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阳
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浙江金华321001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黄阳
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浙江金华321001
出生前的胎儿是否享有预期的权益及如何防范胎儿的利益被非法侵害、如何对受损害的胎儿利益进行法律救济以及处理侵害人等重大问题,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本文对在法律意义上如何保护胎儿利益进行探究。
胎儿利益;侵害;完善保护
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均陆续发生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行为侵害的诉讼案。原告基于胎儿期内遭受的不法侵害事实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我国近年来也多有此类案件发生并引起众多法律道德上的争论,如多次发生的“脑瘫婴儿”索赔案,某地“女婴出生少右臂,父母向医院索赔”案等。[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许多因素对胎儿的正常生长发育都有影响,导致胎儿出生后严重畸形,身体和健康受损。许多非“先天遗传性”的外界因素都会使胎儿的身体组织的完整和健康等人身利益受到损害,而目前各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规定明显存在不足。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这一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出生的认定,我国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该说认为每一个出生的婴儿从第一次独立呼吸开始,就成为自然人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司法实践中,出生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这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孩子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遭到的侵害很特殊,因为你不知以谁为原告。以这个胎儿?可他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以父母为原告,可你告的又是侵犯了什么权呢在我国司法领域曾有这样的案例。1980年石母怀小石头已42周,超过正常分娩期。在医院分娩时,由于过期妊娠且原发性宫缩乏力,医院用了催产素、侧切、胎吸助产。但因胎头水肿胎吸失败,即改用产钳牵拉后胎儿才娩出。出生儿皮肤青紫,头顶部表皮破2×1厘米,左颞下产嵌伤1厘米,胎头顶部血肿。小石头两岁时被诊断为先天性上眼睑下垂,三岁时又被诊断为继发性脑积水。1988年,在与医院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小石头的父母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决定变“医疗事故鉴定”为“病情的病因鉴定”来推动此案的审理。2000年8月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石某继发性脑积水与其出生时产程时间过长及产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排除。法院再次开庭时小石头已经20岁了。令人心痛的是,没有法律上的完善规定,此案中石某的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
我国现行的法律由于采用绝对主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而胎儿尚未出生,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因此胎儿的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身份获得法律保护。这就造成了处于胎儿阶段的生物体的许多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或者使因侵权造成的伤害的索赔最佳时间丧失。
笔者认为,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该从如下角度进行完善:
1.若胎儿出生后为活体,那他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遭到的侵害,在他出生后可以自然人的名义请求侵害的赔偿。例如胎儿的孕母在怀孕期间服用了有安全隐患的产品,给胎儿造成了伤害,就应承担责任。
2.若胎儿在母体内,即孕妇怀孕期间遭到损伤导致流产,应给予胎儿利益保护。因为胎儿所受的侵害若仅以母亲的名义请求保护将会大打折扣。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规定,损伤致孕妇流产只属于轻伤。这样不利于保护母体利益也不利于保护胎儿利益。
3.凡涉及到胎儿利益的问题,视其为已出生。这样能更好的保护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及受遗赠等权利。
4.在以后的立法中,应明确胎儿的抚养费损害赔偿请求权。若胎儿的抚养人在此期间遭受侵害或胎儿被抚养人抛弃、遭到抚养人拒绝抚养时,胎儿应有权主张抚养费的赔偿。
诚然,我国在《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但我国只是在继承时保留胎儿份额,并没有承认胎儿在该问题上有权利能力,且并没有细致的规定来保证特留份能够得到有效实现。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周延地保护胎儿的权益,我国未来立法应采总括保护主义,同时,在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上,采用法定解除条件说,若胎儿非死产,则怀孕期间胎儿视为已出生,就胎儿所受不法侵害的损害赔偿或者其父亲被害致死的损害赔偿,均得由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指导老师:马林东)[2]
[1]《胎儿利益溯及保护的法律思考》——吕冀平,向俊霖
[2]《论胎儿权益保护》——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