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 琦
从检察权的属性和特点出发,健全与检察权运行机制相配套的司法责任体系,明确司法责任认定的标准,界定司法责任豁免的范围,严格司法责任追究的程序,是检察机关健全司法责任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和方面。加强对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制度的研究,对建立健全符合检察权运行规律、体现检察官职业特性的司法责任体系具有重要价值。实行检察官员额制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关键,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后,司法办案权和决定权被赋予了入额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下同)和检察委员会,承担司法责任的主体主要是检察官,其他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的,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非司法责任)。因此,本文主要围绕检察官的司法责任豁免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本要求是“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全面铺开,检察官关心和思考的问题包括:什么是司法责任、负责包括哪些方面、什么情况下要负责、什么情形下能够免责;等等。因此,健全司法责任体系,有必要准确界定司法责任及责任豁免的基本内涵。
1.法理学语境下的司法责任。“司法责任”是由“司法”和“责任”两个词语组合而成的词汇。“司法”是指拥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把法律适用于对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处理,以及对这些案件的处理进行法律监督的活动。“责任”一词,最常见的是作为义务或作为受处罚的责任;作为义务的责任是指主体现在或未来应尽的积极义务,作为处罚的责任是指主体对自己已作出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一方面意味着行为人要承担自己已作出的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意味着这种不利后果是社会、国家对自己行为的否定性反映。①中华法学大辞典编委会编:《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596、949页。基于对以上词义的分析,法理学上的司法责任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并对这些案件的处理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另一方面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法定职责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否定性评价。其基本内涵包括:第一,责任主体。包括司法机关及其内部的工作人员。第二,担责范围。违反法定职责和义务、背离法律规定违法办案、违背职业纪律和职业操守、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机关形象等行为都要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担责方式。根据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相对人受损害程度、造成不利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综上所述,法理学语境下的司法责任是一种广义的司法责任,包括法定职责义务及背离职责义务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两个方面,其责任范围涵盖案件处理结果责任、司法程序责任和职业伦理责任等方面。
2.改革背景下检察官的司法责任。201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前期司法责任制改革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下发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等职能主体的职责权力、运行模式、司法责任、权力监督、职业保障等重要内容加以了规范,基本构建了权力、运行、责任、监督、保障“五位一体”的司法责任体系。综合《若干意见》的规定,检察官的司法责任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检察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另一方面是指检察官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办案规定、或者因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处理实体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以及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时,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及否定性评价。其基本内涵包括:第一,责任主体。司法责任制是司法机关内部司法权运行机制的重大改革,因此承担司法责任的主体限于行使办案权和决定权的检察委员会和入额检察官。其他检察辅助人员根据职权和分工,在检察官组织指挥下,协助检察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因他们没有独立办案权和决定权而不承担司法责任。同时,检察机关的司法责任问题则通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第二,担责范围。检察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职尽责;不尽职尽责的要追究和谴责。追责的基本情形包括: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有重大过失,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同时《若干意见》规定:检察官与司法办案活动无关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如违反职业纪律、职业操守的行为不属于司法责任追究的范围,依照相关法律及纪律规定处理;检察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也不归入司法责任追究的范围,依照相关法律和纪律规定处理。第三,担责方式。《若干意见》对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具体情形采取“列举加概括式”的方式加以了规定,符合《若干意见》规定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具体情形的,检察官应当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行政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若干意见》的规定的可以看出,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检察官的司法责任是一种狭义的司法责任,其责任范围只涉及案件处理的结果责任、程序严重违法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不涉及一般过错上的司法瑕疵责任,也不涉及职业纪律和职业伦理责任。同时,在目前司法环境下,司法责任中的民事责任也由司法机关承担,检察官个人不承担民事方面的责任。
1.司法责任豁免的基本涵义。如前所述,司法责任包括了法定职责与不利后果两个方面。法定职责是司法人员应尽的义务,是司法人员应当履行且不能免除的。为避免歧义,本文所称的司法责任豁免,是从具体责任追究的角度来分析的。“司法职业是很容易出错的高风险职业,罗尔斯认为,在刑事审判中,即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地恰当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①朱孝清:《错案责任追究与豁免》,载《中国法学(文摘)》2016年第2期。因此,不能将司法责任制理解为仅仅只是追责,司法责任追究和司法责任豁免同为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所谓“豁免”,即“法律程序的免除”。②中华法学大辞典编委会编:《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67页。从一般意义上来理解,司法责任豁免,是指司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有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即从法律程序上免除追究司法人员民事或刑事方面的责任。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责任豁免就属于这一类,且更多的是强调民事责任的豁免。如法国,通过相关司法判例确立了不可归责原则,即检察官对其所有行为享有“豁免权”,不管是作出免诉释放或是无罪释放决定的检察官,不得追究其行为的责任,不得判处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承担诉讼费用(调查产生的费用)。①甄贞等:《检察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页。如美国,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第九版)》和《全美检察准则(第二版)》的相关规定,检察官就刑事检控的决定以及行为享有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绝对豁免权;对于检察官从事行政管理或侦查活动所引发的民事诉讼,检察官在具备“诚实信用”以及“充分的理由”的情况下,享有绝对的抗辩权。②莫丽华:《美国检察官豁免制度与启示》,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期。当然,法治发达国家虽然确立了不可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绝对豁免等原则,但并不意味着免除追究检察官受贿、滥用公共职权、阻碍法律实施等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也并不意味着检察官犯有明显错误时免予纪律惩戒和弹劾。从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来理解,司法责任豁免是指司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因不能归责于司法官个人的原因或事由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时,免于追究司法官个人法律、行政和纪律方面的责任,既包括外部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的豁免,又包括内部行政、纪律责任的豁免。
2.对现行司法责任豁免规定的分析。检察官作为司法官理应受到司法豁免制度的保护。《若干意见》涉及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的规定主要是第33条,即“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案发生,但检察人员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若干意见》关于司法责任豁免的规定相当原则和高度概括,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仔细分析该规定,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将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的范围仅仅归结为特定的错案责任豁免,而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的情形除此之外还包括程序严重违法、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那么在检察官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处理案件过程中出现程序严重违法、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等情形时能不能免除司法责任。第二,将检察官的司法责任豁免归结为合理注意义务下的无过错错案责任豁免,那什么程度上是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什么样的案件又是错案、界定错案的标准又如何等问题理论界一直在争论,客观标准很难确定和把握,司法实践中更难具体操作和执行。基于以上原因,为避免司法责任被虚置,又防范过度追责给检察官司法办案活动带来的冲击,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的情形,应当在遵循司法规律、检察权运行规则和检察官职业特性的前提下,梳理出带有通识价值、公开透明、便于适用的司法责任豁免规则,以保护检察官依法正常履职,确保检察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追究司法责任。应总体把握的原则是:检察官司法办案工作中依法履职尽责、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司法行为,即使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有所偏差而导致司法决策错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时,也应当豁免其司法责任。
有司法责任追究就有司法责任豁免,缺少司法责任豁免规则的司法责任体系是不健全的,只能让检察官产生不安全感。时刻处在高压和忧虑之中的检察官,颤抖的手指和纠结的心灵不可能生产出高质量的司法产品。司法责任豁免制度的价值在于尊重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性,开解检察官内心压力,激发检察官办精品案件。
司法办案活动实质上是检察官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运用法律推理方法和检察官自身的智慧,通过审慎和深思熟虑的考究后,在各种相互竞争的论据和理由之间进行权衡和取舍,在多种可替代性方案中选择最佳的方案处理问题,以保证司法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确定性的过程。司法办案过程中,检察官需要面对错综复杂的案件、面对各类诉讼参与人、面对众多繁杂的证据材料,办案过程包含了检察官对法律规范的选择和解释、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对具体案件情境的斟酌、对各种相关因素的考量、对解决问题最佳方案的探求。同时,认识案件不同于认识一般事物,司法办案活动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案件事实发生在先,检察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推理发生在后,检察官对案件判断推理的过程中存在很多难以预测的变数,比如法律政策的调整、新的证据的出现、言词证据的变动等,使得确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充满变数的困难过程,即使检察官充分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也还会出现错误,因此错判和误断案件在所难免。作为司法程序相对完善、法律文化奉行“宁纵不枉”的美国,仍然出现了大量的冤假错案。据密歇根大学法学院统计,自1994年至2014年的20年,美国已曝光了300多起冤假错案,其中97%以上是谋杀案和强奸案等重罪案件,多人已经被执行死刑。德国国际记者协会2005年在欧洲范围内就刑事重罪案件的误判比率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的结果是误判率为0.5%。并据此得出结论:欧洲每年至少有数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误判现象,欧洲各国政府将为此支付上亿欧元的赔偿金。①宗会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价值证成与规范运行》,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3期。综上说明,无论一国司法制度如何完善,司法活动的独立性、裁判性、滞后性,相关证据的不稳定性以及法律政策的变动性等特征,决定司法办案过程中出现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司法职业是一个更容易出错的职业。因此,建立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制度,是遵循司法规律要求,体现检察官司法职业特性的内在要求。
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初衷是将权力与责任统一起来,实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防止司法办案过程中权力责任不一致而导致问责无法实现。“负责”本身就要求仔细甄别应当负责的具体情形,而不是不顾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因素一味地追责。在甄别应当负责的具体情形过程中,应当免责的情形也自然从中分离出来。据此,我们可以理解,“负责”本身就内含有担责和免责两个方面的情境。为保障检察官依法正当行使职权,防范检察官滥用职权和失职渎职,明确检察官的职权和责任,建立司法责任追究制度是必须的,但追责绝不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唯一目的。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形,出了错一概从严追究,使司法责任与案件处理结果直接牵连,容易使检察官丧失应有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同时也会严重挫伤检察官司法办案的积极性,造成检察官惧怕被追责而想方设法转移司法责任风险的后果。因此,只有把严肃追责与保护检察官无畏履职结合起来,司法责任制改革才能消除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充分释放出改革的正能量。如前文所述,任何一个法治发达国家,错判和错断案件都不可避免,而在我国现实法治条件下,错判和误断案件的成因更加复杂化和多元化。对司法办案过程中虽有错误发生,只要检察官依法办案,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就不应当承担司法责任。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要担惊受怕。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着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之内,那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②[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出版,第55页。对检察官而言也莫不是如此。建立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制度,确立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从制度上帮助检察官抵御外部压力和风险,对保护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具有重要价值,甚至关乎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成败。
司法责任豁免制度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通例,并已成为相关国际法和国际条约的一项基本原则。如1990年9月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4条规定:“各国应确保检察官得以在没有任何恐吓、阻障、侵扰,不正当干预或不合理地承担民事、刑事或其他责任的情况下履行其专业职责。”同时该《准则》第21条和第22条还对追责的依据、程序、检察官的申诉权利等加以了原则规定。司法现代化和国际化,需要借鉴和移植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主动与国际准则和国际惯例接轨。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司法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举措,同样需要有国际眼光和前瞻视野。司法责任体系是由权力、责任、运行、监督、保障“五位一体”构成的制度体系,司法责任豁免是检察官履职保障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在制度体系构建时同步建立司法责任豁免制度,解除检察官不合理地承担纪律、行政、民事、刑事等司法责任的后顾之忧,也是司法责任制改革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应当说,制度架构最稳定和最权威的表现是将司法责任豁免规定上升为国家法律的规定。国家最高检察机关以内部司法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的情形和应予豁免的事项,其正当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容易让外界产生质疑,这种制度安排只能是改革试点过渡期内的临时性安排。立法的精髓来源于实践,司法实践经验对立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加强对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制度相关问题的研究,在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研究相对成熟且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认可后,可及时启动立法程序,将司法责任豁免规则纳入《检察官法》等法律之中,使之成为公开、公正、权威、稳定的法律制度规范。
“根据责任归因的原理,司法人员惩戒的正当性必然是和检察官、法官个人原因相联系的,并且这种原因还是检察官、法官个人可以控制的。”①姚建才:《错案责任追究与司法行为控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可以根据责任归因原理进行反推分析,即与检察官个人原因无关的、且检察官个人不能控制的原因造成案件错判误断、程序严重违法、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应属于司法责任豁免的范畴。遵循这一思路,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可以纳入司法责任豁免规则思考的范畴。
司法办案活动是一个从现象到本质的思考过程,检察官只能从侦查机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各类证据中去分析和判断,揭露和发现事实真相。从现有科学技术、侦查技术和侦查人员的能力来看,全面发现证据、收集证据、固定证据还存在很多困难和不确定因素,即使已经收集在案的证据,也存在诸多虚假内容或者矛盾之处。检察官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分析和判断,去伪存真、排除矛盾,努力寻找和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而根据认识相对论的原则,以证据为基础的裁判事实是一种相对确定的判断认识,即使检察官在现有认知能力和技术水平下已经尽到了必要和充分的注意义务,不同检察官因为年龄、学识、素养、阅历、经验、社会地位和价值观等不同,会对同一案件事实产生不同的认知,对同一法律的适用产生不同的理解,不同检察官之间存在正常的认识判断差别是不可避免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办案检察官原则上都经过层层选拔和竞争进入员额,司法办案经验相对丰富,在排除检察官法学理论水平不高、司法办案能力不强等自身因素的前提下,单纯属于认知领域的问题,不能因检察官判断有别而追究其司法责任。“要追究司法者的责任,应限于两种情况,一是故意为之,二是显有疏失,除此以外,属于认识领域的问题,不可因判断有异而加以惩罚,以免损害司法上独立人格之培养。”①张建伟:《法官错案责任的抚今追昔》,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月24日。因此,有必要确立个人认知行为豁免规则,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司法办案活动中,因对案件事实、性质、适用法律的认识或理解不一致而导致案件处理出现重大差错,但检察官根据证据裁判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解释,或者在其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
立法不可能事先预设到社会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矛盾,法律在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时总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为确保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可实施性,大多数情况下,我国法律制度规定的内容原则性、概括性都比较强。检察官适用法律处理案件时,需要秉承一定的司法理念,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审查、判断和采信证据,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裁断。因此,案件裁判是检察官在内心确信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的结果,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批捕与不批捕、起诉与不起诉、抗诉与不抗诉等,均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任何人都不得违法干涉。“因为事实与法律的评价者、裁判者必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只要其根据法律和案件证据确信被追诉人有罪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表现,对此不应追究其责任。”②卞建林、张璐:《结合实践深入研究刑诉法难点问题》,载《检察日报》2015年1月6日。司法官建立在内心确信基础上的自由裁量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和可惩罚性,这是国际司法领域公认的规则。建立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制度,有必要确立自由裁量行为豁免规则,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司法办案活动中,依据个人对法律和案件证据的确信,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作出的裁判和处理决定出现重大差错时,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
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外部领导体制是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机关内部领导体制是检察长领导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由此,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兼具监督属性、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而检察权的行政属性,体现在检察权运行过程中,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令,检察官必须接受上级检察院、本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的指令。除此之外,司法办案活动中,检察官还要面对来自体制之外的其他公权力机关的指令。由此说明,检察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接受上级指令的情况屡见不鲜。虽然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检察上级和其他机关不得发布有违检察官客观公正执行职务要求的指令,《若干意见》等改革文件也为检察官对抗上级或其他机关的错误指令、违法指令等提供了抗辩和救济途径,但很多情况下检察官个人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事实上很难真正对抗上级的错误指令和违法指令,比如上级以办案检查、汇报案件、审核案件、更换办案人员等方式,对检察官的办案活动持续施加压力和影响,以达到强制执行指令之目的。既然检察官司法办案活动中,接受上级指令的行为不可避免,建立检察官接受指令行为豁免规则显得尤为必要。根据这一规则,可以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司法办案活动中,上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或其他机关对具体办案工作的指令,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对上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或其他机关的书面指令,检察官尽到了合理审查、书面提示和抗辩义务后仍要求执行,检察官因执行指令行为而导致司法办案出现重大差错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世情、国情、社情正发生深刻变化,各种思想文化交流交锋更加频繁,不同社会成员的利益诉求多,引发矛盾纠纷的触点多,新型犯罪活动日渐增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出现,检察官的司法办案活动面临前所未有的困难和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很多新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单凭检察官个人的能力已难以独立作出决断,需要借助集体的智慧,为司法办案活动决策。我国检察机关法定的集体决策机构是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若干意见》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主要是本院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的案件,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检察官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检察官只需要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决定负责。据此,集体决策行为豁免规则的内容可确定为:检察官在司法办案活动中,经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无论检察委员会是否同意检察官的意见,检察官只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决定负责,检察官因执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导致案件处理出现重大差错的,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
司法实践中,案件当事人可能出于某些不正当的动机和目的,如为掩盖其他犯罪事实、帮助他人逃避打击、隐匿掩饰非法利益等,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假的陈述,甚至串通他人作伪证,自认、自领并非本人实施的行为。此外,在少数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虽然主观上不是故意,但因当事人对行为主体、行为过程、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在认识上产生重大错误,也可能导致自认、自领案件事实等行为发生。由于案件当事人自认、自领案件事实行为的特殊性,即使检察官在全面收集、审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仍有可能无法发现事实真相,推翻案件当事人的自认、自领行为,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和案件处理决定出现重大偏差。在此情况下,只要检察官尽到了充分、合理注意的义务,就应当豁免检察官的司法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沉默权”制度下,当事人自认、自领犯罪事实的行为,无须检察官出示证据证明即可认定事实,直接进入量刑交易程序,产生错误时由当事人承担完全责任,根本谈不上追究检察官司法责任的问题。因此,确立当事人自认行为豁免规则,对保护检察官正当履职,避免检察官遭受当事人故意陷害、打击报复等情况具有重要价值。基于上述分析,当事人自认行为豁免规则的内容可明确为:司法办案活动中,检察官尽到了充分、合理注意的义务,但因案件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因当事人认识上出现严重错误,自认或自领案件事实,导致案件事实认定或处理决定出现重大差错的,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
司法办案活动是一个复杂、烦琐、冗长的过程,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的程序要求和诉讼期限的规定,且诉讼过程中因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原因的出现,还可能出现诉讼期限中止、中断和延长等情况。在相对较长的案件调查、审查、审理和裁判的过程中,随时可能出现检察官无法预知和控制的新情况,直接影响案件已有的调查结论,甚至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如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权利主张,发现了新的关键证据足以推翻原有结论,国家原有司法政策进行了调整,原来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等等。当检察官个人无法预知和控制的上述情势变更情形出现,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发生重大差错的,应当豁免检察官的司法责任。由此,情势变更情形豁免规则的内容可明确为:检察官司法办案活动中,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修订,或者因司法政策调整,或者因发现新的证据,或者因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等检察官无法预知和控制的原因,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和处理决定出现重大差错的,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
只要国家之间、国家内部族群或派系之间有利益纷争存在,战争就不能完全避免。科学技术再发达,也不能完全预知和控制各种自然灾害发生。人类的认知能力、技术水平和控制能力,仍然不能完全防范各种意外事故发生。因此,检察官司法办案过程中,遭遇各种不可预知、不可控制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在所难免。比如,发生战争、自然灾害等意外事件导致案件重要证据或关键证据损毁丢失,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等。不可抗力是超出检察官可预知和控制能力范围的客观存在,尊重客观规律的要求,建立不可抗力情形豁免规则,可有效保护检察官免受过于严苛的不当追责。不可抗力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领域当事人法定的免责条款,同样也应当确定为司法责任领域司法官法定的免责条款。据此,不可抗力情形豁免规则的内容可确定为:检察官司法办案活动中,因遭遇战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情形,造成案件重要证据材料损毁丢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等,导致诉讼活动无法继续进行,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
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所谓“终身负责”,是指追责的时间自责任产生时起至责任人死亡时止,且不因责任人的升迁、调离、辞职、退休等原因而中断或终止。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诉犯罪需要在追诉时效内进行,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便不能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民法、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因检察官的司法责任不包括民事责任,也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豁免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从法理上来理解,检察官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检察官需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案件的处理结果终身负责,当发生应当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时,任何时候都可以追究检察官的司法责任,这是原则性要求;二是终身追究检察官的司法责任,应当区分行政责任、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区别对待,其中检察官的行政责任、纪律责任需要终身追究,而刑事责任则按照追诉时效的规定依法追究。因此,根据诉讼时效豁免规则,可以明确检察官司法办案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案件事实认定或案件处理结果出现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法律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官可免予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