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参与视域下的环境群体性事件治理机制研究

2017-03-11 10:08卢春天齐晓亮
理论探讨 2017年5期
关键词:群体性协商决策

卢春天,齐晓亮,2

(1.西安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西安 710049;2.陕西警官职业学院 治安警察系,西安 710021)

公众参与视域下的环境群体性事件治理机制研究

卢春天1,齐晓亮1,2

(1.西安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西安 710049;2.陕西警官职业学院 治安警察系,西安 710021)

近年来,地方政府对环境群体性事件普遍存在“重应对,轻预防”的倾向,公众参与难以真正实现,环境群体性事件此起彼伏。在对环境群体性事件根源分析与发展趋势研判的基础上,强调各主体协商参与环境群体性事件的预防治理,可以构建“政府+公众+第三方组织”的协商沟通平台,推动政府单向度环境整治转向“多元主体协商治理”,力求促成多元主体合作共治环境的良好局面。

公众参与;环境群体性事件;治理机制;环境决策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民众环保意识、维权意识的提高,环境群体性事件明显增多,其规模化程度越来越高、对抗性程度也越来越强,所呈现出的非理性和暴力色彩严重地影响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也给政府治理带来了极大挑战。然而,一些地方政府在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治理过程中仍然以传统的行政方式为主导,市场自决型的治理绩效难以预期,造成很多项目都难以走出“政府拍板—居民抗议—项目搁浅”的怪圈,这不仅对前期投入的资金是一种严重浪费,而且也非常容易对地方政府的公信力和社会稳定产生影响。

在遭遇“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双重困境之后,我们不得不对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机理和治理机制进行深入思考,从而最大限度地规避由此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周生贤在回应宁波PX群体性事件时指出,我国环境方面正处在敏感时期,需要构建法治、和平、对话的解决平台[1]。本文试图从多元主体协同参与的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积极探索公众参与下的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圆桌对话机制,从而健全群体性事件的预防与处置机制,充分彰显我国政府公共管理现代化的时代要求。

一、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根源分析

环境群体性事件是特定的人群以维护环境权益、表达利益诉求为目的,通过没有法定依据的集体行动对社会产生影响的事件。通过对近些年国内环境群体性事件的跟踪分析,笔者认为其发生原因主要源于以下四点:

(一)环境决策中的公民有效参与不足

政府决策本身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在“环境敏感期”进行决策绝对不能偏离这一根本属性。政府应该在整合不同群体利益诉求的基础上,兼顾各方面利益并与之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然而,很多地方政府常常以公众专业知识匮乏为借口,将其排除在环境决策过程之外。换句话说,现行的环境决策模式侧重于事后监督,公众事前参与明显不足,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大规模爆发多与政府对公众环境决策参与权、知情权的漠视相关。在政经一体化和公民参与缺失的交互影响之下,地方政府往往比较重视经济效益而对社会效益关注不够,致使环境决策难以公正、公平、公开。随着民主政治与市民社会的日益发展,公众的环保意识不断增强,他们参与环境决策和表达环境利益诉求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政府刻意阻碍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做法只会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从而成为引发环境群体性事件的主要诱因。

(二)“条块分割”模式下的低效环保

计划经济时期,单中心的国家管理模式在环境治理中表现出惊人的效率。然而,随着国家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与公民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其作用日渐式微。民主政治的发展也进一步唤起了公众参与意识的觉醒,政府、民众以及其他组织等都被纳入环境治理体系的“大篮子”。一方面,环保部门的上级与下级之间属于典型的业务指导关系,同时各级政府对其行使领导权。换句话说,环保部门不仅受到行政部门的直接领导,而且需要接受上级环保部门的业务指导。这一管理体制下的各主体之间责任划分不明确,在发生环境群体性事件时,极易出现久拖不决、严重升级的现象,致使环境治理工作严重失效。另一方面,环境问题在许多情况下很难以行政区域进行划分,长期累积形成的跨地区、大范围污染现象非常普遍。现行的环境治理模式下,各级环保部门之间的有效合作比较困难,而且也容易产生相互推诿的现象。此外,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政企合谋”往往成为欠发达地区发展当地经济的一种捷径,环保部门迫于政府行政压力,只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致使其对环境的管理与监督工作成为事实上的摆设。

(三)环境分配不正义造成的权益侵害

环境分配不正义的主要侵害对象是弱势群体。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环境问题大多都是由工业废弃物所导致,并且工业越是集中的地方,环境恶化就越严重,通常居住在这些区域的居民(村民)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这是工业项目选址所带来的环境分配不正义。分权体制下,各地方政府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去发展当地经济,并且相对发达地区拥有更多的资金和技术改善其环境,这是经济发展差异所导致的环境分配不正义。然而,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环境规则的变通执行与污染控制标准的调整,环境规则和标准宽松的地区可能会遭受到更多的环境污染,这是法律标准设定所产生的环境分配不正义。其实后两种情况下的环境分配不正义有一定的关联性,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本地GDP的高速增长,对某些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不予深究,甚至存在隐瞒和包庇的现象。在这样背景之下,居民与企业进行环境权益和责任分配博弈的结果可想而知。污染企业得到了各种利益实惠,却不用承担环境恢复的社会责任,这些责任以及由此带来的环境污染风险无形之中已被转嫁于当地普通民众,从而导致民众对政府解决环境问题的信任危机,环境群体性事件由此产生。

(四)体制内权利诉求机制不健全

一般情况下,公众权益受到侵害首先会想到与侵害者进行谈判,谈判无果则请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调,协调不成时诉诸法律途径,法律途径行不通时直接进行上访。然而,现实情况中不乏大量漠视民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现象。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工业项目的公众听证环节往往存在着诸如走过场、“被”参与以及回避污染程度等问题。一方面公众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走不通;另一方面,政府对公众的意见与呼声久拖不决,其环境利益诉求渠道彻底堵塞。当公众难以通过体制内的渠道维护自身环境权益时,他们与政府之间的矛盾就会逐渐积聚,当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就会以某种过激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是环境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另外,专门代表公众环境利益诉求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还比较少、新媒体舆论选择性“失声”等问题是矛盾冲突进一步加剧的客观条件。

二、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发展趋势分析

1996年以来,我国环境群体性事件保持年均29%的增长速度[2]。2007年世界银行发布的《中国环境污染损失》称,每年中国因污染导致的经济损失达1 000亿美元,占GDP的5.8%[3]。这两个数据直接反映了环境群体性事件的高发态势和极大危害性。我国环境保护状况局部有所好转、总体尚未遏制、形势依然严峻、压力继续增大[4],环境群体性事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与诱发矛盾冲突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明确我国当前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发展趋势,无疑会对日后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的展开提供思路。

(一)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地域转移特征明显

当前,我国环境群体性事件呈现出从东南沿海向中西部欠发达地区、从大中型城市向中小型城市、从城市向农村或城乡接合部转移的高发态势。首先,伴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深入推进,东部、中部与西部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差距有所减小。然而,随之而来的环境污染,以及由此引发的环境群体性事件也成为这些地区难以回避的现实问题。其次,特大型、大中型城市日益成熟,其对工业项目的需求逐渐趋向饱和、承载能力也有所减弱,这势必造成工业项目向外溢出、流向中小型城市。同时,在大中型城市已经转向关注环境污染调控和厂址搬迁的情形下,一些中小型城市仍然热衷于GDP的快速发展而“有意”忽视环保等社会效益,招商引资力度有增无减,近年来,东南沿海制造型企业的“内迁潮”就是很好的例证。再次,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致使城市用地日益减少、环境容量越来越小,许多工业园和企业都向农村或者城乡接合部转移。一般而言,农村居民的环保意识与维权意识相对较弱,一些工业园或者企业对入驻后可能带来的污染问题避而不谈或者刻意隐瞒,在此矛盾影响之下就很容易催生环境群体性事件。如若发生环境公害事件,这部分群体的回应方式往往非常激烈,可以说,中西部欠发达地区、中小型城市以及农村已经成为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易发地和高发地[5]。

(二)新媒体在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以互联网为基础的动员和传播,比传统的传单或口耳相传更加具有煽动性与欺骗性,它不仅在重塑人们沟通与交流的方式上具有天然优势,而且在人们的信息获取与共享方面更加快捷。当前,微信、微博以及QQ等正改变着社会舆论的生态环境,这些网络平台已然成为民意汇聚的新型舆论阵地。纵观近年来的环境群体性事件,参与者可以在短时间“振臂一呼响者云集”,就与互联网对信息的快速传播息息相关。一旦公众的环境利益诉求得不到及时合理的满足,或者诉讼、上访等体制内维权途径难以奏效,“上访不如上网”,互联网就成为环境群体性事件宣传、发动、联合以及组织等环节的重要纽带。抗争主体把对客观世界的描述与其自身的真实感受发布到互联网平台,在广泛传播扩散的基础之上,有着相同生活体验的个体感同身受,极易产生情绪上的共鸣。“线上讨论、线下行动”又促使本已不稳定的情绪持续发酵,如此周而复始就形成了互联网与客观世界的联动发展,从而有利于实现多元主体的共识动员、行动动员以及社会动员。因此,对于公众而言,互联网信息在环境群体性事件中具有一定的总动员作用,它是诱发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

(三)环境抗争的方式不断演变

公众的环保意识、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人们对于环境问题的应对方式也随之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起初,公众对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都非常信任,一旦环境问题对他们的生活造成困扰,维权者无奈之下通常都会以现行的法律法规为其行为底线,并且都寄希望于政府的公平公正调处,其行为也相对克制。这种路径依赖式的寻求权威解决问题的方法,成为他们维权抗争的首选渠道。然而,环境问题错综复杂、权威解决并非易事,合法途径下的环境利益诉求往往得不到预期的处理结果或者是处理得不得当,这就容易激发人们表达诉求的斗志和勇气。当体制外的维权抗争成为必然时,原本可以在正当法律程序中解决的矛盾演化升级为暴力群体性事件也就难以避免。在其治理过程中,地方政府被推上了矛盾冲突的风口浪尖,稍有不慎则会出现基层治理危机。由此,人们对政府的信任呈现出“央强地弱”或者“高强低弱”式典型的“差序政府信任”格局。在“差序政府信任”的影响下,人们的维权抗争方式继续变化,某种高频度、低烈度、缠访型的“韧武器抗争”已经成为人们维权抗争的最新选择方式。

三、协商民主:一种新的合作治理理念

2015年,中央出台《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从顶层设计的高度系统谋划了我国协商民主的发展路径。随着协商民主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其在各类纠纷化解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而作为民主基本形式的协商,成为现代社会处理公共事务不容忽视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成为解决社会冲突、化解社会矛盾的新型治理模式。我们可以在环境决策过程中引入协商对话机制,以政府为主导,将受到政策影响的主体纳入意见征询的范畴,通过引导公众的积极参与构建既能包容冲突又可以化解冲突的民主制度设计,力求使环境决策最大限度地惠及更多主体的利益。相对于传统的环境群体性事件预防与处置模式而言,协商民主机制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协商民主基础之上的环境决策,有助于不同主体利益诉求的整合和环境政策制定的科学化。在信息多元化时代,公众要求参与到公共政策制定的过程中,并且拥有多元化的利益表达渠道。对于协商参与主体而言,环境决策是在公众的公共讨论与争论中产生的,经由这一过程的决策结果在法律上具备了程序的正当性和内容的合法性,也就是实现了法律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美国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认为,在许多人中间理想地进行的讨论要比任何一个自己的审慎思考更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共同审慎思考的结果必定会促使事情得到改善[6]。协商民主的内核正是注重以理性讨论和审议的方式来满足公众的参政热情,它是参与主体平等地表达利益偏好,通过各利益相关方之间的相互理解与妥协达成共识的过程。在协商民主中,共识是协商的结果和合法决策的基础,是政治参与者在对话、沟通和交流基础上形成的对所讨论问题表现出的一致性[7]。在共识基础上进行环境策略的选择,不仅有助于培养和提高公民的公共意识、参政意识和权利意识,而且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对不同群体的环境利益诉求进行整合,真正实现环境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从而预防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第二,协商民主为公众参与决策提供了制度化的平台,有利于缓解公众以极端方式影响环境决策、冲击政治体系。有学者认为,在环境政策的制定过程中,需要对来自各个方面、不同目的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进行平衡,而这种平衡就离不开相关主体的参与和配合。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公众参与力度,可以促使公众以合法的、规范的方式表达自身的环境利益诉求,同时有利于加强政府与公众的沟通交流,增进不同主体对于同一社会问题的相互理解,进而克服环境政策落实过程中的对抗性行为,有效缓解公众通过体制外抗争方式影响环境决策而引发的环境群体性事件。

第三,协商民主强调提升环境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有益于增强政府公信力。公信力是政府信用能力的集中体现,当政府公信力下降到一定程度之后,公众就会选择越过政府而诉诸体制外的抗争方式来表达自身环境利益诉求,这是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爆发的又一根源。在信息化的时代背景之下,政府的暗箱操作和刻意隐瞒,极易激发公众对政府的质疑与抵触情绪,从而削弱了政府公信力。相反,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化、透明化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厘清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公众,以及政府与中介组织等方面的关系,不仅可以起到遏制谣言传播、减少猜疑、增强公众信心和力量的作用,而且对于提升政府公信力和决策合法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在协商民主的视角下,完善我国政府主导、各方参与协调共治的公共治理体制,鼓励公众有序理性地参与政治活动、表达环境利益诉求,有利于整合民意、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赖感,也有利于化解矛盾冲突、促进政治稳定,更有利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生态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

四、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合作共治

环境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环节[8]。作为环境治理的重要内容,如何让政府、社会公众以及中介机构(第三方组织)等主体共同参与到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治理中,是各级政府改进环境治理举措、提升环境治理能力的重要保障。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各级政府在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的预防和治理能力,具体可以在以下四个方面继续努力:

第一,搭建协商平台、制定科学的协商程序,确保公众的有效参与。发挥协商民主在环境群体性事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不仅需要国家层面的环境立法协商,而且需要搭建基层协商的平台,制定切实可行的协商程序,将协商民主的理念贯穿于环境决策过程的始终。近年来,协商民主理念在地方公共事务治理方面初见端倪,譬如,以浙江省温岭市为代表的民主恳谈会、听证会,以及群众议事会等。然而,这些地方的协商民主实践还主要源于个别地方领导的政治觉悟,依然未能形成机制、实现制度化。因此,急需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环境决策过程中哪些事项必须协商、通过何种方式协商、程序是什么,并且明确没有经过充分协商而做出的环境决策是非法决策等问题。

环境决策过程中的协商工作囊括了参与主体的确定、平台的搭建,以及程序的完善等环节。具体而言,协商参与主体要具有充分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同时具备较强的利益表达能力;在搭建协商平台的过程中,充分尊重公众的实践创造,因地制宜、不拘一格;在遵循公开、公平和透明原则的基础上完善协商程序,确保各参与主体在信息获得、资源禀赋、利益诉求表达以及协商结果影响等方面的平等地位。

新《环保法》第53条明确指出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可以说,公众参与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环境问题得以解决的现实需要。当前的环境预防与治理经验显示,公众参与的积极性普遍不高、参与的途径较为狭隘、参与意见的采用率偏低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公众参与的实效性。因此,这些问题要得到妥善处理必须进一步健全我国的公众参与机制。政府亟须在公共政策居民参与、重大事项社会听证等方面进行制度更新,从而给多元主体参与环境治理提供制度化的平台。譬如,提高居民主体地位,确保他们在立项、选址、环评和监督等决策过程的全程参与;各类媒体可以通过通俗易懂的方式对多元主体参与的相关制度进行广泛宣传,促进形成与公众参与相匹配的意识、能力和知识,从而有利于这些主体合理、合法、有序地参与到环境治理的重大决策中。

第二,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提升服务水平和公共危机预防与处置能力。“统治型”政府倾向于运用政治权威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单向管理。政府不论是在环境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中,还是在环境群体性事件的预防与处置,都倾向于用刚性、强硬的态度予以应对,并没有为公众参与留下足够的空间。“治理型”政府则倾向于主动引导冲突各相关主体,在理性、宽松的氛围中构建一个沟通与协商的平台。因此,在处理环境类公共事务时,政府从“统治型”向“治理型”转变,有利于摒弃过去那种自上而下的命令和控制思维,转向更加分散、灵活的政府治理模式。

在政府治理层面,建议完善环境群体性事件的预防与处置机制。第一,建立公共危机事件预警机制。一方面,建立环境社会风险化解机制。在项目规划、审批与立项前做好调研、环评工作,系统总结环境社会风险评估、预警与化解机制经验,形成一套完整、严密的环境风险评估体系。另一方面,完善风险补偿机制。政府可以协同污染企业制定并发布风险补偿办法,同时充分调动社会组织、基金会以及慈善家的积极性,引导他们参与到风险补偿专项基金的设立中来,从而构建起主体多元化的风险补偿机制。第二,健全公众利益表达机制。政府应该积极、正面地回应公众的环境利益诉求,进一步完善信访、听证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等制度,确保公众的环境话语权。第三,明确违法预防与惩处机制。一方面,继续探索他律与自律相结合的预防方式。建立违法监控多元联动的即时预防机制,加强区域联防联控,通过公安、社会组织以及企业和个人等联动对集体行动进行监控,同时通过教育加强公民识别违法行为的能力以及公共理性,从根本上杜绝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封堵高速公路、打砸抢烧及其袭警等非理性行为。另一方面,完善违法惩处机制。一是坚持违法必究原则,摒弃“法不责众”的执法陋习;二是构建多主体、多层次的处罚体系,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企业与社会组织等的主体作用。

当前,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是我国生态文明制度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全面深化改革在生态环保领域进行的新探索,更是对环境治理体制机制中一些地方政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问题的有效补充。同时,继续推进“大部制改革”,从整体上谋划环境综合治理;健全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可以将环保防治成效纳入地方政府的绩效考核体系;有效地落实环境税,进一步调整经济结构和能源结构,确立环境损害成本合理负担机制;加快排污权交易试点的进程,积极探索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制,扩大并完善环境保护上下游产业链条。

第三,培育民间环保组织,引导它们积极参与协商。在公众环保意识不断提高的背景之下,各类民间环保组织迅速发展,并成为政府和个人之外不可或缺的重要环保力量。该类组织不仅在普及公众环保知识、提升公众环保意识以及鼓励参与环保活动和环境决策等方面作用巨大,而且可以在促进各方谈判与和解方面有所作为,同时也能使公众环境利益的表达更加理性和集中。引导民间环保组织有序参与环境决策的协商,可以为公众搭建对话与交流的广阔平台,有利于及时化解和预防利益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环境群体性事件[9]。然而,一些地方政府对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顾虑重重,担心它们的壮大会挑战自己的权威。因此,民间环保组织的地位略显尴尬,也就难以发挥其在治理环境群体性事件方面的应有作用。

不可否认,民间环保组织面临着登记注册难、资金匮乏以及专业人才少等问题。据此,政府需要进一步完善民间环保组织的登记注册和管理制度,立法解除对民间环保组织的审批、挂靠约束规定,从而为民间环保组织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支撑和政策环境。加大对民间环保组织的资金扶持力度,引导它们更好地进行环境公益服务。同时,构建第三方主体反馈机制,通过发挥民间环保组织的“沟通桥梁”作用加强政府和公众的信息交流与沟通[10]。政府、企业和居民在知识、能力与立场等方面各有不同,其沟通交流往往受到限制。环保组织兼具民间性与专业性,不仅能够切身体会公众的环境利益诉求和感情期许,并且深得信任,往往作为公众“代言人”参与和影响环境政策的制定,还可以代表他们进行环境公益诉讼,并与政府在平等对话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协商和利益争取。譬如,可以尝试探索居民通过社区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等组织参与“三高”项目决策的机制。一般而言,环境污染项目的受害者大多数都是距之较近的居民或者村民,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完全可以在没有民间环保组织介入的情形下整合多元主体的利益,代表居民(村民)参与到相关政策制定当中。

第四,深化环境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目的在于以信息公开带动公众参与,以公众参与实现环境决策过程的民主化,从而提升决策的理性基础与可接受性,从源头上防治环境群体性事件[11]。近年来,有关个人和民间环保组织在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过程中,拒绝公开、互相推诿以及无人负责等现象屡见不鲜,“走过场”成为人们对环境公众参与的普遍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公众参与的渠道、途径相对受限;第二,可参与的阶段区间过于狭窄;第三,公众参与事项范围较小;第四,公众参与缺乏救济途径。针对这些问题,要想使公众的环境参与权切实、有效行使可以在以下三点进行努力:第一,将公众参与上升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在新《环境保护法》中予以明确;第二,在《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下位法中将公众参与的制度规则进一步具体化[12];第三,扩大公众参与的阶段、事项,由事中参与向事前、事中、事后全程参与转变,由“重大影响”等政府单方主观判断的参与事项范围,向政府与公众双方认定应该参与的更为广泛的事项范围转变。

首先,落实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政府应该主动、及时地将环境类项目从立项、环评到决策的相关信息定期不定期向社会予以公布。对于事关特定居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决定,政府不仅可以在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进行信息公开,而且应该以交流会、听证会等方式与他们进行面对面的交流沟通。其次,健全环境信息反馈机制。政府应该高度重视民情民意,在群体性事件爆发之前就与公众进行信息互动,主动回应他们的利益诉求和社会关切。再次,提高环境信息的透明度。主动向公众提供环境信息服务,对于涉及环评的敏感、突发事件及时发声、积极引导,鼓励他们对周边环境问题进行实时监督[13]。

此外,充分利用“互联网+”的思维分析环境问题、解决环境问题,有效发挥智库以及大数据分析在治理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的积极作用[14]。首先,地方政府需要建立基层环境数据中心。在环境数据不断更新的基础之上,通过多维分析、模型模拟等技术手段实现环保大数据应用。其次,促进基层环境信息的对内对外共享。可以通过与工商部门共享企业环评信息,与农业部门共享农业面源污染及农村环境连片整治信息等,将各部门、各系统有效联动以此推进农村环境保护,从而及时预防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再次,发展移动互联智能业务。各级政府可以考虑在政务微门户、政务微信以及APP等方面提供更加多元化的渠道服务,将面向公众的网上办事与面向内部的行政审批事项都扩展至移动终端应用,实现环保事项的3A(任何事情、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办理,从而有效预防可能出现的各类群体性事件[15]。

总之,电子公示、大数据、智慧城市、网络征集意见与表决以及微信讨论与动员等,显示出基层社会治理创新的巨大能量。在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治理过程中融入“互联网+”的元素,有利于社会自我调节的实现,也有利于多元治理主体的良性互动。因此,建议构建“政府+公众+第三方组织”的协商沟通平台,推动政府单向度环境整治转向“多元主体协商治理”,从而促成多元主体合作共治环境的良好局面。

[1] 新华网.周生贤:中国在环境方面正处在敏感时期[EB/OL].2012-11-12. http://news.xinhuanet.com/18cpcnc/2012-11/12/c_113670733.htm.

[2] 中国新闻网.近年来我国环境群体性事件高发年均递增29% [EB/OL].2012-10-27. http://news.china.com/domestic/945/20121027/17496776.html.

[3] 杨杰.灰霾迷城,我们付出多少健康代价[N].中国青年报,2013-12-11.

[4] 中国网.周生贤:环保形势依然严峻努力建设美丽中国[EB/OL]. 2012-11-12. http://news.china.com.cn/18da/2012-11/12/content_27087381.htm.

[5] 张婧飞.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发生机理及防治路径研究[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35-40.

[6] [美]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281.

[7] 陈家刚.协商民主:制度设计及实践探索[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7,(1):60-65.

[8] 张文明.“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内涵与路径探析[J].行政管理改革,2017,(2):31-35.

[9] 商磊.由环境问题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发生成因及解决路径[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126-130.

[10] 李玉明.政府信息沟通存在的障碍及其创新路径——基于群体事件的语境分析[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69-72.

[11] 蒋莉,刘维平.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及其完善[J].行政论坛,2013,(1):89-93.

[12] 梁亚荣,陈利根.环境影响评价中公民参与权的保障——兼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61-64.

[13] 申进忠.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论析[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48-55.

[14] 周文彰.简论互联网思维[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2):1-7.

[15] 潘金珠,孟祥瑞.元治理视域下农村环境群体性事件分析[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6,(3):126-131.

〔责任编辑:王华薇〕

2017-06-13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中国城乡居民环境意识比较研究”(13BSH027)阶段性成果

卢春天(1978—),男,福建龙岩人,副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博士,从事环境社会学、社会学研究方法研究;齐晓亮(1988—),男,陕西宝鸡人,博士研究生,助教,从事环境社会学、环境法学和公安学等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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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8594(2017)05-016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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