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 静
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云南 昆明 650000
一屋二卖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彭 静
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云南 昆明 650000
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因为缺乏相关法律制度的约束、登记制度不够完善,很多措施还未得到有效落实,导致一屋二卖的现象时常发生。在这样的背景下,以“一屋二卖”为例,具体研究该种社会现象容易给各方权利人造成的危害,同时找出救济的方式。
一屋二卖;先买受人;后买受人;利益保护
(一)“登记在先”原则
《物权法》第九条这样规定:不动产物权发展变动,必须经过法律的登记;未经法定程度登记的不动产变动,不会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的是登记生效原则,即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办理登记,物权才可以依法变动。因此在一房二卖的案件当中,哪个买受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就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如果该买受人向法院提出确权请求,法院应当支持。
(二)“占有在先”原则
根据《物权法解释》当中第2款规定:如果多个买受人都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此时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要求出卖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房屋买卖合同当中,当事人对房屋的占有是以债权为基础,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多个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此时交付不动产的买受人对不动产占有的权利,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他买受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有权向出卖人请求赔偿。
(三)“预告登记”原则
《物权法》20条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为了保证将来物权能够得以实现,买受方可以遵循法律途径,向有关机关办理预告登记。如果该房屋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了预告登记,出卖方未经过权利人的同意,擅自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看出,预告登记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买受人的权利在将来能够得以实现。
(一)区分善意和恶意
通过对“善意”的定义可以看出,“善意”包括三项特征:一是善意并不是某种实体,而是行为人的内心状态;二是从常理上来说,行为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欠缺法律依据;三是从主观上来说,行为主体认为自己是处于善意心理,才做出了这样的行为。
恶意与善意是相对的,反映的是人内心不真诚的一面。在实践中,行为人明知道本次的行为欠缺法律依据,或者对方的行为缺少法律支撑,而故意为之的心态,属于恶意的心态。
(二)先买受人与善意后买受人
在先买受人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且为实际使用该房屋的情况之下,后买受人可能存在善意的主观状态,此时双方应当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如何保护这两者的权益,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第一,双方尽快寻找出卖人,要求办理过户登记,以求得到物权法的保护。先买受人只要未与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出卖人就仍然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其与后买受人进行交易行为并无瑕疵。此时无论是先买受人,还是善意的后买受人,他们与出卖人的债权都得到我国债法的保护,只具有相对性,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双方当中的任何一方,要想尽快确定产权的归属,就必须完成过户登记,通过对外公示的方式来获得物权,使之具有对世的效力。
第二,如果先、后两个买受人都未办理过户登记,那么双方都无法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此时还可以通过要求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方式,希望基于占有房屋的事实来期待得到法律的保护。比如当其他人作出有损房屋的行为时,可以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同时在实际占有房屋的前提之下,可以优先要求出卖人辅助自己完成房屋的过户登记。
(三)非善意后买受人与先买受人
在先、后买受人都为实际占有该房屋的情况下,通常来说先买受人都是主观善意的,但是后买受人可能存在着恶意串通的情况,此时先买受人则可以主张之后成立的买卖合同无效,尽管后买受人已经完成了房屋的过户登记,也会被宣告该登记行为无效,进而可以继续主张出卖方的违约责任。而如果后买受人是单纯的善意,并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虽然主观意愿上的危害性较小,但是与先买受人的善意相比,仍然存在瑕疵。即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在房屋交易当中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预测到房屋产权上存在的风险。此时无论后买受人是否已经办理过户手续,先买受人都可以以主观恶意为由,主张后成立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与之签订的合同。
一房二卖的情况履行不止,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来更好地规范当事人的交易行为,相信随着我国《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一方二卖中各方权利人的利益一定能得到更好保护。
[1]王文丽,王欢欢.论房屋二重买卖中的第二个买卖行为[J].江大周刊:论坛,2012(3).
[2]陈希国.论一物二卖的典型形态及法律应对——种类型化分析视角[J].山东大学,2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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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3-0249-01 作者简介:彭静(1986-),女,汉族,云南昆明人,本科,就职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