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 伟
(陕西省社会科学院 廉政建设研究中心,陕西 西安 710065)
唐代严而不厉的廉政法制及其当代价值
韩 伟
(陕西省社会科学院 廉政建设研究中心,陕西 西安 710065)
唐代惩治贪污腐败,注重事前规制、预防制度的严密,同时在事后法律制裁时又避免严刑峻法,体现了“一准乎礼”的立法原则,呈现出严而不厉的总体特征。这一反腐惩贪策略内含了崇官与仁恕的传统政治法律精神,又包含有严以治吏的吏治思想,对于当代反腐倡廉的法律制度建设不无积极的参考价值,即在注重从腐败细微处抓起、不断细化反腐保廉制度、织密反腐败法制网络的同时,也应走向刑罚的规范化、制度化与文明化,通过更科学的廉政法律制度建设,实现政治廉洁的长效化。
唐律;严而不厉;受贿罪;廉政制度;刑事政策
“严而不厉”是刑法学者们提出现代刑事法中的一种刑法结构、刑事政策,严是指刑事法网严密,刑事责任严格;厉主要指刑罚苛厉,刑罚过重,严而不厉就是要严密刑事法网,同时又适应社会形势,避免刑罚过度严苛,形成一种考虑当前,又考虑长远,保持法律相对稳定的政策思想与“立法精神”[1]99。以唐代廉政法制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惩贪制度表现出“严而不厉”的总体特征,“严”,是指对待贪污受贿罪立法的法网严密,“不厉”则指在对贪贿犯罪的官员用刑时,不重不滥、适可而止,尽量避免严刑峻法。①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赵晓耕教授在课堂与讲座中多次阐述唐律惩贪“严而不厉”的特色,谢红星博士在其著作中对之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论述。参见谢红星:《唐代受贿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严而不厉”的惩贪法制是中国传统廉政建设的实践经验总结与智慧结晶,它内含了崇官与仁恕的传统法治思想,在实际运作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对当代的廉政制度建设有较高的借鉴价值。
中国传统惩治贪官制度的严而不厉是以唐律为突出代表的,因此其制度表征主要体现在唐律有关贪贿犯罪的条文中。在“严”的一面,主要表现为事前预防贪贿的立法制度中的严密无间。唐律采用“罪刑系列”的立法模式规定受贿罪的罪刑,以20条律文疏议规定了总数达57项受贿罪,总共可分为受财、乞物、强取、借贷、卖买有剩利、役使等六大类。在赃罪的主体上,不止涵盖了各级各类官员,还将官员亲属、部曲、奴婢等同财共居的“关系人”一并纳入,只要这些特殊主体触犯赃罪,都要一体处罚;在受赃的时间上,不仅包括其任职期间,还从严控制官员离任后的受赃行为,使得其无机可乘。对“离任官”根据情况区分为两类情形进行法律制约:去官后“家口未离本任所”时受贿的,按照“去官受旧官属士庶馈与罪”处理;如果去官后,家眷也离开任所后受财,则可以构成“因官挟势乞索罪”。[2]76在具体受贿情节中,区分了枉法赃和不枉法赃,也就是说即使其受赃却无枉法的行为,仍然可以追究相关的责任;在受赃的具体形式中,不仅包含一般的财物接受,还包括了各类借贷、借用等非直接物质利益,以及在任职地婚娶、纳妾等情色贿赂;可以说,从犯罪性明显的一般受贿到犯罪性不明显的隐性受贿,从事前受贿到事后受贿,从接受财产性利益的受贿到接受非财产性利益的受贿,无不一一规定。[2]77在对受贿官员的定罪量刑中,根据所受赃物,需要进行一个核算实际价值的“定赃”程序,规定以“上等绢”的价格作为将赃物价值折合成绢数的换算标准,它最终决定对受赃官员的量刑。并且,整个评赃的过程也处于严密的监督之下,防止司法官员借机违法审判、出罪入罪。在刑罚体系中,受财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和坐赃等典型的受贿罪中,严格地以赃物的评估价值数额作为刑罚进阶的依据,依照所受贿赂价值的不同,科以性质不同、幅度不同的刑罚,各刑罚自笞杖到徒刑,首尾相连,依次进阶,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的刑罚体系,从而使得古代在治理官员贿赂方面的立法极为严密。同时,在具体确定法律责任与量刑时,又有适中、轻缓的一面。在刑罚的使用上,特别注意保护官员的体面与尊严,通过议、请、减、赎等多种制度的配合运用,使得笞、杖、徒刑等法定主刑大部分可以替换为官当、赎铜来执行。受贿犯罪应定的法定刑与实际的适用刑也就截然分开。在实际追究受贿的法律责任时,还以贬官的行政责任代替刑罚,从而使其刑事责任被完全免除。惩贪制度中责任追究的“不厉”,体现出对待官员相当的宽容度,使其既不失体面,又不伤尊严。同时,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严格限制死刑、加役流刑等重刑的设置与使用,法定刑可至加役流的受贿罪仅有受财不枉法罪、主守受囚财物致使有所增减罪两种。在赃值的评估中,规定以上等绢的价格作为将赃物价值折合为绢数的换算标准,从而在量刑上整体有利于受贿官员。[2]146-147可以说,唐律惩贪的具体制度中,追究官员的法律责任是十分慎重地使用刑罚,在不得已用刑时也多使用财产刑、资格刑,少用乃至不用生命刑、身体刑、劳役刑。亦即,“不厉”并不是一味轻刑,更不是宽纵犯罪,慎刑、恤刑、中刑才是唐代法治“不厉”的核心要素。
当然,在“严而不厉”的内在逻辑里,崇官及其带来的“不厉”不过是其一面,但仅仅通过制度的优遇来促成官员的品德、自律,进而实现廉政是行不通的,因此,严密而不疏漏的惩治贪腐的法律制度也是不可或缺的部分,可以说“不厉”的刑事政策正是源于有“严密”的事前预防制度作为基础。而且,“不厉”也是有限度的,超过限度的贪贿行为,刑罚同样严厉。即使是在唐律中,“不厉”也仅是其内在精神的一面,在对待贪贿犯罪中,严厉的惩罚仍然存在①即使在唐律中,贪贿价值五十匹以上即可以定为死罪。,因此,这里仅是就总体而言,中国传统涉及贪污渎职的法律,特别是唐律,呈现出“严而不厉”的特点。也就是说,在法律制度的设计当中,非常讲究严密性,无论是官员的任职情况,贪渎的形式,还是贪渎的时间,受贿的金额,都有详细而缜密的规定,做到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但是,在追究贪渎受贿犯罪的法律责任时,特别是在量刑时,却又表现出宽缓的一面,不一味求重,不滥施刑罚,通过各种方式,使惩罚不至于过分严酷,做到用刑有度,处罚适中。总体来看,“严”与“不厉”是传统政治维持廉政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严”就谈不上“不厉”,而正因为“不厉”,才更要求治官之“严”。
以唐律为代表的传统惩贪制度表现出“严而不厉”的总体特征,当然与社会经济的发展阶段、司法技术的有限性等因素密切相关。但更为重要的,是受中国固有的文化传统的影响,其中尤以“崇官”与“仁恕”最为关键。
(一)崇官文化
中国传统政治文化及法律制度中,有着强烈的“崇官”意识。“崇官”是指对待正式官员特别的优遇,不仅在物质上,也表现在精神层面。具体到刑法中,这当然不是说官员犯罪,特别是贪赃罪可以不受刑事惩罚,只是对此类行为有特殊的制度安排,相应惩罚有别于非官员。这种源自于“刑不上大夫”的法律文化传统,虽然与当代法律追求人人得到平等对待并不完全吻合,因此也受到不少诟病,但其中却蕴含着重要的廉政建设实践智慧,却也不能不察。中国政治文化中崇官传统的内在原因主要是,隋唐以来国家实行科举制度,各级官员都是历经数年苦读,经过层层选拔出来的贤良之士,并且具备了治理国家或地方的才能,这样的人才本就是稀缺资源,国家对之自然十分珍视,即使犯下罪错,也不忍立即施加残忍的刑罚,而只是给予适当的惩戒,希望其能及时知错而改。况且士人出身的官员理应有更高的道德自律意识,更强的不法羞耻感,“今若使其与庶民同罪,被囹圄笞杖之辱,则其后将何以莅民?故刑不上大夫者,亦所以维持其威严,保全其自尊,而以观望其后效,盖亦国家惜才之意耳。且若其人果德行有亏,失居上之道,而不足以为治民之士者,则其所犯虽微,亦不免除名免官等处分。苟怙恶不逡、犯而屡犯,则居位纵高,历官纵多,终至于官当已尽,等于庶民,陷于刑戮而后已。”[3]45-46因此,这样出于“惜才”考虑的制度安排,并不至于造成一个特殊的法外阶层,导致法律实际执行的不平等。第二,主政者认为,“崇官慎刑,所以重名位以远货财也。”[3]47天下攘攘,皆为利来,居于官位者同样也难独善其身,但国家的安定与秩序,需要依赖制度及章法,而制度之行,又需要有可靠的官员队伍,如果整个官员队伍都贪图财利、唯利是图,那么社会制度将难以实施,整个国家都可能陷入纷乱。第三,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惩戒达到一般预防作用,而这种惩戒预防的效用,对于品性不同的人是完全不同的。“故救死而不暇顾礼义者,匹夫匹妇也。宁死而不是嗟来之食者,重礼而轻生之士也。愚民不感肌肤之凄,则不知悛,居官者岂必待鞭箠拷掠而后知非哉”[3]48。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的“崇官”,主要通过几个方面来实现,一是在位时给予较好的待遇,保障其日常生活,这从历代专门拨付官员使用的“官田”、“勋职田”,以及“养廉银”等特殊优待中可见一二;二是在官员离任后,仍给予各种特别待遇,帮助其安度晚年,解除了官员的后顾之忧;三是在其因贪渎犯罪后,在定罪量刑方面给予特殊的照顾,比如前述的八议、官当之制,使其免受过分的刑罚之辱。明代之初,朱元璋为了惩贪,开始时大力动员民众监督各级官员,甚至可以随时绑缚地方贪官入京请罪,但最后还是深深感到“军民动辄绑缚凌辱,有伤大体”,最后不得不终止了这样的极端做法。“崇官”促进官员廉政还可以从与胥吏的对比中发现,同样服务于皇权体制,但与出身为“士”的正式官员不同,服务于基层衙门的皂隶、公人、差人等胥吏,没有法定收入,地位特别低,甚至为正式官员所轻视,但容易贪渎受贿、滥用权力的恰恰是这样一类人。因为没有了外在的“崇官”优遇,也就完全解除了内在的道德约束,于是私欲可以无限膨胀,难以制约。
需要指出的是,惩贪律法中的“崇”与“严”是相辅相成的,对于居官之位者给予特别优崇的待遇,相应的是对其更为严格的拘束,其中最为严格的为对接受及索要贿赂的限制,以唐代为例,“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一尺杖一百,数额达到“十五匹”即可定为死罪(《唐律疏议》卷十一);即使不枉法受财,事过后受财,离职后受财,无事受任官地僚属的财物,或进行借贷、役使等等,都不免受到贪赃的指控。
(二)仁恕司法
严而不厉的治官理念来自于“礼治”精神。儒家“礼治”的主要含义为“别”与“仁”,“别”意味着依据礼的价值理念在官员犯罪中给予一定的优待是正当的,这也正是优崇官员的表现;另一方面,“仁者爱人”,重视人的生命与价值,关注人的存在,从人的角度观照社会和自然,是中国传统儒家政治哲学的出发点。[4]孔子说,“天地之性人为贵”,荀子说,“人最为天下贵”,宋明理学家周敦颐也主张,天地之间,“惟人也,得其秀而最灵”。强调人的高贵性和本位性,“仁”虽强调人的本位,但具体到优崇官员,又意味着要限制这种优待的正当性,或者说,“礼治”虽然要求对待官员犯罪要给予优待,但这种优待必须有理、有度、有节,不能够过分到使官员百姓如同异类,互相对立。如果造成如此结果,则“仁”的精神便荡然无存,这种优待也变成了猛于虎的苛政。儒家虽然讲“别”,但对于不“仁”的官员贵族,一样主张诛之讨之,也就是说需要以“仁”作为根本的要求,如果违背了“仁”,绝不应吝于刑罚,必须从严惩治,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民心方能顺,百姓方能安。儒家“仁”学还包含了刑罚本身仁恕的一面,忠恕是孔子仁学思想一以贯之的理念,在忠恕思想的指引下,传统法制理念具有宽容的色彩,尤其是在法律伦理化之后。仁恕司法直接产生了“慎刑”的理念,它源于宽和、仁爱的思想。[5]仁恕与“慎刑”的观念,使得“不厉”的刑罚观自然生成,对待芸芸百姓尚且需要宽容,被认为在道德与智识上超于常人的官员阶层,自然更需要有足够的宽容。宽容、仁恕的司法观最终落实在量刑当中,宽仁量刑首先体现在对主观恶性小的过失类犯罪从轻对待,宽仁量刑还要求司法官以悲悯平恕之心对待奸恶之徒,公正司法。总之,是以“不忍”之心,循宽宥之意,适度刑罚,这是传统司法决狱量刑的重要原则。[3]这既是针对一般犯罪的总体司法原则,当然在职官贪贿犯罪中也不例外。
当然,这种仁恕、宽容主要是指作为犯罪后果的刑罚而言,它绝不意味着事前预防机制的宽容或宽纵。因此,司法与刑罚中“不厉”的一面,并不会削弱“严”的一面,并未妨碍惩贪法制治官安民效用的发挥。对待官员受贿犯罪,并非丝毫不加刑,只是在用刑时多用财产刑、资格刑,少用生命刑、劳役刑、身体刑,这样做,一方面保住了官员的体面,使其个人与所在官僚阶层免受折辱,另一方面,对于“十年寒窗始得官”,并且自视甚高的贪贿官员而言,未免不是一种更重的折磨。其三,立法中“严”的一面,同样未削弱“不厉”的另一面,未弱化优崇官员的精神。严是指定罪严,法网严密,本身不涉及用刑的问题,因此,罪名多,法网密并不必然导致刑罚苛重,严法与中刑完全可以并存。[2]276在惩贪法制中,儒家“仁”的思想与刑法“严”的原则相互融通,损益折中,也成为传统廉政法制治官的重要实践智慧。
(一)廉政制度的严疏之辩
尽管中国传统法治思想十分强调“法深无善治”,一些学者也提出了立法体制的繁与简的问题,并对过度强调立法细密化、繁杂化及立法万能的趋向提出了批评。“持法深者无善治”,法律需要有节制,中国传统立法“不为”与“不能”体现出特有的谦抑性价值。[6]238但是具体到廉政制度方面,立法的繁简之辩需另作别论。有时候,一定程度的法深、法密,无论对国家,还是对官员,未必不是好事。从廉政制度建设的世界经验来看,无论是香港公务员接受礼品限额的精细规定,还是美国外交官细化到世界各国各省市的差旅费标准,都说明一个问题,廉政制度建设从来不厌“繁”,只有制度严密,才能管住权力恣意的冲动;也只有制度严密,官员才有章可循,才可以“不逾矩”。细密的制度规定,使官员行动有了规范依据,同时也分清了责任,这未尝不是对官员的另一重保护。事实上,中国目前的廉政制度不是太密,而是远远不够严密,有评论指出,“中国的反腐机制尚不完善,远没有达到法网严密的程度”,尽管当前政府不断加大制度建设力度、推行政务信息公开,但是“在处处有缝隙、漏洞可钻的制度里,这一系列措施的成效尚不明显”①参见《网民盼新领导积极反腐》,《联合早报》2012年11月7日。。因此,传统廉政制度建设“严”的经验仍值得汲取,“严”的一面,侧重的是预防,也就是说,“防重于惩”是传统廉政制度“严而不厉”的内在追求,只有建立严密的、细化的制度,权力才可能被规范化,各种贪贿行为才能有效减少。
(二)崇官文化的再解释
“崇官”文化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有其存在的价值,它看起来温情脉脉,但是,其内在的话语却是将官员不自觉地放置在更高的道德、社会层级之上,事实上导致了官、民的二元对立,这与中国新时期“人民公仆”的为官理念显然无法并存。因此,我们难以再用传统的“崇官”理念要求当代的廉政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崇官”的观念完全过时,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可以对“崇官”文化作出新的解释。首先,传统的崇官文化,其外在的表现在于贪贿中定罪量刑的种种优遇,而其内在的理路却是,作为官员,自身的道德品质需要高于常人,也就是首先对官员课以更高的道德要求。日常生活中一些道德的瑕疵,在普通人身上可能不算什么,但作为官员,就不允许存在。因此,对官员外在的特别优遇是以内在的高道德标准作为先决条件的,即“崇官”表象的背后是更高的道德要求,这是认识传统“崇官”文化首先需要注意的。此外,从节约与优化整个社会成本的角度,也可以对“崇官”作出一些合理解释。从社会成本的角度看,中国目前实行大规模的公务员公开招考制度,仅此一项,国家每年即耗费甚大,再加上行政官员日常的教育培训,后期的投入更是庞大,这些支出都在耗费珍贵的社会成本;从人力资源的角度看,尽管随着教育科学的普及,新时代的各种人才辈出,但在日益精细化的分科制体系下,具有全局、宏观视野的,能真正在实践中能经国济世的“治世之才”仍属罕见,对于整个社会而言,他们也可以算是可贵资源,因此需要加以关注,也应该加以珍惜。就此来看,不管是从其内在的道德要求看,还是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尊重”和珍惜官员的“崇官”理念并不过时,当然这种崇官一定是有原则的、有限度的。只要没过这个界,那一系列的崇官措施都适用,而一旦超过这个界限,那不仅不能得到优遇,还要受到更严厉的惩处。就本质而言,“崇官”不是在平时给予官员过分优厚的待遇,亦不是要在官员涉罪时给予不同于常人的处罚,而是说通过严密的廉政制度体系,使官员避免发生廉政风险,这本身即是对官员最大的保护与尊崇。
就此而言,当代新加坡的公务员体制,实际深得中国传统“崇官”之道的精髓,一方面对在职公务员给予高薪等优厚的待遇,另一方面是严格的廉政法制,防微杜渐,任何的细微的贪渎行为,要受到严厉的惩治,而且相应的一系列优厚待遇也要一并取消,这样的机制,使得绝大多数的理性人,都不能做出明确的抉择,贪贿现象自然绝少出现,从而形成一种良性的养廉体制。高薪养廉当然需要与一定的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但给予官员其他制度方面的安排,更好地激励其廉洁、高效地工作,应该是不难实现的,这也是中国传统廉政建设留下来的重要经验。
(三)贪贿犯罪死刑问题
很多研究表明,对犯罪的有效预防与减少主要不在于重刑,而在于法律惩罚的不可避免性,尽管这样的分析主要是出自抢劫杀人等恶性犯罪①苏力曾指出,抢劫中杀人灭口的目标是降低受任何惩罚的概率,因此重刑对此无益。正确的刑事政策是,加大查处抢劫杀人案的各类资源投入,提高这类罪犯实际受惩罚的概率。参见苏力:《法律与文学》,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79页。,但其基本逻辑对贪贿犯罪未必无效。贝卡利亚针对“刑罚”的作用亦指出,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7]58-59从惩罚权或刑罚的最终目的而言,刑罚的目的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7]52-53亦即相对于预防与减少贪贿行为的最终目的而言,死刑并非是必要的。从刑法哲学的角度看,国家也不应该以刑法制度之名剥夺人的生命,人作为独立的个体,为自身的目的而存在,因此具有作为主体的尊严。对于国家来说,不管出于任何国家目的,都绝对不允许将人作为手段来使用。[8]406尽管这样彻底的“废除死刑观”未必符合今日中国的现实,特别是涉及官员贪贿死罪这样敏感的问题,但从人权保障角度看,从严控制和减少死刑条文,应该成为中国未来刑法改革的一个趋势,限制乃至取消贪贿、经济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可成为优先实施的步骤。
从廉政实际效果来看,死刑等极端的严刑峻法及不严谨的刑罚等级的使用,还大大减低了刑罚对贪贿行为的边际威慑力。在法律经济学中,边际威慑力被认为“是一种使罪犯以较轻的犯罪活动代替较重的犯罪活动的激励”[9]227。但实际上,以我国目前的刑法论,量刑一般是“五万五年、十万十年”,一种简单的推论是贪贿一万加刑一年②这一贪贿程度的等级划分并未考虑的经济发展、货币贬值等变量因素,十五年前的十万,与2017年的十万,不啻是两个概念。就此而言,现今刑法的贪贿金额及等级划定,甚至还不如唐律统一折算为“上等绢”更贴近实际。,照此来看,贪贿超过百万的,理论上都可加至无期徒刑,乃至死刑。于是形成一种状况是:只要贪贿超过百万,现行刑罚的边际威慑力基本上趋向于零,因为刑罚已经加至极限,罚无可罚,此时刑罚的作用仅仅剩下了鼓励继续贪贿的逆效应。而近年来,数亿、乃至数十亿的“巨贪”正在不断涌现,原因当然很多,但刑罚的威慑力丧失不能不说是重要一端,由此足见单纯的重刑作用十分有限。
以唐代律令法为代表的中国传统廉政法制中的“严”与“不厉”是紧密结合的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事后惩罚的“不厉”,是以事前从“严”治理作为前提的;事前的严密限制,也有效减少了贪贿犯罪的发生,最终实际减少了严刑峻法的适用。因此,对待贪贿犯罪正确的刑事政策应该是:制定严密、细致的廉政预防制度,规范各种行政行为,将腐败发生几率降到最低。在刑罚适用中,则需要本着“仁恕”的精神,适度、有节、宽容地用刑,用刑的主要作用在于惩戒和预防,实现反腐败的长效化,而不在于无端地“摧残与折磨”。惟其如此,才能在促进政府公务廉洁效率的同时,也走向刑法制度的科学与文明,最终通过廉洁政治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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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 王学青
Anti-Corruption Legal System That Was Strict But not Bitter in the Tang Dynasty and Its Contemporary Values
HAN Wei(Shaanxi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Xi’an 710065,Shaanxi,China)
Punishment of corruption in the Tang Dynasty emphasized beforehand regulations with strict preventative mechanisms,while at the same time afterward legal punishment avoided brutal measures,demonstrating the legal principle of“following ethic rules,”bearing a holistic characteristic of“strict but not brutal.”This anti-corruption policy contained the traditional legal spirit of uplifting the officials and tolerance,and also the ideal of strict management of officials,providing positive reference values for the currents efforts of anti-corruption and integrity promotion.Anti-corruption efforts should start from minute behaviors,detailing the system of anti-corruption and integrity protection,and constructing the legal network of anti-corruption,but criminal punishment should be standardized,regulated and civilized.More scientific constructions of legal systems for clean governance and integrity will yield a political integrity in the long run.
Legal Regulations for the Tang Dynasty;strict but not brutal;crime of acceptance of bribes;criminal law policy
D691.49
:A
:1674-9170(2017)03-0077-06
2017-03-17
韩伟(1982-),男,陕西绥德人,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廉政建设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陕西省社会科学院2017年重点项目(17ZD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