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晓祺
(100875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
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看其在简易破产程序中保留的必要性
梁晓祺
(100875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
在现有研究简易破产制度的理论与文献之中,学者均从简易破产程序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入手,并从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启动和终止、程序机构设置程序和环节简化、期限规定以及相关程序相互转化等方面来探讨简易破产程序设立的若干构想。其中,在对管理人制度研究探讨时,学界有分歧:是应保留管理人还是由人民法院代替管理人行使职责。本文通过对管理人在破产法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入手进行探讨,认为管理人在简易破产程序之中依然是十分重要的存在。
简易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与人民法院的关系
在2006年版的《破产法》还未生效之前,就已经有许多学者以及司法实践的工作者开始探讨在我国建立简易破产程序制度的必要性。之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对改进企业破产程序、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等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企业破产法》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与此同时,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审判工作也正在面对前所未有的挑战。随着时间的推移,新的情况不断出现,尤其是大量小微企业倒闭,但是却很少通过破产程序退市。这一切现象,都表明建立简易破产程序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在现有理论与文献之中,学者均从简易破产程序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入手,并从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启动和终止、程序机构设置程序和环节简化、期限规定以及相关程序相互转化等方面来探讨简易破产程序设立的若干构想。
其中,对于简易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保留问题学界有争议。有人认为,简易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人数较少,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财产额较少,因此没有必要设立管理人,有关破产清算的各种事项由人民法院主持进行即可。《深圳破产条例》(已废止)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小额破产案件可以不设立管理人。不设立管理人的,其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另一种反对意见,认为破产管理人代表一方当事人,债权人为一方当事人。若由人民法院来行使管理人的职责,有违公平原则和法官中立地位。而且法院也无力去履行职权原则的工作,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当然,支持者则认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所以,管理人在简易破产程序之中也是必不可少的。但现有文献多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去论证了破产管理人在简易破产程序中是否应该保留,没有上升到理论高度。故笔者在本文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与法院的关系进行对比,对于其在简易破产程序的重要性进行论述,以求打开新的局面。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与法院是两种不同的独立机构,它们的职责由法律明确规定,互不相同,也不能相互代替。
首先,法院不论在何种程序之中,均应处于中立的地位,这是司法公正的体现。司法公正是源于公正裁判的司法初衷,而要做到司法公正,必然要求裁判者在司法活动仅仅服从法律的安排,排除任何非法的干预。因为司法是判断,一旦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开始代替管理人进行本应管理人所完成的由《破产法》规定的一切职责,如《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职权(《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负有以下各项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必定会与债务人产生颇多的牵连,在这种情况之下,法院的态度会受到多方因素的干扰,保持司法中立会产生一定的困难。从法理上说,司法中立要求法院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其他因素,包括政党、政府、媒体、个人等的影响,至少在个案的审判过程中不应受这些非法律因素左右。如果法院不保持中立,那么对于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法来说,无疑是不被允许的。如果清算过程中法院作出的某些决定与债权人的意见发生分歧,债权人对此向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对异议进行裁定,则法院就会陷入既是案件利害关系人,又是裁判者的尴尬地位,而“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是司法供着和法治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法院同时兼具审判机关和管理人的身份,显然是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法院同时兼具审判机关和管理人的身份,显然是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和基本法理的,不但缺少理论基础,在实践中也无法实现。所以人民法院应该体现裁判者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划清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最大限度消除当事人对裁判公正性的怀疑。
其次,虽然简易破产程序是针对破产财产数额较小、债权人较少、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破产案件进行的,在无论是管理人还是法院在接手债务人财产后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没有普通的破产案件复杂,例如:由于债务人财产状况已经十分明确,就不用再耗费大量的时间去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去制作财产状况报告。法院作为破产案件的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整个破产程序,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具体繁杂的管理债务人财产和清算事务,因此具体管理债务人财产的事务都由管理人来承担。考虑到法院的人力物力以及执法成本等问题,由法院代为行使管理人的职责,也许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管理人有一种学说是职务说。该说认为,破产程序是全体债权人对于破产财产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管理人是基于职务参加破产程序的,其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其身份相当于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因而其法律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在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破产制度中,破产清算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法院有最终的决定权,无论是管理人是产生还是管理人的报酬都是由法院决定,这就是管理人职务说的体现。从表面上看,如果按照职务说,管理人与法院行使职责都是一样的,因为在此学说之下,管理人与债权人和债务人所产生的关系是类似于国家强制执行机关与二者所产生的关系,是公法关系。所以不论是由法院还是由管理人进行职务的行使,都是体现了国家的强制执行。但暂不说法院与管理人本质的不同。如果管理人是由债权人会议进行选任,就很难说管理人的职务是法院委托的,所以在此学说之下,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可以适用。而且,按照公法职务说,管理人基于需要参加诉讼,就有了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这就使国家机关成为了诉讼的当事人,这与国家机关的社会职能和执行法理论相违背的。
所以,如果不设立管理人,其职责由法院代为行使,这样法院就可能在诉讼案件中成为当事人,参加与破产财产有关的起诉、应诉等活动;作为当事人,法院就要承担诉讼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职务说也从侧面印证了法院不适合代替管理人行使其职责。
第一,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一、二款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这种情况下,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一般居于主导地位,有权独立自主地决定管理人的产生,即使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选任存有异议,但是最终的决定权仍然由法院享有。由人民法院选任管理人,利于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并能使管理人处于一个完全中立的地位。那么,当法院代替管理人行使职责的时候,我们并没有理由相信法院会比管理人做的更加出色。我国实行管理人名册制度,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是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的申请,经人民法院评审委员会审定通过,将公示期满后审定的管理人名册上报备案,成为法院在今后指定管理人依据的一项基本制度。可见,我国在选定管理人时是十分慎重的,其专业素养必定是十分优秀的,而在法官队伍之中各种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大人管理人的职务有一定的风险。所以,我们并不能因为简易破产程序比较简便就实行如此的差别待遇,这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不公平的。
第二,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3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第26条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二的,应当按人民法院许可。”这些规定都保障了管理人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公平、合法地行使职权。同时为了保证管理人能够客观、公正、公平的从事破产管理工作,我国《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因未勤勉尽责、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资财,人民法院有权作出更换管理人或对管理人处以罚款的行为。而如果在简易破产程序之中由法院亲自代替管理人执行其职务,那么对于法院的监督就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第三,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决定。管理人在从事资产管理工作中付出大量的劳务、专业、技能,作为对价,有权获得报酬。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这是为了平衡破产程序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强调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但否定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允许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等协商决定。我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具体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标准,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债务人财产的规模大小、破产分配的比率高低、管理人花费的时间、精力的多少及其努力程度、所需专业水平的高低、同业收费标准、工作中的过错等各种因素,合理确定报酬数额。那么,当法院在简易破产程序中行使一系列的职责是,其报酬如何决定,是与诉讼费用合并在一起还是单列出来进行收取。
第四,人民法院保障管理人行使职权。由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在法律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范围之内,人民法院是不可以随意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干预的,其仅仅可以对其进行监督,但是不能直接代替管理人进行工作,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应该置身事外的态度,仅仅对破产案件起到最后把关的作用。虽然说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需要人民法院的支持,比如管理人对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检查时,有时会遇到阻碍,此时就必须由人民法院运用职权调取证据,以便迅速准确地采取措施。但是,如上文所述,法院在专业问题上要相信管理人的专业水平和公正性,充分考虑管理人的意见。所以,在笔者看来,法院更适合去做一个把关者而不是参与者。
第五,管理人作为利益讼争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而管理人则是在破产程序中专门负责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管理机构,其职责不仅是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还要负责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企业为履行的合同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在与破产财产有关的诉讼案件中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应诉等等。虽然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是有法院依法设立的,其成员由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受法院监督,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但管理人在清算工作中仍然是独立的机构,进行独立清算,既独立于债权人、债务人,也独立于人民法院。由此可见,管理人并非简单的人民法院辅助机构,它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主持破产案件的审理,并且对有关破产的程序事项和实体问题依法作出最终、最有权威性的司法裁判,以保证破产案件的公正性,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
由上文可知,即使是在简易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仍然是不可缺少的,法院并不能代替管理人去行使其职责。而且在国外破产立法中关于简易破产程序的立法都没有排除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如:日本破产法中不但没有排除管理人,反而规定对小额破产的裁定必须送达破产管理人;同样在德国破产法中虽然没有破产管理人的身影,但是有托管人的存在来代替其职权,而我国破产中并没有认可由法院来行使管理人的职权,这在国外的破产法中也是予以否认的。所以,不论是在普通破产程序中还是在简易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都是必不可少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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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晓祺(1993~),山西大同人,北京师范大学经济法专业,财税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