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0)
鉴定意见作为我国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鉴定意见只有经过充分质证方可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就是认定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核心问题。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法庭只对鉴定意见进行形式审查、控辩双方无法对鉴定人针对鉴定意见进行当庭询问和质证的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近年来,刑事诉讼中诸多冤假错案暴露出有瑕疵的鉴定意见造成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使目前的鉴定人不出庭现象备受指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极低,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定也不明确,鉴定意见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可靠性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作证,对其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与当事人进行对质有利于案件审查的可靠性、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促进审判的公正性。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极低,据统计,刑事审判实践中需要鉴定的案件达90%,而鉴定人出庭的不足5%。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很难看见鉴定意见生成过程的“正义”。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核实证据的关键,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质证权,有效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也将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切实提高出庭作证率。笔者认为,提高鉴定人出庭率,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作了规定,即“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是对鉴定人可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未作详细规定,仅限于模糊宽泛式的规定,明显不能适应实践操作,建议明确界定鉴定人员可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在法定情形下,鉴定人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可以有效防止鉴定人滥用“正当理由”或“特殊理由”而不出庭质证。例外情形如下:(1)鉴定人员死亡或居所不明的;(2)鉴定人员因生理、健康原因无法参与法庭质证的;(3)因路途遥远无法按时出庭的;(4)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意外事件)不能到庭的;(5)鉴定意见经质证后无异议,标点错误或语言表达不规范而造成的理解上的误解,而这种误解可经大多数人认可的,鉴定人可不出庭。(6)其他特殊原因,并经法庭许可的。经法庭查实,鉴定人确实不方便出庭的,也可以通过远程视屏或闭路电视等高科技手段进行作证。以此方式作出的鉴定意见同样要经过法庭和控辩双方审查才能据以定案。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义务,与义务相对应的是责任。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作证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只有明确规定应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才能有效督促鉴定人积极出庭,提高鉴定人出庭率,保障案件真实性,维护司法权威与公正。
1.明确传闻证据规则
为充分体现直接言辞原则要求,推动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推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既有助于控辩双方积极组织动员鉴定人出庭作证,也能够避免法庭因采纳不真实的书面证据而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2.细化制裁措施
《决定》虽规定了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拒绝出庭的鉴定人的法律责任。但是条文规定没有细化,可操作性不强,应该对鉴定人的责任进行细化规定,如:①对经传唤的司法鉴定人接到法院的通知书,无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或无合理原因拒不出庭的,法院可根据情节对其处以罚款或者警告;②鉴定人应当出庭而无理由拒不出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鉴定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1.赋予鉴定人经济上的补偿权
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活,出庭作证都要耗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如果没有相应的报酬,其参与的积极性必定大大降低,故鉴定人申请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合情合理的,鉴定人理应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当前,我国法律对有关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何补偿问题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尚没有作出其他任何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了鼓励鉴定人出庭作证,提高法庭质证的质量,可以建立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经济补偿制度:①补偿范围:鉴定人为出庭作证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就餐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应当给予补助;②计算标准:按照实际开支或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费用支付,生活补助费按当地消费水平计算,误工费按鉴定人的日工资计算;③支付主体:在刑事公诉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机制,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给予补助;在刑事自诉案件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可按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的规定处理;④有工作单位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2.提供人身安全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基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起诉,鉴定意见可能关乎其财产乃至生命,鉴定人频繁出庭作证会涉及到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问题,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安全保障是否到位,直接关系到鉴定人是否出庭的积极性。而我国现行法虽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所享有的保护权的情形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对保护权具体操作程序没作详细规定,致使执行起来大打折扣,严重影响了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因此我国应完善司法鉴定人的人身保护制度:①在保护对象上,不仅要保护鉴定人本人,而且,鉴定人的近亲属也要纳入保护对象范围;②在保护范围上,不仅要保护鉴定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而且还要保护鉴定人的荣誉权、隐私权、名誉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③庭审前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④明确实施保护的司法机关,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负责保护,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保护,在审判阶段由法院负责保护,终审后,若需要继续保护,由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所在辖区的公安机关负责保护;⑤对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进行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