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得见的正义”:刑事庭审实质化之司法进路

2017-03-23 07:51赵艳霞
关键词:庭审审理实质

●赵艳霞

“看得见的正义”:刑事庭审实质化之司法进路

●赵艳霞

本文阐述了全国部分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法院通过召开庭前会议、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及无罪宣判等方面,践行庭审实质化的状况,指出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性地提出构建系统性、常规性、一体化、全方位、实时性、公开性庭审实质化工作机制。

刑事庭审 实质化 进路

一、困境梳理:庭审实质化实施中面临的新情况、新挑战

(一)噱头理念与畏惧思想并存

有的法院进行了庭审实质化的试点,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有被误认为是争个噱头,是为了达到宣传目的的“审判秀”,不可能大范围适用庭审实质化,即庭审实质化不具有长期的操作性,即在适用实质化庭审的范畴上不明确;有的法院更存有畏惧思想,害怕适用庭审实质化,会带来很多问题,如对与书面证言不相符的出庭证人证言的认证、庭审的拖沓冗长对结案效率的影响,使得不敢轻易尝试实质化的审理方式,能不适用就不适用,即使适用亦畏首畏尾,比如对出庭证言不加以分析而不予采信。

(二)控辩交锋疲软与庭审实质化的犀利背离

庭审实质化的本质是控辩平等交锋,形成实质对抗,在犀利的控辩交锋中查明案件事实,辨明证据真伪,继而形成法官心证。但是我国特有的辩弱公强的态势,使得辩护人不能、亦不敢与公诉人进行平等对抗,严重背离庭审实质化的本质;有的辩护律师面对与公诉人进行对抗时,明显激情有余但技术含量不足,控辩交锋疲软,无法与公诉人形成有效对抗,更与庭审实质化的犀利辩论相背离。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随意性与庭审实质化的严肃性相驰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表现出三方面的随意性,第一,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随意性太大,基本与其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相反,但待公诉机关庭后核实时,其证言又与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一致,其理由基本为“抹不开面子,做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出庭作证的随意性太大;第二,法官是否允许证人出庭作证随意性太大,其是否允许被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基本的原则,同意与否没有书面答复,或者在庭审中亦没有交代理由;第三,法官对出庭证言是否采信随意性较大,有的法官不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直接“不予理睬”,有的在判决中表述“与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相矛盾而不予采信”。上述种种随意性的表现,与庭审实质化对证据的实质认证严重背道而驰。

(四)庭审繁琐冗长与庭审实质化的效率相左

庭审拖沓冗长绝不是庭审实质化的应有之义。庭审实质化是针对争议事实所作的实质化审理,应当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可能要通过有效的庭审激变、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等方式来体现,但绝不是法官不做任何争点整理、不做相关认证,任由庭审杂乱无章的随意出示任何证据,将庭审无限拖延,有的案件通过多次开庭亦没有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尤其是一次开庭后,仍需要质证相关证据的“质证庭”占有相当的比例;相反,追求实质化的庭审更讲求质量与效率的统一。

(五)当庭认证宣判率低与庭审实质化的效果不符

庭审实质化的庭审方式,就是要通过控辩双方犀利的对抗、交锋,使得“真理越辩越明”,让社会知晓庭审查明争议事实的印证过程,并将查明的结果以当庭认证、当庭宣判的方式予以公布,达到良好的警示效果,但是如果虽然对争议事实进行了辩论,但不予当庭认证、宣判,公众听了个“意犹未尽”,即使之后的判决能够对争议事实进行认证、宣判,但其效果绝对要比当庭逊色太多,更何况有的判决中并不对争议事实进行分析论证,更让社会无从知晓法官裁判的尺度。

二、深入剖析:庭审实质化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否定之否定:追求程序正义基础之上的实质正义

我国的刑事诉讼自最开始追求纯粹的实体正义,即注重裁判的结果而忽视程序正义,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促成了倚重侦查机关调取证据,以侦查为中心是追求纯粹实体正义的表现,后我国刑事诉讼开始强调程序正义,提出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应当经过控辩双方质证,但并没有达到实质化庭审的程度。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最根本的是以庭审为中心,将举证、质证、认证均形成于法庭之上,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法庭激辩,从实质正义到形式正义再到形式正义基础上的实质正义——正义的否定之否定,以程序正义的方式实现实质正义的价值,让庭审的过程及诉讼的结果均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展现出来,这就是庭审实质化的根本价值所在。

(二)适用范畴:庭审实质化适用于疑难复杂案件

念斌案是庭审实质化的标杆,那么适用庭审实质化的案件范畴是什么?显然,不可能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适用庭审实质化,笔者认为,最基本的适用原则应为疑难复杂案件,即“难案精审”,该疑难复杂包含对事实、证据有重大争议或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应当通过实质化审理的方式查明事实;另外,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包含死缓及死刑立即执行,亦属于疑难复杂范畴,因为该类案件涉及到被告人的重大利益,甚至是生命,从防范冤假错案的角度应当进行实质化审理。

(三)适用比例:庭审实质化是否会增大办案压力?

以笔者所在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为例,2015年R市D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为386件,普通程序审理的为162件,案件总数548件,其中符合庭审实质化的案件为62 件(对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有异议或不认罪案件),占全部案件总数的11.3%;2015年R市中级法院审理一审30件、二审139件,案件总数169件,应当适用庭审实质化的案件为一审21件(故意杀人、抢劫或强奸致人死亡等恶性案件)、二审为33件(被告人不认罪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有重大争议的案件),共计54件,占全部案件总数的31.9%。此统计是在没有进行实质化审理的基础之上,如果一审案件针对被告人的异议进行了实质化审理,那么二审亦可以书面审查一审出庭质证的证据,没有必要再进行实质化审理。由此可见,庭审实质化适用的案件比例在繁简分流的基础上并不会太高,不会给审判实践带来过重压力,符合“疑难精审、简案快审”的司法理念。

三、完善进路:打造庭审实质化之庭审“新常态”

适用庭审实质化审理案件,应当在转变司法理念、注重司法价值的基础之上,制定一套完整的一体化的工作机制,笔者根据《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并结合自己在办案过程中的思考,尝试性地提出有关庭审实质化操作程序之拙见,构建系统性、常规性、一体化、全方位、实时性、公开性庭审实质化工作机制。

(一)系统性启动:源头式、针对性审查

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在侦查、公诉阶段即体现出其复杂程度,如案件事实复杂且证据链不闭合、被告人零口供且其他证据有待加强等,那么待案件起诉到法院审理阶段即可通过送达起诉书时的针对性问询予以查明,故笔者认为庭审实质化启动可以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系统性的方式进行启动,即遇到该类型案件,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当提前介入,作好进行实质化庭审的相关准备。

(二)常规性庭前会议制度:证据出示、争点形成

庭前会议制度一度被学者视为中国刑事庭审程序“对抗性”增强的信号①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然而,有的法官将庭前会议走过场,有的法官将庭前会议与非法证据排除混为一谈。实际上,庭前会议是为了保障庭审顺利进行的庭前程序,对于符合实质化庭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意见》之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形成案件争点。

(三)一体化法庭调查:一举、一质、一辩、一认

《意见》第11、12条提出了“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的法庭调查程序及完善证人出庭质证规则;然而,对于实质化庭审的案件,除了这些原则性规定,还需要在举证、质证、辩论、认证方面进行细化,尤其是对于异议证据应当坚持“一举、一质、一辩、一认”之原则,进行一体化法庭调查。当然,通过庭前会议对证据进行梳理,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拟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并简化质证、辩论程序,合议庭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在一体化法庭调查过程中,最难以认定把握的应当为证人出庭作证,但随着《意见》的深入实施,相信证人出庭作证将成为认定异议证据的新常态认定方式。

(四)全方位法庭辩论:“大包围”与“微焦点”相互结合

《意见》第13条完善法庭辩论规则,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该规定还是立足于传统的法庭辩论制度,即传统的“大包围式”辩论,即无重点的漫天撒网的辩论,辩护人亦只能跟随公诉人的思路进行概括式辩护。我国的庭审实行的是二元划分模式,即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相分离,在法庭调查阶段,如果控辩双方对争议证据展开辩论,有时会遭到法官的制止,让到法庭辩论阶段再展开辩论,但是到了法庭辩论阶段,法庭辩论的整体性使得辩护方无从下手,只能笼统发表意见,对具体证据的异议无法再详细展开发表质证意见,这就造成了这样一种通行的状况:法庭辩论阶段只对有异议的证据表明异议态度,或简明发表异议观点,待法庭辩论阶段想详细阐明异议证据,却失去了相关时机,只能在公诉人发表完公诉意见后,跟随公诉人的思路做一个整体的辩护意见。

实际上,现有二元庭审的划分割裂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本质:为了查明事实!查明案件事实是庭审的终极目标,不论是法庭调查还是法庭辩论均是为了此目标,那么现有的庭审方式应当进行优化,笔者认为,应当将“大包围”与“微焦点”辩论模式相互结合,将法庭调查中各个“微焦点”的分散辩论与法庭辩论阶段对全案证据进行“大包围”的集中辩论,达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境界。

(五)实时性当庭宣判——让当事人尽快感受到司法正义

《意见》第14条规定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及规范定期宣判制度。显然,适用速裁程序及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庭宣判工作已经有显著成效,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尤其是应当适用实质化庭审的方式进行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当庭宣判率有待提高。

(六)公开性裁判认证:以看得见的方式让公众信服

“公开心证是审判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质是法官向当事人和案外人(或社会)公开宣布其判决理由即形成心证的过程,不仅指法官应当在判决时当庭宣布其判决理由,也包括将判决书用书面形式发布。”②马贵祥、卫跃宁:《公开心证的功能解析》,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这就是裁判文书的说理认证,是法官心证的具体体现,将法官对整个庭审中对焦点的认定过程完整地展现出来,以公开方式让公众信服,如许霆盗窃案,该裁判文书从法理到情理,从客观行为到主观意图,层层分析,对控辩双方的观点逐一分析,是实质化庭审的应有之义。

总之,对于实质化庭审之程序,上文作了详细阐述,简图如下:

(作者单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刘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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