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金达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研究
韩金达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重,食品安全自古以来便是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愈来愈严重,许多生产者销售者为了获取暴利不惜损害消费者的健康,生产销售劣质食品,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同时15年4月24日通过了新《食品安全法》,在生活生产方面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本文主要是对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问题进行介绍,希望能够引起更多人对于食品安全重视。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过失行为
惩罚性赔偿存在的目的在于惩罚不法的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现在社会中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净化市场环境,保障市场的秩序。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严苛性,所以在适用过程中当着重把握其适用的条件要求,但是在现实的法律适用当中存在着许多客观、主观上的问题。因此我们可以知道生产者在《食品安全法》中承担的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生产者对于消费者的损失有无主观的过错,都应当为自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负责,不仅要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还有十倍的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然而对于销售者来说,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承担的是过错的规则原则,即只有当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继续销售,并且造成了消费者损失时,销售者才承担责任。可知在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是的主观状态是故意或者说放任,即明知危险后果的发生能够阻止而放任其发生或追求危险结果的发生。从主观状态来说,故意的主观恶性较大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然而从此条可以推断来说,如果销售者非故意即过失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使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失,也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过失指的是自己能够预见危险结果的发生因为自己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自己能够避免而发生了危险事实的主观状态。而对于过失来说可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如果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后果毫无顾忌,恣意妄为,对于应当注意的事项为尽到注意义务,不尊重他人的利益,则会构成重大过失。在实际生活中因为重大过失而造成的食品事故屡见不鲜,当今社会也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而《食品安全法》将销售者的重大过失排除至惩罚性赔偿的限度之外,不可否认对于经济的发展,销售者的合理销售行为有一定的积极影响。但是更应当看到是在当今中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资金愈来愈聚集到商家的手中,消费者与销售者相比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其经济地位有一定差距,因而在食品安全案件中,针对销售者的重大过失而引起的食品安全事故,不能应用惩罚性赔偿,则对于消费者来说并不能有效的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以笔者的角度来看,将销售者的重大过失列入惩罚性赔偿的主观状态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之一。
惩罚性赔偿在中国作为一个新兴的制度模式,存在具有其特有的合理性,但是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上来看也具有一点的缺陷,单从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法》中的构成要件来看,在发挥这重要作用的同时,有些特别的情况也令我们感到疑惑。
第一,针对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在我国《食品安全法》的中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多为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而生产者、销售者为责任主体,然而在实际的法律适用中我们发现还有许多的其他主体的责任造成了食品安全事故,如在食品生产者生产出合乎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在运输,存储等方面的主体出现了问题,虽然可以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进行追偿,但是此时的食品安全事故不能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则适用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的目的为了保护消费者在购买劣质食品后对其权益的保护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打击类似的不法行为,由此可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主体用一定的缺陷。第二惩罚性赔偿求偿的程序。在我国消费者因为食品安全收到损失,需要对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其惩罚性赔偿金时需要如果求偿,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没有具体完善的程序制度。一般而言,消费者收到损害时跟卖家协商为大多数的选择,通过协商不能解决向消费者协会,工商总局投诉,而诉讼则是最后或者不会选择。然而消费者与卖家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本身就是利益矛盾体,难以得到合理的结果,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由其进行协调这是大多数人的选择。因而在事故发生后消协的作用与效率是不言而喻的。工商局是行政管理结构,但是面对全国庞大的基数,也很进行有效的解决。而我国的诉讼程序繁琐,复杂,若都去法院,很容易引起诉讼程序的滥用。
[1]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J].清华法学,2010.
[2]徐海燕.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新型民事责任[J].法学论坛,2009.
D922.16;D
A
2095-4379-(2017)13-0227-01 作者简介:韩金达(1989-),男,汉族,河北邢台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