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的角度谈我国警察枪支的使用

2017-01-27 11:01平奇凡
法制博览 2017年13期
关键词:暴力行为生命安全人民警察

平奇凡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1



从法律的角度谈我国警察枪支的使用

平奇凡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1

警察在执行任务时经常需要利用枪支来制止犯罪行为,保护自身生命安全。警察使用枪支应遵循相应的流程和法律规定,因此必须加强法律约束力度,规范警察对枪支的使用。所以应在法律角度上完善枪支使用原则、使用条件以及使用流程,从而规范执法流程,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安定。

警察;枪支使用;法律程序

一、人民警察枪支使用中的问题

(一)枪支使用规定与行政管理中的问题

我国人民警察经常无法进行枪支的使用,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许多,包括法律规定不完善以及行政管理不到位等。从法律规定方面进行分析,我国有关警察使用枪支的法律条文较多,例如在《警察法》中规定人民警察在遇到犯罪人员暴乱、拒捕、越狱和其他类型的暴力行为情况下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使用枪支。但是这些法律内容并没有对枪支使用条件进行明确的说明,存在模棱两可的现象。从行政管理方面进行分析,相关机制并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的需要,审批手续十分复杂与繁琐,即使在紧急情况下警察也无法在短时间内获得使用枪支的许可,影响任务的执行与警察生命安全的保护。另外,不同公安机关对枪支管理的规定并不相同,若有警察在使用枪支时违反了相关规定,其配发的枪支将很快被收回;即使给警察配备枪支,也不分发子弹,枪支无法发挥保护作用,影响警察的生命安全。

(二)警察缺乏对枪支的了解

因为警察在执法时使用枪支的频率较低,实战经验较少,导致其对枪支的了解程度不够,没有意识到枪支在执法时的重要性,射击的命中率较低,难以利用枪支准确阻止违法行为。相关资料显示,在2000年1月-8月期间有31名警察在处理暴力事件中牺牲,其中有11人没有携带武器,6人没有使用所携带的武器或者未命中,这两项人数占总人数的54.5%。上述数据显示出警察不能有效利用枪支等武器,其原因包括缺乏枪支使用训练以及消极情绪的影响。

二、相关法律规定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规定了警察使用枪支的15种情况,其中还包括了警察停止枪支使用的情况。

(一)人民警察使用枪支之前应遵循的流程

警察应先判断现场情况,分析暴力行为和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对该暴力行为进行定位,和犯罪分子进行交流,要求其停止逃跑或正在进行的暴力行为,分析是否会产生紧急状况,在经过综合考虑之后决定是否应该使用枪支。

1.判断具体情况

警察首先应判断犯罪分子的违法行为,进而决定是否应该开枪制止其违法行为。通过情况的判断能够规范枪支使用,符合比例原则。另外,在条例中也包括严禁使用枪支的情况,例如:犯罪分子为儿童或孕妇;犯罪场所中人群密集或者有大量剧毒、易燃、易爆的危险物品;犯罪分子听从警察命令停止暴力行为或犯罪分子已经失去继续犯罪的能力。因此,警察应判断实际情况是否符合上述规定,若符合其中一条,则不能使用枪支。

2.对犯罪分子进行警告

与犯罪分子进行交流,并发出警告,能够使其恢复理智,意识到持续抵抗的严重后果,给犯罪分子一次悔改的机会。除没有时间进行警告以及警告后结果将更为严重的情况外,警察应在开枪之前进行警告,可以重复给出口头警告,若其无效或无法给出口头警告,应该鸣枪警告,若犯罪分子仍进行暴力行为或逃跑拒捕,可以利用枪支制止其不法活动。

3.直接开枪的情况

直接开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符合法律中对枪支使用的规定;时间紧张,不及时处理将造成重大后果或者警告会造成相反的结果,例如犯罪分子将伤害人质,直接撕票或利用危险物品损害重要的公共设备等。

(二)人民警察使用枪支之后应遵循的流程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规定,因使用枪支对犯罪人员或无辜人员产生伤亡后,应将其及时抢救,保护犯罪现场,并马上向公安机关汇报相关情况。

1.抢救受伤者

因使用枪支而受伤的无辜群众和犯罪人员都应接受抢救,不能忽略犯罪人员的救治,这既是道德准则的要求,又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还能够达到保护证据的目的。

2.保护犯罪现场

在使用枪支之后,应尽量保护该犯罪现场,采取合适的措施防止现场遭受破坏,便于之后证据的收集以及枪支使用情况的明确。

3.立即汇报

使用枪支的警察应马上向公安机关汇报相关情况,如果因实际情况的限制无法立即汇报,那也要汇报给所属机关。而相关部门在了解情况之后,应安排专人奔赴现场收集相关证据,调查具体情况,同时通知检察院,告知受伤人员家属具体的情况。

三、结语

目前,我国已经有较多关于警察使用枪支的法律条文,其有利于规范警察执法行为,保护警察自身生命安全,但这些条文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所以应完善相关法律,明确枪支使用原则与使用标准。

[1]胡爽.关于公安执法活动中规范使用枪支的思考[J].公安研究,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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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3-024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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