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司法鉴定意见是司法实践活动当中,法院将特定的专业事项委托给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书面证据,其具有其他一般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但是,由于司法鉴定过程严重依赖于司法鉴定人员个人,专业知识掌握程度的不同,个人社会阅历的差异,导致鉴定意见不可避免的具有一定的瑕疵。而质证作为法院庭审的重要环节,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以保障及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本文以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性质分析及其质证程序的现状陈述为铺垫,对我国建立及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提出了一些初步设想。
关键词 鉴定意见 质证 鉴定人 质证制度
作者简介:张辉,贵州大学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96
一、司法鑒定意见的合理定位
1.司法鉴定意见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具以裁判的依据。在诉讼过程中,由于社会分工的精细化以及法官业务知识要求的限制,导致其对于特定行业的专门性知识无法作出准确的专业性判断,因此其在面对较为复杂专业的专业性问题时必须借助于行业内的特定机构、特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才能较为准确了解,形成对案件事实的正确了解,并据此作出裁判,诸如工程造价鉴定、人身伤残等级鉴定等等。
2.司法鉴定意见是在诉讼中法官借以对其他案件证据的真伪性进行判断的重要参考,同时也可以作为判断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依据。在大多数案件中,通常存在多种证据模式,如证人证言、书证、视听材料等等。这些证据类型是否具备证据所具有的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除了辨认之外,还需通过鉴定意见来证实。通过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效果,可以使那些作为鉴定意见基础性材料的证据产生诉讼过程中的证明力,同时也可以与其他形式证据形成一个更为完整的案件证据链条,以便于法官能够通过证据组织方式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
二、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的内涵
(一)质证主体
质证主体是指在诉讼案件审判过程中享有质证权利,承担质证义务的诉讼参与人,包括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及第三人等。但是,不同的诉讼内容,享有质证资格的人员范围也有所不同。在刑事诉讼案件当中,原、被告以及辩护人、刑附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质证主体;在民事诉讼案件当中,原被告双方、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质证主体。在行政诉讼案件当中,原被告双方、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质证主体。《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鉴定人。由此,有部分人认为在刑事审判当中法官可以就鉴定意见向鉴定人员进行质证,其实不然:在各种诉讼形式当中,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质证的主体均不包括法官。法院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是在确认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以及查明案件事实,而非在进行质证。经过对鉴定人提问,法官能够就鉴定意见形成内心确信,并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否则,就失去了法庭审判、解决问题的意义,陷入无限死循环的困境。
(二)质证原则
1.质证主体平等和法官中立原则
庭审过程,是诉讼双方平等说服法官的较量,此时必须保证双方地位的平等,法官也需保持中立。质证作为庭审的一项重要环节,同样也是如此。可以说只有地位平等,法官的中立,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性,才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诉讼审判过程中的统一。
2.交叉询问原则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可以针对鉴定意见进行交叉询问,法官根据交叉询问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对鉴定活动的过程进行全面了解,包括鉴定程序、鉴定条件诸如程序是否合法、方法是否正确、是否具有鉴定人资质、鉴定人是否有徇私或未申请回避的情形等等,从而对鉴定意见应否被采用、如何采用、多大程度采用作出判断,并且也有助于更全面、清晰的了解案件事实,最终作出公正裁判。
3.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庭审原则之一,它主要指:(1)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听取各方诉讼参加人的口头陈述,组织并听取双方的辩论、质证意见,以达成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认;(2)庭审过程当中,各方诉讼参加人原则上需要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包括提出诉讼请求、法庭调查、举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在当事人主诉地情况下,当事人进行直接言词,有助于调动当事人进行庭审地积极性,从而使审判结果朝着理想的方向进行。
(三)质证的内容和对象
1.对司法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质证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首先,审查鉴定主体是否合法,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是否具有鉴定专门性问题的业务知识和水平、能力,例如,对涉及药品、农药、毒品等特殊物品的鉴定时,应审查其鉴定主体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其鉴定人员是否具有开展鉴定的资格。其次,要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是否符合鉴定需要的人数,鉴定的方法是否符合鉴定程序等;再次,要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乎鉴定操作规范,是否合乎程序要求。最后,要审查鉴定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操守的不端行为,例如,鉴定人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未进行回避等。
2.对司法鉴定意见证据力的质证
证据力,亦称之证明力或证据价值。对鉴定意见的证据力进行相关认定,也是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要件进行的认定。首先,应将鉴定所需的样本等基础性材料的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初步的审查;其次,应对鉴定所需的仪器设备的安全可靠性,进行鉴定所拟定的方案、具体方法进行审查,以确保其符合国家规定的鉴定要求;再次,应对鉴定意见鉴定依据、论据、论证方式进行审查;最后,还应对鉴定人员的廉洁公正性进行审查,防止不合法的人为因素干扰。
三、质证的现状及原因
我国三大诉讼程序法,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真实、客观是作为证据的前提,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需查证属实;要作为法官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必需在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见证下进行出示并且经质证,否则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对质证问题也有相应的涉及,但这些规定不尽如人意,过于抽象,同时也不够具体,造成在大量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出庭的比例过低不超过5%,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均演变为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的对答。仅是一方将证据于庭审中宣读,另一方提出疑问、发表不同意见的“质证”虽然在形式上保留了诉讼一方对鉴定意见质疑的权利,但是因为鉴定人不出庭,质证主体就鉴定意见所发表的不同意见得不到合理的解释,这并非是法定程序所要求的质证。因此,当前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往往付于形式,诉讼参加人所进行的质证活动也难以触及鉴定意见的根本,造成相当部分的诉讼参加人因对诉讼鉴定意见的不符,进而争相申请重新鉴定,严重浪费了社会资源,加重了审判工作的负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上述现状产生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立法不完善。现行的法律规定对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过于宽泛,不够具体,缺乏具化的形式,同时也没有鉴定人出庭与不出庭的法定界线标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单单只笼统宽泛地课予了鉴定人不出庭的行政责任后果,但是却并没有说明究竟是什么责任形式以及责任承担的量化形式,导致似乎该种规定成为了一种宣示性的规定。同时司法监督部门与法院之间也欠缺沟通机制,从而导致该种法律规制在现实实践当中不能实现顺利衔接,行政处罚的实施也便多流于空谈。
2.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还没有完善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开展司法鉴定所需知识的过于专业化,造成诉讼参加人很难找出鉴定意见存在问题的关键所在,同时也不能作出对自己更为有利的陈述及辩驳。这种质证情况下,一般诉讼参加人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同时法官由于自身能力地问题也难以有新的认识,此时,往往是认可鉴定人地建议结论或者重新安排鉴定。
3.鉴定人补偿和保护制度缺失。我國法律仅仅注重于强调鉴定人具有出庭的义务,但是对于其出庭后应享有的权利问题却未有涉及,造成鉴定人有后顾之忧而不敢、尽量避免出庭作证。
4.社会对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的重视程度不足。当前,司法鉴定的重要性尚未唤起人们的重视,造成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司法观念不强。相反,鉴于鉴定人员出庭制度操作的繁琐性、不健全性,审判人员普遍保持对鉴定意见的高度信任感,从而导致对于鉴定意见通常流于形式,对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也换做以书面形式进行答复。
四、完善司法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构想
(一)进一步完善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建立完整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1.建立和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制度,使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具有可行性
(1)保障鉴定人的独立鉴定权。排除鉴定人不受任何其他外在力量的不正当干扰影响,排除道德人情、其他具有利害关系人员、部门的影响,通过立法的方式强化影响鉴定人独立鉴定行为的惩罚措施,最大限度的实现鉴定人的独立鉴定权。
(2)保障鉴定人的经济补偿请求权。对于鉴定人因为出庭所要发生的误工费、食宿交通费等其他必要费用必须予以充分保障。可通过立法的方式对该笔费用的发生、承担、支出等进行规定。
(3)保障鉴定人的人身和财产权。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涉及有该项规定,但是其仍然是原则性的,缺乏具体操作的实用性。同时司法机关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后的保护意识及程度也严重不足,导致鉴定人出于自己及亲属人身安全的顾虑而不太乐意出庭作证。因此,立法必须强化和完善对于鉴定人及其家属人身、财产保护的规定,加大对其保护力度,甚至可以上升至刑法层面。
2.明确司法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义务
鉴定人是当事人用以证明其事实观点的特殊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针对相互提交的证据开展的质证活动,是当事人协助法官剔除证据中所具有的杂质,引导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作出正确裁决实现当事人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性内容。同样,质证权也包含有对鉴定意见以及对鉴定人法庭陈述的质证,鉴定人出庭面对质证很有必要。
应该制定和完善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后果,诸如训诫、罚款、拘传甚至上升为行政责任。而在民事责任方面,可以责令鉴定人退赔鉴定费用,对于当事人因此发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并且可以作为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进行等级信用考核的重要依据,法院可以建议取消鉴定人的鉴定人资格。
当然,在面临特殊情况的情形下,得到法官的准许,鉴定人也可以不出庭接受询问。比如:(1)对于鉴定意见各方均无异议的;(2)年老体衰、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在较长时间内行动非常不方便的;(3)鉴定人已经死亡、下落不明的或者无确切住所的;(4)因交通不便无法正常出行但可以出具书面答复的;(5)因自不可抗力等客观条件导致无法出庭的;(6)经法院同意的其他特殊原因。对于上述规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适用。
(二)增设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庭前证据展示,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掌握的证据,在法庭开庭之前,法官组织当事人双方就特定证据相互进行展示,用以引导双方明晰今后在庭审中质证要点的制度。鉴定意见是一种特殊的证据种类,具有科学性的特点,这要求在证据的庭前展示中,鉴定人必须参加审前程序,就其作为鉴定人的条件,诸如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业务经验、业务能力、个人学历以及鉴定文书据以鉴定的资料、鉴定材料的收集、保管,鉴定中使用的科学方法等作一个大致的陈述,确保对方当事人享有对鉴定意见的先悉权。它可以避免“证据突袭”现象,确保对方当事人有机会在开庭之前就对这一证据的质证进行充分准备(包括聘请专家辅助人协助准备质证或者自行委托鉴定),有利于促使庭审中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实质化。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还具有整理法庭审理争点、确定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的功能。通过庭前告知鉴定意见,对于对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鉴定意见,法院可以不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实现现有审判资源的有效配置。
(三)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
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的主要功能是用以辅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其单单只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而对于形成鉴定意见的案件材料没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其在法庭中的地位也不是证人。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发表自己意见的行为,是权利来源于受委托当事人,虽然其是经过法官同意才可以的,因此其在法庭中的地位相当于就鉴定意见这一特殊事项进行专门质证的专项诉讼代理人。并且其质证意见可以经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反驳辩论,法官也可以发起询问,称为法官进行庭审,用以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是,必需认识到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并不能体现为案件中的证据,其不能起到证据的作用,其只能作为法官就鉴定意见科学合理性进行判断的重要参考。通过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助于弥补鉴定意见存在可能性瑕疵的不足,也有利于法官更为清楚的、更为高效的了解鉴定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也可以进一步充分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因而,制定并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尤为重要。
质证制度的完善,有助于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深化,而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率低成为我国司法实践操作中的薄弱环节。因此,我们应在我国的法制文化背景下,吸收国外及其他地区科学经验,建立一套完整的质证程序,以使我国的质证工作规范化,力图进一步实现鉴定意见和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参考文献:
[1]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周明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法律出版社.2001.
[3]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张玲、王莹.论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中国司法鉴定.2008,9(中).
[5]包建明.论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及其制度之完善.中国司法鉴定.2004-01-10.
[6]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
[7]范方平.建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探索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8]王瑞恒、张选兵.构建我国鉴定人出庭质证模式.中国司法鉴定.2006,9(5).
[9]申柳华.对我国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反思.云南大学学报.2004(3).
[10]陈瑞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之研究//司法鉴定研究文集(第一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1]江一山.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与效力//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