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常态下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研究

2017-03-11 15:45李庆平吴国强
武夷学院学报 2017年8期
关键词:企业破产破产法重整

秦 腾,李庆平,吴国强,2

(1.淮南师范学院 经济与管理学院,安徽 淮南 232038;2.安徽省资源型城市发展研究中心,安徽 淮南 232038)

新常态下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研究

秦 腾1,李庆平1,吴国强1,2

(1.淮南师范学院 经济与管理学院,安徽 淮南 232038;2.安徽省资源型城市发展研究中心,安徽 淮南 232038)

随着供给侧改革的推进,部分企业面临破产重整,而当前我国关于破产重整制度仍有部分不足之处,难以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文章通过阐述破产重整制度的基本理论,以及该制度对于破产企业在摆脱经营困境方面产生的积极作用,并将不同法系国家企业破产重整制度进行对比,详细分析了新常态下我国现行破产重整制度的现状,论证了我国破产重整的立案标准不够清晰,股东权力保护和重视的程度不够,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决定权过大等方面的不足之处,进而就完善新常态下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提出可行性建议,希望越来越多的困难企业通过这一制度焕发新的生机。

新常态;供给侧;破产重整制度;重整计划

2016年是“十三五”的开局之年,也是我国全面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之年,随着我国当前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供给侧改革不断深入,我国实体经济正在去库存化、去泡沫化以及去杠杆化。由于我国经济结构正在转型升级调整,经济增长速度放缓,部分企业的财务风险和经济风险开始显现,生产经营困难,面临着濒临破产重整,退出市场机制的风险。我国在2007年颁布的《破产法》中,首次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纵观世界各个国家的破产法,大部分都是由破产重整制度、破产和解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三个部分构成。不过观察每个国家破产法的发展情况,其破产立法的重心是如何预防企业破产,而不是破产之后如何清算。破产重整制度是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最新的发展成果,最早是由英国的一家铁路公司法率先提出的,其后被介绍到其他国家,受到很多国家重视,并且形成了两大法系的破产重整制度:一个是由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另一个是由日本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1],这两大法系破产重整制度对我国的《破产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本文主要探讨新常态下我国破产重整制度。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基础理论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

破产重整主要是指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在企业资产难以偿还负债的情况下,通过债务调整摆脱困境,同时在重整中要保护各个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进而使企业焕发出新的生机活力。[2]破产重整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重整范围比较广。在破产重整程序之中,债务人、债权人或股东要申请破产重整程序,只要能证明其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原因就可以,不必具有无法偿还债务的真实事件。即只要企业没有偿债能力时,相关利益者就可以自行对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第二,启动重整程序主体的多样化。主要是指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启动重整程序主体可以是债务人、债权人、股东成员等各利益相关方。

第三,适用范围有限。由于重整程序需要更多的时间和资金,代价不菲,目前全球基本上除英美法系等一些少数发达国家及地区对重整的范围规定的宽泛,大部分国家对重整范围要求的比较严格,一般规定为大型股份公司或上市公司。重整制度本身就是降低其公司的破产对社会造成巨大的消极影响,由于一般小的公司无法承担巨大的耗资,所以就不把此类公司纳入此范围。

第四,优先考虑重整程序。破产法中,当企业可以选择重整申请、和解申请、清算申请这三种申请时,法院优先支持企业重整程序,并且如果破产的和解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和普通民事执行程序这三种程序与破产重整程序同时执行时,那么这三者都应当中止。[3]因此说破产重整程序要优先于普通的民事执行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

(二)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功能

1.解决企业债权债务关系

破产重整制度的首要目的是为了解决企业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财务纠纷,企业走向破产的最主要原因就是企业资不抵债,财务压力较大。[4]破产重整制度想要解决企业的破产问题就需要先解决企业的债务问题,破产重整的目的是要企业有更大能力偿还债务,即使企业不能立即偿还债务,只要债权人愿意适当减免、债转股或延期清偿,最后受益的还是债权人,只有当企业重生继续运转,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说才都是有利的。

2.帮助企业走出困境

与其他的和解或清算相比,破产重整的债务清偿是建立在企业重生的基础之上,而根本目的是达到避免企业破产,企业重组是破产重整、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的核心,破产重整制度的实质是赋予新的生命,除了经济上的优势,企业的无形资产,如商业技术,商业信誉等,可以通过破产重整保护,保持企业财产完整性。公司为了避免破产,还可以继续处理过去的客户,它已经节省了很大一部分资源,继续发挥企业的营运资本,帮助企业走出困境。

3.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现代越来越多的企业发展成为股份公司,并且很多选择上市,其股东较多,尤其是广大的中小股东,如果这些股份公司资不抵债,面临破产风险时,则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比如,大批的员工将会失业,失业率的上涨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而破产重整制度正好可以避免大企业的破产,因此破产重整制度对降低失业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社会持续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不同法系国家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对比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重整制度

1.英国破产重整制度

英国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特色是法院要发出管理令。英国的破产法规定,如果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债务时,有四种可供选择的程序:(1)管理程序;(2)管理接管程序;(3)清理程序;(4)和解程序。根据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第2章规定:“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时,由企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管理命令;当命令发出时,所有债权人都不得向公司追讨债务;并且公司由领导人管理继续进行营业”。[5]可以看出,英国的破产主要是让企业持续经营下去,尽量避免清算。

2.美国破产重整制度

美国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特点关于企业申请破产重整的条件较宽泛。美国现有的破产法对企业如何申请重整没有作严格的要求。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只要企业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就可以申请破产重整。”[6]由此可以得出美国对破产重整的原因界定很宽泛,企业任何相关利益者都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法院将债权人申请或债务人自愿申请的清算程序转换成重整程序。美国破产重整的原因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自愿性的重整,只要债务人愿意,企业可以随时进入重整程序;第二,强制性破产重整,债权人只要能够证明债务人己经没有清偿能力或能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前的120天内已经控制了债务人的财产,企业就可以实施破产重整,无须得到企业债务人的同意。[7]

(二)大陆法系的破产重整制度

1.德国破产重整制度

德国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内容有:(l)破产处理的方案具有两面性。德国破产重整制度与别国不同,其相对较为复杂,其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不进行区分到底是清算还是重整。也就意味着,破产方案既可以以企业破产清算为主要内容,也可以以企业重生再建为内容。因此,德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具有两面性。[8](2)破产处理方案的构成和通过。破产治理方案是由债务人和政府决定提出的,其结构分为陈述部分和设计部分。陈述部分是用来说明企业破产的原因,并制定一些帮助企业摆脱困境的措施,设计部分主要是明确参与主体的地位、法律责任和义务。破产处理方案是通过分组投票表决,其相关的所有债权人都有投票权,投票表决的采用必要的多数原则和阻挠禁止原则。所谓最必要的多数原则是指破产重整方案要多数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同意或投赞成票的债权人的债权超过参加表决债权人债权总额的一半以上;阻挠禁止原则是指不需要达到投票者的半数以上,即可表决通过,但最终的处理方案还需要法院的批准。(3)自行管理制度。当企业一旦实施破产程序,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就需要共同找一个监督人来监督企业进行管理的破产预防制度。监督人一般是法人企业和消费者破产法之外的自然人,此制度是德国破产重整制度的亮点所在。[9][10]

2.日本破产重整制度

日本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内容有:(1)更生程序如何开始。根据日本《公司重生法》中的有关规定,破产重整制度被称为公司重生制度,当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或者资不抵债时就可以启动公司的重生程序。[11](2)《民事再生法》。为了完善和修改破产重整内容,日本在1999年重新设计了《民事再生法》,该法律是主要依据公司制度、公司自身制度和公司结算方式。《民事再生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不让陷入困境的企业债务人经济加重恶化,其可以避免破产清算制度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等不足,比企业重生制度要灵活多样。因此,民事再生制度和重生制度相互补充,从而形成日本的破产重整体体系。[12]

三、新常态下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现状

(一)破产重整的立案标准不够清晰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重整制度还有不少差距,这两大破产重整制度中许多观点和制度的设置非常值得我们学习和研究,不过,只有深入研究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时,才能够对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加以剖析。我国对重整立案最为重要的一个焦点就是:如何把“具备关于挽救的可能性”成为破产重整来申请的原因。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 (一)的内容债权人提起的破产申请原因,只要其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债务已经到期,且债务人未完全清偿时,则推定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举证责任也由此转移至债务人。对于债务人自愿提起的破产申请,根据最高院的解读,其申请界限与受理界限均为当困境企业满足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时,从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在破产原因模糊,其破产重整的立案标准不够清晰。[13]

(二)股东权力保护和重视程度不够

我国的《破产法》在债权人会议范围内存在公司股东,《破产法》只是规定债务人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讨论的重整计划方案,但是却没有规定股东在重整计划方案中的表决权。这样的做法只是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了保护,但是对股东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没有进行任何考虑。第一,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共享利益,当企业经营较好的时候,股东会获得丰厚的回报,当企业面临破产倒闭的风险时,直接波及的就是股东。第二,股东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会对重整计划加以重视,虽然说股东在公司里不会直接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于清算对比,股东更愿意选择破产重整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说,股东是拯救企业最忠实的力量。第三,新资本的注入在企业完成再建中存在着关键性的作用,而作为公司的股东继续对公司投资,对于这种新资本的注入必然十分看重。基于以上三点剖析,笔者认为关系人会议不能被债权人会议所取代,股东理所应当有权对公司内部的破产重整计划方案做出表决。[14]

(三)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决定权过大

对于法院强制批准的权力,《破产法》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便在债务人所开的的会议中没有说明对重整计划表决通过与否,法院依然可以对破产重整的计划进行强制地更改,进而使得重整程序能够顺利地继续进行。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最本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大部分股东的利益从而牺牲小部分主体的利益,并且必须要将损益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但是这是一个很难实现的目标,在具体的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其复杂情况超过《破产法》的规定,直到现在我国的《破产法》还不够完善,法官的执法水平还有待提高要,因此,防止法院强制批准权随意性,防止权力的滥用。

四、完善新常态下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建议

(一)放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条件

我国《破产法》制定方面过于重视原则性,而忽视破产重整核心内容,我国在立法方面应放宽企业重整的启动条件,我国可以适度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的做法,对债务人自愿提起的重整申请,只要企业陷入财务困境便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重整程序,不要求其承担证明自己无力清偿的举证责任;对债权人提起的重整申请,由债权人证明债务人确实无力清偿即可。

(二)及时完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

《破产法》的制定与发展必须要适应经济生活的需求,应该随着客观地社会发展与物质条件变化而发生变化。因此,《破产法》应该是一个持续发展和完善的法制,一旦其与特定的条件不符时,应该予以剔除和替代。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确立需要以社会发展实际情况为依据,打上深深的时代烙印。了解我国社会发展实际,是扩大我国破产法适用范围的基础和前提。现阶段,我国社会发展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特征:首先,市场经济主体结构趋于多元化。非公有制和个体经济以迅猛的速度发展着,并在整个经济结构中占有较大比例;其次,国际合作交流活动日渐频繁,尤其是跨国公司的不断兴起。在经济全球化大趋势的影响下,我国改革开放的力度逐渐加大,与其他国家之间的交流活动日渐频繁,跨国企业经营风险加剧,我国破产法中要完善其破产重整内容。[15]

(三)找准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定位

法院在重整程序中不应占据主导地位,而只能在重整程序中扮演一个穿针引线的角色。必须要明确在重整程序中,法院的加入只是为了营造一个合法安顿的重整环境,而重整的成功与否则有债务人和债权人来决定。对法院的权力进行限制。法院在破产重整制度中的主要职责是配角,是对重整程序的审查和监督,而不应该拥有太多的实权。首先,在重整计划的批准方面,法院拥有一票否决权和一票通过权,法院拥有这种权力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要将法则进行细化,当法院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应该要明确其实施的对象和所能实施范围等,如果只是原则化的进行法律的实施的话,会造成一些有权力的人滥用自己的权力。因此,法院在重整程序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主要作用应该放在审查和监督这两个方面,其不应该过多过问重整成败的一些关键性问题,这方面应该多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作为一个积极的旁观者,法院只是充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调解角色。[16]

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和供给侧改革的不断推进,破产重整有利于赋予企业新生命的重建试破产制度,从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之日起,就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并且得到了广泛好评。国际上破产法的改革推动因素主要是世界性的金融危机,而我国的《破产法》对预防企业破产以及对市场的稳定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其让企业避免了很多不必要的资源浪费,破产重整制度是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利益的协调工具,其对三方的共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可使三方可以达到多赢的局面。但是在法律的执行中,我们在应用破产重整制度的同时不能与其他法律形成冲突,不能为实现企业的重生而破坏其他利益方。企业应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破产重整的功能和价值,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长效、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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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Enterpris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under the New Normal

QIN Teng1,LIQingping1,WU Guoqiang1,2

(1.College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Huainan Normal University,Huainan,Anhui232038;2.Resources City in Anhui Province Development Research Center,Huainan,Anhui232038)

Along with the innovation of the supply side,some enterprises are facing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the current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still has some deficiency.It is difficult to adapt to the current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Basic theory,through the elaboration of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and the system for the bankrupt enterprise's positive role in out of the difficulty,and compare different law countries enterpris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analyzes in detail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our current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under the new norm,demonstrates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case standard is not clear in our country,the degree of shareholder rights protection and pay attention to is not enough,the court of the reorganization plan excessive discretion on the aspects of deficiency,and further perfect enterpris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in our country under the new norm put forward feasible Suggestions,hope more and more difficult enter prises through this system can glow the new vitality.

new normal;the supply side;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reorganization plan

F270

A

1674-2109(2017)08-0058-05

2017-03-26

2016年度安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项目 (SK2016A0851);2017年度安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项目(SK2017A0503);2017年度淮南师范学院科学研究项目(2017xj26)。

秦腾(1987-),男,汉族,讲师,主要从事公司治理、企业管理研究。

(责任编辑:陈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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