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跃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威海 264209)
司法哲学是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迫切需要探索一套完整的司法哲学理论体系,以从宏观上指导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从微观上指导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高效地进行司法活动,从而落实十九大报告中党和人民对“公正司法”的要求和期盼。本文试图以法律方法为视角,阐释传统的法律教义学与新兴的社科法学中的法律方法在构建司法哲学中的价值和路径。
从语义及理论渊源上来考察,“司法哲学”是基于“法哲学”而产生的次级概念。“法哲学”这一概念最早由莱布尼茨提出,后被康德、黑格尔等哲学家广泛使用。简而言之,法哲学即以哲学的方法研究法律及其相关现象。后来,法哲学从一般哲学中分化出来,主要指法律的一般理论与法律方法论,与英美法学家的“法理学”基本同义。[1](p32)根据发挥指导作用的领域不同,法哲学主要可以分为立法哲学与司法哲学;前者主要在立法领域提供指导思想和方法论支持,后者则侧重于为司法提供思想引导和裁判方法的支持。根据社会经济与法治发展的一般性规律,在法治建设初期,由于一国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因此主要任务在于构建立法哲学,并以此为指导促进立法的完善。在立法进入相对稳定期后,司法哲学就会逐渐成为法哲学的核心部分。[2](p128)
如果按照哲学的基本构成理论对司法哲学进行分类,司法哲学包括司法本体论、司法认识论、司法价值论、司法方法论等。由于司法哲学的主要价值和作用在于为司法行为特别是法律适用的过程提供思维上的指导和方法上的支持,因此在司法哲学的诸多构成理论中,司法方法论显然和上述价值与作用的关系最为密切。可以说,司法方法论是司法哲学最为重要的组成部门。事实上,在国内外众多理论研究文献中,司法哲学与司法方法在各种语境下也经常被混同使用,尽管这种混同使用及其表述方式并不准确和严谨,但这种现象却从侧面证明了司法方法(论)在司法哲学中的重要地位。
在诸多法学学科与理论中,与司法方法论有着密切关系但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相同的概念是“法律方法论”,即研究法律如何运用的学科。[3](p45)具体而言,法律方法论是对法律方法的系统化和理论化,所谓法律方法,即法律人处理法律问题时所应遵循的思维过程和形式。[4](p128)可见,对比司法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的内涵和外延,两者之间虽然有不同之处,但大部分内容是交叉重复的。一方面,所谓的法律方法论主要是以司法方法为研究对象的,司法方法是法律方法的典型代表。[5](p1)另一方面,司法方法中虽然也包含了法律方法之外的其他方法,但由于司法的本质即法律的适用,因而法律方法是司法方法的构成主体。如果说司法哲学和司法方法是“建筑物”,那么法律方法论及其所研究的各种法律方法则是“建筑技术”和“建材”。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简洁的论断:以法律方法为主体的司法方法是司法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构建中国当代法哲学应着力发挥法律方法(论)的作用。具体而言,应当充分发挥法律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各自的优势,以多元化的法律方法共同构建我国当代司法哲学和司法方法体系。
法律教义学是源自德国的一种法学传统,一般认为,法律教义学几乎等同于狭义上的法学或法律解释学,即“以处理规范性角度下的法规范为主要任务的法学,质言之,其主要想探讨规范的‘意义’。它关切的是实证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它)自认系一种,由关于现行法之陈述所构成的体系。”[6](p77)法律教义学从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出发,将其概念化形成体系,并由此指导司法理论和实践。抛开法律教义学自身的特殊性,从其一般性的特点来看,法律教义学是一门对司法活动发挥指导作用的理论学科,而这恰恰符合司法哲学的内涵和外延。因此,法律教义学是司法哲学的一种具体类型。
中国当代司法哲学的构建,应当发挥法律教义学的基础性作用,这是由法律教义学在立场、作用、价值、方法等多个方面的特性和品质所决定的。首先,法律教义学所坚持的立场建立在对现行有效法律规范的确信和理解的基础之上。法律教义学不能否定现行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司法的本质是适用法律,而非创造或改变立法(即对现行法律秩序和法律权威的否定),这决定了司法哲学必须坚持法律教义学的立场,否则司法将失去根据和依据。其次,法律教义学的作用和价值一方面在于通过概念化、体系化的解释方法为司法活动提供方法论的支持,另一方面则通过构建逻辑自洽、形式规范的体系来约束司法活动中的自由裁量。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教义学为司法哲学提供了工具性和价值性的双重支持。[7](p106)法律教义学从积极方面为司法提供准确、高效的指引工具,从消极方面确保司法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的实现,防止因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引发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最后,法律教义学为司法哲学提供了最基本的司法方法。法律教义学所包含的主要法律方法如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共同构成了司法实践中最为基础和常用的司法方法。基于上述原因,法律教义学的法律方法应该成为构建司法哲学的基础性方法,通过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多元化的路径保障和实现司法哲学的价值。
(一)法律发现方法。
法律发现是指在某一特定的制度内用来发现与解决具体问题或在具体问题上确定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原则、规则的意义而使用的方法。[8](p49)具体到司法领域,法律发现即为司法裁判寻求依据的方法和过程,即“找法”。在我国司法制度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项基本原则,而“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前提是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当从日益多元化的法律渊源中寻找到正确、合适的司法依据。可见,法律方法可以实现规范司法依据的司法哲学价值,而这一价值的实现主要依赖于确立寻找裁判依据的一般规则。所谓寻找裁判依据的一般规则,即从各种法律渊源中为案件寻找规范依据的通常方法和顺序。
首先,法律发现方法要求法官优先从正式法源中寻求裁判依据。司法权威的根本来源在于其得到国家公权力的认可。在我国的法律渊源体系中,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与协定等正式法源均是得到国家认可的规范,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国家的整体利益,是司法权威的力量之源。因此法律发现始终应优先在正式法源中寻找规范,从而确保司法依据的权威性。其次,法律发现方法要求法官应尽量从较为具体的法律规范中寻求裁判依据。[9](p136)从法律规范的构成特点角度分析,法律规则、特别法、下位法通常比法律原则、一般法、上位法更加具体和明确。法官对法律规则、下位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一方面使得其对案件的分析与判断更加准确,得出的结论更加清晰;另一方面,法律规范越具体,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约束效果就越明显。最后,法律发现方法强调应注重程序类法律规范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优越地位,即“程序法”优于“实体法”适用。司法行为和过程主要依赖特定的程序来实现,法律程序的价值在于保障司法行为和过程的正当性。在寻找裁判依据的过程中坚持程序法优于实体法,实质上是对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价值判断,这一价值判断的依据在于:公正的法治秩序模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实现,公平的机制判断转化为主体对正义形成过程的感受,从而使正义更加直观、具体。[10](p180)可见,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础和前提,并可以满足社会对法治蕴含公平、正义等正当性相关的心理需要,从而进一步提升了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
(二)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即对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所做的说明。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作为文本的法律规范,其根本任务在于将模糊的文本说清楚。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理解活动,法律实施的过程就是一个涉及理解、解释和适用的三步骤活动。[11](p138)因此,法律解释是司法过程中最为常用也最为基础的法律方法。从历史渊源上看,法律解释学和法律解释方法几乎构成了法律教义学甚至整个法学的主要内容,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律教义学基本上就是法律解释学。具体而言,法律解释方法主要通过调和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以及克制司法的能动性两个方面来实现其对司法哲学的构建。
调和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是法律解释的基本任务,也是其工具性或曰技艺性的追求。在成文法国家,裁判的依据主要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这些在法律教义学概念化和体系化思维指导下所制定的规范文本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和相对稳定性的特征。上述特征使得法律规范在遭遇千变万化且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难免会产生冲突。申言之,这种冲突的本质是法律规范的文本意义与事实意义之间的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进而造成了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的困难。法律解释最常用的两种方法是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前者通过对规范文本的单位组成部分进行语义分析来实现;后者则通过对规范文本不同单位组成部分进行整体性的逻辑分析来实现。两种方法通过交织循环,实现了从部分到整体再到部分的“解释学循环”,从而最大限度地将法律规范文本说明清楚,使具体的案件事实能够被包含在其解释意义范围之内,为司法裁判提供意义明晰、逻辑自洽的依据。而通常所说的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则是在探寻立法者和法律本身的意义,这种探究的最终落脚点在于调和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冲突,从而提升司法依据和司法结论的精准度。此外,广义的法律解释还包括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法律漏洞的产生大多源于静态的法律文本与发展变化的动态事实之间的冲突。广义上的法律解释通过目的性限缩或目的性扩张等方法,实现了将静态法律文本的意义加以发展和调适,使之适用于动态发展变化之中的事实,从而保持了司法活动的与时俱进。
克制司法的能动性是法律解释的价值性追求,是通过法律解释保障法治和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法律解释的根本依据是法律,即“依法解释”,其方法和过程必须受到法治精神和法律规范的严格约束。从某种角度来看,法治是反对解释的。这要求法官奉行司法克制主义,对明确的法律条文必须无条件遵守,在解释中不能附加个人的意思。(法治)反对解释不是说不要解释,而是说不能过度解释,法官只能行使有限的创造权力,对法律文本已明确的含义,法官的解释就是认同。[12](p25)法律解释方法在为法律解释提供工具性的支持之外,必须反过来严格约束解释行为本身,并由此克制法官的司法能动性,使自由裁量权被限制在法治与法律的框架之下,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和由此引发的司法腐败。而正是通过对司法能动性的克制和对自由裁量权的约束,法律解释方法实现了其在保障法治方面的司法哲学价值。
(三)法律推理方法与法律论证方法。
法律推理,即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从已知的判断推导未知的判断的活动。法律推理是逻辑推理方法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应用,其所运用的逻辑方法主要是形式逻辑的方法,最常用的推理方式为演绎推理,即由以法律规范所构成的大前提和以案件事实所构成的小前提进行连接并推理出结论的“司法三段论”,此外还包括设证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等其他推理方式。[13](p18)可见,法律推理的核心和基础是法律逻辑方法的运用。
首先,逻辑方法为法律推理提供了明确、可预测的公开表现形式。通过特定的逻辑形式展开的法律推理过程,本身就是对司法过程的展现和开示,从而促进司法的公开性,加强司法的可预测性。其次,逻辑方法起到了构建法律人交流平台的作用。法律逻辑和法律推理是法官、律师、检察官及其他法律职业在处理案件时最基本的思维模式。尽管由于不同法律职业的诉讼地位和职业立场、价值取向均有不同,导致他们对案件的判断和由此采取的行为会存在差异,但法律逻辑指引下的法律推理为不同法律职业搭建起了论辩和交流的桥梁,成为法律人所共享的专业思维和话语模式,并提高了交流的效率和表达的准确度,最终使司法过程中不同主体之间通过沟通与商谈达成共识的可能性大大提高。最后,随着法律逻辑学的发展,法律推理中的逻辑方法也开始朝着多元化发展,这就为司法裁判中的法律推理提供了更多具有针对性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所采用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例如,在有明确法律规范依据的常规案件中,演绎推理是最常用的方法;而当法官需要参照指导性案例对案件进行判断时,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则成为其主要的推理思维模式。
法律论证是指在司法过程中,通过提出一定的依据和理由来证立某一(些)法律判断。[14](p127)自法律论证理论兴起以来,法律论证方法开始广泛地从逻辑学、语义学与语用学、修辞学、论题学等吸收资源,成为一种综合性的法律方法理论。因此,法律论证方法可以视为对法律推理方法的吸收和拓展,是“升级版”的法律推理。[15](p63)法律论证方法被广泛应用于司法活动中的论辩、商谈、判决说理等领域,其追求的主要价值是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的可接受性。
一方面,法律论证方法通过构建一定的论辩程序,使得各方司法参与者平等地参与到司法中的对话和论辩。从本质上讲,司法过程特别是诉讼程序的过程其实就是各方参与者以论辩的形式进行商谈并达成共识的过程。对话方法通过构建特定的程序实现了司法中多方参与者拟制的平等,使得不同的意见能够得到平等的对待,从而确保了司法过程的平等性。此外,对话方法还赋予司法的多方参与者按照法定程序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从而调动了参与者的积极性。而不同参与者意见的汇集和碰撞,也使得作为案件裁判者的法官能够集思广益、兼听则明。另一方面,法律论证方法通过运用各种修辞方法说服特定的受众,以增强司法的可接受性。[16](p39)法律论证中的修辞,即“以法律为修辞”,是指法律人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和语言进行说理和论证的方法。通过法律修辞方法的运用,可以获得法律决定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从而得出有说服力的、可接受的结论,最终实现法律问题的圆满解决。[17](p17)法律修辞方法的司法价值主要有二:其一,在司法过程和司法判决中,法官通过运用简洁、明确的法言法语针对不同的受众进行有针对性的说理,从而提升判决结论的可接受性。其二,律师、检察官及其他司法参与者通过运用法律修辞去说服对方和法官接受其观点,减少各方沟通的障碍,缓和、化解司法过程不必要的、过于激烈的冲突和矛盾。
社科法学,又称“法律与社会科学”,这一概念至今在学术界并没有一个严格的定义,而更像是对一个学科群的称谓。苏力教授于2001年首次提出了这一概念,并将其视为与法律教义学、政法法学等相并列的法学流派和研究范式。[18](p1)社科法学主要指称运用法学之外的社会科学视角和方法去研究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本质是交叉学科研究的产物,如果说法律教义学是“法律内的学科”(of law),那么社科法学就是“关于法律的学科”(about law)。作为一个学科共同体,社科法学包含了诸多分支学科,如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法律心理学、法律人类学等等。在我国,引入较早、研究成果最多、发展最为成熟且最早开始关注司法领域相关问题的两大分支是法律社会学和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和法律经济学为司法哲学的构建提供了一种后果主义的视角,即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要对司法结论所产的后果进行社会分析和经济分析,在充分考虑案件社会和经济后果的基础上做出裁判。
(一)法律社会学的主要法律方法。
法律社会学方法,即使用社会学的学科方法去分析、解释法律问题和法律现象,并为法律活动提供指导。具体到司法领域,法律社会学的价值和作用主要体现在运用社会学的视角和研究方法为司法难题提供解决方案。法律社会学法律方法对司法哲学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对法律渊源多元化的认可以及法律的社会学解释方法在司法中的应用。
法律渊源多元化,或称“法律多元”,通常是指法律社会学将法律分为两个组成部分:国家法和民间法。[19](p8)法律社会学将法律做了较为宽泛的理解,除去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国家法外,主要由伦理、道德、风俗、习惯、舆论等组成的民间法也被视为法律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民间法虽然无法直接作为司法判决的依据,但其所生成的规范和秩序不仅影响着与司法相关的观念和事实,而且还渗透在国家法的制定和实施、适用的过程中,成为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渊源。因此司法过程中法官虽不能直接援引民间法的规范,但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到民间法对司法依据和司法判决的影响,从而使司法判决有社会根基,具备更高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为司法判决奠定坚实的民意基础。
法律的社会学解释方法是对法律教义学中的传统解释方法做社会学展开。法律的社会学解释方法要求考虑特定国家的实际情况,使法律解释能够适应社会的实际需要。[20](p48)具体而言,司法判决中的法律解释,不仅应该综合运用法律教义学中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而且应该将法律文本置于特定的社会语境下进行分析,充分考虑法律解释和司法判决的社会需求、社会效果、对舆情民意的影响等方面。根据社会功能理论,法律系统(包括司法系统)是构成社会各个系统的子系统之一,借助法律的社会学解释方法,通盘考虑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形成具有融贯性的司法判决,从而实现法律系统与其他社会系统的良性互动。而这种建立在深厚社会根基之上的司法判决,可以在法治的框架下满足合理的民意预期,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法律经济学的主要法律方法。
法律经济学方法,即运用经济学的理论预设与分析方法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特别是司法问题。经济学中的效率分析、市场分析、博弈论分析等方法均可以在司法过程中发挥作用,特别是司法需要对涉及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衡量的领域。与法律教义学相对宏观和侧重于定性分析的利益衡量方法不同,法律经济学运用经济学的分析范式,提供了一系列更为微观和侧重于定量分析的法律方法。
法律经济学中的效率分析法是指将经济学中对效率的价值追求和法学中对于正义的价值追求相联系。效率分析最常用的方法为科斯定理和波斯纳定理。科斯定理将交易成本与交易效率联系在一起,认为司法应该通过降低交易成本以提升交易效率。即,在司法中法院应该了解并考虑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只要这不会给法律增加不确定性。而波斯纳定理则在效率和正义之间建立起联系,主张法官在利益衡量中,理应把权利(利益)优先判决(安排)给最需要它的主体。[21](p34)效率分析方法对司法哲学的贡献在于:一方面,它要求司法哲学必须以“向前看”即一种后果主义导向的视角来指引司法判决,从而更好地发挥司法判决对社会、经济的引导和调整作用;另一方面,它为法官在面临多种利益冲突的案件中如何进行权衡和裁判提供了方法论层面的标准和指引,这种标准是可以量化的,相比于法律教义学中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等方法更加精确,具备更强的可操作性和解释力。
法律经济学中的市场分析,即将法律视为市场,法律市场上交换的是法律的权利、义务、权力和责任以及相关的信息资源。[22](p98)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法律市场具备供给有限性、垄断性以及供求信息不对称性等特征。这些特征对现代司法制度的构建提出了挑战,但同时也为司法哲学的构建提供了努力的方向。法律市场的供给有限性,是指法律资源(尤其是司法资源)是一种供给数量有限的稀缺性产品,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应该提高产品的供给数量和质量,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法律市场的垄断性是指只有少数法律供应者可以提供法律产品,这就要求国家应该以法律的形式清楚界定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与责任界限,防止机关之间为了利益形成妨害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的法律垄断组织。法律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是指法律产品的相关信息在流通的过程中无法准确、全面地传达给所有的市场参与者,从而导致供需均衡难以达到。法律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要求司法过程必须公开,同时也要求司法机关应当与社会舆论建立起良性的沟通与信息交换机制和法律监督机制,从而使法律市场中的司法产品供需趋于均衡。
法律经济学中的博弈论分析方法是指将博弈论的方法运用于法律实践。所谓博弈,即个体之间相互依赖性的决策过程。在博弈过程中,每个个体在制定行动策略时都要预测其他博弈主体的可能性行动,然后在理性的基础上制定最优的行动策略。可见,司法过程具备博弈过程的特性,司法活动是一种典型的博弈活动。博弈论的司法哲学启示在于,任何一方司法博弈参与主体的策略和行动都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司法参与主体的策略和行动。[21](p35)这就要求法官应该充分考虑包括自己在内的司法博弈主体之间可能采取的策略和行动。法官应当基于法律的正义追求和对两造纠纷事实的评判,衡量利益,以凸显法官智慧和公道。因此,法官本身不是司法的“局外人”,而是博弈主体的“参与者”之一。通过介入司法博弈过程,法官可以为司法塑造出一种更具亲和力的公众形象,从而加强司法活动的可接受性。
近年来,社科法学和法律教义学两大学科的主导者和支持者在学术界相互交锋的现象屡见不鲜,两大法学范式及其法律方法不断地以我国的司法实践为“竞技场”展开理论交锋。两大学科范式之间呈现出一种“斗争有余而合作不足”的样态,若要促成两者及其所包含的方法论在司法哲学的构建过程中进行合作,就要对双方的争论、合作的基础以及可能的合作路径进行分析。
(一)法律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争论及其缓和:殊途同归。
法律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争论源于双方在基本立场、视角和进路等诸多方面的不同。在基本立场方面,法律教义学强调对法律规范的笃信不疑,而社科法学更强调对与法律相关的事实与经验的重视。在视角方面,法律教义学是一种参与者的视角,而社科法学则往往立足于观察者的视角。在基本进路方面,法律教义学主要依赖于对规范的体系构建和逻辑推演,具有相对封闭性的特征;而社科法学则强调运用社会学、经济学等交叉学科的知识分析法律现象,具有鲜明的开放性。[23](p119)
尽管外在形式各有不同,但两者之间也有着诸多关联。一方面,法律教义学虽然具有人为创造的规范性特点,但其并非纯粹形而上的玄学,而是建立在深厚的社会基础和经验基础之上法律科学。法律教义学的形成过程,即研究者对现行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的抽象和精炼成理论体系的过程。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中必然包含着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方方面面的现象和问题的反应和衡量,而这些现象和问题也是社科法学所重点关注的对象。因此,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评价被吸收进了法律教义学的价值体系之内,成为法律教义学的一部分。另一方面,社科法学虽然强调对事实的经验性、实证性研究,但这种事实不是信马由缰式的事实,而终究是和“法律规范”相关联的事实。从这个角度来看,社科法学在批判法律教义学的同时,本身也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了法律教义学中规范性思维的影响。
可见,法律教义学并非完全忽视了社会、经济、文化等规范体系外的因素,而是由于这些因素已经被“教义化”和“规范化”吸收进了其自身体系内。而社科法学也并非完全忽视规范,因为社科法学在分析和研究事实性问题的同时,规范的意义早已潜移默化地与作为研究对象的事实问题融为一体。因此,两大法学范式虽然立场不同、进路各异,但本质上却殊途同归。作为法学的研究范式,他们都不可能忽视法的规范性。故此,基于上述的内在关联性,法律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缓和。
(二)法律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合作的基础:优势互补。
不同学科和范式合作的基础在于彼此间的相互需求性。法律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各有优劣,双方都需要吸收对方有价值的理论资源来完善自己的学科体系,因而两者之间可以形成优势互补的合作格局。
法律教义学的体系和方法可以大幅度地简化法律人的思维过程、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在面对常规案件时,以法律教义学方法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判断即可得出具有正当性的司法结论。然而由于我国的法律教义学理论研究不够成熟,还没有像大陆法系的发达国家一样形成较为稳定的法律秩序体系,因此有很多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还无法完全依靠法律教义学的理论和方法予以解决。[24](p78)退一步讲,即使在法秩序较为稳定和完善的国家,法律教义学也只是在面对常规案件时得心应手,当遇到其无法解释的疑难案件,特别是那些具有重大社会经济影响力的疑难案件时,其往往难以为司法判决提供实质性的判断标准和依据。究其原因,法律教义学依赖于文义分析和逻辑推演的方式来为司法实践提供方法论支持,认为司法结论应来自法律规范体系内部。然而在现实中,法律规范体系本身并不能为法官提供如德沃金所言的“唯一正解”。例如,在各种法律规范中随处可见一般性条款和兜底条款,其语言表述通常较为抽象和概括,很多无法通过法律解释得出具体的意义。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借助社科法学的法律方法,综合考虑司法的社会、经济等效果,以求得出妥当的结论。
社科法学尽管能够克服法律教义学方法的一些弊端,但其也有明显的局限性。司法的本质即在案件中对法律的适用,而不是对社会科学理论和知识的直接适用,司法的直接依据是法律规范而不是社会科学的理论知识。司法判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无论是司法程序的行进还是对案件的判决说理,都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表达出来,而不能写成“社会科学分析报告”。法官在审理疑难案件时,当然可以合理地运用社科法学的思维和方法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判断,但落实到判决文书中时,依然要将社科法学的方法以法律教义学的方式表现出来,以防止社科法学对事实和经验的过分关注而忽视和消解了法律的规范性思维。社科法学方法本身对法学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但如果完全不受法律教义学所构建的规范体系和秩序的约束,难免会出现对法治的破坏和消解。[25](p5)故此,在疑难案件中社科法学方法的运用要保持克制和谦抑,警惕和防止法律规范在法律思维中的“退隐”。
(三)法律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可能的合作路径:多元方法的融贯运用。
基于前文的分析可知,法律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不仅可以合作,而且也应当通过合作来实现优势互补。具体到司法哲学和司法方法领域,两者应将各自生成的法律方法融贯性地运用,从而形成“多元一体”的司法哲学与方法论格局。
首先,要注意考察多元化法律方法的内在联系,并基于这种内在的联系进行法律方法的合作和联合运用。例如,在民商经济类案件中,利益衡量是经常被使用的一种法律方法。然而作为由法律教义学所衍生出的一种法律方法,利益衡量更多依赖于法官的个人经验和自由心证,缺乏较为客观的标准。这时,法律经济学的方法就可以起到帮助。尽管并非所有的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均可以被量化,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民事责任(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可以通过经济赔偿的形式解决,这就形成了“利益衡量”与“经济分析”的内在关联。在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环境污染责任公益诉讼一案中(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无法计算出侵权人对环境污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具体大小。这时,法官就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结合相关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虑治理环境污染所需的必要成本,以虚拟成本治理计算方法得出了侵权人为其污染环境所应付出的“代价”。又如,法律社会学中的“法律多元”与法律发现方法有着密切的联系。《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习惯。从属性上看,习惯并非法律规范,而是一种长期稳定的社会事实。假如法官要适用习惯作为法律渊源进行裁判,就必须运用法律社会学的方法对习惯包含的各种要素进行分析,包括诸如该习惯是否真实存在、存在的范围、具体的形式、现实意义和社会效果等。当然,习惯的合法性依然要接受法律教义学方法的检验。
其次,法官在适用多元法律方法时,要根据案件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选择性地适用各种方法。即便不考虑法律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在方法论上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即便是社科法学本身,其所包含的诸如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心理学、法律人类学等分支学科在方法论上也不尽相同,且尚未形成一个具备完整方法论的学科整体,类似于一个由各种交叉学科所构成的“杂货箱”。一方面,法治实践所需要的知识是多种不同知识的整合,而整合的前提是明确不同知识的认识角度和不同功能,而不是将所有知识随意杂糅运用于案件的审理判决,否则难免出现论据和结论自相矛盾的局面;另一方面,知识本身及其产生的社会后果也有不确定性,谁也不能保证某种特定的知识实践会导致某种确定的可欲结果。[26](p94)因此,裁判者应该根据案件的类型、性质、特点、争议焦点等选择性地适用不同的社科法学方法进行分析、推理和论证。以“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权诉讼”为例,判决侵权与否的关键是认定商标之间的“相似性”,这就需要运用社会科学方法去查验下述社会事实:相关商标在实际生活中是否会导致消费者在认知上的混淆。又如,在裁决刑事案件被告人是否可以获得保释时,法官需要根据经验事实的统计分析,对个体的人身危险性或累犯可能性进行预测和评估。
最后,还要注意保持社科法学方法运用的谦抑性,处理好社科法学方法进入法律教义学方法所主导的司法裁判的形式。由于在大多数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明确的常规案件中,法律教义学的法律方法足以应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在此情况下就无须社科法学方法的出场,否则一方面会消解法治的权威,另一方面也会加重法官的论证、说理负担。在需要运用社科法学方法的疑难案件中,社科法学方法也不应喧宾夺主,法律规范应当依然是判决理由中论证的主要依据。社科法学中的各种方法应当居于法律论证的辅助地位,并尽可能地在法律修辞的包装和约束下进入司法裁判。例如,在邱少云家属(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一案(即(2015)大民初字第10012号判决)中,法官出于保护革命英烈及其家属的人格利益以及蕴含在上述利益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判决认定被告一方行使言论自由的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显然是一种基于社科法学思维的、社会效果考量式的判决。在审理该案时,《民法总则》尚未制定,当时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并没有类似《民法总则》一百八十五条中对于英烈人格利益的特别保护条款。在此情形下,法官并没有“超越法律”,而是尽可能地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的解释来完成判决说理,从而使上述“社会后果考量”具备法律规范所赋予的正当性。又如,在于欢辱母杀人案(即(2017)鲁刑终151号判决)中,法官也考量到了作为受害人杜某等人本身即有涉嫌黑社会组织性质的暴力催债行为,如果认定被告人于欢属于故意杀人,显然会产生一种法律经济学意义上的“激励效应”,这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激励”现实中普遍存在的暴力催债行为。同时,法官也直言不讳地在判决中表明司法应当考虑到“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这一法律社会学中经常提及的民意要素。然而,无论是基于法律经济学还是法律社会学的分析,判决论证都只是轻描淡写或十分隐蔽地予以表达,判决理由基本还是围绕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适用展开解释和论证的,这种做法不仅为改判于欢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提供了扎实的法律依据,也防止了基于社科法学方法展开的后果考量消解法律的规范性和法治的权威性,杜绝了司法审判沦为“民意审判”的可能性。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构建和形成一个国家的司法哲学的任务,向来不是由单一法的法学范式可以完成的。因此,在构建我国当代司法哲学的过程中,必须广泛地从各种科学和学科中吸收精华,为司法哲学提供多元化的法律方法论基础,并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基础之上,将多元化的理论资源整合成一体化的有机整体,从而实现“多元一体”的中国当代司法哲学格局。关于法律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法律方法如何具体在司法中相互合作,尚需结合具体的案例、部门法知识以及司法制度和实践经验等进行深入、细致地研究。因为,关于学科的元理论研究固然重要,但司法哲学最重要的使命依然在于对司法实践活动的指引和回应,而只有在具体的制度、典型案例中,不同学科所包含的法律方法才有“用武之地”和合作的可能性。可以预见,这些更为精细化的研究成果也必将为我国司法哲学的构建和司法实践的完善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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