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介入下经营者安保责任构成要件重析

2017-01-28 05:55:26司羽嘉
法制博览 2017年25期
关键词:经营场所义务人因果关系

司羽嘉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第三人介入下经营者安保责任构成要件重析

司羽嘉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第三人介入情形下,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人与被害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会变得复杂化,而对构成要件加以分析,是讨论其责任分担的前提。目前,我国学界已有较多学者就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作出论述,但其往往采用传统论述方式,缺少针对性。因此,本文将结合不同第三人介入类型,将传统构成要件重新解析,力求为责任划分之讨论奠定一定基础。

第三人;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要件

一、第三人行为与安保义务人行为结合之类型

第一,中断型:虽然义务人没有尽到安保义务,但其行为与损害间无因果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本来可能会导致甲种损害,但第三人并未利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而是以其积极的行为中断了上述的可能性,事实上直接导致了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以“五月花”案为例,损害结果由爆炸引起,即使餐厅包间隔板的阻燃性不达标,也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第三人之作为中断了餐厅不作为与爆炸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利用型:第三人侵权时,恰恰知晓并利用了义务人安全保障行为的漏洞,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第三人的作为、经营场所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均存在一定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利用型中,根据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可将该类型分为:一,第三人故意型。第三人明知义务人的过失,故意利用该过失以达到自己计划中的损害后果。二,第三人过失型。第三人明知且利用经营场所安保义务人的过失,但却未料到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料到损害结果可能发生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第三,扩大型: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了可能造成甲种损害后果的行为,但不料与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结合,实际造成大大超出第三人预期的乙种损害结果。例如,某餐厅楼梯扶手质量不合格,但从其外观难以看出。甲与乙在餐厅楼梯上发生争执,甲打了乙,乙未站稳倒向楼梯扶手,不料此时楼梯扶手倒塌,乙摔下楼受伤。此时,甲不可能知道餐厅扶手的质量隐患,故而无法预见到乙摔下楼梯的后果。

二、第三人介入下经营场所安保义务人侵权构成要件

(一)不作为方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该要件包含两方面:一方面,行为方式为不作为。从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及立法目的分析,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法明确规定的注意义务,它要求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对经营场所的设施、人员、服务等进行谨慎的管理,对发生的妨碍及时的进行清理与恢复,尽力避免在自己能力覆盖范围内发生损害结果。换言之,注意义务要求义务人以积极的、作为的方式履行自己所负有的义务。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意味着义务人在主观上对注意义务的怠惰、在客观上对义务客体的有效管理的停止。因此,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区保障义务的行为方式只能是不作为。

另一方面,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第三人介入下经营者违反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形式包括:第一,事先怠于防止第三人的利用。第三人出现前,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义务全面排查自身设施、服务等,时刻确保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若义务人在侵权发生前怠于管理、怠于排除不良因素,相当于为第三人提供了机会,不论是否承担责任,其都已违反了安保义务。第二,事中怠于制止第三人的行为。在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并非就此中止,其有义务挺身而出与第三人进行抗衡,从而防止第三人预期之损害结果发生,或者降低损害结果之严重程度。若此时义务人怠于制止、袖手旁观,也构成对安保义务的违反。第三,事后怠于恢复或消除第三人的妨害。在第三人已经造成损害结果的前提下,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目的是:一、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二、防止第三人的二次伤害。这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以积极行为及时救助被害人、排除第三人造成的妨害,使经营场所内的设施、服务恢复到安全状态。否则,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

(二)主观过错

义务人违法安全保障义务时的主观过错只能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是盈利,基于利益考量,其往往不希望损害结果发生。经营者的心态至多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无论如何,其主观都不会是故意。一旦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人故意导致损害结果,其行为将受直接侵权制度而非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规制。

关于过失判定之标准,应当如下:首先,法律法规标准。该标准是判断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过失的首要标准,也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行为的最低标准。该标准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明文规定。当规范性文件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人必为的行为有明确规定时,义务人的主观过失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来判断。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分为强行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只有强行性标准才具有适用上的确定性,可以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过失判定标准,而任意性规定赋予义务人的选择权应当被尊重。其次,同业标准。在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或其规定的标准低于同业标准的情形下,可采同业标准。同业标准可以是行业标准或行业惯例,也可是行业协会约束性文件。该标准的合理性在于:一,当大部分同行业的经营者都在为某种行为时,要求某一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为该种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较低,也不符合合理性的要求。二,当某种行为成为行业从业者普遍行为时,应当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也存在实施该种行为的义务,否则有理由认定其对损害结果存在主观过失。最后,合理性标准。若关于某一事项不存在行业惯例,或采用行业标准不合理时,可以采用此标准。此标准有着不确定性因而适用优先序最低。但其优势在于:可弥补前两个标准的不足,更利于体现个案平衡原则,也更利于救济被害者。此标准要求衡量安保义务人过错时,考虑其经营性质、资质、能力等,同时兼采同业理性人的注意程度。安保义务人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但其注意义务须存在合理的边界、须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综合实力相一致。

(三)损害结果

其一,第三人预期的损害结果:中断型中,义务人的不作为并不会导致实际中该种损害结果,因此,不管现实中的该种损害是第三人出于故意或过失所为,均可认为该种损害完全是出于第三人的“预期”。利用型中,经营场所安保义务人为第三人创造了条件,其行为与损害间存在关联。然对原因力大小进行比较,第三人行为始终是诱发损害的主因,义务人只是为其提供便利,因此可以认为第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或应当有一定把握。此时的损害结果属于第三人预期的损害结果。扩大型中,义务人与第三人共同导致了损害,且该损害超出第三人合理预期。将全部的损害结果归因于第三人有失公平:可归因于第三人的损害结果仅为第三人在行为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该部分损害结果,其余部分的损害结果属于超出第三人预期的损害结果。

其二,超出第三人预期的损害结果。超出第三人预期的损害结果是指第三人在行为前或行为当时没有预见,且依照社会一般常理第三人也不可能预见之损害结果。该种损害结果主要存在于扩大型的第三人介入侵权中。扩大型中,虽然是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但根据第三人“预期”之损害结果与现实中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可将现实中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中,现实的损害结果包含了第三人“预期”之损害结果。例如:第三人预备将被害人打成重伤,但楼梯扶手因质量问题倒塌,导致被害人坠楼身亡。被害人死亡结果包含了第三人预期之重伤结果。该种类型在上文中已做过论述。在第二种类型中,现实的损害结果与第三人“预期”之损害结果间并无明显关系。此时,该种损害结果之全部属于超出第三人预期的损害结果,应当依照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双方之过错、原因力大小等判断二者间的责任承担。

(四)因果关系

其一,中断型中因果关系的断裂。中断型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只可能会导致甲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甲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虚拟的因果关系,一旦甲种损害结果发生,该种虚拟的因果关系将立即实现为现实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继而成功转化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然而在实际中,发生的却是乙种损害结果,而该种损害结果不可能由义务人的不作为导致。此时,从事实上、逻辑上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乙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断裂的,二者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律因果关系更无存在的可能。综上,中断型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即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其二,利用型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包含两方面内容:首先,侵权行为须为损害结果之条件;其次,侵权行为须具有引起损害结果的相当性或者说是通常性。在利用型中,若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将无法利用该机会,损害结果也不会产生,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从利用型的分类与定义看出,利用型并非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定其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标准。首先,从“条件”方面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是被害者受到损害的一个必要条件;其次,从“相当性”方面考量,按照一般社会常理,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通常会导致此种而非彼种的损害结果。两方面都符合理论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相当因果关系成立。

其三,扩大型中的共同因果关系。在扩大型中,若是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损害结果不至扩大到超出第三人合理预期;若是没有第三人的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单纯的不作为也不会产生损害。二者单独的行为均不至于造成最终的损害结果,此即为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之情形。此时若是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条件”方面虽然可认为义务人与第三人行为均符合标准,但二者行为均不能被认为与损害结果有“相当性”,若据此得出二者行为与损害结果均无因果关系的结论,未免过于荒谬。因此,扩大型中应当采共同因果关系说作为判定因果关系成立的依据,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各自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共同原因,二者行为与损害均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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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立新,梁清.原因力的因果关系理论基础及其具体应用[J].法学家,2006(6).

D

A

2095-4379-(2017)25-0105-02

司羽嘉(1993-),女,汉族,新疆乌鲁木齐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2015级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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