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菂
(中南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3)
协商民主的伦理价值基础
何 菂
(中南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3)
协商民主的伦理价值基础包括协商民主的良善性、合理性和正当性,协商民主的良善性表现为目的善和手段善,两者是相对的。协商民主的合理性分为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两者多数情形下是统一的,但也可能形成对立和冲突。协商民主的正当性表现在协商理念的孕育变迁,原则的遵循,制度的建构以及实践行为的运作上。三者虽然意涵不一,侧重不同,但相互依托,相互促进,具有耦合性和协调性,共同夯实了协商民主的伦理道德支撑。
协商民主;伦理价值基础;良善性;合理性;正当性
协商是民主最原始、最普通,也是最基础、最重要的组成要素。民主经历了数千年的实践之后,在二十世纪后期开始意识到应该最大程度地开发协商资源,从而弥补选举民主和代议制民主的不足和缺陷,在政治实践中热衷于民主的“协商转向”,掀起发展协商民主的热潮,公民参与政治的积极性不断提高,渠道不断拓宽。协商民主是政治共同体中的公民以利益、文化、价值多元为现实基础,以公共协商为核心内容,以公共理性为基本要求,以公共利益为基本导向,以制度机制为根本保障,通过客观、审慎的讨论、对话和妥协,实现原初偏好的修正或转换,进而趋向于形成具有政治合法性的决策的一种民主形态。[1]这无疑是一场对民主问题的认知革命,改变了选举民主和代议制民主的主导地位。与协商民主实践开展地如火如荼相比,协商民主的相关理论研究则较为匮乏,不够深入,特别是对于协商民主的伦理价值基础的探究长期处于空白状态,学术界很少涉及。这导致协商民主制度因欠缺基本的伦理支撑和道德资源而显得游离社会民主政治的实际,权威性难以建立,更得不到公众的广泛认同和心理共鸣,实施效果不彰。因此,从伦理价值基础角度出发,分析协商民主的良善性、合理性和正当性,廓清协商民主良善性、合理性和正当性之间的关系,有助于贯通协商民主的基础伦理体系,形成具有前后相继的递进性和逻辑一贯性的协商民主理念和制度。
良善性是伦理学意义上的概念,源于“善”,从词源上看,是“好”的意思。良善性是一个具有事实和法律双重属性的道德范畴,指值得赞美或者对于某种目的是有益的,如能够满足需要、实现欲望或者能够对达到目的有效等。根据自身性质,良善性主要分为内在的善与外在的善,即目的善和手段善。目的善与手段善之分,源于亚里士多德,“善显然有双重含义,其一是事物自身就是善,其二是事物作为达到自身善的手段而是善。”[2]目的善是其自身而非其结果就是可欲的、就能够满足需要、就是人们追求的目的的善。手段善乃是其结果是可欲的、能够满足需要、从而是人们追求的目的的善,是其自身作为人们追求的手段、而其结果才是人们所追求的目的的善。[3]
协商民主的良善性,揭示了协商民主“应该如何”的根本价值基础,强调协商民主以人性为出发点和归宿地。人性中诸多矛盾和问题的解决和处理应该以良善性为价值目标,追求善良人性的实现,因而良善性是协商民主的内在普遍性要求,一经形成就具有外化自己的倾向和能力。“协商民主关心的是如何使人民向共同的善靠拢,之比聚合式民主那种将外在的既定偏好进行累加的方式要好得多”。[4]协商民主的良善性从终极意义上是让人成为人,并尊重他人为人,实现人的自由和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协商民主的良善性主要表现在协商民主具有目的善和手段善两个方面。
首先,协商民主的良善性表现在目的善。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就主张要根据整体利益而非部分人的利益制定各类法律。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或公平是一种道德情态,是最高的道德。[5]显然,在他们看来,道德的位阶高于法律,目的善具有绝对性,彰显协商民主以人为目的的伦理价值取向,是法律合法性的依据,也是国家权力运行和公民参与政治生活、实现宪法法律之下政治自由的实然要求和最高准则,体现人文关怀、稳定有序的伦理精神,寻求自由与参与的平衡。[6]
其次,协商民主的良善性还表现在手段善。手段善注意在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情感与理性之间保持一定的张力和平衡,确立了协商民主的伦理价值标准,是公民行为正当性和社会关系合理性的伦理依据。协商民主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共同体,这种社会共同体不仅仅是个体构成的集合体,不是一个简单化的社群或者社区,而是社会中存在的、基于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共同特征而组成的各种层次的团体,是个体为谋求人际之间相互信任和承认的家园,是建立和维持各种主客观条件、使所有成员达到谋求更好生活目的的共同体。[7]这种共同体作为一种民主治理形式,能够有效回应多元文化、多元利益之间的对话,促进不同政治话语的相互理解。协商民主的手段善通过社会共同体中参与主体内在的精神原则和动力机制以及外在的舆论压力等共同作用,规范国家权力的实施,规范协商民主的具体运作,从根本上构建协商民主的伦理行为准则,对协商民主参与主体自由意志的任性进行必要的限制,这对于人类社会政治生活的幸福与和谐有序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和现实价值。
目的善和手段善的区分不是一成不变的,往往具有相对性,目的善往往同时也可以是手段善,反之亦然。协商民主的目的善和手段善往往也是相对的。协商民主的手段善主要通过广泛的公民参与、公权力的规制以及公民任性自由意志的限制等手段,其追求的结果即平等、公平、正义、人文关怀,是可欲的,是人们追求的目标,能够满足政治生活的需要。同时,协商民主采取的公民参与、权力制衡和公民自由的合理限制本身也是国家政治生活领域人们所追求的目标。协商民主的目的善即平等、公平、正义、人文关怀,既是目的,也是政治文明发展进程中人们参与政治生活、分配政治资源以及促进社会幸福和谐的根本依据和有效手段。
所谓合理,其基本的意思就是符合人的理智;所谓合理性,就是指合乎事物之理,合乎客观规律,具有“真”的本性。人类社会历史的发展,就是人类不断理性化、合理化的过程。合理性主要分为两种形态: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这是社会科学的一对范畴。前者从实质正当性角度出发,遵循一定的价值标准,按照社会主流的、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来判断是非曲直;后者是用理性化的法律规范来判断事件、行为和行为人的是非曲直。在当代多元文化冲突、多元利益冲突、社会秩序和体制深刻变革的背景下,建构和确证协商民主的内在运行机理以及协商民主背后的伦理文化,需清楚了解何为协商民主的合理性。协商民主的合理性,关乎理论自洽性和现实规范性,是一个内涵丰富、层次鲜明的体系,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协商民主的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
实质合理性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主张从价值观念和思想信仰上,去衡量制度和行为的合理性程度。黑格尔认为,伦理矛盾发展有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辩证否定阶段,国家是自觉的伦理实体,是伦理精神在政治生活的体现,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由于国家是客观精神,所以个人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伦理性、真理性和客观性。[8]在家庭、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辩证运动和发展递嬗中,协商民主溯源于古希腊古罗马的直接民主,吸收了共和主义和代议制民主的有利因素,作为一种旨在合理配置和综合协调多元社会利益的共生政治,实际上是国家对市民社会辩证否定和扬弃的必然产物。协商民主之所以具有实质合理性,在于其认为公共决策是否合理,需要由公民或者公民代表提供充足的理由和依据,给出理由和依据的道德基础是:民主国家中,个人应该被视为自主的能动者,不应该仅仅被视为消极的被统治者;应该直接地或间接通过其代表参与到社会治理,不应该仅仅被视为立法或公共政策的对象。协商民主之所以具有实质合理性,还在于协商是一种不同的行为主体交换信息、辩论、协商相互关系,共同商议以达成共识的沟通行为,是公民参与的共同性的社会活动,从公民社会中汲取自身的动力,嵌入在对话性社会活动中——相互交换理性,在话语和互动中合理地预期他们能够影响协商的结果或者在将来修正不可接受之结果。协商民主从人性分析出发,以人民主权这一伦理精神的预设为开端,以国家权力的公民参与为前提,以民主权力行使和运行的平等性、包容性为保障,揭示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对权力的各种制度性安排,揭示其中的矛盾和问题,探寻如何实现权力真正来源于并服务于人民,实现权力与权利的统一。
形式合理性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具有工具的性质,以概念符号和逻辑抽象为特征,程序可准确计算,指引的结果具有最大程度的权威性、可计算性和可预测性。在概念和逻辑上,协商民主具有制度性的地位。协商具有很强的通适性,可以运用于任何时候、任何领域以及任何环节,但作为民主形式的协商,作为一种制度或机制嵌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体系的运行中,与其它领域的基本制度相契合。协商民主是一个过程,程序上一定是基于自身的制度安排而设定。程序安排的过程,同时蕴含着协商启动与展开的每个环节的规定。“合理的多元主义会导致程序民主概念。按照这种定义,源于合法性的民主谱系只能通过集体决策的程序以及公平过程相关的价值来体现。”[9]协商民主不是一种简单的线性过程,而是呈现出一种动态的交互状态和操作专业、严谨的程序,具体有五个运行环节:一是协商议题的提出和确定;二是参与人明确指出议题的提出者、关心者,还有议题涉及的领导人;三是协商的议程,强调参与者能畅所欲言;四是协商决定的公示和公布;五是监督协商决定的实施。协商民主的最大公约数有两个方面:一是公民参与,即所有公民或者代表都有权利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或公共治理;二是公共协商,支持或反对公共政策的主张或公共治理的活动都应该从公共利益能否增加的角度出发论证。这两方面促使公共决策或公共治理注重普通公民公共讨论和协商,而非仅仅由少数精英决定。从有效成长和运行方面来说,协商民主还应拥有权威性的效应。为此,协商民主需要磋商、讨论、辩论、审议、听证等公开透明的行动平台,具备多元利益的协调、畅通的对话渠道和有效共识的达致。对协商民主权威性效应的强调,既是对协商民主成果的尊重,也是对协商民主制度本身的保护。
协商民主的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多数情形下是统一的,但在某些情形下可能是冲突、对立的,导致了现代政治民主生活在伦理和道德判断上的无能。因此,处理好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的关系,对于协商民主的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协商民主的实质合理性是一种个人行为伦理,属于价值判断,与个人的感情因素、偏好等联系在一起,难以摆脱人治、专断等非理性因素力量的控制,具有主观性、不确定性等局限。而协商民主的形式合理性是一种整合性伦理,是各种价值相互妥协的结果,能把价值判断问题转化成逻辑和事实问题加以理性分析,整合、归纳实质合理性,以理性化的法律规范作为判断行为、事件的标准,将若干个人的感情因素、偏好凝聚成一般的共识,通过法律规范来获取各种感情因素、偏好的最大公约数,与依法治国思想和路径相契合。
对于正当性,道德哲学和法哲学从不同的视角予以界定,如经验主义者认为,正当性表现为行为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和尊重,要求一种主观要素即公众主观意志的表达;理性主义者认为,正当性是经过道德伦理哲学的充分论证而取得的合理性,要求一种客观要素符合某种标准或者规范;功利主义者认为,行为能产生最大的快乐就是正当的,最大的快乐的计算则必须依靠此行为所涉及的每个个体之苦乐感觉的总和。协商民主正当性是社会中人们对协商民主的一种合法期待,是人们自觉履行义务或承担一定职责的基础,主要是指协商民主主体在参与过程中,面对诸多不确定性或存在的问题所进行的理性选择,具体体现为社会对人的平等尊重、社会资源配置中的公平正义,而无论是自由平等的实现还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在现实层面上需要通过协商民主这种形式来加以推进的。协商民主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理念、原则、制度和行为等四个方面。
首先,协商民主的正当性体现在协商理念的孕育和变迁上。理念是伦理的基础性问题,在西方思想史上民主理念的发轫古老而久远,为协商民主的理念孕育奠定了基础。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就对古典民主作出论述,如柏拉图从绝对理念出发建构一个理想的国家制度,亚里士多德从现实政治生活出发,以正义和幸福为目标,努力建构一种善的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10]伯里克利认为,政治领袖不应视讨论为采取行动的障碍物,反而应视之为所有明智行动所必要的前置活动。伯里克利在著名的“葬礼演说”中有这样一段话:“最坏的事情就是没有经过恰当的讨论,就贸然开始行动。”[11]古典民主认为,人在本质上是一种政治动物,公民参与政治生活并不是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参与本身就是目的。公民在政治上是平等的,不会因为等级和财富这种外在的差别而被排除在政治生活之外。公共生活是优先的,私人生活隶属于公共事务和公共的善。近代以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思想家,以自由、平等等理念作为基本价值追求,从自然状态的假设出发,论述了权力分立制衡、自由维护和人权保障等一系列古典自然法和代议制民主思想,奠定了近代资本主义法治国家民主的伦理价值基础。代议制民主以选举权的扩大为核心,其实质是公民通过选票来选择自己的利益代言人,以选举的方式把统治的权力委托给别人。“民主就是那种为作出政治决定而实行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某些人通过争取人民选票取得作决定的权力”[12]。代议制民主这种竞争式民主是运行最久的一种民主形态,但由于其固有的缺陷,把民主简单化为数学上的运算,无视决策过程中个人意见和价值观的独特性,无法解决由于“多数人的暴政”所导致的对少数人权利的伤害,最终沦为弱势民主。美国政治学会会长李帕特认为,竞争式民主的最大困境就是不平均分配政治参与的数量,偏向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较高的公民,因而导致政治影响力的不公。[13]为此,20世纪六七十年代,阿伦特、佩特曼和巴伯等人主张一种参与式民主。在参与式民主中,公民不是仅仅参与选举代理人,让代理人完全代替自己进行决策和公共治理,而是亲自参与公共决策和公共治理,参与式民主一定程度上接续了古典民主对参与的重视,认为代议制民主所强调问题的核心是如何联结公民的政治参与度和稳定有效行使的权力系统,而非如何设计一个提高公民道德发展、鼓励公民参与政治的制度。[14]协商民主是参与式民主范式下的一种民主形式,是参与式民主的发展和深化。其根植于直观的关于民主的共同体的理想,这类共同体存在的条件和状态的正当性由公民通过相互之间的争论和公开推理获得,用以解决各种集体选择的问题。协商民主强调公民参与和公共协商,“促使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及其代表们),提出相互能够接受且普遍可以相信的理由,来为各种决定辩护,其目的在于达成对当前全体公民具有约束力,但未来仍可接受挑战的各种结论”。[15]在利益和价值多元的时代境遇下,在民主自由社会中,协商民主因应了日趋包容的政府心态以及不断开放的环境,以公众自觉参与、有序参与的理念为支撑,克服了“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封建传统意识以及精英文化主义影响,坚持人民群众主导社会管理和发展的群众观念和观点。“民主的本质是协商,而不是投票”[16]。协商民主以对人的尊严维护和对人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基本观念,以“政治正义理念”为中心,与“理想公民的理念”和“秩序良好的社会理念”相关联,强调公共理性,强调权利的优先性,形成重叠共识。[17]而重叠共识是公民全体的观念,是公民参与、支持民主政体,确保民主政体持续发展的基础。协商民主是公民自由、平等、充分地介入社会合作,致力于建立公平合作系统的理想模式,使持各种不同学说的公民能够在公共理性基础上,承认权利的优先性,在政治正义问题上达成民主、公平、思想自由和法治等共识。
其次,协商民主的正当性体现在原则的遵循上,协商民主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一是平等性原则。这包含参与门槛的平等和进入门槛后的交往平等。所有受公共决策和公共治理影响的公民都有机会和权利平等而不受控制地参与决策和治理,平等而不受控制地表达利益和想法,从而彰显政治影响力。协商民主要尽力避免协商力量的不平等,使每个参与者基于论证的力量使他人同意自己的偏好和主张,而不是基于政治、经济和教育资源的不对称产生决定。二是公开性原则。协商民主认为,公民和官员需要公开地给出理由来合理证成他们的行为和决策,否则极有可能在隐秘性的庇护下追逐自己的私利。公开的程序有助于参与者反思个人的偏好或选择,迫使参与者去思考对所有相关者皆好的的理由,从所有相关者的立场来思考选择。三是包容性原则。协商民主需要利益、需求和立场的表达,强调理性的说服和论证,对这方面能力强的人较为有利,但也兼顾到这方面能力较差的人。协商民主中,不同经济基础、社会地位、文化背景和宗教信仰的参与者,都能够有效地运用自己的资源,都能够理解彼此之间的差异和经验,都能够不受主宰、不受控制地展开充分的讨论、合理接受或拒绝他人的意见,从而产生能够平衡各方利益和立场的决策。
其三,协商民主的正当性体现在制度的建构上。协商民主的理念不断孕育和发展,导致协商民主制度的建构成为水到渠成的必然结果。协商民主的正当性是有关民主思想的自由意志,具有主观性,需要进一步发展,通过制度将自由意志内容形式化和具体化。就此意义而言,协商民主制度是人的自由意志现实化的具体样式,是从观念思想形态向实践形态推进的一个重要环节,将理念现实化,使协商民主获得实体内容的规定性,为协商民主提供制度层面的保障。在协商民主制度的建构中,不同自然禀赋的个体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在平等互利、和谐共享的基础上参与国家政治生活,行使国家权力,充分体现了人权和人民主权。这实际上是权利与权力统一、个人与国家统一的伦理上的告白。协商民主制度的建构,在实体上注重反对多数原则的过度滥用,赋予参与主体基本的政治平等、自由、互惠和公平的权利,承认并保障政治冲突中各方适当的差异性、分歧;在程序上制定具有公开性、责任性和包容性的规定,提供开放的、非强制性的平台,使各方能够基于可靠信息和理性判断,审慎提出合理的论据支持自身的观点,确保产生理性和成熟的协商结果,并通过宣告协商结果来采取行动、影响和制定公共决策。协商民主具体的制度落实,主要体现在共识会议、公民陪审团、协商式民意调查、民主恳谈会、愿景工作坊和协商日等制度设计,这些协商式制度设计不同于传统的公共参与形式,它将公共政策的讨论扩展到普通公民参与的范围,在很多国家得到了实践,如美国能够促成公民、专家和政府机构之间协商对话的公民陪审团制度、加拿大议会的立法公众咨询制度和听证会制度以及法国的街区议事会制度。
最后,协商民主的正当性体现在实践行为的运作上。协商民主的实践是一个不断相互给出理由的合作活动,是一个在相互进行正当性证明的基础上达成相互约束的决策过程,并通过集体约束性的决策和安排得以不断加强。协商民主使公共决策成为一个与公众互动的过程,而不是一个封闭的单方面的过程,能够最大限度地听取公众的观点,实现更大程度的公民自治和科学决策。协商民主是主体在面对民主运行的一系列矛盾和问题,依据道德和伦理的普遍性要求而进行的行为选择和价值确证。在协商民主实践运作上,其正当性的基石不是民主的结果而是民主的形成过程,正如威尔·金里卡指出,“为了克服以投票为中心的民主制的缺陷,民主理论家越来越关注先于投票的慎议和舆论形成的过程。”[18]19世纪到20世纪初,民主化关心的是扩大选举,通过扩大选举来落实每个公民投票的权利。一旦选举权落实之后,民主化重视的是应该如何扩大公共领域,让每个公民都能够发表意见和发出声音,这是新的赋予公民主权的方式。代议制民主以投票为基础,是一种聚合式公意表达;协商民主以协商为基础,是一种说理式公意表达,能够有效化解政府决策失误引发的社会矛盾,矫正市场经济背景下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倾向,促进公共福祉和社会公平正义。哈贝马斯认为,只有现实中的平等公民经过自由、理性的公共商谈所达成的“实际的接受”才具有稳定性和正当性。政治民主的构建应当反映公共理性的正当的、历史的价值,作为对现代国家批判的核心。[19]协商民主的实践运作中,民意吸纳机制和公民参与机制得到充分的发挥和体现,参与主体在自律和他律有机结合的前提下,通过对话、讨论、磋商、听证、商议、交流、辩论等公共商谈的形式,建立人与人之间相互依赖、相互信任的关系,不断扩展互利合作体系的范围,扩大公民对国家政治权力的公众参与,从而提高人在政治领域和政治生活中的价值。
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政治文明,其内涵包括理念、制度和行为三个层次。理念是基础,支配实践运作中的行为;制度是保障,影响理念的形成,引导和规范实践运作中的行为。行为发源于理念处,是对制度的遵循和理念的深化。协商民主的理念、制度和行为三者的正当性有机结合,相辅相成,在民主意识普遍化和科学化的基础上实现民主政治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
协商民主的伦理价值目标是一个有机的综合体系,该体系的三个要素即协商民主的良善性、合理性和正当性虽然意涵不一,侧重不同,但是,三者之间相互依托,相互促进,具有耦合性和协调性,共同夯实了协商民主的伦理基础。
协商民主的良善性是基础,是一种终极价值目标,揭示了协商民主的根本价值目标乃是社会政治秩序的合理性。良善作为道德,位阶高于法律,是法律的最高指南和依据。协商民主作为一种公共领域发生的交往行为,必须遵循程序的原则,符合合理性,“如果我们依据的是一种程序理论,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就是用政治立法的民主程序的合理性来衡量的”。[20]到了近现代,伴随着道德哲学的独立,目的论和道义论之间的分歧逐渐扩大,“良善”与“正当”各自具有独立性道德价值的思想进一步得到强化,目的论的代表功利主义者把“正当”纳入“良善”的体系中。[21]从终极意义上,协商民主的良善性优先于正当性;从现实层面,正当性则优于良善性。
协商民主的合理性是前提,是一种伦理价值引导,其致力于探寻协商民主所内蕴的平等、包容等理性因素和价值取向。良善性和合理性在价值选择上具有主从性,良善性优于合理性。政治权力善是政治权利造福于国家和人民的一种政治伦理现象,要求权力行使采取合理的方式。而权力行使的合理性首先体现在正当的法律程序,这本身就是协商民主正当性的题中应有之义。正当法律程序或程序理性是协商民主的基本确证和实现途径。
协商民主的正当性是保障,是一种伦理价值支撑,是协商民主获得人们尊崇、认可的最主要原因。在法哲学意义上,正当性常常与权利、合法、合理等概念在同等意义上使用。协商民主正当性要求参与者基于良善性的价值理念,理性地选择并实施符合目的性的行为,“以协商主体的公共意识为中心,强调协商主体的个人偏好,将个人偏好转移到集体偏好和公共意志”[22],获得理想的结果。正当性不是自明的,它建立在良善性的基础上,需要根据善来进行规定,以善的生活、善的人类社会为期盼,使行为正当的是它们能比行动者可能采取的任何其他行为产生更大的善。正当性虽然是应然意义上的,但是它却内在地存在现实化的可能,可以还原为一种事实间的关系,并因为目的合理性而拒绝不合理目的或手段。
协商民主的运行需要明确协商民主的伦理价值基础,唯有如此,才能在道德层面牢固树立以良善性、合理性和正当性为基础的协商民主伦理,才能赋予协商民主以充分的公信力、合法性和权威性,才能强化人们正确的道德价值判断、使协商民主得到人民心悦诚服的普遍尊崇和内心服从,才能避免社会失范、确保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人民的自由平等。
[1]罗维.中西协商民主制度与实践比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29.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M].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8.
[3]王海明.伦理学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3.
[4][美]伊恩·夏皮罗.民主理论的现状[M].王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1.
[5]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2-48.
[6]卢谨.西方参与式民主理论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144-146.
[7][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47.
[8][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249-261.
[9][美]博曼等.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M].陈家刚,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305.
[10]何勤华.西方法律思想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4-11.
[11][古希腊]修昔底德.伯罗奔尼撒战争史(第2卷)[M].谢德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0:40.
[12][美]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M].吴良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395-396.
[13]马奔.协商民主:民主理论的变迁与实践[M].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14:26.
[14]彭怀恩.精英民主理论评介[M].台湾:中正书局,1983:83.
[15][美]古特曼,汤普森.商议民主[M].谢宗学,郑惠文,译.山西:智胜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6:7.
[16][澳大利亚]德雷泽克.协商民主及其超越:自由与批判的视角[M].丁开杰,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1.
[17]王秀娜.试论罗尔斯“重叠共识”概念[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5):11-13.
[18][加]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M].刘莘,译.上海:三联出版社,2004:524.
[19]吕世伦.西方法律思想源流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439.
[20][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董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285.
[21][英]罗斯.正当与善[M].林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223-225.
[22]关振国,朱哲.协商民主的监督问题探讨[J].理论探索,2015(3):63-66
责任编辑:杨 炼
D9
A
1004-3160(2017)05-0139-07
2017-05-3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政治论理思想通史”(项目编号:16ZDA103)。
何菂,女,湖南岳阳人,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协商民主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