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天博
(长江师范学院 乌江流域社会经济文化研究中心,重庆 涪陵 408100)
改土归流是清朝在土司地区推进权力认同与国家统一的政治战略,亦是清朝国家权力半径试图延伸至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实现流官在整体上完全取替土司的政治安排。在这个漫长的改造过程中,土司权力并未被流官所代表的国家权力直接格式化,而是形成土司和流官在国家权力与地方权力博弈的转换中并存的格局。透过清代四川宁远地区(包括西昌县、冕宁县、盐源县、会理州、越嶲厅以及威龙长官司、昌州长官司、普济州长官司、河东长官司、阿都正长官司、阿都副长官司、沙骂宣抚司、马喇副长官司、瓜别安抚司、木里安抚司、邛部长官司等11个土司)档案中记载的法律制度与案例,不难看出改土归流过程中,国家法律对土司权力的调控作用。清朝的国家法律不仅确认了土司制度的法制化,而且润滑于土司与流官之间的权力互动运行机制之中,国家法律在清末后期推行改土归流、实现国家统一的过程中起到不容忽视的调控作用。
按照清朝法律规定,土司继承遵循“嫡子嫡孙承袭;无嫡子嫡孙,则以庶子庶孙承袭;无子孙,则以弟或其族人承袭;其土官之妻及婿有为土民所服者,亦准承族人承袭”[1]的顺序。但是,承袭顺序出现断档或者年龄尚未达到法定要求,则规定承袭权利可以延期享受。“如有子幼,或其族或其母能抚孤治事,由督抚拣委,至其子年及十五再令承袭。”[1]体现清朝对继承主体责任能力的年龄限制。又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记载:
土官子弟,年至十五,方准承袭。未满十五岁者,督抚报部,将土官印信事务,令本族土舍护理,俟承袭之人年满十五,由督抚题请承袭。[2]
土司承袭制度不仅详细规定了年龄条件,而且规定了承袭的启动程序,其目的在于实现“嫡庶不得越序”。只有“土官袭替定例,必分嫡次长庶,不得以亲爱过继为词”[3]的规定得到严格遵守,才能在土司地区提高国家权力的治理作用,从而树立绝对的中央权威。
土司承袭必须履行请袭的程序,即叙功。为了鼓励在位土司建功立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清朝承袭之法规定:“土司有军功者,由原衔递加至宣慰使、指挥史止,无可复加者,注册。仍以本职之事,承袭时,止授原爵,其治绩勤敏者,量予加级,记录有差”。[4]该条法律具有双向功能,激励性官职晋升的规定不仅有利于激发土司御敌于外的积极性,而且有利于促进土司教育后代忠诚朝廷的主动性。反之,土司一旦有过,清朝亦是严加惩治。《嘉庆大清会典》记载:
有贪婪等罪者,潜往外省及纵容土人潜往外省者,土民有犯盗抄抢掠争论等者,准州县移会徇庇不解者,承缉凶犯盗犯议以降级留任至五案以上者,皆革职,择其子弟之贤者承袭。如隐匿逸犯逃人,查获之日,审系土官受贿者革职,不准亲子承袭,择本支伯叔弟兄子孙贤者承袭。[5]
从该条款的规定中至少可以读出四层含义:其一是清朝原则上禁止土民迁往外省,以保证土司地区经济生产、镇边军力的常态化;其二是土司犯罪外逃或者案件查办不力者将被革职,这是土司制度法制化的表现;其三是承袭可以是土司的直系亲属,也可以是旁系亲属,择优承袭而不另立门户,培养了土司家族为清王朝效力的忠诚度;其四,即使土司因其他失察而被治罪,但其后代照样可以承袭。雍正十一年,四川建昌道属邛部宣抚使岭安磬缘事革职,其子岭天长照例承袭[6]。体现“皇恩浩荡”的同时,表明皇朝权力的生杀权威的背后,蛰伏清王朝欲通过法律控制土司权力,从降等、革职再到承袭禁例,一步一步地将土司牢牢至于清朝权力之下,继而控制边疆蛮夷地区的政治意图不言而喻。
除却在刑法中规定了土司承袭资格被剥夺的罪名之外,清朝还通过刑罚的执行达到了剥夺土司后代承袭资格,从而逐步减少土司数目的政治目的。“有犯斩绞重罪者,其家口应迁于远省安插;犯军流罪者,土司并家口应迁于近省安插。”[7]不仅如此,清朝为了进一步削弱土司的承袭权,国家权力对土司自设官职的权力进行了法律干涉。光绪十七年,“凡土千百户承袭,敢具宗图各结鲜报,咨部换给号纸。土目则由县验充给所管堡寨,不必盘。”[8]但是,道光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冕宁县史房书办王德芳禀:“今将各土目姓名开呈,为此恳乞大老爷台前察夺赏准施行。”[9]249道光八年二月初五日,土目鄢成贵领状记载:“实领得蒙恩给戳记一颗,土目当堂承领任讫。中间不虚,领状是实。”[9]250可见,清朝为防止流官在审核土目承袭程序时从中渔利,将权力统一集中于皇帝一人手中,间接弱化了土司的权力。
为了防止土司权力过于强大,导致清王朝失控的局面发生,清朝规定了降等分袭的法律。 (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载:
土官之许其承袭者,原因其祖父向化归诚,著有劳绩,故世其官以昭激劝。今土官嫡长子孙虽得承袭本职,此外支庶,更无他途可以进身。嗣后,各处土官支庶子弟有驯谨能办事者,许本土官祥报督抚。具题请旨,酌量给予职衔,令其分管地方事务。其所授职衔,视土官各降二等,如文职本土官系知府,则所分者给通判衔;系通判,则所分者给县丞衔。武职本土官系指挥使,则所分者给指挥佥事衔,系指挥佥事,则所分者给正千户衔。照例颁给敕尹浩纸。其分管地方,是本土官多不过三之一,少五之一。此后再有子孙可分者,亦许其祥报督抚,具题请旨,照例分管,再降一等,给与职衔印信号纸。[2]
这种降等分袭与分袭降等的交替运用,虽然可能导致授封土司的数量越来越多,引起地区性土司之间的势力相争。但是,对于清朝而言,这恰恰表明土司权力的国家化。与此同时,土司“如有犯罪革职,故绝等事,都司、布政使司开具所由,将号纸缴部注销”[2]。降等分袭分化了土司的权力,严格的法律规定一次性剥夺了土司的权力符号。陕西总督臣岳钟琪谨奏为奏闻事,“窃臣伏查土司之设,原以番苗蛮猓之属远处边荒向居化外,故择其中之稍有功者授以世职,俾其约束。此历代权宜一时之计也”[10]。一旦土司权力受到国家法律的控制之后,流官替代土司已是顺理成章。
从国家认同的角度来看,与其说印信、号纸是土司拥有合法身份的依据,毋宁说是国家权力通过授予土司印信、号纸来表明自己存在的权力计谋。在改土归流的过程中,土司面临着三种选择:一种选择是自觉退出官僚体系,甘当土民;一种是与清王朝对抗,建立自己的独立地盘;一种是退出官僚体系但仍然作为流官的民间幕僚,辅助流官治理辖区。土司往往选择最后一种方式,即离职不离岗。一来土司可以继续借助流官的权力维护自己的家族利益,二来土司以自己在当地家族中的权威为谈判条件,从而获得流官的重视。清王朝希望并支持土司选择最后一种方式,如此一来,既可以依法剥夺土司的政治身份,又可以迫使土司辅助流官实施社会治理,同时“以夷制夷”的政治策略继续发挥效力。为此,清朝采取惩罚大于奖励的措施,以法律责任为杠杆,通过治安连带责任刑罚化,实现了土司被流官替换的目的。
根据清朝法律规定,土司治理有方,可以得到物质嘉奖或者提升官位职级。“至有养盗殃民者,题参严拿治罪,尚能严行约束,擒拿盗贼,奏明加级,以示鼓励。”但是,“故纵苗倮,抗害土民”[11]即被革职。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土司拥有很大的自治权。即便土司豢养盗贼,只要能够严加约束并主动治理,土司不仅不受处罚,而且要受到清王朝的鼓励。由于土司地区毗连成片,所以每个土司地区的盗贼如果不在本地区实施盗窃,就只有到其他土司管辖地区实施盗窃。每一个土司均对清王朝履行相同的治安责任,实际上每个土司要么构成纵容盗贼犯罪的罪名,要么构成捉拿盗贼不力的罪名。土司之间无形中在事实上形成了治安连带责任,这种治安连带责任基于行政、司法、军事三种长官身份的合一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为了更好地发挥流官的作用,确保对汉人官员的监督,清朝在土司与流官之间建立了治安责任分属机制,即土司不仅因为两种身份职能的合一要承担治安连带责任,而且因为土司与流官合署办公也要间接地承担治安连带责任。《钦定六部处分则例》记载:雍正四年十二月诏书:
熟苗(有土司管辖者为熟苗)侵犯城池,及聚众六七十人以上为盗,未经获贼之先,将该管文武各官停升,俟获犯后,讯明来去踪迹。如盗自外来,将专管之武职降二级调用;兼辖之文职同城者降一级调用;不同城者降一级留任;武职统辖官降一级留任;文职统辖官罚俸一年(俱公罪)。如盗自内地,起将专管之文职降二级调用;兼辖之武职同城者降一级调用;不同城者降一级留任;文职统辖官降一级留任;武职统辖官罚俸一年(俱公罪)。若系人数无多寻常盗案,扣限四个月查参。将该地方官初参停升,限一年缉孥,限满不获,罚俸一年(公罪),贼犯照案缉孥。[12]
清朝规定“盗由苗寨,专责土司;盗起内地,责在文员;盗自外来,责在武职”。该规定从文面意思上看似乎是土司与流官分工负责,互不干系。实际上,苗寨、内地与外来人员实施的盗窃行为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比如路线提供、踩点信息和赃物运输等,往往都是内外勾结而为,所以,属人责任的规定在社会治安责任的分配上潜藏着连带责任。
如遇到土官与流官对待管辖地案件相互推诿、踢球的情形,康熙七年议准:“如有不肖之员,或隐匿不报,或改捏情结,在外完结者,事发之日将该员照溺职例革职,其失察之该管各官一并议处。”[13]为了强化土司的治安连带责任,同时达到考核流官政绩的双重目的,清朝规定土司与流官遵守相同的奖惩制度,建立了如同现代企业管理中的竞争机制。土司或者流官若在捉拿案犯、侦缉破案中存有不作为,则互相承当责任。《嘉庆大清会典》记载:
能严行钤束擒剿盗贼,一应案件于一年内全完者,加一级。实结过半者,督抚加奖。……凶犯盗首逃匿土官境内,一年内查解五名以上者,纪录一次。十名以上者,纪录二次。十五名以上者,加职一级。三十名以上者,加职二级。如不足五名者,准并次年查解之数积算。[5]
此规定在土司与流官之间形成了责任捆绑,土司与流官的责任一体化有助于清朝实现“以流官控制土司,以土司监督流官”的官僚管理机制。之所以采取这种责任捆绑体制,原因在于随着清朝的中央权威不断渗透到土司地区,改土归流期间,土司与流官的责任一体化能够进一步强化中央管理土司的力度。
值得一提的是,治安连带责任也埋下了土司与流官互相勾结、糊弄朝廷甚至谋反的风险。土司与流官不同的出身决定了他们肩负着不同强度的中央权威,流官的任命是科举考试之后的分配,其赴疆任职是日后升迁的基础。土司虽然也是国家任命,但是,这种任命的背后是利用,贯穿着“以夷制夷”的歧视性统治。改土归流期间流官与土司之间的关系很微妙,一方面,流官遵奉朝廷之命监管土司的治安成效,另一方面,土司也有向州府汇报流官违法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为了达到共赢,即土司为了获得正当持续的承袭权,流官为了获得任期结束之后离开边疆的机会,双方只能通过权力合作来实现各自的利益。一旦这种权力合作达成共识,就会产生摆脱中央权力控制的政治欲望。为此,清朝针对文武流官也加强了连带责任,从而杜绝流官失职不作为的情形。比如,针对苗疆文武官员的推诿行为,《钦定六部处分则例》记载:
云、贵、川、广等省苗疆地方,命文武大员相互稽查。如文职自同知以下,有将苗夷科派扰累,及将土目索诈凌辱等情,该管府州失于揭报降三级调用;员降二级调用(俱公罪)。若武职游击以下等官滋事,同城文员不告知,提镇者降一级留任(公罪)。
边地官兵出征,文武官员并不亲身前往。将剿贼辨糧重任转委任土并经理,一致恶并乘机抢夺生事,亦命文武官互相稽查,告知督抚提镇参治罪,如失于揭报,以照前例议处。
凡沿疆交界之区,熟苗熟状一体编排保甲,命两地文武预先关会相互稽查,如有彼此推诿者,降二级调用(私罪)。[12]
虽然上文适用范围并未具体指向宁远府地区,但是,作为钦定六部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宁远府所辖土司地区。从中可以看出,清朝不仅通过法律调整土司的权力,而且通过规制流官的权力实现对土司权力的调控。不过,最终是土司作奸犯上的举动,成就清王朝“改土归流”的借口,并直接强化清王朝“改土归流”的决心。
改土归流之前,清朝授予土司自治的司法权,包括一般案件在形式上的终审权。土司不仅可以依据地方风俗习惯和成文的法律制度“依法判案”,而且享有终裁权,导致土司的为所欲为。“土民一人犯罪,土司缚而杀之,其被杀者之族,尚当敛银以奉土司……名曰玷刀银。”[14]即使辖区内纠纷当事人告诉至县衙,县衙流官一般情况下做出驳回原地、交由土司裁定。于是,“有事控于本官,本官或判不公,负怨者惟私向老土官墓上痛哭,虽有流官辖土司,不敢上诉”[15]。土司治民的乱为违背了清朝国家法律的规定,但是,出于边疆地区久安长治的政治需要,流官对此并无举措,而是听之任之。“因俗而治”在体现皇恩浩荡的同时,也为后来改土归流提供了口实。但是,对于土司间以及土司地区与流官所辖地区发生的案件,清朝地方流官给予高度重视,不惜重兵清剿。对土司“无故侵扰内地居民者,该督抚等一面提名情由,一面发兵剿灭”[16]习俗的地域性决定了其在一定程度上与国家法律存有抵触之处,这就为县衙树立国家法律权威高于土司“法律”权威提供了契机。《钦定六部处分则例》中记载:
土苗一猓,凡有命盗抄抢掠拐争讼等事,俱照内地限期审结,其承审一切处分,亦照内地之例查议,若苗裔有犯遗军徙流等罪,例应折伽免徙者,案从外结。仍抄招咨送刑部查核其罪,应论死并情结重大之罪,一概不准外结务。按律定拟具题,亦不得以牛马银两抵罪。土苗地方民人有犯遗军徙流等罪,俱应照例充发。[12]
可见,土司地区的原生态规范已经被清朝通过立法的形式由国家法律替代,可能在具体案例中依然存在适用土司“习惯法”的判例,但是,清朝至少在法律存在形式上实行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化。对于那些“罔知礼法,骨肉忿争;或有剥虐土民,贪婪肆暴,或因微嫌小衅而构怨邻封,或因约束乖力而纵容奸匪。凡此不职土员,皆由平日土司未能化导,以致有玷官箴。本部堂执法如山,有犯必行穷究。”[9]26-262
土司为了确保自己作出的司法裁决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必须聘请懂汉文的人作为幕僚,即“主文”。清朝认可土司衙门里被称为“主文”“识字”[17]的师爷,同时又对土司聘请主文有着严格的规定。除大土司可以攒典两名,“其余各所土千户百户,及土通判,土知事、土巡检均系小土司,管辖番民无几,毋庸设立”[18]。其目的在于减少主文的数目,防止土司借助主文熟谙国家法律创造权力寻租。乾隆三十年(1765年)题准:
凡土官延幕,将姓名、年籍通知专辖州县,确加查验,人果端谨,实非流棍,旧结通报,方准延入。倘文武土官私聘土幕,不通知州县查验,照违令私罪律罚俸一年。若知系犯罪之人,私聘入幕,并延请复纵令犯法者,照职官窝匿罪人例革职。土幕私就,伤令专辖州县严加驱逐,如有教诱犯法,视其所犯之轻重,俱照匪徒诱犯法加等例治罪。若败露潜逃,即行指拿重惩,以于儆惕。[2]
不仅如此,冕孟县“土百户土目七员所属夷人一种曰凹夷贼,性刁蛮,易于挑衅,种荍麦为生,有命案事件归地方官管理”[19]。接适用国家法律,统一了律例。实际上,也反映出清朝对土司这一级职官的不信任。《钦定六部处分则例》记载:
各省辨埋土苗紧要事件,该管官又应行申报之处,及该上司有应行批饬之事,俱由内署写就,钤印、钉封、申发仍于内署按照年月案由密行挂号存案于文武平行衙门,紧要文移照此例,俱不得经蕃吏之手。如本官概令书吏抄写以致泄漏事发之日,将本官降一级留任(公罪)上司罚俸六个月(公罪)。[12]
法律统一适用的前提是律文的统一,所以,让土民知晓国家法律、形成国家法律意识而非土司话语权下的习俗意识,旋即成为清朝借助纠纷解决调控土司权力的基础性事务。乾隆十一年建昌镇(道)发宪牌规定,流官与土司必须把国家法律制度翻译为番民所懂的本民族文字,以方便土民学习、认知和理解。
译彝字木刻,遍传所属部落,无论深山僻壤,务使家喻户晓、安分守法。如有远年近日或人命案件,或霸占人口,或婚姻田地情事未经剖结者,令赴该管文武衙门伸诉。或该管文武漫延不理,不即剖决,即赴本护镇辕门告理,以凭察结。倘有前项情事,隐不明官,敢蹈旧辙,拉当护绑,认纳贡赋不行依期早纳,故为拖欠等事,一经发觉,本护镇先将该管土司以约束不严革去职衔,锁拿从重治罪。其不法彝倮,按其所犯情罪,轻则捆一绳重责四十棍,重则即时斩首示众。[9]266
通过类似现代的“普法教育”,从而在土司管辖地区快速实现国家法律的地方化。土司地区国家法律输入的后果是“土官公署,门可罗雀,人皆知有汉堂矣”[20],以至于:
夷性甚贪,凡土司头人必视官之赏赐多寡,分勤惰故一切夫马差遣赏多,则应速否则未有不迟误也,搜挐盗贼亦然,此管粮务者所以负累耳,土司头人鼠牙雀角,必告诉于官,官必为之,调停否,则争门徒此起矣,至夫妇床第口角,亦来诉焉,蛮人之愚可笑如此。[21]
汉堂权威的建立间接地剥夺了土司终裁案件的权力,为了全面限制土司的司法权力,清朝严格规定了土司听讼的受案范围。“各寨番民口角细故,准尔土官等秉公理说和”。然而,一旦番民与汉人之间发生纠纷且情节严重者,并“番民或被汉人在文员衙门告发,情节较重者,即责令土司查明彼番民送出”[22]。番民与汉人在法律面前不平等的待遇显而易见,土司地区的法外特权跃然纸上。中央政府为了进一步压缩土司的司法权,规定土司“不准私行致毙人命”[23]。土司辖区的“准法律制度”[24]与国家法律制度之间和睦相助,随着清朝国家驾驭土司权力的军事实力不断增强,国家法律与国家权力的统一终成事实。
清朝利用国家法律实现对宁远地区土司权力的控制,是对改土归流政策的积极回应。清朝通过承袭制度、奖惩条例、治安连带责任的法制化,巧妙地利用国家法律制度,采取权力渗透的方式,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责任分配达到土司权力逐渐被弱化、直至被剥夺的政治目的,并在土民地区建立中央权威。充分利用国家法律内在的军事强制威慑,有效地调控了土司手中的权力。特别是国家法律在土司地区的统一适用,象征着国家权力在土司地区的全面介入,使得流官县衙的司法管辖范围扩展到土司地区的基层社会,辅助贯彻清朝改土归流的民族政策,完成了土司权力从“王”的安抚到“皇”的统一。
[1] (清)昆冈.钦定大清会典(卷12)[M]∥续修四库全书.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
[2] (清)昆冈.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589)[M].影印本.北京:中华书局,1991.
[3] (清)托津,等.嘉庆大清会典(卷121)[M].武英殿精刻本.
[4] (清)昆冈.钦定大清会典(卷62)[M]∥续修四库全书.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
[5] (清)托津,等.嘉庆大清会典(卷9)[M].武英殿精刻本.
[6] 雍正十一年四月癸酉条[M]∥清世宗实录(卷1).北京:中华书局,1985.
[7] 雍正五年十月申申条[M]∥清世宗实录(卷62).北京:中华书局,1985.
[8] (清)李英粲,林骏元.冕宁县志[M].清光绪17年再增刻本.
[9] 四川省编辑组.四川彝族历史调查资料、档案资料选编[G].成都: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
[10]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清代皇帝御批彝事珍档[G].成都:四川民族出版社,2000.
[11] 雍正四年十二月戊寅条[M]∥清世宗实录(卷1).北京:中华书局,1985.
[12] (清)文孚: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卷40)[M].图书集成印书局,光绪十八年(1892).
[13] (清)昆冈.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24)[M].影印本.北京:中华书局,1991.
[14] (清)王锡祺.小方壶斋舆地丛钞[M].杭州:西泠印社,2004:153.
[15] (清)赵翼.簷曝杂记[M].北京:中华书局,1982:8.
[16] (清)昆冈.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45)[M].影印本.北京:中华书局,1991.
[17] 张晓蓓.从冕宁司法档案看清代四川土司的司法活动[J].西南大学学报,2009(4).
[18] (清)陈登龙.理塘志略(卷上之二)[M].抄本.嘉庆十五年(1810).
[19] (清)何东铭.邛巂野录[M]∥四川府县志辑(卷68).成都:巴蜀书社,1992.
[20] 刘锡蕃.岭表纪蛮[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4.
[21] (清)杨昶.会理州志[M].刊本.清同治九年(1870).
[22] (清)温承恭.直隶松潘厅志[M].台北:台湾成文出版社,1970.
[23] 王学辉.土司制度下的“准”法律制度[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97(5).
[24] 李良品,吴晓玲.论明清时期土司制度的构成——学理层面的诠释[J].三峡论坛,20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