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诉讼”抑或“恢复执行”?
——论执行和解争议的救济方式*

2017-03-28 07:02田海鑫
重庆社会科学 2017年7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法律文书生效

田海鑫

“另行诉讼”抑或“恢复执行”?
——论执行和解争议的救济方式*

田海鑫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不能解决所有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在执行和解的事项超出了原裁判中的诉讼请求、执行和解涉及第三方权益、当事人因达成执行和解而不能适用执行程序、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产生争议等四种情况下,执行和解争议具有可诉性。申请执行人主张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时,不应恢复执行,而应另行诉讼。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多数情况下另行诉讼与恢复执行二者能够殊途同归。此外,允许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也是立法的应予完善之处。

执行和解 另行诉讼 恢复执行

在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当事人达成和解而执行结案的案件数量颇多。从可得的数据中可知,2006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以执行和解为结案方式的案件数量占结案总数的15.13%,且呈现逐年上升趋势。通常意义上认为,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双方达成履行义务实现权利的合意,从而减轻了执行机关的工作负担。然而情况却不是如此乐观,实践中当事人虽然达成和解,但事后的履行效果不尽理想。有关调查显示,当事人主动履约的比例不到三成,[1]即高和解率之下同样存在着高违约率,而高违约率意味着背后必然存在着大量因执行和解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在理论层面,学界对于执行和解制度的认识并未形成统一意见,在执行和解的性质、效力、执行和解争议的救济途径等多方面存在较多的理论分歧。尤其是针对执行和解争议是 “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来解决,还是允许“另行诉讼”这一问题,各种观点更是呈现出鲜明的对立态势。在此,笔者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执行和解的界定

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执行和解的认识并没有取得一致观点,但不可否认的是,对执行和解的含义与性质进行合理界定是研究执行和解的前提,为了避免歧义、增进共识,笔者首先对执行和解的核心内涵予以界定。

(一)执行和解的含义

广义的执行和解可分为两类:其一是执行前和解,其二是执行中和解。执行前和解是指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申请强制执行之前达成的和解,执行前和解属于当事人的自发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法院并不参与,甚至法院根本不知晓当事人在执行外达成和解的情况。执行中和解又可以划分为执行程序中的自行和解和执行法上的和解,[2]其中前者是指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当事人在法院外自行协商达成和解,法院未介入和审查,该和解同执行前和解类似,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后者即狭义的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合意并提请法院审查认可,从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程序的行为或制度,这种和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同国家意志干预相结合的结果。

之所以立法和司法实践认可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仍允许当事人和解,是因为执行和解符合公正和效益的价值。在追求实质正义层面,双方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和利益需求进行协商,协商结果一般是符合个案中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的,同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和解方案中对所认为的生效裁判中的“缺憾”进行矫治,从而彻底解决纠纷。在效益层面,执行和解相对于强制执行成本更加低廉,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很多执行法官倾向于当事人通过和解解决纠纷,从而短时间内办结案件。

(二)执行和解的本质

就执行和解的本质和效力而言,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议较大,总结起来主要包括三种看法:第一,认为执行和解是单纯的私法行为,不具有执行力;第二,认为执行和解是诉讼行为,可以取代原来的执行依据,并且法院应将当事人认可的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3]第三,认为执行和解具有双重属性,即既承认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处分行为,又肯定其处分行为能够产生程序法上的效果。在我国,第三种观点占多数。

基于执行和解在广义上呈现的三种情况,其性质也应有不同。就执行前和解而言,其本质上是以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为基础和前提,双方就履行该义务达成的民事协议,[4]故应属于私法行为,即民事合同的范畴。执行程序中的自行和解,其性质仍属于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但因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之后,债权人通常会选择撤回执行申请,进而导致执行程序终结,能够产生程序上的效果,故应属于具备双重属性,但其私法行为属性更为突出。而执行法上的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其一,在实体上,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消灭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并且,法院的记录与审查也产生了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果;程序上,执行和解能够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程序,在特定情况下,若双方当事人和解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超出执行依据的内容范围,并且达成了用和解协议取代执行依据的合意,则执行和解则具有裁判属性,[5]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其二,执行法上的和解在一定程度上不适用合同法上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立法上的救济方式是 “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是追究其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因此,执行法上的和解在性质上更符合双重属性说的看法,但其执行行为属性更为凸显。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都能产生私法效力,人们只是对其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存在分歧。实质上,任何一种和解,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承认其合同效力。实际上,执行和解的效力是对基础关系的“认定”[6]还是“创设”[7],学界也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不同内容的协议,有可能是对原有法律关系的再次确定,也可能是通过和解形成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可诉的执行和解争议

从上述关于执行和解的含义、本质、效力的介绍,我们可以得知人们对于执行和解的认识并不统一,相应地,执行和解争议如何解决也就众说纷纭。

(一)执行和解争议可诉性之争

对于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产生的纠纷,采用何种救济方式,绝大多数的争论都聚焦在履行执行和解时产生的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上,也即是否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否定可诉性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第一,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执行和解依附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解释》)第467条的规定,和解协议如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就不能再恢复执行。这意味着执行和解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执行和解已经履行,则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假如尚未履行完毕,则执行和解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第二,执行和解争议另行诉讼会造成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甚至在极端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另行诉讼,法院重新裁判,当事人之后仍可达成执行和解,再次诉讼,如此往复,循环不止,实则荒谬。[8]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号指导案例同样指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似乎是在支持上述主张。

认为执行和解争议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的学者和实务人士对上述观点进行了反驳。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达成的新的合同,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对合同纠纷,当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因当事人的和解行为而丧失了法律效力,不再具有可执行性。[9]另一方面,另行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从既判力的角度分析,既判力的适用存在时间范围,通说认为这一时间节点为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辩论终结之时,也即在辩论终结之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变动不受既判力的拘束,而执行和解必然属于辩论终结之后产生的新设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新的变动当事人当然可以另行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笔者认为,笼统地认为执行和解争议具有或者不具有可诉性都是片面的,执行和解争议单一地“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另行起诉”都不能解决现实中的复杂问题。一方面,应当承认的是,在现行立法之下,“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成为实务中绝大多数执行和解争议的解决方案,甚至是唯一路径,维护判决权威、避免案件反复的立法初衷,在短期内难以改变,因此就呈现出原则上“恢复执行”,例外时“另行起诉”的实践情况。另一方面,“另行起诉”的实践做法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立法,这就有必要对“另行起诉”的适用情形进行分析和归纳。

(二)执行和解争议可诉的适用情形

通过对司法实践中认为可诉的执行和解争议常见情形进行总结,笔者发现,大致存在两种情况:第一,基于实体原因的可诉,即执行和解涉及原诉讼未涉及的权利或当事人,产生了新的实体法律关系;第二,基于程序原因的可诉,即执行程序关门之后,只能通过另行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具体而言,上述两种情况又各包含两种具体适用情形,共计四种情形,分述如下:

1.执行和解中原裁判文书未涉及的部分具有可诉性

案例:在马某与某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1年5月5日,原告马某与被告某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居家城一号街的楼房,协议书中载明了保证金的数额、用途及返还时应扣减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保证金收据。后双方曾因租赁费发生纠纷,出租方某商贸公司将承租方马某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将租赁费和诉讼费支付给被告,在诉讼中过程中,双方未涉及保证金事项。进入执行程序之后,马某在收拾家的时候翻出了这一张保证金收据,才想起诉讼中遗漏了5000元保证金事项,于是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马某支付租赁费和诉讼费之后,某商贸公司退还保证金。但后来马某履行了债务,某商贸公司迟迟不退还保证金,马某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之前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未涉及有关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保证金系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新约定的内容,属于全新的诉讼请求,故法院受理了案件并判决支持了马某的主张。

在这类案例中,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了原判决的内容,不能认定属于重复起诉而禁止当事人就执行和解争议另行起诉。根据《民诉解释》第247条关于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案例中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前诉当中未涉及的,即便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也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2.执行和解涉及第三人权益时具有可诉性

此种情形通常出现在债权或债务转让中。

案例:2003年10月,刘某、李某与顾某三人合伙经营咖啡馆,至2007年,咖啡店经营不善停业,三人进行解散清算,达成补偿协议:李某补偿刘某现金8万元;同时,顾某补偿李某现金3万元。同年10月1日,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李某偿还欠款8万元。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刘某于2008年1月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某履行了部分义务,共计1万元,李某以顾某未给付其补偿款为由而不愿意继续还款。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某将其对顾某享有的3万元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刘某,不足部分由李某一次性付清。

在上述案例中,假使顾某不履行3万元的债务,刘某根据之前的生效判决书以李某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李某则会提出在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各方已经签署债务转让协议,判决书确定的李某承担的义务已经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而消灭,刘某应向顾某追索债务,此时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显然不妥。本案的和解协议与之前的生效判决并不冲突,如果针对执行和解产生争议,则只能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刘某、李某、顾某各方关于债务转让的协议及履行情况,同时,根据既判力的要求,因李某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判决,法院应当受到既判力的拘束,不得再次进行审理。

从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来看,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属于法定债权,同时,实现法定债权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获得保障。此后,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了债权或者债务的转让,转让后第三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或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第三人的情况下,原债权人或债务人已经退出。债权债务转让产生了相应的法律效果:生效判决载明的法定债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发生了变更,即债的主体变更,从而导致法定之债转化为自然之债,对自然之债而言,不当然具备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不得直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对于债权债务转让等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执行和解争议,应当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

3.当事人因达成执行和解而不能适用执行程序的争议具有可诉性

所谓当事人因达成执行和解而不能适用执行程序,在实务中多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导致逾期申请执行;第二,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重新达成协议。

案例:王某诉某公司买卖设备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某公司返还王某560万本金及利息,后王某与某公司达成和解,约定:某公司向王某返还本息共计550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分期还清,若不按期付款,王某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此后,某公司只偿还了部分欠款。王某于2011年9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申请执行期限已过,法院不应受理。

这一案例中的执行和解属于执行前和解,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的规定,双方执行前和解不能引起申请执行期限中止的法律后果,虽然在和解协议中王某声明保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此种约定仅只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上的执行力。因此,申请执行人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提出申请,法院已经没有执行立案的法律依据,王某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纠纷。

除此之外,实践中还有类似上述案例的情况:法院作出裁判之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因此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后债务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在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之后,双方当事人再次达成和解,之后因该和解协议的履行再次产生纠纷,债权人欲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是否应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2001]民立他字第34号)认为,一旦执行期限经过,即使仍然是针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事项达成和解协议,也属于新设的债权债务,就新的和解协议纠纷,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救济。

上述案例和批复表明,当事人一旦逾期申请执行,执行机关就不得进行立案,因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但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况执行法官可以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审判机构提起诉讼,此其一。其二,当事人在申请执行之前达成和解协议,并不能使申请执行期限中止,因为只有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当事人的和解才是引起申请执行期限中止的事由。其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是否可以产生申请执行期限顺延的法律效果,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定和传统理论,只有当出现自然灾害、病重等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时,才能够申请期限的顺延,而一般认为达成和解协议不属于上述情形。其四,当事人如果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保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也只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规定就被架空,并且可能会导致法院因当事人的私下约定而长时间无法了结案件。

但是,当事人丧失执行救济后并不意味着不能获得其他救济,理论上,即使当事人逾期申请强制执行,也不妨碍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只不过需要通过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当事人违反执行和解协议属于违约行为,起诉后法院应当受理,通过新的诉讼程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产生的争议具有可诉性

笔者将此类争议称为“后发性纠纷”,是指当事人已经就争议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之后因新情况、新事由的产生或当事人反悔,重新产生纠纷。

案例: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判决:王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李某支付欠款10万元。然而,王某没有履行该还款义务,李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王某一次性支付7万元给李某,余款3万元李某自愿放弃。其后,王某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了7万元给李某。事后李某感到后悔,觉得自己吃亏,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已放弃的余款3万元。法院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理由不成立,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在上述案例当中,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这就意味着如果当事人对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恢复执行”的途径即被封死,再有争议只能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这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2月5日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 《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后不应恢复执行的函》(经他[1995]2号)中得到了认可,该函明确指出了履行和解协议中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执行机关不能直接审查处理,而应当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进行解决。从理论上讲,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既能够产生程序法上的效果也能够产生实体法上效果,前者是指和解协议的履行会导致执行程序的终结,后者是指履行和解协议产生消灭当事人之间由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失去了寻求救济的途径,针对 “后发性纠纷”,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通过对上述可诉的执行和解争议的归纳,我们可以发现,不论是基于实体原因的可诉还是基于程序原因的可诉,都应当根据达成执行和解的阶段以及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及效力来判断具体案件中的执行和解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

(一)恢复执行的疑问

除了另行起诉可以作为特定情形下的执行和解争议的救济方式,此处还有必要讨论一下恢复执行这一“原则”上的救济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了恢复执行的适用条件。首先,恢复执行的法定情形有三种,即申请执行人受欺诈、申请执行人受胁迫和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其次,恢复执行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虽然法律并未明确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但根据《民诉解释》第467条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果一方违反了和解协议的,则该方不得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同理,如果一方当事人是由于受到欺诈或者胁迫而达成和解,一般申请恢复者也是申请执行人;最后,根据《民诉解释》第468条的规定,须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笔者在此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的受欺诈和胁迫这两种恢复执行的情形存有疑问,立法者出于防止程序反复和司法资源浪费,赋予了执行机关权力,来审查当事人达成和解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但是该项审查难度较大,且目前审查标准没有司法解释统一适用,实践中也存在申请执行人借口受到欺诈或胁迫而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情况。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采取欺诈或胁迫手段,已经涉及了实体争议,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实际上产生了执行机构对欺诈或胁迫认定和处理的问题,这就难免剥夺被执行人应当享有的抗辩权等诉讼权利,并直接关系到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在审执分立的模式下,执行机关不宜行使审判职能,目前在涉及申请执行人主张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时,完全交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并不现实可行,应当赋予当事人通过诉讼另行解决的途径。

(二)另行诉讼与恢复执行的竞合

“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作为恢复执行的法定情形,究竟是必须通过恢复执行的方式还是有另行起诉的解决的可能?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区分债权人和债务人,通常情况下是债务人或解协议中的担保人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此时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可申请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不得以债务人一方违约为由而提起诉讼。而如果是债权人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如何处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4号)认为,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并不能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仍应当受理。据此,即便债权人反悔,仍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笔者认为在债权人基于反悔申请恢复执行之后,债务人可以向法院主张双方存在执行前和解协议,以执行行为异议的方式对抗债权人,法院经审查执行前和解协议确实存在的,应当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申请,如果债务人不主张存在执行前和解协议,接受了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则可推定其放弃了执行异议的权利。但是,如果法院驳回了债务人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赋予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虽然我国目前并未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但这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中已经有法律和判例支持,可以借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中认为消灭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主要指:债务人已经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和解等。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有:债权人同意延期、债务人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并不能只“允许”债权人反悔,同样应当赋予债务人以抗辩甚至诉讼的途径。

综上,在我国既有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新尝试并存的背景下,可能会出现“恢复执行”和“另行诉讼”交叉竞合的情形,即特殊法定情形下,“恢复执行”和“另行诉讼”都可能被允许,那么该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协调二者的关系,应当在加强法院的释明义务的同时,应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即允许当事人根据执行和解争议的具体情况,处分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由当事人进行理性选择。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而不是法院审理活动所支配的客体,任何民事诉讼制度的构思、设计及运作,都应致力于平衡“发现真实”与“促进程序”。[10]实务中,另行诉讼多适用于达成和解后而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或者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以后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情况,所以另行诉讼仅是对无法获得强制执行救济的一种弥补。[11]另行诉讼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同时也可能造成讼累;而恢复执行则更加注重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在多数案件中可以二者可以做到殊途同归,因为即使另行诉讼,做出了生效判决之后,仍然须要同原判决的执行结合起来进行考虑,即可能存在前后判决当中执行内容重叠或相互给付的情况,重叠的部分应当扣除,相互给付的部分应当冲抵后执行。

四、余论

执行和解虽然名为“和解”,但实践中出于提高结案率、降低执行成本等考虑,执行机关的意志难免会在背后有形或无形地推动着和解,执行法官“犹抱琵琶半遮面”地借协调和解之名行调解之实,当执行和解协议发生争议时,执行机关又可以“和解”之名置身事外、置之不理,面对理论和实践上的尴尬处境,有无其他可以解决执行和解争议的他法?笔者认为,可以将执行和解引入非诉的司法确认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达成的和解协议向法院的审判机关提出确认,法院审查确定后则可以作出裁定,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力,从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这样就使得执行和解名正言顺地具备了程序法上的效力,提高了执行和解的适用价值,也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1]胡研 唐正旭:《在尊重与干预之间:执行和解瑕疵的实证分析与制度重构》,载贺荣:《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6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第 858~868 页

[2]江必新:《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第342页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四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年,第 605~606 页

[4]张永泉:《执行前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研究》,《法学家》2011年第 1期,第 128~136页

[5]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45页

[6]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 820~821页

[7]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三民书局,1981年,第812页

[8]蔡宏图:《论执行和解协议的不可诉性》,《学术探索》2014年第9期,第53~56页

[9]田玉玺 丁亮华:《论执行和解》,《判解研究》2002年第3期,第 49~60页

[10]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三民书局,2004年,第 30~32 页

[11]黄金龙:《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救济程序》,《人民司法》2005 年第 11 期,第 24~26 页

(责任编辑:张晓月)

“To Take a New Lawsuit”or“Back to Enforcement”?——Remedies of Dispute in Settlement of Enforcement

Tian Haixin

The “resumption of enforcement of the original legal instrument” stipulated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can’t resolve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ettlement.There are four cases that settlement disputes are actionable.They are the settlement beyond the original claims,the settlement with the third party,the parties being unsuitable to apply compulsory execution,and disputes arising after implementing the settlement.If the person applying for the execution was subjected to fraud or coerced,the enforcement should not be resumed,and a new lawsuit shall be filed.The parties should be given the option to choose the remedies.In addition,the legislation improvement will also be reflected in allowing to judicial confirmation of agreement.

settlement of enforcement,to take a new lawsuit,back to enforcement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北京 102206

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 “北京市民事虚假诉讼类型化及规制研究”(批准号:16FXC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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