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代驾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2017-03-07 10:26乔美华张悦仙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委托合同代驾支配

乔美华 张悦仙

(河北师范大学, 河北 石家庄 050024)

酒后代驾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乔美华 张悦仙

(河北师范大学, 河北 石家庄 050024)

酒后代驾作为当前热门的新型服务行业发展迅速,但由此产生的交通责任事故也引发了诸多的法律问题。其中,关于酒后机动车代驾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成为司法界诸多学者讨论的热点之一。通过对酒驾合同性质的认定、通过特定的案例以及我国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二元说”标准的可行性,来认定酒后机动车代驾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

酒后代驾; 运行支配; 运行利益; 责任主体

一、问题提出

案例:2011年10月,佛山人郭某光因喝酒不能开车,请同村村民郭某俭代为开车送其回家,当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大道附近时,与对向驶来的梁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某轻伤,搭乘该摩托车的李某头部严重损伤,10个月后医治无效死亡。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代驾人承担侵权责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认定郭某俭属于义务帮工性质,改判代驾人与被代驾人承担连带责任①。从最后结果来看,出现了相同案例在不同审理阶段的不同判决,反映了我国司法实务在关于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中一种摇摆不定的尴尬处境。

二、酒后代驾法律性质关系的认定

(一)酒后代驾法律关系的认定

1.有偿代驾的性质。所谓有偿代驾,就是代驾人将被代驾人送往目的地,被代驾人向代驾人给付一定的报酬。关于有偿代驾,存在承揽合同说、委托合同说两种不同观点。杨立新教授将有偿代驾的性质归因于承揽合同。承揽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中典型的服务提供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量,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1]508-509酒后代驾是指代驾人通过以自愿协助或取得一定给付报酬为目的,亲自驾驶被代驾人指定的机动车辆,按照被代驾人的指示,将被代驾人及其车辆合法、准确、安全运送至指定目的地的行为。从表面概念上看二者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为任务的合同,都属于劳务合同。承揽合同从概念可以得知,承揽人只需按照约定完成一定任务的工作量,期间行为过程怎样不在考虑范围之内,只需结果准时发生即可,我们可以理解为具有“结果性”。在酒后代驾合同中,代驾人为被代驾人提供的是“将被代驾人连人带车安全送回家”的劳动成果,也具有“结果性”[2]87,被代驾人雇佣代驾人不仅仅是考虑规避酒后驾车带来的风险,而且要求代驾司机将自己安全送往目的地。代驾的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需要通过代价行为来完成,完全依赖于代驾人自身的驾驶技术与经验,并不受被代驾人的指挥与管理,双方不存在控制和支配关系,相互具有独立性。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酒后代驾合同和承揽合同都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为结果,代驾人与承揽人都有独立选择完成工作任务所需的行为过程,都具有相对独立性。所以酒后代驾合同应定义为承揽合同。

但是部分学者将酒后代驾合同归属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基于委托合同的特征,委托合同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自己的事务并且该委托合同也可以为无偿合同。从案例中可以看出,郭某光基于对郭某俭的信任,委托郭某俭处理代驾事务,郭某俭处于一种热心心理将其送到指定地点。从概念以及外观来说酒后代驾合同均符合委托合同的内涵,可以将其定义为委托合同。

2.无偿代驾的性质。关于无偿代驾的性质,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义务帮工、好意施惠的情谊行为。有学者将其认定为义务帮工。所谓义务帮工,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等法律特点。上述案例中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院最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认定郭某俭属于义务帮工性质,郭某俭为郭某光提供服务属于典型的无偿代驾,是出于朋友之间道义的义务帮工。在私人无偿代驾法律关系中,作为熟人或者亲朋好友,代驾人提出帮助代驾的意思表示或者代驾请求,对方同意,双方之间是因为各种客观原因的需要而达成代驾合意。另外,代驾者提供的是无偿帮助,无论事前还是事后,代驾者都无权要求车主支付费用。所以,私人之间无偿代驾完全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属于义务帮工行为[3]14。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偿代驾构成好意施惠的一种情谊行为。由于代驾人酒醉无法作出意思表示,代驾人出于被代驾人的安全考虑而实施代驾行为,这种行为以一种相互关爱的情感为目的,不是法律上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代驾人为被代驾人驾驶车辆,是施恩惠予他人,这种情形多发生于朋友、熟人关系中,双方之间不属合同关系,不受合同法调整[4]100。在案例中,郭某光让郭某俭将其送回家,郭某俭实施代驾行为完全出于双方之间的感情,所以应把这种行为看成好意施惠的一种情谊行为,不能作为一种法律行为。

(二)酒后代驾责任主体的认定

1.有偿代驾的责任主体。在有偿代驾合同中,如果将其定义为承揽合同,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理应由承揽人也就是代驾人承担法律责任。代驾人对将被代驾人送至一定地点的工作成果负责,对运行过程中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性,应对其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定义为委托合同,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所交代的事务时造成损害的,由委托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由被代驾人对代驾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无偿代驾的责任主体。在无偿代驾中,如果归因于义务帮工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好意施惠而为减轻,将其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原则[5]20,由代驾人与被代驾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为好意施惠的一种情谊行为,这种情谊行为是代驾人以维持、增进与被代驾人的爱护情感为目的的一种代驾行为。由于该行为出于纯粹的情谊,并没有法律上约定的合法、法定的义务,因此即使发生了也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还应由被代驾人承担主体责任。

基于上述对酒后代驾合同法律性质的关系可以看出,不同的性质产生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但无论是有偿代驾还是无偿代驾,并不能根据劳务是否有偿来成为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主体的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我国司法界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可以参照承揽合同的性质、《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275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学说,来判断责任主体的认定,将代驾人认定为代驾合同中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是有一定的理论支撑的。

三、“运行支配+运行利益”标准下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

(一)“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内涵

“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是在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原理基础上形成的,关于此学说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并依据该学说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一是运行支配者,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7]22。

(二)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二元说的可行性

在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方面,我国一直奉行通过用“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二元说来解决这一问题。在上述案例中,从运行支配上可看出,真正意义上的操控者实际上是代驾人,而且代驾人都是具备合法营业执照的人,对运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性,且在实际运营操作过程中,代驾人并不受被代驾人的指挥,享有法律上独立的运行支配权,对于行驶路线的确定以及实际操作控制都有一定的独立判断性,完全脱离于被代驾人的控制与支配。从运行利益上看,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我们所理解的经济报酬,但是这种利益即包括经济利益,也应包括精神利益。无偿代驾建立在一种基于信赖和增进感情的基础之上,双方能通过此行为获得一种精神上的满足。如果我们从此方面理解,代驾人也可以作为运行利益的受益者。通过运用此学说,可以明确地解决我国现实中酒后代驾的责任主体认定,体现司法的公正,做到同案同判,对我国当前的司法实务有更强的理论支撑。

在上述案例中,一审二审由于不能证明被代驾人存在过错,因此判决由代驾人承担法律后果。虽然被代驾人对车辆具有所有权,支配车辆的使用,但是当郭某光将车辆交于郭某俭让其送己回家时,事实上对车辆享有支配权的为郭某俭,事故是在其操控之下造成的,即使能够证明被代驾人存在过错,但是在对外承担责任方面仍应由代驾人承担。因此,根据“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二元说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可以推测出,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使用人承担责任,也就是案例中所指的代驾人郭某俭。将此学说作为酒后代驾责任事故主体的认定标准,以《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为参照,有助于现实中诸多类似案件的解决,客观上也能进一步提高代驾人在代驾行驶过程中的安全警惕义务。

综上所述,通常情况下,由于代驾人对于机动车的运行具有事实上的管理支配权,同时代驾人基于代驾行为可以取得经济利益或某种精神利益,也是运行利益的既得者,符合“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双重标准,因此,代驾人应承担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成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主体。

注 释:

①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一初字1362号民事判决.

[1] 魏振瀛.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2] 杨立新,王毅纯.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J].法学论坛,2015(4):84-93.

[3] 严芬霞.代驾中的法律问题分析[D].兰州:兰州大学,2014.

[4] 安建须.酒后机动车代驾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J].法律适用,2013(11):98-102.

[5] 刘茗.代驾合同的性质与法律责任探析[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

[6] 朱胜华.“酒后代驾”民事责任法律浅析[J].才智,2015(19):273-275.

[7] 李新天,印通.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J].时代法学,2014(6):20-26.

编辑:刘小明

2016-08-16

乔美华(1991—),女,河北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张悦仙(1965—),女,河北师范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侵权责任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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