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红竹 刘 波
1.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辽宁 沈阳 110126;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13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复利规定的研究
——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批判
马红竹1刘 波2
1.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辽宁 沈阳 110126;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13
复利是资本市场发展的自生产物,是资金供给经济规律的客观表现形式。对民间借贷复利的控制是一国金融抑制政策的表现,但面对当今资本市场的高速发展趋势,此种抑制政策的缺陷也逐渐浮出水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对复利上限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抑制政策的继续贯彻,已然不符合经济新常态的发展需要,需要对上限进行科学设定。
民间借贷;复利;金融抑制;利率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美国学者R·J·麦金农、E·S·肖在他们的著作中指出,在二元结构的经济模式下,主要为国有企业提供资金服务的较发达的现代金融体系,将与为民营经济、小微企业、个人服务的民间借贷体系同时并存。[1]然而无论在发达地区还是经济相对落后地区,一直存在民间借贷,其生存和发展的土壤究其根本是一国的金融抑制政策。在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相对落后,均采用金融抑制政策以保证民族经济(或称国有经济)的集中发展,造成正规金融垄断和整体金融效率低下,同时也为民间借贷提供了条件。
(二)复利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复利又称“利滚利”,民间俗称“驴打滚”,实际上是一种利息算法,具体指当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时,将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古代即有对复利的规定,时至今日,人们对资本运作的逐渐纯熟,复利越来越容易被接受,并在借贷中广泛应用。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在此简称为总和上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复利的规定实际上仍持否定态度。
(一)严格否定复利是对民法意思自治的蔑视
“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①在民间借贷中,经常发生前期借款未偿还,到期后债务人给债权人重新出具欠条,将复利包含于新欠条中。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债权人完全有能力并有责任对自己做出的意思表示负责,如果仅因民间借贷不属于国家主导的金融体系而将民间借贷中复利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显然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严重亵渎。
(二)严格否定复利易导致恶意迟延给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对复利的规定采用了总和上限的限制方式,其导致的结果是无论欠款经历多少个周期,最后法院只对总和上限以内的债权予以支持,而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这里的不予支持是否意味着等同于第二十六条②中对超出年利率24%不足年利率36%的部分视为自然债务,解释中未予明确说明。这实际上鼓励了机会主义,即债务人明知超过上限的部分不用偿还而恶意迟延给付本金及利息,这不仅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公平正义。
复利只是一种利率的计算方式,对其进行研究的目的不仅局限于对其价值的分析和肯定,更应着眼于整个利率的杠杆调节作用,从审判视角重构民间借贷的利率管制进路。
(一)正视利率的本质,摒弃对复利的道德谴责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足以说明,在我国,民间对复利的认识还停留在黄世仁与杨白劳式的旧理念中,认为无论站在政治和道德的角度,反对高利贷,保护弱势群体都代表正义。资金融资成本提升的今天,民间资本的注入实际上是雪中送炭,而利率作为经济的调解杠杆,其作用更是不言而喻。至于复利,鉴于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自生产物,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因此对其加以道德苛责有失偏颇。应在审判中摒弃对利率的错误认识,正视复利的积极作用,逐渐剔除对复利的纯道德谴责,而将其作为一种客观的市场经济现象处理。
(二)变事后管制为事前引导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利率的规定属于司法的事后管制,虽然能够给予当事人对利率上限的司法预期,但并不能真正引导和疏通民间借贷资金关系,缺乏主动性。法院更不能成为调控利率的主体,而应当由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直接管制。因此为完善金融市场,引导民间资金流向,合理配置资本,建议赋予金融监督机关对利率更大的管制权力,让其真正发挥利率的调控作用,引导民间资金流向。
[ 注 释 ]
①[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谢怀栻校.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0.
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美]R·J·麦金农,E·S·肖.经济发展中的金融深化[M].邵伏军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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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3-0252-01 作者简介:马红竹(1986-),女,辽宁沈阳人,硕士研究生在读,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刘波(1982-),男,辽宁昌图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