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莎莎
郑州财税金融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介莎莎
郑州财税金融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本文从无效婚姻制度的概念、历史沿革、现行法律规定、缺陷和完善等方面进行论述,对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法律程序、法律后果这三大方面进行分析,提出减少无效婚姻的适用情形,将早婚和疾病婚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明确规定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期限、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增设损害赔偿制度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等立法建议,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加快婚姻法治化进程,更好地满足新时代的需要。
无效婚姻;缺陷;立法建议;法律后果
(一)法定事由的缺陷
从总体趋势上看,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在缩小,可撤销婚姻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这表明了法律对不可能回复原状的身份事实的饶恕。我国《婚姻法》将重婚、近亲婚、早婚、疾病婚这四种情形规定为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仅规定受胁迫结婚这一种情形,确实不妥。不难看出,我国的婚姻立法理念与西方国家相比依然是不成熟的,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无效婚姻制度法定事由的缺陷主要体现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范围的划分不合理,即无效婚姻范围过宽,可撤销婚姻范围太窄。《婚姻法》规定了如下4种无效情形:
1.重婚,顾名思义就是已经结了婚的人再和另外一个人结婚。重婚或许在一夫多妻制的封建社会是常见的,但是现代社会,重婚行为不仅是对合法配偶的背叛,也扰乱了正常的婚姻秩序,严重侵犯社会公益。
2.近亲婚主要是指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男女缔结婚姻。近亲结婚被禁止主要由两个方面的原因:(1)近亲结婚有违道德伦理,是对世俗婚姻观念的一种冲击;(2)从自然科学的角度看,近亲产生的后代多有健康问题,不符合优生优育的政策。
3.疾病婚主要指患有法律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的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不适宜结婚的疾病的人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其中,指定的传染病是专指不适合生育的艾滋、梅毒等会传染给配偶以及下一代的疾病。再考虑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夫妻双方自愿不发生性行为,一方又心甘情愿的以配偶的名义照顾另一方,体现夫妻之间不离不弃的感人精神,法律没有必要去干涉。
(二)法律后果的缺陷
1.无效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说明这两类婚姻的法律后果具有溯及力。婚姻关系因具有身份属性,所以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如合同关系),而且对于子女的出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这样的身份事实不是随意就能抹去的。可一旦婚姻被宣告无效,虽然能达到了制裁无效婚姻的目的,但夫妻间权利义务就此消失,给了有过错方逃避责任的机会,因此忽略了对弱势群体的救济,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和子女的合法利益,所以这样的规定显失公平。
2.损害赔偿问题
《婚姻法》第26条规定为离婚制度中的无过错方提供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却没有给予无过错方类似的法律救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注重惩戒违法婚姻行为,忽视了对无过错方应得利益的保护,不符合制裁与救济兼重的国际潮流,救济措施的缺失与我国婚姻法最大限度保护妇女、子女合法利益的立法精神矛盾,所以有必要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来保障弱势方的合法利益。
(一)法定事由的完善
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严重侵害婚姻的社会公益要件,还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重婚应当作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近亲结婚不仅有悖于善良风俗道德伦理,而且对子女的健康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也应当做无效婚姻处理。笔者之前提议,自愿结合的表兄弟姐妹愿意接受绝育手术可以允许在一起。理由如下:如果只结婚不生育,并不会对社会公益造成什么危害,而且只规定表兄弟姐妹是考虑到男女双方应该辈分相同,姓氏不同,更能为世俗接受。综上考虑,笔者认为近亲婚应当认定为无效婚姻,但是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表兄弟姐妹同意做绝育手术作为特例认定婚姻有效。
早婚应该归于可撤销婚姻。理由如下:早婚可以进行补正。只要当事人双方经过一段时间后年龄满足法定婚龄,违法事由消失,婚姻自动合法化。而且早婚的社会危害性较低,不宜和前两种情形一同归于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
疾病婚应该归于可撤销婚姻。一方面随着医疗技术不断地发展进步,疾病婚同样是可以补正的,另一方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将早婚和疾病婚归为可撤销婚姻。因此,笔者认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只有重婚和近亲结婚(特例除外),应将早婚和疾病婚归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二)法律程序的完善
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不同,其危害程度也不同,所以应该分别考虑其申请婚姻无效的期限,如:重婚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对合法婚姻的稳定和谐造成干扰,损害社会公益,造成恶劣影响。为了达到惩戒重婚违法行为的目的,即使在申请婚姻无效前,重婚者已将无效情形消除,仍然可以请求宣告后一段婚姻无效。所以应该规定请求确认重婚无效,不受时效限制。近亲结婚违反伦理和自然科学规律,亲属关系是身份关系,是客观的事实,没有补救的措施,所以申请婚姻无效,亦不受时效限制,至于笔者提出的特例情形不应包括在内。早婚和疾病婚均有补救措施且危害程度低,申请时效分别为当事人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前、疾病治愈前。
(三)法律后果的完善
1.区分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
笔者认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因为法定事由不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不同,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合理,有必要进行区分。无效婚姻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破坏合法婚姻的稳定和谐,危害程度高,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可撤销婚姻只是违反普通的社会私益要件,危害程度较轻,应当自撤销之日起无效,无溯及力。法律在制裁违法婚姻行为的同时也要兼顾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男女双方的结合以及生育子女产生的身份事实,绝对不能像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样恢复原状,也不可能因其依法被撤销而使其曾真实存在的客观事实消失。
2.增设损害赔偿请求权
日益增多的重婚案件对尚未完善的无效婚姻制度不断地冲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急需得到救济。为了体现制裁违法者,保护弱势方兼重的立法精神,主要针对重婚情形中无过错方权益的救济而增设无效婚姻损害赔偿请求权。理由如下:因为重婚是造成的公益、私益损害最为严重的法定情形。现实生活中,已婚者往往采取各种欺骗手段来获取第三方的信任,缔结婚姻导致重婚的发生,该重婚最终被宣告无效,那么毫不知情的第三方不仅要遭受财产上的损失,精神上也备受打击,这时候单凭财产上的赔偿已经远远不能抚平无过错方内心的创伤,还需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达到足够救济的程度,才能达到救济无过错方、弱势方的目的。
我国修改《婚姻法》应从法定事由、法律程序、法律后果这三大方面着手,顺应时代潮流,制裁违法婚姻的同时兼顾保护无过错方应得利益。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贯彻落实,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弱势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持婚姻秩序,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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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5-0194-02
介莎莎(1985-),女,汉族,河南郑州人,本科,郑州财税金融职业学院,初级助教,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