫌疑人入所后又提解出所等情况,相比其他检察部门而言,往往能够最早发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线索,对下一步侦查监督的开展争取时间优势,避免因发现不及时而造成证据灭失,如犯罪嫌疑人体表伤情的固定、犯罪嫌疑人入所时对伤病情的说明等均具有取证时间的紧迫需求。
派驻看守所检察室能够对犯罪嫌疑人所在的侦查、起诉、审判每个诉讼环节的羁押状态进行全面监控,加之入所权利告知、约见检察官等工作的开展,犯罪嫌疑人能够更为便捷地行使申述职权。同时,由于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检察人员比办案人员接触犯罪嫌疑人的次数更多、时间更长,更容易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信任,有利于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形成更为直观、全面的认识和把握。
由于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提出才一年时间左右,仅明确五点基本要求:一是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受案范围为重大案件;二是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启动和运作时间是侦查终结前;三是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履职主体是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四是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核查重点是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五是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讯问要求是同步录音录像。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检察机关的派驻检察官如何履行该项职责并没有具体规定和方法指引,对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司法实务中的关键问题和操作方法并没有法律法规等予以细化。这些内容将是在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逐一界定和落实的。目前,主要有以下分歧:
一是核查“受案范围”有分歧。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不要求对所有案件都核查,仅是针对重大案件,但需要核查的重大案件范围却没有作出解释。如S市检察机关将重大案件认定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案件;Q市检察机关将重大案件认定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Z市检察机关划定九类案件作为重大案件;等。
二是核查时间的理解有分歧。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定义的核查时间是侦查终结以前。侦查终结以前通常的理解是侦查机关立案以后,移送审查起诉以前。但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以后,公诉部门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审判过程中,公诉部门也可以补充侦查。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中的补充侦查活动是否属于侦查终结前的侦查活动,在移送起诉以后至审判过程中能否继续进行核查,这些存在认识分歧。
三是核查方式未明确。2017年《规定》中明确的核查方式只有讯问犯罪嫌疑人,事实上要查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事实,仅凭讯问犯罪嫌疑人是难以辨别真相的。尤其,刑事执行检察干警面对的是有专业侦查能力和较高法律素养的侦查人员,更需要一套切合实际并行之有效的方法来规范引导核查工作。
四是核查结果的处理有分歧。对发现有非法证据存在的,在发送单位上有观点认为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检察建议;有观点认为应当建议侦监部门或者公诉部门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在发送的文书上,有观点认为是检察建议,有观点认为是纠正违法通知书。
一是司法理念更新不协调,配合度减弱。多年以来,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以审判为中心”理念提出后,将逐步改变以往刑事诉讼中侦查决定起诉、起诉决定审判的“以侦查为中心”的格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是“以审判为中心”主导下形成的新的证据规则,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作为该规则的衍生制度必然服从于“以审判为中心”的主题。在实践中,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产生的时间尚短,部分侦查人员对此还有不同的认识和态度,主要体现在对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重视和配合度不够。加之,驻看守所的刑事执行检察人员本身是非诉讼办案人员,平时与侦查人员工作联系较少,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的开展存在一定的困难。
二是执检监督水平区域存在差距,职能启动不彻底。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均有检察机关进行实践。有的驻所检察室已将发现刑讯逼供类非法证据线索作为驻所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在日常驻所检察工作中,主动拓展线索收集渠道,及时发现监督线索。目前,浙江省、广东省、福建省等地的检察机关通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已形成具有本地特色的工作经验和机制。但由于近年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工作任务逐年增加,案多人少、事多人少的矛盾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特别是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等基层单位,通常只有2~3名派驻检察干警,而具备独立办案资格的员额检察官更少。因此,部分地方的派驻看守所检察室还没有将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同时,少数执检干警没有刑事诉讼办案经验,还不能完全适应该项职责的履职需要。
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作为诉讼监督的内容,不同于以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所熟悉的刑罚执行监督,在实践中没有太多可以借鉴的模式和方法。建议高检院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出台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实施细则。下面,就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中有较大争议的方面,提出几点认识:
一是核查案件的范围划定。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中“重大”案件范围不宜定得过小,如只限制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目前,死刑案件逐年减少,则可供核查的案件极少。加之,近年来,随着死刑相关的冤假错案的曝光和纠正,侦查机关对该类案件相比其他案件在取证和定性上更为谨慎。如只将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定性为死刑案件,则该制度的法律效果将大打折扣。但也不宜定得过广,案件范围过大容易造成检力分散,不利于及时准确查明问题。如将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均作为需要核查的案件,从形式上看是更为全面的保护,但当前从派驻检察室干警配置和案件数量的比例看,绝大部分检察室无法完成逐案的核查任务。此外,如何在侦查阶段就确定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存在现实困难。因此,在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实施之初,超过现实办案能力的核查案件范围要求可能导致核查制度被“束之高阁”,仅仅成为“一纸空文”。随着未来派驻检察室发展和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推进,逐步再扩大“重大”案件的范围,更切合检察监督的实际。
在“重大”案件的范围划定上,建议设定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根据《规定》第10条的“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该条中,“重大”案件的表述即主要指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重大”案件的定性采用该表述,既符合同一法规中类似条文的文义上统一理解,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重大”案件的标准即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此外,应设置兜底条款,即表述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主要是指重大社会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或者有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律师提出明确可查的线索或材料反映在侦查讯问中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以及特殊时期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点核查的案件。
二是核查时间起止节点界定。核查时间的启动上,由于侦查活动的不确定性,不宜机械规定最早时间,而应当明确核查最迟的启动时间,为即将开展的核查监督预留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检察人员并不了解案情,通过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谈话获得的信息有限且不准确,除了犯罪嫌疑人主动提出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诉以外,派驻检察室的检察人员难以依职权判断案件是否属于需要核查的“重大”案件范围。设定公安机关就“重大”案件向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通报要求,对于及时启动“重大”案件的合法性核查有着现实意义。核查工作最迟的启动时间,即为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对“重大”案件的最迟通报时间,根据核查工作的需要,建议通报时间最迟应当在侦查终结7个工作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因此,对于依职权主动核查最迟启动时间为侦查终结7个工作日前。此外,对侦查机关违反通知义务的,建议由检察机关对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未通知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报告分管检察长后,随案移送侦监部门、公诉部门。
“侦查终结”虽然公检法三家没有地位上的高低之分,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三机关之间形成“递进式”监督关系。①王峣:《“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的侦查工作》。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2期。因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应当是止于移送起诉,方能体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递进式”监督。在检察机关内部,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更早更及时地发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问题,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由于岗位优势,可能先于侦监部门、公诉部门接触到犯罪嫌疑人,因此被赋予该项职责。但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作为案件承办人所实施的侦查活动,应当根据“递进式”监督关系,由法院来作监督,而不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同时,对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活动,应当尊重公诉部门的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在必要的情况下配合公诉部门开展诉讼监督。
三是核查启动方式。在启动的方式上,建议将依职权启动、依申请启动均作为启动方式加入立法。从《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来看,启动方式是在符合案件范围的情况下依职权启动,即主动启动而不是依申请启动。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后的犯罪嫌疑人一旦进入看守所,脱离侦查机关控制,受律师和同舍在押人员等影响,往往会积极申诉其被非法取证的情况。因此,检察机关经过初审后,接受其申请作为启动方式,也是符合司法实务需求的。在立法之中将以申请而启动作为启动方式的规定能够打消犯罪嫌疑人的顾虑,促进其维权的积极性;也能够督促检察人员认真履行监督核查职权,不得推诿拖延。
四是核查方式的选择。核查的过程本质上是对相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的过程,因此,所采用的方式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手段类似。派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法律许可的职责范围内,可以采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检查、鉴定等手段。类似侦查手段要严格按刑事诉讼的规定进行,做好记录和材料保存。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同步录音录像,并确保同步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在采用以上手段时,应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刑讯逼供、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来开展,原则上不涉及具体案情,不对所核查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作评判。同时,核查不同于侦查。因此,还可以采用与核查工作相适应的方式,如询问相关知情人,向侦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辩护律师及犯罪嫌疑人亲属意见,调取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记录、身体检查记录、就医记录及相关材料等。此外,派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就在核查中所了解到的具体案情保密。
五是核查结果的处理。如何处理核查结果?首先,要明确讯问合法性审查权性质。讯问合法性审查权作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监督权,究竟是决定权,还是建议权?学界和实务界尚存争议。从监督力度看,决定权是大于建议权的,如果将刑事执行检察的监督权定性为决定权,则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非法证据直接排除的权力。此举有利于强化监督效果。然而,从现行法律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正如,“裁判员不能充当运动员”,依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发现侦查活动违法时是“提出纠正意见”,而不是“作出纠正”。讯问合法性核查权定性为建议权,更符合刑诉规则。因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核查监督职责,不是具体的办案部门,不能就发现的非法取证代替侦查部门做纠正决定,只是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为了防止建议权监督效果弱化的不利因素,需要针对核查结果制定有力的监督处理措施。
经核查后,对不同的结论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如发现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建议报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后,向侦查部门发出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检察建议,并将核查结论、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侦监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违法办案的侦查人员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对严重违法的侦查人员提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并抄送上一级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此外,应建立完善核查处理的回复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回复处理结果;如不同意核查处理建议的,要书面说明理由。对回复处理期限的规定,可以设定侦查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三至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为限,且不得超过侦查终结的期限,以此督促侦查机关对刑事执行检察建议的及时处理。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核查本身比较复杂,不同的司法机关甚至司法机关内部也可能存在重大分歧和争议,本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针对此类证据可以向侦监部门或公诉部门发出疑似非法证据提示函,并将核查结论、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侦监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建议侦监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时予以重点审查,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充分认识重大案件合法性核查制度的意见,并将其作为重点业务,积极探索,大力推进,切实承担和完成好这一职责。特别是在押人员数量较大的派驻看守所检察室、重大刑事案件多发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早谋划,早实践,积累成功经验,为推动合法性核查制度的深入开展创制条件。
一是抓住关键环节,发现案件线索及时准确。由于非法证据通常具有隐蔽性、伪装性特征,该类线索的发现不易。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线索的排查是检察监督的重点。派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结合自身岗位优势,科学拟定监督方向,突出核查重点,准确及时发现案件线索。
强化出入所体表检察。体表外伤通常是发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重要线索。驻看守所检察室要督促看守所严格落实体表外伤检查登记制度,发现送押人员体表有出血、红肿、瘀瘢等外伤体征或疼痛、功能障碍等外伤症状,应当进行细致检查、拍照、录像,及时固定证据。①黄金海:《讯问合法性核查的理论争议及实践建》,http://chuansong.me/n/1985279052916,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11月20日。对有外伤体征或异常症状,应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必要时,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检察人员可以自行组织拍照或者录像。
强化对所外提解检察。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目前,在看守所内均有监控设施、物理隔离设施和规范的提讯制度,侦查人员在所内非法取证可能性极小。因此,要重点监督侦查机关以起赃、辨认等为由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的情形,防止非法所外提讯。检察人员需通过核查提解的时间、地点、理由、审批手续、还押时体检情况记录等,及时发现所外提解期间非法取证线索。
强化控告、举报线索的收集和管理。落实新入所人员的检察官谈话制度,告知其申请讯问合法性核查权利,积极畅通犯罪嫌疑人救济渠道。高度重视在日常谈话或约见检察官中,犯罪嫌疑人控告、举报自己或同案人员、同监舍人员受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信息。对控告、举报案件线索要逐一建档、核查,安排专人管理,注意保密。重大线索要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备案。
二是促进配合联动,形成内外协同监督合力。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核查工作应紧密围绕证据合法性这一中心,促使形成检察机关对侦查部门的“渗入式”监督,同时也促使形成检察机关内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与公诉部门、侦监部门“双向式”联动。
对外,建立健全讯问合法性核查中的“检侦协作”机制。一方面,马克思主义认为,人认识客观事物需要循序渐进和螺旋式上升的过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②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编写组:《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73页。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下诞生的新生事物。部分侦查人员对此还比较陌生,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工作职责也不太理解。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来说“有为才有威”,建立“检侦协作”的基础是树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司法监督权威,只有高质高效的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的办理才能赢得侦查机关认可和信任,从而促进侦查人员尽快转变司法理念,自愿自觉接受监督。另一方面,侦查机关的配合也是讯问合法性核查顺利开展的保障。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地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协调沟通,与侦查机关办案部门建立相关的证据核查配合机制,明确双方的工作原则、适用范围、操作程序;与侦查机关纪检监察、执法监督部门建立核查结果通报和建议反馈制度,确保发现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证据能够及时排除,侦查人员的不文明、不规范办案行为能够严肃处理。
对内,建立健全讯问合法性核查中的“信息互通”机制。一方面,强化重大案件信息通报,圈定监督重点。侦监部门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初步认定可能判处无期或死刑的重大案件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及时通报给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备案,作为对侦查机关报送重大案件的信息补充;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有可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可以邀请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参与核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提供在侦查终结前核查中所收集掌握的证据材料及处理意见。另一方面,强化核查结果通报,预警证据疑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存在或可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应将该信息及时反馈侦监部门或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不接受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核查结论的案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将该线索移交侦监部门、公诉部门;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应将该类案件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重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配合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进行的证据排查工作,形成监督合力,提升监督质效。
三是打造专业队伍,强化履职保障扎实到位。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对派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提出了新的履职要求,既要从内部挖潜,又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针对合法性核查案件应设立专门的员额检察官办案岗位,落实办案责任。依据刑事诉讼监督的特殊性,应当由员额检察官对讯问合法性审查承担相应办案职责。该岗位的员额检察官选任,除了应当具备坚定政治素质、专业法律知识、良好职业操守等基础素能,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侦监、公诉等诉讼履职经历,具备组织协调能力。该岗位的员额检察官应当以承担办案任务为主,可以兼任羁押必要性审查、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等相关办案职责,但应当与负责其他日常派驻检察职责的员额检察官岗位相区别,形成办案与办事相分离的派驻检察模式。
建立专业定期培训机制。讯问合法性审查制度不同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所熟悉的刑事执行监督。培训内容要有针对性,提升刑事诉讼理论水平和具体案件的处理能力;培训方式要灵活,可以采用授课辅导、实务训练、讨论交流等形式;培训对象要因人施教,对不同层次的刑事执行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进行分类培训指导。
加强相关履职保障。根据履职要求,适当充实办案人员,鼓励其他公诉、侦监等业务条线骨干进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派驻检察机关提供办案保障;对于从事派驻工作的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落实办案补助等,从而为更好地履职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