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超
“主审法官”并非新生事物,由于法律一直未有规定,理论和实践中鲜对其进行深入的探究。然而,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理论设计和制度的不断完善,具体实践中主审法官的功能定位和理论导向表明,“主审法官”依然没有彻底脱离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其概念已经遭到曲解和异化,失去了真正的司法内涵,甚至背离了法治的方向,亟待论证和澄清。
长期以来,主审法官的概念并不是被十分广泛地提及,常见的是“承办人”①参见197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79)法办字第92号《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已废止)。其中一项内容为:“中、高级人民法院承办人的审查报告、法庭审判笔录、合议庭的评议记录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记录”,“承办人”在多个文件中均有所提及,此处仅以较早出现者为例。“承办法官”①参见2002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5号《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其中第7条规定:“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这一概念在2010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中通过细化职权的形式得到补充阐释。这类的词汇,“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出台的规定中尚未对主审法官的定义、权责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仍然是从案件分配的角度,把主审法官等同于案件的承办法官,也就是某一个具体案件的承办人”②叶青:《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承办”这一词汇语义上表示“接受办理”,实际上带有接受(命令或吩咐)办理某种事务的含义。③《现代汉语词典》中“承”的字义为:接受(命令或吩咐);“承办”的字义为:接受办理。基于这样的理解,“承办案件”这一概念更加直观地表明,承办法官或承办人是在接受办理具体案件,其强调的是“办”案而不是“审”案。从逻辑学上看,“办案”要比“审案”更为周延,然而这样表述难免会产生“法官行政化”的误导。从感知角度上不难理解,“承办”带有一种自上而下的任务性质,难免与“交办”“督办”之间产生上级与下级、领导与被领导、下达命令与接受任务的行政关系。“承办”往往与“主办”“协办”等概念类别相近,在某种意义上,“承办”并不能完全体现“自主性”,往往更带有“走程序”“干苦工”的意味。对于法官而言,过于对“承办”概念的强调,甚至将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办案概念等同,极易将司法事务纳入行政化管理,而失去审判行为所固有的司法属性。这种“承办案件”的实践也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提供了现实依据。鉴于此,“主审法官”概念的提出,是对“承办人”和“承办法官”概念的修正与完善,是司法本义的法理诠释。
主审法官这一概念并非法律规定用语,我国《宪法》《法官法》《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中均未作规定。④叶青:《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早在20世纪90年代,一些地方法院在探索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开始涉及主审法官的概念。1994年,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案件由主审法官负全责,这是主审法官概念在司法实践层面的首次应用。⑤立里:《胆识之举——杨浦区法院主审法官责任制采访录》,载《人民司法》1994年第2期。《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之中吸收并采纳了这一概念。2006年,深圳市盐田法院制定《盐田区人民法院法官职业化改革实施方案》,首推主审法官负责制。①李迩、王斗天、封文智:《盐田首推主审法官负责制》,载《深圳商报》2006年8月1日第A1版。之后,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应用了主审法官的概念,提出完善合议庭制度,加强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职责。②参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这是第一次在国家层面明确提出主审法官的概念。2013年11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③参见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中央层面正式提出“主审法官”的概念,这意味着,中央已对主审法官这一概念给予认可。2014年10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明确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④参见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5年2月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更加明确提出健全主审法官办案机制和完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其中指出:“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项改革,现制定《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并将之作为《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贯彻实施。”至此,主审法官的概念已经在司法领域乃至全社会被广泛认知,这标志着主审法官在未来的司法体制改革甚至法治建设进程中将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产生划时代的意义。但遗憾的是,主审法官概念始终没有得到具体阐释和合理论证,目前尚处于模糊混乱的状态。
在英美法系中,“preside”本义为“主持”,“presiding Judge”译为“审判长”“首席法官”“庭长”。由于英美法系是陪审团制度,因此法官只要接手案件的审理,就是当然的审判长,即“主审法官”。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下的法官是主审法官与审判长的合一体。在中文语境中,“主审”可以理解为“主要审理”或“主持审理”。也就是说,英美法系的主审法官既是案件的“主要审理者”又是“主持审理者”。而在我国,自主审法官概念提出以来,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分歧。从功能角度讲,存在的争议在于将“主审”定义为“主要审理”还是“主持审理”。如果定义为“主要审理”,就是说在审理某一案件中,主审法官对该案件的审理负主要责任,包括涉及案件审理的所有具体细微工作都由该法官来主导完成,也就是所谓的“承办人”。如果定义为“主持审理”,那么主审法官就是因参与案件审理而负责主持庭审活动的审判长。应当说,单一定义并不能充分涵括“主审法官”的全部司法属性。对于司法责任制而言,主审法官应当自始至终都发挥“主审”作用,而不是仅承担或者选择性的承担某一单项职责,否则主审法官责任将难以明确。由此表明“主要审理”与“主持审理”缺一不可。应当承认,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有效形式和现实路径。因此,“主要审理”和“主持审理”的统一对于明确主审法官概念和完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是十分必要的。故“主审法官”的语义应当是,主持合议庭审理案件并承担主要的案件审理职责,同时在其职权范围内享有独立裁判权的“审判长兼承办人”。
目前,在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推进的过程中,通过各地试点单位的探索实践以及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顶层设计引领,主审法官虽然还没有确切的定义,但通过各地推出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可以看出,主审法官的定位已经有所表述,这也就意味着从另一种角度已经初步定义了主审法官的概念。然而,这种带有导向性的设计和引领却使主审法官概念更加模糊不清,甚至偷换概念,曲解了主审法官的本质和内涵,显露出极其严重的行政化倾向。
1.主审法官固定化。深圳市盐田法院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先行者,从2006年试行的主审法官责任制,①深圳盐田法院首推主审法官负责制的具体实施中,从全院中遴选出了9名主审法官。参见李迩、王斗天、封文智:《盐田首推主审法官负责制》,载《深圳商报》2006年8月1日第A1版。到2014年着手探索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②张丹羊:《审案断案独立,薪酬晋升独立——深圳盐田法院破冰法官职业化难题,人员分类管理和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双管齐下”》,载《广州日报》2014年12月2日第A4版。盐田法院的改革思路表明,其设定的主审法官始终是一个固定的带有职务性质的概念。在这种理念和思路的引领下,主审法官实际上陷入了作为一个固定职位而存在的误区。例如,广东省高院2014年11月13日发布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主审法官遴选公告,面向广东各级法院遴选10名法官担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主审法官。③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主审法官遴选公告》,http://www.gdcourts.gov.cn/ecdomain/framework/gdcourt/dajbahdcabbbbboeicbgnllckadogggf/dajdhiddabbbbboeicbgnllckadogggf.do?isfloat=1&disp_template=pchlilmiaebdbboeljehjhkjkkgjbjie&fileid=20141113145253692&moduleIDPage=dajdhiddabbbbboeicbgnllckadogggf&siteIDPage=gdcourt&infoChecked=0&keyword=&dateFrom=&dateTo=,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4日。云南省高院在全省22个试点法庭建立以主审法官为核心的“1+1+1”审判团队模式。①茶莹:《“1+1+1”团队模式推进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17日第1版。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在人员配置中明确“巡回法庭主要由庭长、副庭长、廉政监察员、主审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综合行政人员组成,实行人员分类管理”②参见《最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答记者问》,http://www.court.gov.cn/xunhui1/xiangqing-1315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8月7日。。这表明,主审法官已经开始作为一个固定的职位被纳入法院的人员结构配置中。这种情况下,主审法官是独立的单元,与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一样属于同类别的概念。也就是说,法院当中除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外,还要增加主审法官职位。就其身份地位而言,无论是否审理或参与审理案件,主审法官的职务是不受影响的。可想而知,如果具有主审法官身份的法官不办案,显然失去了主审法官的本义。应当郑重强调的是,这种在没有厘清主审法官基本概念的情况下而直接将其定性为固定职务的做法,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主审法官是作为职务直接设定的,其性质为固定的主审法官。实际上,这种设置并不符合主审法官的生成机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简介》,http://www.court.gov.cn/xunhui1/gaikuang.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6日。是不严谨的。而在司法体制改革试点中甚至将主审法官作为固定合议庭领导者的做法,④《吉林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中提出“组建由主审法官指导下相对固定的合议庭”。更是对主审法官概念的曲解。
在主审法官固定化的概念下,主审法官可划分为双重身份的主审法官和单一身份的主审法官。双重身份的主审法官,可以理解为全能型法官,既可以作为办案法官承办案件,又可以作为领导指导办案。在庭审活动中,既可以作为审判长主持庭审,又可以作为合议成员参与案件合议。这种定义下,主审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扮演的角色取决于其身份的性质。例如,在一个由三名主审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中,⑤此种审判组织形式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巡回法庭的合议庭由主审法官组成。”如果其中一名主审法官的身份是双重的(既是主审法官又是庭长或副庭长),那么由于他的职务高于其他两名主审法官,即便他并不是案件的具体承办人,但由于地位、职级等原因,他将成为庭审中的审判长,而具体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则只能扮演合议成员的角色。那么在这种意义上的“主审”,实际上是主持庭审活动,也就是形式上的主审。而具体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则为合议成员。也就是说,双重身份的主审法官由于固定化模式的影响,在合议庭当中角色是固定的,只要职务高过其他法官,无论承办案件与否都将是当然的审判长。单一身份的主审法官,没有行政职务,主要负责办案。最简单的理解,就是案件的承办人。在这种概念下,主审法官并非等同于当然的审判长。主审法官即使承办案件,由于没有行政职务也要将审判长的位置让与有行政职务的法官,而庭审中的角色依然是合议成员。也就是说,单一身份的主审法官庭审角色同样是固定的,无论承办案件与否都只能是合议成员。应当说,这种定义下的主审法官概念实难准确表达出其真正的司法属性,而是偷换了概念,偏解了主审法官的实质内涵。
2.主审法官复杂化。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设立以来,虽然对主审法官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诠释,但从定位来看,明显存在着复杂化的倾向,造成了主审法官语义上的混乱。从司法实践来看,主审法官概念的不确定性致使其身份变得十分复杂。在2015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巡回法庭按照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原则,实行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巡回法庭的合议庭由主审法官组成。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合议庭审理案件时,由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庭长或者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自己担任审判长”。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1条内容。既然合议庭审理案件须由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也就是说主审法官如果不承办案件便不得担任审判长,但同时又规定庭长或者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自己担任审判长,那么只能有一种理解,即庭长、副庭长不仅是当然的审判长,还是隐形的主审法官。这种隐含性的定义不免有一种立法欺骗的感觉,极易造成理解上误导。例如,在有庭长或副庭长参加的合议庭当中,由于庭长或副庭长须要担任审判长,因而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在合议庭中的身份只能是合议成员。这样一来,按照“合议庭由主审法官组成”的逻辑反向推理,庭长或副庭长成了不是主审法官的“主审法官”,而实际上庭长或副庭长的职务本身并不是主审法官,这就形成了“既是主审法官又不是主审法官”的复杂命题。这种将主审法官身份职务多重化的做法与巡回法庭的人员结构设置是自相矛盾的。另外,从第一巡回法庭首次开庭审理案件的情况来看,“副庭长以主审法官身份参与本案审理,以后,庭长、副庭长将主要以主审法官身份参与案件办理,不再审批其他主审法官承办的案件”。②赵珂:《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首次开庭审案》,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3日第4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机构人员配置,庭长、副庭长、主审法官是各自独立的职务概念,庭长、副庭长与主审法官之间由于并未明确是否可以兼职,故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由于身份限制,庭长、副庭长又不得不“变身”为主审法官。然而,第二巡回法庭采取案件分配、合议庭组成及承办法官随机生成的工作机制,组成了由庭长担任审判长、副庭长担任承办人、主审法官为合议庭成员的合议庭。①张之库:《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首次开庭审案》,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11日第1版。从第二巡回法庭首次开庭审理案件的情况来看,既然合议庭由主审法官组成,那么庭长或副庭长在参加合议庭时是否为主审法官?如果是主审法官,那么让不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庭长)担任审判长的理由何在?综合来看,这种意义上的主审法官明显是一种语义模糊、混乱复杂和难以自圆其说的错误理论。
3.主审法官行政化。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大凡涉及主审法官概念的司法实践均表明,主审法官更主要的内涵是倾向于将其定位为“领导型”的法官。2013年《盐田区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规定,主审法官享有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签署裁判文书权、指挥协调权、考核权和奖惩建议权、其他与审判实务有关权力等权力。其他法官作为助审法官担任审判辅助人员,由相应的主审法官统一指挥协调,完成审判工作。这种设计将主审法官的权力扩大化、行政化,依然没有将司法审判从行政管理中脱离出来。2013年江苏省灌南法院实行的专项合议庭审判长负责制,可以说是主审法官负责制的样本。其以每位审判长配有1名普通法官、1名陪审员、2名速录员或书记员的“1+2+2”的模式,组成由审判长管理下的相对固定的合议庭审理案件。其中规定,除需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复杂疑难案件及判决外,案件均由审判长审批。审判长拥有案件的调配权、文书签发权。在随机分案的基础上,案件由审判长根据合议庭内部人员情况进行调整,审判长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和新类型的案件并指导其他法官适当办理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一般案件。除审判长联席会的判决案件、审委会讨论定案案件外,均由审判长签发法律文书。实行审判长“一岗双责”,审判长除办案、签发法律文书外,还负责对合议庭成员、案件及事务管理。庭长将案件、人员监督、指导分别交由各审判长负责,审判长对庭长负责。②李迎春、柴敏娟、王永仑:《灌南法院民事审判推行专项合议庭审判长负责制》,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1/id/114749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5月15日。从灌南法院推行的合议庭负责制(审判长负责制)来看,如果组建由主审法官指导下的相对固定合议庭,主审法官必然为固定合议庭的审判长,审判长同时又具有几乎等同于“庭长”的司法与行政双向权力,而这种高度集权化的审判管理模式,与司法本身、诉讼本身,甚至司法体制改革的初衷是格格不入的。
在行政化管理模式下,主审法官是法庭管理下一类法官,级别要略低于庭长、副庭长。在先期司法改革试点中,一些做法和迹象表明,主审法官可以是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庭长、副庭长,也可以是独立的审判团队的领导者,既可以亲自审理案件,又可以不亲自审理(参与审理)案件,担当案件审理的“指挥者”。审理案件时,如果是亲自办理的案件,在组成的合议庭中没有副庭长以上级别法官时,可以担任审判长(为当然的审判长),如果有副庭长以上级别法官参加时,主审法官则变成所谓的承办人(法官),担当合议成员,审判长由副庭长以上级别的法官担任。由此可以看出,主审法官的级别定位要低于副庭长而高于普通法官。如果主审法官不亲自审理案件,而是参与案件审理,那么亲自办案的普通法官由于不具有主审法官资格,而只能充当合议成员,不能担任审判长,审判长则由主审法官担任。这种行政化管理的做法,将主审法官定义为与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性质一样的“领导干部”。从职务层级角度来讲,在由普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中,主审法官作为“高级别领导”只要参加庭审就必然成为审判长,这本身就是行政化立法。推行司法体制改革以来,多数试点单位仍将主审法官定位于“在院、庭长的领导、管理和监督下”审理案件,而“主审法官指导下的相对固定合议庭”又将“以主审法官为中心”演变成由主审法官来“领导”。这些有违法理的设计和实践,将导致主审法官、合议庭再次“还权”于院、庭长,这与“去行政化”“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方向是完全背离的。
无论是最高法院的改革意见还是地方法院的试点方案,均明确设定“主审法官独任审判”职责,然而主审法官是否为独任制审判模式下的应有概念,或是何种范域下的概念,应当从法理层面认真论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中提出了独任制审判和合议制审判两种模式,“独任制审判模式以主审法官为中心,配备必要数量的审判辅助人员。主审法官依法对案件审理全程、全权负责。合议制审判模式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配备与合议庭工作量相适应的审判辅助人员。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参与合议时,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权力平等”。同时规定,“明确主审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的办案责任。主审法官独任审理案件,依法独立承担办案责任,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参与合议时,除承担应当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担责部分外,还负有主持庭审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岗位责任”。《吉林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中提出,“主审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对案件全权负责。组建由主审法官指导下的相对固定合议庭,主审法官可独任审判案件或主持合议庭审判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提出,“独任制审判以主审法官为中心”。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第27项内容。其中的问题在于,既然称“主审法官”,那么应当承认的是,这样的定义一定是也必须是建立在有多名审判法官的前提下的,这样才能够更加突出“主”的内涵,从而明晰的判断出在多名审判法官当中谁是主审法官,谁不是主审法官。也就是说,“主审”应当是在“一”与“多”“主”与“辅”共存的范域中生成的法律概念。在英美法的陪审团制度中,“主审”与“陪审”是相对应的概念,“主审法官”对应的是“陪审团”,而在大陆法系特别是我国的合议庭制度中,“审判长”与“合议成员”或“陪审员”是相对应的概念,一定意义上,“主审法官”也应当是与“合议成员”或“陪审员”相对应的。②从主审法官的本质内涵上说,主审法官应当是与审判长等同的概念。由此可见,在法理上主审法官应当是合议制审判模式下的审判长。而对于独任制审判而言,审判法官只有一人,如果称其为主审法官,则逻辑上于理不通。例如,在刑事案件中,如果犯罪分子只有一个,那么就不能将其称为“主犯”。在独任制审判中,犹如法官称“审判员”而不称“审判长”道理一样,“独任法官”也不应称为“主审法官”。因此,主审法官的范域应当且只能是合议制审判,“主审法官独任审判”的概念在理论上是错误的。
1.主审法官应否固定职务。司法体制改革试点中的一些做法旨在表明,主审法官不但是庭审中主要角色的扮演者,同时还是一个单独存在的固定职位。这种职务型的主审法官甚至还要带领一支审判团队或组建由其指导的相对固定合议庭,定义上为“指导”,而实践操作起来往往异化成“领导”。主审法官职务固定化,实际上仍未脱离行政化的藩篱,如果不加以否定,势必造成主审法官责任制度混乱以至于流于形式。主审法官职务固定化的弊端在于,假如一名普通法官被选任为主审法官,那么他的职务便从此固定下来,在其所在的审理团队中,既要办案,又要管人,成为行政管理意义上的“主管法官”,而从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制度本义来看,主审法官应当仅对其承办的案件负责,让其同时对其他事务负责的制度设计是完全不合理的。而在固定合议庭模式下,主审法官由于是合议庭的“固定负责人”,这样一来他就要对合议庭的所有的案件负责,这种无论承办案件与否都要“负责”的制度设计,与“谁办案谁负责”本义是相左的,而对于主审法官本身也是不公平的。主审法官的存在应当是以诉讼为前提,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确定主审法官,而不是主审法官在那里等着审理案件。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真正内涵在于案件审理要让主审法官去负责,而不是预先设定好一个主审法官,让他去负责“办案”。①“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理论值得商榷。从语义上讲,该理论强调责任的主体是主审法官、合议庭,责任是因其办案而产生的。那么也就可以这样理解,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是固定存在的,假设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不办案,则不需要承担责任。这种理论是有悖制度本义的。事实上,从诉讼法角度讲,单就合议庭而言,其本身并非固定存在的机构,而是因司法需要临时组成的审判组织,合议庭的存在必须以诉讼为前提,没有诉讼就没有合议庭,绝对不可以存在不办案的合议庭。因此无论是合议庭还是主审法官,应当强调的是其身份产生的责任,而不应强调其办案责任。进一步讲,主审法官与责任应当是共生共存的,若成为主审法官,就必然以审理案件为前提,对案件负责任。另外,“责任制”与“负责制”的区别在于,“责任制”往往强调的是对负面、被动的影响的承担,而“负责制”更主要强调的是正面、主动性的担当。如果将“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去掉“办案”二字,或更改为“主审法官、合议庭负责制”,应更符合法理。因此,主审法官不应当是以固定职务的形式存在的。
2.主审法官应否承办案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核心内涵,如果主审法官不办案,只是一个行政性质或者象征意义的职位,那么如何去裁判,又如何去负责。如果占据着主审法官的职位而不办案,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将失去意义。这种模式下,势必造成法院中虽然有一大批主审法官,但真正亲自审理案件的没有几个是主审法官的局面。应当说,主审法官职责在于亲自审理案件,而不是担任“领导干部”或“幕后指挥”。如果主审法官不承办案件,势必形成“主审法官”与“承办法官”并存的概念,这与主审法官概念的设立是相违背的。因此,真正意义上的主审法官应当且必须承办案件。
3.主审法官应否主持庭审。审理案件的主要环节在于庭审。由于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模式是职权主义和纠问式,法官须要在庭审中充分发挥“审”的职能,通过纠问,理清案件的来龙去脉,从而做到去伪存真,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主持庭审的审判长对案件如果没有全盘、细致的了解和把握,他的判断和观点会因审判长的身份而影响到合议成员,容易使案件的审理偏离正确的轨道,进而出现审理和裁决的不一致性,实际上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同时,如果在庭审中让原本最了解案情的法官旁坐,而由不甚了解案情但职位较高的法官来担任审判长,难免造成案件审理疏漏(瑕疵),无法达到最佳审理效果。在合议制审判中,承办法官由于对案情的了解相对比其他审判人员要详细、透彻,由其作为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有利于把握案件的审理脉络,理清审理思绪,从而真正对案件的审理自始至终甚至终身负责。“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表明了审理者和裁判者的权责统一性,因此主审法官在负责承办案件的同时应当同时担任审判长,否则司法责任制将难以落实。
在现有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的引领牵制下,由于主审法官概念呈现出的模糊、混乱、复杂的趋向,明确主审法官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定位变得尤为重要。同时,通过厘清主审法官与其他相关概念的界限关系问题,可以更加清晰地揭示出主审法官的真正内涵。
1.主审法官与法官。法官,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是一个人所共知的概念,它是动态与静态相结合的概念,也就是说,法官泛指法院内部一切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同时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也是审判该案件的法官。简言之,审理案件时是法官,不审理案件时也是法官。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按照这样的推理,在主审法官职务固定化的前提下,主审法官与法官存在等额与差额的关系。
(1)等额主审法官。等额主审法官是指主审法官与一线法官的数额相等。①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第一巡回法庭、第二巡回法庭除1名庭长、2名副庭长和一名廉政监察员外,其他9名一线法官均为主审法官。也就是说,只有具备主审法官身份才可以审理案件,不具有主审法官身份的法官则不能够审理案件甚至参与案件的合议。当然,这里还要排除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因为按照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他们无论是否为主审法官,只要参与审理案件,就必然是主导者。在等额主审法官模式下,主审法官是当然的审判长。然而,等额主审法官是不是司法改革法官员额的确定方向,有待商榷。按照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员额内的法官必须在一线办案,如果是这样,主审法官与法官的概念将等同,只要是法官,就一定是主审法官。
(2)差额主审法官。差额主审法官是指所有一线法官中,仅有一定数额的法官是主审法官。也就是说,在所有一线法官中,要选择更为优秀的精英法官担任主审法官。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巡回法庭主审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从办案能力突出、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中选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中关于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的内容中规定,“制定《主审法官选任规定》,选拔政治素质好、办案能力强、专业水平高、司法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主审法官”。《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第27项规定,“选拔政治素质好、办案能力强、专业水平高、司法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主审法官”。因此,主审法官的数量要远远少于全体法官的数量。而这种精英型的主审法官,并非审理全部案件,更多的案件还是交由普通的一线法官审理,主审法官则扮演指导办案的角色(这类的主审法官与行政化管理下的庭长无异)。《吉林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规定,主审法官主持合议庭审判案件,裁判文书可不再由庭、院长审核;其他法官独任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报所在合议庭的主审法官审核备案,办案责任由主审法官与该独任法官按职权范围承担。主审法官主持合议庭审理案件,办案责任由主审法官与合议庭法官按职权范围承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规定,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参与合议时,除承担应当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担责部分外,还负有主持庭审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岗位责任。从目前的司法改革试点方向上来看,差额主审法官的最大弊端是,不是主审法官的法官要在主审法官的“领导”下工作。
实际上,无论是等额还是差额,都是对主审法官概念的曲解。应当明确的是,主审法官与法官二者之间既不是等额关系,也不是差额关系,更不是种属关系。法官是职务,是经过任命产生的,是当然的带有名誉性质的身份评价。法官不会因是否审理案件而改变其身份地位,而主审法官却是因审理案件而生,因审理案件而存。也就是说,主审法官的存在是以诉讼为前提的,没有诉讼就不应当存在主审法官。就如同案件当事人的概念一样,当事人的身份和资格是因诉讼而产生的,没有诉讼,就没有当事人,我们不能将一个普通的民众直接称为“当事人”,同样,主审法官也是因诉讼而产生的,不应当将一个没有参加诉讼的法官直接称为“主审法官”。主审法官是由法官身份进一步衍生而来的一种诉讼地位,是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审判组织需要和审判人员分工,确定的临时性的身份。也可以说,主审法官是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一种状态。
2.主审法官与承办法官。从承办法官概念的历史渊源和司法实践经验来看,主审法官应该是趋同于承办法官的概念,也就是具体案件的承办人。之所以在“承办法官”和“承办人”之外又提出“主审法官”,在于突出法官地位,明确法官权责。对于承办法官而言,其身份和职责早在主审法官概念产生之先就已经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中,承办法官的职责包括:“(一)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二)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三)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四)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五)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六)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七)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上述职责表明,首先承办法官被定义为合议庭成员;其次承办法官并不担任审判长;最后负有“协助办案“职责。司法体制改革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案件的情况来看,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中,包括审判长、承办法官、主审法官,表明主审法官与承办法官均被被定义为合议庭成员。①张之库:《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首次开庭审案》,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11日第1版。从承办法官的职责来看,“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意味着承办法官本身定位不是审判长,其职权范围是受到审判长制约,甚至可是说是审判长领导下的“办案助手”。这种职责定位将承办法官混同于合议成员,混淆了司法职务与庭审分工的界限。如果将主审法官与承办法官身份等同,必然降低主审法官的司法地位。因此不能简单将主审法官等同于承办法官,否则将助长“司法行政化”的复归。从江苏省江阴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实践来看,法官从过去的“案件承办人”转变成了拥有独立审判权的“主审法官”。主审法官有权单独签发包括判决书在内的各种法律文书,无须再向庭长、主管院长汇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机制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正在形成。②李本扬等:《全面深化改革一年来:从“案件承办人”到“主审法官”的转变》,http://news.cntv.cn/2015/01/12/VIDE142106165785176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2日。由此可见,主审法官的权责要大于承办法官,司法上较承办法官更为独立。按照这种制度设计,主审法官的内涵要较承办法官丰富。然而应当明确的是,在没有完全废除“承办法官”概念的情况下,应当强调主审法官与承办法官的合一性,法官在获取主审法官身份的同时,必须首先是承办法官。换言之,主审法官应当以承办案件为前提,承办案件是主审法官的首要职责。
3.主审法官与合议法官。③目前,在司法体制改革的探索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概念,“合议法官”就是其中之一。从其字义上理解,应当是合议庭中除审判长以外的合议成员。这里要说明的是,合议法官因其概念和职责均不明确,尚不能简单理解为仅是合议庭中的一种角色定位,从一些尚未公开司法改革的设计来看,其大有作为一类固定职务的倾向。合议法官是目前司法体制改革设计中出现的概念,由于其是与主审法官相伴产生的概念,势必对主审法官的地位、功能、权责范围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和鉴别。对于合议法官,如果按照深圳市盐田法院的改革模式(将审判权集中赋予主审法官,同时每一位主审法官配备若干审判人员,形成审判单元;案件只能由主审法官来审理,审判单元的成员在主审法官的指导下开展审判工作,协助主审法官审理各类案件,由主审法官对承办案件的质量、效率、效果负全责),那么所谓“合议法官”的司法地位便等同于“审判单元的成员”,只能协助主审法官“合议”案件。然而,如果合议法官不承办案件,仅是主审法官指导下的“审判团队”中的一名“陪审员”,则其身份与“法官助理”无异。此种定位降低甚至剥夺了法官的原有地位和职权,无论称之“成员”还是“合议法官”,均无价值和意义。按照已经实践的主审法官固定职务模式来理解,主审法官在合议制审判当中可以是单独的审判长或者既是审判长又是承办案件的法官。当主审法官的身份为“指导”时,案件要交由合议法官承办,这时合议法官便成为承办法官。问题在于,如果赋予合议法官承办案件的职责,在语义上又与“承办法官”重叠,造成概念的混乱。而且,合议法官办案就必须建立“合议法官办案责任制”,这与“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是冲突的。因此,合议法官概念是应当摒弃的,至少不应当作为制度来设计。
4.主审法官与法庭。行政化管理模式下的主审法官,由于其职务相对固定,往往会被理解为等同或近似于庭长级别的“领导”,或者是在庭长领导下“二级领导”。在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的方向指引下,虽然主审法官的地位显得相对较高,但并未呈现出脱离庭长“控制”的独立状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中,主审法官身份地位主要表现在其与法庭及内部人员的关系上。第一,主审法官地位与庭长等同。在案多人少的现实状况下,尤其是在法庭与合议庭重合时,①目前,多数基层法院在案多人少的现实状况下,审判法庭的法官员额配置几乎是与合议庭组成人员相等的,有的甚至因法官缺额导致审判法庭内部无法组成合议庭的现状。因此,在基层法院中,一个审判法庭大致可以等同于一个相对固定的合议庭。主审法官既是相对固定的合议庭的“指导”②按照《吉林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中“组建由主审法官指导下的相对固定合议庭”的规定来理解,一个合议庭中应当只有一名主审法官。,同时还是负责管理法庭各项事务的庭长。合议庭的主审法官和法庭的庭长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基于行政化色彩相对较重的现实,主审法官既要审理案件又要负责行政管理。这样一来,不但限制了主审法官的概念,而且形成了“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双重管理模式,行政化的弊端更加凸显。第二,主审法官级别低于庭长。这种设置是现有行政化管理模式下比较易于接受的状态。具体体现为一个审判法庭中,以庭长为首,下设副庭长、主审法官、法官若干人。这种状况下,主审法官作为法庭中的一员,必然听命于行政级别高于自己的庭长或者副庭长,具体落实到案件审理上就难免造成庭长、副庭长对主审法官的干预。第三,主审法官级别等同于庭长。这种情况下,一般主审法官与庭长会是同一人,庭长在不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况下,还可以以主审法官的身份行使庭长的权力,极易造成权力滥用。第四,主审法官级别高于庭长。这种情况下,由于主审法官的级别高,主审法官与审判法庭必然是相分离的,但主审法官必须有自己的合议庭(每个主审法官都要有自己带领的审判团队),势必造成在审判法庭外又形成了新的审判法庭。应当明确的是,主审法官相对于合议庭而言,是因合议制审判而形成的司法概念;而庭长相对于法庭而言,是因内设机构管理而形成的行政概念。换言之,法庭中不应当存在“主审法官”概念,主审法官与法庭不应当是人员与部门的关系。主审法官具有的权力只是对案件的审判权力,不具有对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行政管理权。换言之,主审法官不应当是民事、刑事、行政等法庭的法官,而应当是法庭的法官因审理案件需要转化而来的一种身份。
5.主审法官与合议庭。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中,合议庭承担的职责包括:“(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二)确定案件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三)依法开庭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四)评议案件;(五)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六)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见;(七)制作裁判文书;(八)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九)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改革完善合议庭工作机制,明确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的职能范围”,“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主审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的办案责任与免责条件,实现评价机制、问责机制、惩戒机制、退出机制与保障机制的有效衔接。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参与合议时,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权力平等,但负有主持庭审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岗位责任”。由此可见,主审法官与合议庭是相对应的概念。概括起来,合议庭的权责包含两个要素:一是合议庭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判活动;二是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负责。主审法官的权责包含三个要素:一是亲自办案并主持案件的审理;二是与其他成员平等地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等审判活动;三是对每一件审理的案件终身负责。应当注意的是,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中,主审法官亲自办案同时也是代表合议庭的名义负责具体审判工作,要接受合议庭的指导和监督,办案责任由合议庭承担。同时,就合议庭职责而言,当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时,其角色应当既是庭审活动的组织者、主持者,又是审判活动的平等参与者。也就是说,主审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具有双重责任,既要对自身办案负责,又要对合议庭负责。
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表明,主审法官是合议庭的从属概念,主审法官是在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大前提下设定的角色称谓。主审法官是由合议庭衍生出来的,不可以独立于合议庭之外。之所以单独强调主审法官的概念目的在于突出其独特的地位,而不是使其从合议庭中独立出来。此外,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的产生是审判组织形式决定的,并不固定存在。基于此,也就不应存在主审法官是这个或那个固定合议庭的主审法官的逻辑。因此,“主审法官指导下的合议庭”理论是错误的。
6.主审法官与审判长。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审判长并不是一个固定的审判职务,而是根据合议庭审判案件的需要,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担任。同时,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所以,审判长是合议制审判模式下的概念,因合议庭的组成而产生。换言之,审判长是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负责组织庭前、庭审和案件评议等活动的临时称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审判长职责包括:“(一)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二)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三)主持庭审活动;(四)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六)制作裁判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七)依照规定权限签发法律文书;(八)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九)对合议庭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情况负责;(十)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由此可以看出,审判长的职责主要是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和主持庭审活动。而主审法官的职责应当包括:按照规定的分案方式对本合议庭受理的案件进行分配或调配;主持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判案件;分配合议庭成员庭审分工,组织相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工作;主持庭审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评议;指挥本合议庭审判辅助人员做好相关审判辅助工作;组织落实本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判后答疑工作;等等。实际上,相比较而言,主审法官的职责权限要涵盖于审判长,或者至少是等同于审判长。然而,主审法官的权责往往被审判长所覆盖,原因在于“主审法官”代表的是法官的临时诉讼状态,而“审判长”代表的则是法官的法定诉讼地位。
按照目前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的一些做法,在合议庭审判中,主审法官有可能不是审判长。也就是说,承办案件的法官不能担任审判长,这样一来在庭审过程中,就会出现审判长“主审”,主审法官“陪审”的情景。一些地区法院推行的“审判长负责制”,让审判长成为固定的“办案组长”或者是地位上低于庭长的“副庭长”,而主审法官仍然以固定职务身份作为审判长领导下的一员,这与司法改革“去行政化”的方向南辕北辙。因此,停止和废除审判长制度的理论设计是建立真正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必由之路。也就是说,将主审法官与审判长合二为一,审判长的法定职责全部交由主审法官来承担,与审判长一样,在对案件诉讼进程的控制、审判活动的协调、庭审与评议的组织等审判活动的程序性管理上,主审法官享有组织、主持、协调和指挥的权力;在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评议和裁判上,与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这对进一步完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具有重要意义。
必须承认,司法体制改革中有关主审法官的身份和职责定位是缺乏科学合理设计和正确理论根基的,透过司法实践映射出的主审法官概念是扭曲甚至是诡辩的,已经严重偏离了正确方向。如果主审法官概念得不到合理论证,主审法官制度则无法建立,改革必然误入歧途。因此,明确主审法官的本质与内涵是完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基础和原则保障。
1.主审法官的本义在于“主审”而不在于“法官”。按照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完善司法理论的现实需要,“主审法官”取代了“承办法官”这一概念,并在此基础上修正和丰富了法官与司法之间的内在联系。从“主审”概念取代“承办”概念的角度,“主审”二字是主审法官的核心概念和本义表述。如果单从强调职务的角度而言,法官审理与不审理案件均为主审法官,那么就没必要在法官前面加上“主审”二字赘述其义。因此,“主审法官”并非是对法官概念本来意义的具体表述与概念扩充,之所以在法官前面加上“主审”二字,在于主审法官更能够诠释法官处于从事司法活动状态下的身份和权责。
2.主审法官表征临时身份。应当承认,主审法官本身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是法官参加合议庭承审某一具体案件时的临时称谓。①李春刚:《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基础性问题——以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实践为视角》,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15日第5版。也就是说,主审法官是衍生出来的,不能等同于行政职务单独存在,是法官在合议制审判范域下根据庭审分工形成的角色身份,而不是设有固定名称的职务。同时,主审法官不是能够“兼职”的行政职务,例如,庭长与主审法官之间是职务与身份的关系,庭长是职务,而主审法官是一种身份,因此类似“庭长兼主审法官”的概念是错误的。应当明确的是,主审法官不是固定职位。主审法官不是法官中的领导,也不是合议庭的“庭长”,合议庭更不是以主审法官为“总指挥”的固定审判团队。一切将“主审法官”级别化、排位置的做法,都是行政化的回归。
3.主审法官权责利相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关于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举措旨在表明,主审法官权责利是统一且不可分离的。“主审”的意义在于审判权力的集中性、利益的专享性和责任的自我担当。主审法官享有大于其他合议成员的相当充分的审判权和最终裁决权,并享受相应的利益保障,是作为主审法官之所以要“负责”的根本性依据。正是基于这种权与利,主审法官要面对无可推卸的责任担当。唯有权责利相统一,“谁办案谁负责”的司法本质属性才能够得以明确,主审法官的生命才能够永葆生机。
4.主审法官集“承办案件”与“主持庭审”于一体。毋庸置疑,承办案件是法官赖以存活的司法根基,庭审是法官发挥审判职能、行使审判权的集中体现。法官要通过对案件的详细了解和掌控,制订庭审计划、步骤,掌控庭审局势、节奏,从而在确认法律事实、分清是非对错、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进而达到伸张正义、明辨是非的司法效果。因此,主审法官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接触者”,由其担任合议庭审判长是当然且必要的。“审理”“裁判”与“负责”三者统一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本质要求。因此,对于合议庭法官而言,只有同时具备“承办人”和“审判长”的合一身份,才能够真正体现审理、裁判、责任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让主审法官成为案件的主要审理者、最终裁决者和全程负责者。由此可见,承办案件并担任审判长主持庭审是主审法官的基本职责和本质所在。
1.主审法官的法理蕴涵。在法学理论上,主审法官包含着丰富的法治理念、特有价值和司法功能。
(1)法治理念。法治的基本理念在于审判独立。审判独立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法院的审判权独立,其次是法官裁判案件的独立。就法官而言,法官的个人独立地位主要体现在法官审理案件的责任制度上。针对承审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可以促进法官必须严格地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并恪守法官职业伦理,从而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准确的裁判。与此同时,法官的独立地位会因权责的明确而得到相应的提升。①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41页。也就是说,承审法官(主审法官)责任制度是审判独立这一法治理念的延伸和拓展。主审法官定义本身,包含法官独立裁判案件的法治理念。主审法官制度的设立,是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障,更是审判独立法治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
(2)本位价值。在表征关系和意义范畴的价值体系中,②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页。主审法官的最大的价值在于它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最有力践行者。在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中,价值既被用来指称各种有价值的事物,也被用来指称人们用以评价各种事物的价值标准和价值观。③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250页。在这种意义上,“主审法官”作为司法事物存在两方面的价值。一方面,主审法官的价值在于它取代了“承办人”“承办法官”行政色彩相对较重的概念,彰显了法官的司法属性。另一方面,主审法官的价值在于司法独立,确切地说是审判独立(司法独立与审判独立是相生并存的概念,互为条件,互为补充)。主审法官对司法独立的实现作用在于,首先,主审法官对待审判以独立主审为根本,打破了以往层级制“汇报”“把关”的行政司法模式,让司法变得不再左右为难。其次,主审法官对待司法以“终身负责”为条件,赋予法官审判权的同时,加大对其责任的限制,消除了因“说了不算”而变相推脱责任的现象,使法官不得不独立。应当强调的是,对于独立,我们不应该是谈虎色变的态度。所谓独立,是法律意义或是司法层面的相对独立,而不是社会体制、意识形态或者部门利益意义上的独立。“主审法官”所带来的司法或审判独立,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应有价值。最后,主审法官对待身份不以“长官”为资本,参与合议时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权力平等,使“去行政化”的司法目标得到真正的实现。
(3)功能作用。主审法官的功能和作用在于,首先,主审法官亲自审理案件,有利于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提升司法水平,为法院培养精英型、专家型法官积蓄力量,使法官变得不再“稚嫩”和“脆弱”。同时,有利于提升法官的司法自信,培养法官对法律的信仰,树立司法责任感。其次,主审法官全程主持审判活动,不受任何外界干扰,有利于将审判思路引向还原事实真相的正确轨道。主审法官对案件敢于负责到底的精神,有利于树立司法在民众中的良好形象和权威。最后,主审法官对案件审理全权负责,方便民众和社会监督。明确主审法官的权责,让人一目了然,知道案件是由谁办理的,谁是这个案件的审理者和裁判者,谁对这个案件负责,从而使社会公众便于监督法官的权责履行情况,提升对法官地位的尊重,对公正的理性评价和对法治的信仰。
2.主审法官的司法定位。基于“主审法官”的语义和范域,其应当是在合议制审判而非独任制审判中产生的概念,因此主审法官的司法定位不能脱离合议庭而单独存在。在合议制审判中,主审法官是负责案件庭前、庭上、庭后一切审判事务主要负责人和决定者。“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其中“负责”的含义不单是对案件负责,还应当有对审理的案件自始至终都“说了算”的内涵。作为主审法官不但要审,而且要判,二者缺一不可,若只审不判或只判不审,主审法官便失去生命力。“主审法官应区别于传统司法实践中泛指的‘主审法官’‘案件承办人’,成为切实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主审法官本身并不是行政职务,而应该是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资格。主审法官作为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核心,“就是要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在诉讼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行使审判权、组织和主持庭审权、控制审判流程权、独立签发裁判文书权等与审判实务相关的权力,并依法独立或共同承担相应的办案责任”①叶青:《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概而论之,主审法官应当是指在合议制审判的范域中,亲自承担案件审理的主要工作并担任合议庭审判长主持庭审活动,依法独立行使裁决权,同时对案件审理自始至终全程负责的具有临时身份性质的审判法官。
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在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的生命力在于公正司法,在于能否让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从而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回归司法的本质属性。对主审法官概念的定位与规范,是完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重中之重,更是能否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关键所在。去除主审法官行政化的生长土壤,确立主审法官的真正本质内涵,是司法体制改革走向成功的基准方向和正确道路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