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辱骂型”寻衅滋事主观要素研究

2017-01-28 05:55
法制博览 2017年25期
关键词:情节恶劣社会秩序司法解释

杨 申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网络辱骂型”寻衅滋事主观要素研究

杨 申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网络辱骂型”寻衅滋事应当将“破坏社会秩序”作为其主观要素,而非通常认为的“流氓动机”或“无事生非”动机。这是由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文理逻辑及体系解释方法所决定的,亦是罪刑法定和罪行均衡原则在“网络诽谤”这一言论类犯罪中的具体体现。

网络诽谤;寻衅滋事;“无事生非”主观特征

“两高”2013年9月5日《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肯定了传统“追逐辱骂型”寻衅滋事在信息网络领域的适用,亦可认为是对“网络辱骂型”寻衅滋事犯罪新类型的明确。由于传统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类犯罪所应具备的“流氓动机”,已由“两高”同年7月22日《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进一步表述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主观特征。该特征似乎自然适用于包括“网络辱骂型”在内的各类寻衅滋事。然而足以侵犯个人名誉与社会秩序的“网络辱骂”行为并不必然伴随“无事生非”的主观心态。同时由于《网络诽谤解释》前四条规定了“网络诽谤”行为按诽谤罪处理的具体情形,并未对犯罪目的加以限制;而作为行为特征相似,法定刑却相对较高的“网络辱骂型”寻衅滋事,如果将犯罪目的限定于犯意程度较低的“无事生非”,又会对罪刑均衡体系造成破坏。事实上,寻衅滋事类犯罪在主观方面对“无事生非”的要求,学理上并未达成一致,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其要求亦不相同。根据《网络诽谤解释》的体系结构和条文表述,将“破坏社会秩序”作为“网络辱骂型”寻衅滋事的主观状态似乎更为合理。

一、“无事生非”不宜作为“网络辱骂型”寻衅滋事的主观构成要素

刑法学界就寻衅滋事罪是否需要具备“流氓动机”争论已久。随着《寻衅滋事解释》以对“无事生非”的解读代替饱受争议的“流氓动机”,“寻衅滋事罪”不应再为“流氓罪”的“幽灵”所束缚。甚至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表述亦属于“没有具体意义,难以被人认识的心理状态”,不应将其作为寻衅滋事罪的责任要素。[1]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司法解释对“无事生非”的描述旨在针对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四种“典型”寻衅滋事行为,其效力并不必然及于其他由司法解释扩展出的“特殊类型”的寻衅滋事。如“两高”2014年9月9日《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称:“以‘异教徒’、‘宗教叛徒’等为由,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此类案件不可能将“无事生非”作为主观要件要素。[2]由此可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不以“无事生非”为主观要件的“特殊类型”寻衅滋事,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接受。

事实上,“网络辱骂型”寻衅滋事并非普通寻衅滋事在网络领域的表现,恰属于上述“特殊类型”的寻衅滋事。一般认为寻衅滋事通常伴有身体上的“轻暴力”属性,因而学界常将其与国外“暴行罪”相类比[3];然而辱骂和恐吓均属言辞行为,并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轻暴力”。况且实践中单纯的“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几乎不存在,而是往往与“追逐、拦截”甚至“随意殴打”相伴而生,才能达到“情节恶劣”的入罪标准。因而实践中通常需要对行为人实施的两种以上寻衅滋事行为进行综合评价。由于网络空间不同于现实空间,“追逐、拦截”或者“殴打”不可能发生,而“辱骂、恐吓”却可以基于网络信息传播的便捷性,单凭言辞行为达至“情节恶劣”的入罪程度。在此意义上,《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第1款应当认为是对新的犯罪类型所做的规定。而从语词逻辑角度分析亦可发现,该条款以“符合某种行为”并“破坏社会秩序”作为罪行表述方式,实际上同刑法第293条第1款所称“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的结构相一致。也就意味着行为符合性的满足,即完成属于“寻衅滋事行为”的判断,并无需借助“无事生非”的主观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忽略“无事生非”不等于完全否定“网络辱骂型”寻衅滋事的所须具备的主观要件。根据文理逻辑与刑法体系解读,该条款中所强调的“破坏社会秩序”理应成为该犯罪类型主客观相一致的契合点。

二、“网络辱骂型”寻衅滋事应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由于寻衅滋事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这是学界较为一致的观点。故意犯罪往往伴随不同的犯罪目的,而就寻衅滋事罪而言,其犯罪目的一般包括“无事生非”“蓄意侵权”或“破坏社会秩序”几种类型。如前文所述,“网络辱骂型”寻衅滋事并不以“无事生非”为目的;单纯以“侵权”为目的实施的网络诽谤,在《网络诽谤解释》的前四条中已由“诽谤罪”进行了细化规定;因而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从事的“网络诽谤”,才是诽谤罪“升格”寻衅滋事罪的关键所在。事实上,而能够直接适用公诉程序予以追诉的言论类犯罪,必然具备破坏社会秩序或危害国家安全一类的特征,这在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名设置中是被严格遵守的。毕竟“辱骂、恐吓”等言辞行为都具有巨大的解读空间,片面解读极易产生流毒深远的“文字狱”,直接同现代刑法奉为圭臬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将“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作为评价标准,亦在强调对言论类犯罪的整体性解读要求,避免司法解释可能产生的负效果。

据此,“破坏社会秩序”作为“网络辱骂型”寻衅滋事的最重要特征,是该犯罪类型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在条文表述中处于不可或缺的地位。这亦是罪行均衡原则在健全网络言论规制体系方面的体现。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7:1068.

[2]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J].中国法学,2015(3).

[3]梁剑.寻衅滋事罪立法规定质疑[J].政治与法律,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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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25-0115-02

杨申(1988-),男,汉族,河南开封人,法学硕士,四川警察学院,助教,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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