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问题的探讨

2017-03-11 10:08赟,张
理论探讨 2017年5期
关键词:解纷纠纷多元化

赵 赟,张 蛟

(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党校 a.法学教研部;b.信息网络管理部,新疆 五家渠 831300)

关于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问题的探讨

赵 赟a,张 蛟b

(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党校 a.法学教研部;b.信息网络管理部,新疆 五家渠 831300)

自全面深化改革以来,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原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产生巨大的冲击影响,致使纠纷的表现形式和化解机制均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以往以诉讼为主导的纠纷解决模式,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多元化主体的发展需要,更不能满足公众基本权利救济的需求。由此决定了诉讼理念正在发生深刻变化,诉讼模式也处在转型阶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实践中,都呈现出相应的规范体系和行为模式,已从以往以对抗性为主转变为强调司法救济与社会救济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补充配合。因而纠纷冲突的化解面临严峻的挑战和新的需求,迫切需要探索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结合的公正高效模式。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完善

无论是人类文明的发展史,还是司法制度的演进史,都可以看成一部纠纷解决方式的演化史[1]。显然,纠纷的产生与纠纷的解决是自有人类社会以来最基本的活动,也是日常生活中一种重要的现象。因而,范愉教授认为:“纠纷(dispute),或争议、争端、冲突,是特定的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多边)的对抗行为。纠纷不仅是个人之间的行为,也是一种社会现象。”[2]如何抑制避免冲突的发生,及时化解矛盾始终是人类发展史中各种形态的社会都要着力解决的难题。伴随着人类政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推进,深刻变化的社会关系、社会结构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利益格局多元化,社会主体利益诉求多样化,相应的权利救济争议纠纷也向复杂化、群体化趋势发展。面对人们利益需求的与时俱进,不但要从理念上提高认识,增强其整体性的要求,而且要实现各要素和相关机制的有效应对与突破。

本文旨在从法律基础、现实基础和价值层面等角度,阐释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与紧迫性,通过多维度、多层面的分析,深入探究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对其运行现状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及其适应时代需求的多元化定纷止争模式,使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处理纠纷冲突中发挥有效的作用。期望能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完善提供一种与我国现实相一致的学理和实务操作标准,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

纠纷的产生和解决是社会动态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必然现象。在不同的社会阶段,矛盾冲突的发生和纠纷解决的方式呈现出不同的形态。从人类政治文明发展史来看,纠纷的产生和解决既是对社会进步的一种有效推动,又是对良性运行秩序的一种破坏。一方面纠纷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在一定的条件下,新的价值观、利益诉求、行为实践与现有秩序发生激烈的冲突对抗,在相互博弈中为法律权利和相关制度、规范的生成提供了契机,推动社会变革与发展;另一方面,纠纷会导致突发群体性事件或社会动荡发生,致使出现社会公众权益诉求难以保障的困境。尤其是社会的快速发展,客观上导致纠纷的发生、纠纷的表现形式更加复杂,而单一的纠纷解决方式显然已不能满足纠纷化解方法、手段必须趋于多元化的迫切需要。因此,亟待建立一个体系健全、制度完备、互动配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各种功能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相互协调运行,以充分发挥各自的最大功能。

近年来,学术界对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深入研究和理论阐释,如范愉教授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由各种不同性质、功能和形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和非诉讼两大类型),相互协调互补,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系统[3]35。笔者以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合理配置社会资源,以诉讼为核心,各种非诉讼方式互为补充的相互配合、相互衔接、综合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等多种手段协调处理冲突纠纷,使社会各类主体的各种需求得到最大限度满足的程序规范和动态协调系统。既强调司法救济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注重市民社会、民间组织的自治方式,其核心是强调社会治理模式的多元化和治理体系的科学化、民主化。在价值追求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尊重保障人权的前提下,认同公平正义、效率自由等价值进行社会治理,最终实现良法善治法治国家的建设。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法治建设系统中的一个关键要素,法治国家的实现、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发展都离不开纠纷解决机制来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目前,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法律基础、战略基础、社会基础、思想基础,正是在这几大基础的相互促成之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得以构建运作起来。

(一)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基础

我国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确立均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操作的基础上,也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例如,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调解的范围、参与调解的人员和调解效力等均进行规范;司法部也深入研究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使之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强调要强化和健全诉讼调解制度,对人民调解指导工作要高度重视,依法监督并大力支持仲裁活动,全面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人民法院各项工作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必然发生深刻变化和转型,人民法院各类案件的受理数量出现井喷式增长,进而会激化法院案多、司法资源紧缺的矛盾。为确保当事人诉权的依法实现,缓和案多人少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强调:“人民法院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纠纷解决方式。”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推进会上指出:“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只能加强,不能削弱。”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把平台建设、诉调对接、特邀调解、在线解纷等内容制度化、规范化。因此,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迫在眉睫,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部署,又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还是提升社会治理水平、推进全社会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的强大动力。“法治依靠其完善的纠纷处理机制,成功地协调、化解社会矛盾,对维护国家稳定和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4]。

(二)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战略基础

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清晰地勾画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蓝图。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创新社会治理体制”一章明确提出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的任务。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式确立为法治建设的目标。2015年10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指出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建设,对于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以上一系列纲领性文件为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明确了具体的目标和方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已成为党中央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普遍共识,具备坚实的运作基础,中国社会正在向实现政治昌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法治国家目标而努力。

(三)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基础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迁,传统的社会治理模式面临严峻的挑战和突破。这在一定程度上相应地激化了公众自治理念的觉醒和逐渐增强,进而也促进培育了公民的自治能力,促使其在参与社会治理和对纠纷的解决有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人类的社会生活样式不是单一的,人类的行为也不是单一的。因而没有一个社会的调整机制是单一的,而是由多种调整机制组合而成的大的调整系统,并各自发挥着各自的功能[5]。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给公民提供更多的参与社会治理自治的机会,赋予当事人私权自治及其处分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满足社会主体的理性选择,从而达到法治社会和谐共治的良好局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元论的一种表现形式或具体化,其合理性和正当性源于社会需求和社会价值、文化的多样性在现代语境下,这一理念能够支持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和实践,同时为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改善提供了更具说服力和可操作的观念支持[6]。

相对于传统的诉讼救济而言,以调解、协商、裁决为主的非诉讼救济方式更重视结果公正、双赢和利益平衡;当事人主张得以自由表达是纠纷解决最基本的价值导向,相应的,当事人的主体意识也得到充分的尊重。双方当事人依据法理或公序良俗的行为选择,通过平等协商、谈判等对话方式,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使纠纷以经济效率的方式获得最佳的解决。法治尽管不能保证社会不出现冲突和纠纷,但法治社会一定是能够有效化解其内部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此提供了协商对话、互动协调和司法程序等多元的纠纷解决途径,能够通过法律和相关的社会规范妥善及时且有效地处理社会纠纷,从而最终体现社会公正。

(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思想基础

在儒家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和为贵”“厌讼”“息讼”“无讼”等思想占据了主导地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人们对传统诉讼持有不同的态度和偏好,从而使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存在的价值基础,以非讼方式解决纠纷恰好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精神相契合。“如果说无讼是中国古代政治与法律建设的价值取向,那么,调处则是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之一。这在中国古代是由来已久的,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形成了整套的制度,是世界法制史上少有的”[7]。随着人类对政治文明、社会进步的不息追求,在推进现代化国家的建设进程中,一些传统的东西在日渐淡化,甚至亦被视为阻碍现代化的消极因素被清除。然而,作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文化积淀,非讼传统仍然有其生存的土壤,具有深厚的思想基础、群众基础、历史基础,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尤其在纠纷化解的实践中,由于受“非讼”传统观念的影响,诸多民众对诉讼敬而远之;认为争议双方在互让互谅的理性选择基础上自行解决纠纷的效果较好,这种影响会长久存在并顽强地发生其独特的功能,这是构建适应当代中国国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关注的重要传统基础。

二、当前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瓶颈制约问题

目前,在推进依法治国的实践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在深入的探索并构建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在运作过程中,这些纠纷解决方式作用的发挥还较为单一、独立,相互支持的契合度不高,存在发展的障碍与制约问题,完善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公众的迫切需求,与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还有很大的差距。

(一)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不完善

目前,从我国经济社会转型升级、利益诉求复杂化、矛盾冲突化解多元化的现实角度考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立法较为滞后,与广大人民群众对矛盾纠纷的化解期待还有一定差距。迄今为止,相关的立法有1994年实施的《仲裁法》、2011年实施的《人民调解法》。此外,一些部门法、部分司法解释对适用于各自领域的纠纷解决机构、程序也做了相应规定。但从整体上看,缺乏有效的对各种纠纷解决的引导机制,存在种类单一、协调性不够、资源闲置的问题,致使当事人面临纠纷解决方式的艰难抉择。因此,明确理性的引导机制,应是今后立法的重点。同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还存在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象,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做得好、经济落后地区相对滞后;由此说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全国的发展不均衡,属于新生事物。不但全国人大没有出台针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专门性法律,而且大部分地区也没有制定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专门地方性法规,全国只有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出台了首个《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由此看出,现阶段健全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缺乏具有权威的专门立法,对各类纠纷解决机制法律性质的明确,纠纷解决部门的职能权属、人员组成、功能等还存在不明确的问题,致使解纷效率低下,解纷能力退化。

(二)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相互衔接不顺畅

纠纷解决是一项宏观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它需要两大解纷方式(即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发挥各自优势、形成良性互动,急需在二者之间建立顺畅的相互连接机制。目前,在立法上,对于诉讼与人民调解、仲裁以及行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方面,《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行政诉讼法》等尽管已有了相关规定,但还存在很多问题,导致两大解纷方式之间的衔接并不顺畅,经常会出现两种方式重复使用、造成资源浪费或者二者之间存在空白区域、导致一些纠纷无法解决的情况。这主要是因为司法资源的配置失衡,公众对司法权过度依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制度建设上不足,从而限制了当事人使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三)纠纷解决的相关部门及其组织间的相互协调配合不够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拓展了司法改革的覆盖范围,明确了司法供给侧改革的重点所在,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重大举措,同时也是一个宏观的需要社会各方面协同推进,绝非轻而易举、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复杂、任重道远的系统工程。目前,我国已经存在由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机构和行政机构等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系统,但由于整体上重视不够或认识不到位,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在宏观上还缺乏地位较高的统一领导或协调机构,未能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各纠纷解决主体的分工和责任不明晰,没有建立起体系化的流程运作。各部门之间较多地强调本部门利益,各自为战,缺乏整体合力的意识,导致相互之间衔接对接的运行不畅,作用发挥不充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没有明确相应的法律定位与政策鼓励措施,加之社会资源的配置不合理,仍然存在纠纷解决方式单一、僵化的问题,致使许多纠纷得不到很好地解决,社会中仍存在不安定的因素。

(四)解纷机制的发展失衡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运行实践过程中,各类解纷方式的发展不同步,呈现出较为明显的不均衡现象。受“司法万能主义”观念的影响,诉讼制度一直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无论在硬件资源的使用设置上,还是人、财、物的配备上均享有非诉讼机制无法相比的优越性,且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强力支撑,因此,承负着法定的职责与任务。非诉讼机制中一些解纷方式并没有相伴社会公众对社会救济化解纠纷所寄予的厚望因而得到足够重视,有些解纷组织在制度规范、机构设置、经费支持、人员配备上均显示出程度不同的缺陷。致使一些解纷组织实际上处于虚置状态,存在人员流失,机制弱化的问题,无法有效地应对复杂多变的纠纷解决。例如,我国目前的仲裁体制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依附于行政权力,行政化色彩较浓厚,导致仲裁的独立性不够,参与仲裁者无法行使自主权,偏离了其原本追求公正解纷和效率的轨道,制约了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中积极作用的发挥。

(五)运用信息化手段进行解纷机制建设的力度不够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普及发展,我国已进入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进改革的全新阶段。目前,各地针对现代化科技手段的应用进行了实践探索,取得了较好效果。但在运作过程中,仍然存在线上线下的融合贯通和有效衔接不到位,技术支持不够,在线平台建设的经费投入不足等问题;尤其是受制于经济发达程度的不同,一些地方纠纷化解的信息化建设水平也不一致。同时,由于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的建立,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社会公众对其还缺乏认知和公信,致使在线平台的普及运用还不够。因此,需要利用社会化资源、智能化手段为线上纠纷解决方式提供指导和规范,根据不同纠纷类型特点,给公众提供更加亲民便捷的解纷服务,为其自主选择做出有力支撑。

三、新时期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

新时期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既是深化司法供给侧改革的重要步骤,也是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的必然要求,还是满足人民群众便捷高效解决纠纷需求的需要,更是提升审判质效、彰显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因此,应“建立健全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为支柱的多元化的基层矛盾化解机制”[8]。

(一)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相关法律的建设

加快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相关立法的制定,既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前提和根本保障,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近年来,伴随多元化纠纷解决解决机制的建立,我国相继制定实施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立法。但是,与深化司法改革以及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深切期盼相比,仅有这些立法不足以满足群众的强烈需求。因此,必须加紧制定、修补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是制定权威系统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法。一些国家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对我国有深刻的借鉴和启示,例如,美国通过“ADR法案”确立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日本颁布了ADR基本法。这些国家的相关立法都充分预示着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法律规制已是世界潮流,从规范化、制度化、系统化的角度颁布专门的纠纷解决机制法显然已成为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二是健全民事诉讼法。针对民事诉讼案件的繁简分流、诉前调解、简易程序适用等进行修改。三是完备民间调解的相关制度,充分发挥各类行政、行业和专业调解的作用,努力形成司法与调解的对接机制。四是完善仲裁法律制度的建设。逐步扩大仲裁案件的范围、提高仲裁效率。总之,当前,急需从制度层面规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法律,把实践中行之有效较为成熟的经验、做法和制度转化为法律规范,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各种方式、各部门的分工配合与衔接问题有法可依,最终形成规范化、法治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树立现代纠纷解决理念,发挥司法的引领推动作用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没有法治,社会只能处于无序的状态,没有法治,权力就会成为一头无所顾忌的猛兽[9]。在各类纠纷解决机制中,司法救济机制始终处于中心地位,在司法机制的引导保障之下,其他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各自的功能,从而形成一个复合性、开放性的纠纷解决模式。优化法院内外资源配置,努力在全社会树立“国家主导、司法推动、社会参与、多元并举、法治保障”的现代纠纷解决理念。司法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纠纷解决的最后手段,“司法是解决法律争端与讼案的最文明最公正因而是最可依赖的法律机制”[10]。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塑造司法机关的权威地位,努力提高司法公信力,确保司法权的严肃性和终局性,才能真正发挥司法救济机制的示范和底线保障功能。目前,需要注意的问题并不是侧重考虑替代司法的问题,或者弱化、排挤以司法途径化解矛盾的价值,而恰恰是如何强化司法威信,并在此基础上,完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司法体制注入新的生机,让公众在纠纷解决方式上有更多的选择性,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是在承认既有审判制度作为解决纠纷最高级别或最重要方式的前提下对其进行补充的方式方法[11]。因此,应充分发挥法院对非诉机制化解纠纷功能的导向推进作用,为公众适用调解、自行和解、选择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创造便捷适宜的条件,强化社会公众自主选择非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意识和观念。

(三)充分发挥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作用,实现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

在社会演进的不同阶段,针对不同群体的社会需求,根据社会主体的自治意向选择建立适应本地需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共同规律。在机制形成和建构过程中,现代国家一般以司法诉讼为主要解纷方式,而民间社会性与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与之相互关联、共同存在,形成一种有机协调的互动关系。这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成的生态平衡,是社会治理和健康发展不可缺少的要素[1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密切联系的整体,它的调整对象是一个复杂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重视和共同努力,而不应割裂地分为调解、仲裁等环节。因此,应充分发挥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各自的优势,合理有效地分配和使用解决纠纷的资源。真正构建起由各级党委统一领导、各级政府大力支持、各类组织积极参与、以法院为主导,借助社会资源的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层级联络机制,形成一个由当事人协商、和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诉讼等共同构成的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多种纠纷解决机制,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主体对权利救济的迫切需求。

(四)大力推动各类解纷机制的均衡发展

在社会利益格局多元化、社会纠纷频发常态化的背景下,无论是从制度设计上,还是资源供给、经费保障上,都要推进诉讼内与诉讼外双重机制的并举并重,让稀缺而宝贵的司法资源均衡分布于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领域。同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合理发展建设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并强化其化解矛盾冲突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与诉讼机制同向发力,同频共振,切实增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感召力和公信力。首先,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独特作用,强化行业性和专业性人民调解机构的作用,构建全覆盖的人民调解网络组织,使人民调解焕发出新的活力;其次,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和功能,强化政府各个职能部门应肩负的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责;同时,行政机关应采取切实措施,积极引导民间调解组织的建设。此外,注重商会、行业协会、调解协会、商事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社会团体和组织的作用,并对其进行制度化培育,使之逐步稳健发展和壮大。

(五)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化建设

在科技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根据“互联网+”的战略要求,应推广创新在线纠纷解决方式的运用,积极探索现代科技手段在纠纷化解中的应用,利用互联网、大数据、远程视频、人工智能等技术,使纠纷化解机制更加符合时代要求和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运用,重点在于建立在线调解、在线立案、在线司法确认、在线审判、电子督促程序、电子送达等为一体的信息平台,实现纠纷解决的案件预判、信息共享、资源整合、数据分析等功能,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化发展。在线纠纷解决方式的运用,有助于突破纠纷解决地域局限性的问题,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累,提高纠纷解决服务市场份额,进而推动矛盾化解工作朝着科学化、民主化、体系化的方向不断发展。

综上所述,从社会治理规律和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的时代背景出发,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制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法已是诸多现代化国家的普遍共识和必然选择,完善其相关立法也是确保机制健康发展的必需。特别是现代社会,追求非对抗、自治、效率、便利、参与、协商等价值的多元化理念促成了大量新型纠纷解决机制的产生和传统调解机制向现代的转型[3]21。因此,从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建设民主科学、可持续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不但启迪着更深层次的改革诉求,而且能为公众提供更多的理性选择,最大限度地保证权利的实现,最终形成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从而释放出公正有效化解纠纷的制度生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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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建明〕

2017-07-12

2013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新疆长治久安目标下的法律文化建设研究”(13XFX001)阶段性成果

赵赟(1974—),女,蒙古族,新疆五家渠人,副教授,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张蛟(1978—),男,陕西汉中人,教师,从事信息化研究。

D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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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8594(2017)05-004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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