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竞争法集体诉讼的发展

2017-03-12 03:00
文化学刊 2017年11期
关键词:竞争法反垄断损害赔偿

剌 森

(北京工商大学,北京 100048)

【法律与文化】

欧盟竞争法集体诉讼的发展

剌 森

(北京工商大学,北京 100048)

欧盟竞争法通过欧盟法院的判例确定了消费者可以作为受害者提起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尽管如此,反垄断私人诉讼在欧盟依然处于发展低下的状况。小额分散损害大量存在于反垄断诉讼中,消费者作为受害人在目前的制度之下怠于提起诉讼。而集体诉讼对于刺激消费者提起诉讼,确保欧盟反垄断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有着重大意义。

欧盟竞争法;集体诉讼;消费者权益

相比于美国每年约有90%以上的反垄断案件由私人诉讼解决,欧洲的反垄断私人诉讼在过去长期以来一直都处于发展低下的状态,这一状态的改变开始于在竞争法执行体系的现代化改革,欧盟通过一系列的条例、指令,以及判例等试图建立一个分散的反垄断执行体系,集体诉讼就是其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集体救济对于消费者保护的意义

消费者利益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它可能会受到生产效率、分配效率以及创新的影响。欧盟法院在Europemballage and Continental Can v. Commission一案中提出,条约的第82条(现第102条)下,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一目标不仅可以通过禁止可能对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损害行为达成,同时也可以通过对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进行影响的行为的预防达成。同样的观点也出现在British Airways v. Commission一案中,当一个具体的反竞争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对市场中的消费者产生不利影响时,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就会出现。因此,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包括通过建立并深化一个统一的共同市场,保障竞争结构的自由,有效,不被扭曲,从而提高产品质量和多样性,降低价格,间接保护消费者利益。而消费者在面对反竞争行为的侵害时能得到救济,则属于对消费者利益的直接保护[1]。

在反垄断案件中“分散的并且低价值的损害”使得消费者无法通过个人诉讼这一途径获得赔偿。首先,信息缺乏的问题阻碍了大多数消费者的诉讼。大部分情况下消费者难以意识到垄断违法行为的发生,且自己的权利也由此受到了侵害,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恢复损失便不可能发生。其次,针对个人提起的私人诉讼,搭便车效应会降低私人诉讼对违法者的威慑效力。集体性诉讼制度确保了消费者提起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的可行性。一个统一的损害赔偿诉讼机制可能为欧盟境内的消费者提供了一个一致的以赔偿为主要方式的权利救济,能补充公共执行中的不足,最大程度地威慑违法行为。同时,集体性诉讼可以在较大程度上解决受害者与违法者在非司法解决途径(诸如和解,或其他替代争议解决机制)中可能出现的地位不平等问题。

二、反垄断集体诉讼在欧盟的发展

(一)绿皮书与白皮书

欧盟委员会在2005年发布的绿皮书中指明了私人反垄断赔偿诉讼在遇到“分散及低价值的损害”时会出现无效的状况,消费者大多会因为反垄断诉讼的高成本,高风险,以及高证据负担,而不愿意向法院提起诉讼。委员会在绿皮书中提出了两个选择以解决这种无效状况。第一种选择是规划一个系统,其中消费者协会或消费者自己均有权针对违反第101和102条TFEU的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第二种选择是设置购买人团体(purchaser group)的集体性诉讼。在2008年发布的白皮书中,委员会提出了一个以“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和‘选择加入’集体诉讼(opt-in collective action)的两个互相补充的机制的组合”,以鼓励所有受害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便利于消费者提起低价值诉讼。即有资格提起诉讼的个体可以代表受害者提起一个代表诉讼,或者受害者可以选择加入集体诉讼。

1.代表诉讼

代表诉讼是由有资质的个体,诸如消费者协会、国内机构或行业协会,通常代表确定的受害者,在特殊情况下代表可以确定的受害者提起的集体诉讼。其中有资质的个体通过两种模式获得诉讼权利:一是经过该个体所在成员国提前的官方认定,其拥有在特定权益被侵害时提起诉讼的权利,为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在官方认定过程中,这些个体需要满足由各国法律所设定的一些基本条件;二是依据成员国国内法的程序以特别的依据被认证,代表其部分或全部成员提起诉讼,在此种情况下,适合个体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其成员的特定权益,在该特定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种程序的设置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滥诉的发生。

2.“选择加入”集体诉讼

欧盟竞争法重视的公平和防止滥诉的价值标准也体现在程序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方法上。在当事人确定的方式上,可选择的程序包括“选择加入”程序(opt-in mechanism)或“选择退出”程序(opt-out mechanism)。一般来说,在“选择加入”机制中,当事人需要积极明确地表达其加入诉讼的意愿,才可能成为共同原告;在“选择退出”机制下,当事人需要明确表明其退出程序的意愿,否则视为其愿意加入诉讼,这种退出意愿的表达可以发生在诉讼的所有阶段。此外,在强制模式(mandatory systems)中,所有成员必须参加诉讼,不得退出。这种强制模式在成员国民事侵权领域中并不常见,其中一个类似的例子是德国的行业协会诉讼(Verbandsklage),德国反限制竞争法(GWB)第33条第二款授权有法律资格的协会可以代表被反垄断行为侵害的竞争者提起不作为之诉。

委员会更倾向于“选择加入”程序,因为其与欧盟大部分成员国的法律传统相符合。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集体诉讼要符合宪法对于个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即法院判决的约束力只及于当事人之间,个人不得被他未参加的、或是他无法影响的诉讼的判决所约束。其次,有观点认为,相比“选择退出”程序,“选择加入”程序可能会形成一个相对较小的原告集体,并且原告的人数也更为确定。然而欧洲经济与社会委员会(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在2009年3月发布的针对白皮书的意见中,指出“选择加入”程序难以管理、成本高,可能导致程序延迟,并且消费者可能因缺乏信息仍然难以提起诉讼等问题。

3.代表诉讼,“选择加入”集体诉讼与个人诉讼的关系

在白皮书中,这三者作为集体诉讼的三种重要司法程序,相互补充,能达到集体诉讼的最终目的。不可否认,代表诉讼对于解决争议较为有效,其有效地克服了集体诉讼中因信息匮乏而导致受害者无法参加诉讼的障碍。但是,委员会认为,单独代表诉讼难以解决所有反垄断集体诉讼争议。首先,拥有诉权的个体的诉讼资源是有限的,他们可能会按照一定的标准选择案件进行诉讼,因此部分案件有可能无法通过代表诉讼得到解决。其次,拥有诉权的个体可能因为其成员同时是垄断行为的违法者和受害者,而不愿提起诉讼。因此代表诉讼需要以集体诉讼和个人诉讼作为补充。另外,2009年欧盟开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规则(European small claims procedure),并将其作为简化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诉讼中消费者可能面临的障碍。若消费者提出针对民事或商事跨境诉讼,其诉讼标的低于2 000欧元,诉讼将被压缩在短时间内解决,同时允许在缺乏律师的情况下进行。

(二)指令和委员会的建议

欧洲议会在2012年建立了一个可以一致适用的横向框架形式的集体诉讼机制,后来这种横向的框架被扩张到所有的领域,尤其被用于竞争法和消费者的保护上。委员会在2013年针对侵犯欧盟法赋予权利的情况,颁布了在成员国禁止性的禁止令和损害赔偿集体救济机制的一般原则。委员会建议一个集体的救济机制应包括禁止性和损害赔偿性的集体救济制度,其意图是创造一个“公平,公正,及时,以及不过度”的程序。建议继承了之前白皮书的结论,诸如设置代表诉讼、opt-in原则、保证个人诉讼存在的可能性、在follow-on诉讼中公共执行机关意见的约束力等内容。

三、欧盟竞争法集体诉讼未来的发展

(一)多种制度工具

1.集体诉讼(Collective actions)

该诉讼制度缺乏一个统一的定义,有研究将其定义为“代表一组确定的或可确定的个人提起的单个诉讼,最终的赔偿归该集体,而不分配给个人。”也有研究将其定义为“一个受害者代表其个人及其他受害者提起诉讼,该程序与其他程序最大的区别是至少有一个受害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绿皮书阶段,类似于集体诉讼和集团诉讼的制度存在于葡萄牙、瑞典和西班牙等国家。在集体诉讼中为确定当事人是否参加诉讼,通常会设置一个“选择加入”(opt-in)或“选择退出”(opt-out)机制。

2.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s)

该诉讼为由自然人或者法人代表一群可确定的个人(通常是其成员)提起的诉讼,其可能是停止侵害之诉,也有可能是损害赔偿之诉,最终获得的赔偿将被分配给个人。据委员会的相关研究,代表诉讼制度存在于包括德国、西班牙、荷兰、英国和希腊等大部分欧盟成员国家。代表诉讼适用于个人由于缺乏信息无法提起诉讼的情况,同时也适用于分散型的损害。“选择加入”或“选择退出”机制依然存在于代表诉讼中。

3.共同诉讼(Joint action)

共同诉讼,即几个诉讼由不同原告共同提起或由法官合并审理,其理由是基于他们之间存在的一些联系,诸如:同样的被告、同样事实或法律的原因引起的损害。尽管最终法院只做出一个判决,但在该判决中各个原告的诉求将会被分别处理,赔偿也各自分配给不同的原告。而案件中的原告也应以某种方式直接参加到诉讼中。共同诉讼存在不同的形式:(1)当事人的合并(joinder of parties)是指由多个确定的原告提起的各自的诉讼请求被合并审理;(2)样本审理程序(test case procedure)要求若干个各自的诉讼请求中共同的问题在一次审理中被决定,结果效力基于所有原告,非共同问题随后单独审理解决,例如德国在股票证券争议中的样本审理程序(Musterklageverfahren);(3)诉的合并(joinder of claims)是指合并同一个原告的多个诉讼请求,适用于多个请求权人将其诉权转让给同一个个人或组织,该个人或组织可以依据这种转让独自提起诉讼,起诉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是权利转让,而非委托代理。这种诉的合并可能发生于诉讼中多个受害人将其诉权转让给一个具有专业性的经营者或机构。这是一种市场选择的方式,第三方往往是专门从事反垄断等相关诉讼的经营者,由其自由选择其认为可能盈利的案件,从权利人手中购买或者是接受转让,购买或转让的费用作为一种变相的赔偿,而该第三方作为损害赔偿权的新的拥有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赔偿并以此盈利。

(二)与美国集团诉讼模式相区别的发展模式

在绿皮书讨论期间,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遭到了来自成员国的大量批判。在美国有超过90%的反垄断案件是由私人诉讼解决的。美国私人诉讼发达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程序为受害者提供了足够的刺激,促使其提起诉讼。而这些刺激的机制包括集团诉讼模式在欧洲的理论研究中备受争议。集团诉讼的最大优势是其对于集团成员创造的高效率,和相对较低的风险,这些因素都会起到鼓励诉讼的效果,但也有可能导致过度诉讼问题的产生。

一个最主要的争议集中在滥诉的问题上。首先,在律师与被告之间可能发生共谋行为,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其次,集团诉讼是一个综合性的诉讼制度,其扎根于美国的法律传统,并且在美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被证实是有效的制度。欧盟意图建立一个“公平合理的程序”(fair and equitable process),促进市场竞争,而非促进诉讼文化的畸形发展,因此类似美国集团诉讼的程序不适合欧洲全盘复制。欧盟意图追求:一方面,便利个人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合理的程序设置,以减少滥用诉讼的可能性。最终,委员会排除了在欧盟反垄断诉讼中适用集团诉讼的可能性,并指出,已经存在于欧洲的诸如“输者付费原则,法官运用自有裁量权排除无价值诉讼,公认的被授权的协会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等制度很难被美国的集团诉讼所替代,同时委员会坚持欧洲竞争文化不会被美国的诉讼制度所影响。

四、结论

我国在反垄断法立法时,仿照欧盟和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执行机关的公共执行确立为主导的执行方式。虽然在反垄断法第50条中确定了私人诉讼存在的可能性,但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只是概括地确立了共同诉讼,明确了合并审理可以在诉讼程序中使用。但对于较为复杂的集体诉讼机制,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显然远不能确保反垄断法私人诉讼集体诉讼机制的确立。

部分欧盟成员国对于消费者协会或行业协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一问题的态度较为谨慎,其主要疑虑在于对民法和民事程序中意思自治原则(principle of individual autonomy)的坚持,具体来说就是诉讼或赔偿都应当由利益遭受损害的当事人自己提起。同时,小额诉讼中团体在证明个人损害或分配赔偿等方面存在着重大的困难。所以,我国未来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中集体诉讼制度的设计需要持谨慎的态度,综合考虑现有体制与法律文化,德国由行业协会提起的不作为之诉(Unterlassungsklage)可能可以作为我国未来反垄断集体诉讼发展的一个重要参考模式。

[1]熊跃敏.消费者群体性损害赔偿诉讼的类型化分析[J].中国法学,2014,(1):196-210.

【责任编辑: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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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7725(2017)11-0206-04

2017-09-05

剌森(1987-),女,山西太原人,讲师,主要从事反垄断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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