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冰冰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所支持的规则探析
黄冰冰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本文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支配着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规则、其他主体的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
政行为的公定力;规则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一种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支持着一系列法律规则。然而,对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并没有一个特定的法律规范加以明确规定,同时我国的行政法学起步很晚,因而在理论上多年来对这一问题未能予以充分重视,甚至存在着一些将公定力与确定力相混淆的不正确的提法,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着漠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行政权威的现象。直到最近,个别行政法学论著才对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作了简要讨论。因此,认真、深入地研究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对于行政法基本原理的奠定,相应法律规则的建立,行政权的充分尊重,法律的准确适用,案件性质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行为为什么具有公定力?德国行政法学的奠基人梅耶尔(Otto Mayer)和当代行政法学者福斯特霍福(Ernst Forsthoff)提出了“自我确信说”。他们认为,法律是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的;合法的行政行为与合法的判决一样,其法律效力来源于法律;对有争议的行政行为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主体在作出时自己是确信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行政主体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因而行政主体也具有像法院确信自己的判决为合法一样,确信自己的意思表示为合法的权力。在当代西方法学中,公定力的通说之一是“法安说”。该说认为,有争议的行政行为之所以具有公定力,是由于实定法规范的承认。实定法规范之所以作这样的承认,是为了避免行政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混乱,保护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和安全。西方学者对法安说的阐述,是以法国著名公法学家狄骥的社会联带主义法学或社会团体主义法学为理论基础的。荻骥认为,法律行为作为主体的一种内在意志,本身并不具有取得社会承认和保护的法律效力,而是法律规范即客观法确认的结果。客观法之所以赋予公务主体的主观意志以公定力,是因为公务主体与公众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社会联带关系。法律的目的和作用就在于保护和促进社会联带关系即社会秩序,如果法律不确认有争议公务行为的公定力就违背了这一目的。在当代西方法学中,公定力理论根据的另一通说就是“既得权说”。该说认为,法律之所以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因信任合法行政行为所已取得的权利和不特定公众因信任“侵益行政行为”而已取得的权利。
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公定力是行政行为的前列效力与后列效力间的桥梁,起着承前起后的作用。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对先定力的一种有效保障。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是行政主体相对于相对人而言的、意思表示过程中的一种法律效力,表现为行政行为的单方面性。这种先定力只有在得到社会承认和尊重时才能真正存在。如果相对人或社会组织可以任意否认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则先定力将荡然无存。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又是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前提。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是对双方当事人而言的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也不需要公定力但仍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的行为。它对当事人所发生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当事人自己所作的有效承诺。行政行为具有单方面性或先定力,不需要相对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或承诺,因而也不能以相对人的承诺为前提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而只能以社会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为前提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一种要求社会表示尊重的法律效力,是一种对世(任何人而言)的法律效力。它要求行政主体在作意思表示时,充分尊重有关行政主体已作的意思表示。第一,当一个行政主体对某一事务已予处理时,在该处理行为被推翻以前,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主体对该同一事务不能再予以处理。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该原则的另一内容是直接受确定力规则支配、间接受公定力原则支配的,同一行政主体对同一事务不能作两次以上的处理,实为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第二,当一个行政主体对某一事务予以处理,依法应当以另一行政行为为前提时,就应充分尊重该行政行为。即使该行政行为违法,也不能任意予以崐否定或置该行政行为于不顾,而应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也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民事主体在作民事法律行为时,不能置行政行为于不顾或违反行政行为的规定,否则该行为违法。例如,当甲与乙就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时,行政主体将该使用权确认给甲的,在该确认行为被推翻以前,乙或第三人就不能无视该确认行为而订立转让协议,即使订立了也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只是一种被推定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只要对该行为没有争议,或在有争议时还没有被法律所推翻,该行为就应被视为合法、有效。因此,公定力并不意味行政行为真正合法、有效。因此,行政救济的任务,就是消除相对人等对行政行为的怀疑,恢复相对人等对行政主体的信任和尊重;解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从而使违法行政行为丧失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使行政主体取得相对人的真正信任和合作。
公定力的存在,还使行政救济区别于民事纠纷的处理。第一,公定力要求行政救济遵循特殊的原则,如行政穷尽原则和行政主体负举证责任原则等。行政穷尽原则,实际上就是行政优先原则,是要求司法机关尊重行政意志的原则。行政主体负举证责任原则,实际上是行政主体证实所假设的合法性真正存在的原则。第二,公定力要求行政救济权只能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来行使。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是受公定力保护的,因而相对人和一般的社会组织都不能解除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而只能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来解除。总之,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仅在行政法学,甚至在整个法学上都是一个重要的理论范畴,支持或支配着一系列重要的法律规则。
[1]邴玉阶,孙方亮.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J].《学术交流》,2003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