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担保未能有效设立的责任承担

2017-01-27 18:49董立强
关键词:质权置业豪门

●董立强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股权质押担保未能有效设立的责任承担

●董立强

【要点】

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的,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但质权并未有效设立,债权人不享有质权。出质人有过错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在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建设公司)。

被告:德州豪门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材料公司)。

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置业公司)。

豪门材料公司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德州分行)借款7709万元,东海建设公司与建行德州分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上述担保合同签订后,东海建设公司又与豪门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豪门置业公司为豪门材料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豪门材料公司并未按期偿还,东海建设公司先后为豪门材料公司代偿1237万元。东海建设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豪门材料公司偿还代偿款及本息并要求豪门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豪门材料公司辩称,对于东海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无力偿还。豪门置业公司辩称,涉案股权并未办理登记手续,质权未有效设立,无须承担责任。

【审判】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海建设公司共代偿款项1237万元,其因担保代偿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豪门材料公司追偿。东海建设公司与豪门置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的规定,因涉案质权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故双方间设定的质权并未生效,东海建设公司要求豪门置业公司在股权质押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就《股权质押合同》存在争议,可另案处理。

宣判后,东海建设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东海建设公司与豪门置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豪门置业公司与东海建设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并未有效设立,但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质押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豪门置业公司应承担未履行股权出质登记义务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豪门置业公司主张,之所以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是因为东海建设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主张或要求豪门置业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质押手续,豪门置业公司并无过错。二审法院认为,作为出质人豪门置业公司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是其履行《股权质押合同》一项重要义务,豪门置业公司对于是否积极履行该项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证明系由于东海建设公司不予配合等原因导致。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是顺利实现质押权的必备条件,以此保障实现的是质权人即东海建设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从常理看,东海建设公司会积极配合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因此,豪门置业公司对于股权未出质登记,质权未有效设立负有过错,构成违约,其应在质押股权价值的范围内对于豪门材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12月15日,[2003]民监他字第17号)的内容如下:“关于债权人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否判令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未提出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判令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答复的精神,一审法院对于东海建设公司要求豪门置业公司在股权质押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简单予以驳回,而应根据豪门置业公司的过错,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予以纠正。

东海建设公司基于对股权质押合同有效的认识,要求豪门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类型上一审选择了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改为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东海建设公司要求豪门置业公司承担因未履行股权出质登记义务而产生损失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未发生改变,只是在承担责任的方式和类型予以变更,且二审中要求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轻于一审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减轻豪门置业公司的责任,并非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判令东海建设公司另案主张赔偿责任,势必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综上,东海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豪门置业公司在涉案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所确定的豪门材料公司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股权质押作为现代公司诞生以来出现的新型权利质押,不但可以满足出质股东充分盘活股权资源,扩宽融资渠道的需求,也赋予质权人对质押股权交换价值的控制权和优先受偿权,亦不妨碍目标公司对实物形态财产享有的物权和经营权,不影响目标公司的经营活动。但实践中,债权人与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未办理质押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质权未设立时相应责任的承担问题,在审判工作中的认识和裁判标准并不统一,有必要探讨和反思。

1.关于股权质押担保未能有效设立的责任承担问题。以股权出质的,应履行法定的质押登记程序,方能产生设立质权的法律效果。《物权法》施行以前发生的质押行为,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施行以后发生的质押行为,应适用《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如果未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虽然质权尚未设立,但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出质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该违约赔偿责任的性质,即出质人赔偿责任与债务人清偿责任的关系问题,目前存在着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的争议,笔者认为,违约赔偿责任的目的是赔偿因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如果债务人清偿了债务,质押合同不履行就未实际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因此出质人所承担的应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质权人主张出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否判令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审判实务中,有人认为,连带清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债权人要求出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对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理无需进一步审理。实则不然,债权人要求出质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均基于股权质押合同有效的认识,要求出质人承担责任的诉求并无不同,只是在选择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有所不同且从承担责任的大小看,违约赔偿责任轻于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减轻出质人的责任,而且要求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的话,无疑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质权并未有效设立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出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未提出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质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根据出质人的过错程度,判令出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处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亦不存在剥夺当事人处分权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应加以适当的引导和释明。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康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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