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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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基础理论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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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特殊程序一编中纳入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治进程的一大进步,体现了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由刚性控制向柔性治理的转变,由惩罚犯罪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兼顾的转变,由仅强调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向重视加害人和受害人诉讼权利平等的转变。现在探讨刑事和解程序的文章和观点层出不穷,但大都是从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上进行阐述,本文意在从刑事和解制度背后的法理与诉讼原理出发,进而阐述刑事和解程序之正当性,以期对司法人员更好的理解和适用该程序,达到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有所帮助。
国家权力;刑事司法模式;刑事和解
什么是和解?顾名思义,“和”就是平和,没有敌意。“解”就是解决,解开。两个字合起来就是指平和的解决纷争。和解,不管在哪个国家、那个社会,都是矛盾纠纷解决的最重要方式,尤其是在民间,有了纷争,首先想到的是和解,和解不能再求助于司法救济。这是和解的通俗理解,而刑事和解制度正是以和解的理念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刑事和解,参照陈光中的解释,就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上述只是对刑事和解概念的简要阐述,而若要充分理解、准确把握和执行刑事和解制度,则需透彻理解其背后的理论基础。
让渡理论,简单来说,就是,国家权力本身就来源于人民的让渡,那么国家在适时的情况下,也可以将一部分权力再次让渡给人民。而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国家权力是至高无上,个人价值相对于国家和集体价值比较淡化,当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时,只能把希望寄托于国家,尤其是在传统司法模式下,个人因犯罪所受到的侵害仅仅被视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而对犯罪的追究惩罚权也被视为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因而被害人的利益在传统司法模式下受制于国家利益,是国家利益的下位概念。刑事和解制度将刑事程序参与权和部分实体处分权赋予了被害人,将原来被视为国家权力一部分的犯罪追究惩罚权部分让渡给了被害人。国家权力让渡理论和下述平衡理论,都可以体现在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的确说明了原本属于国家权力的刑罚处分权部分让渡给了被害人,但这里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表现出国家在权力让渡方面的谨慎态度。
这三种理论都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简单说,恢复性理论就是在司法运作模式上,找到一种路径,以使得受损的各种关系得以修复,从而恢复社会秩序;平衡理论,就是以被害人为重心,被害人有权用自己的标准来判断什么是公平正义,并以此来做出合理期待,当生活的正常秩序被犯罪行为所破坏时,被害人可以选择成本最小的策略技术去恢复他们所期待的平衡;叙说理论就是被害人通过向加害人叙说自己所遭受的委屈,来抚平伤痛。虽然这三种理论可以大致描绘出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源,但中国的“和合”文化与和谐社会价值观,本文认为内容更为丰富,更能充分的解释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
法律的谦仰性,即法律本身具有强制力,在使用的时候,应该体现必需性,最后手段性和迫不得已性。而刑法作为维护社会基本秩序和社会统治的基本法律,是通过限制和剥夺犯罪行为人财产权、自由权甚至是生命权来达到预防和惩罚犯罪之目的,其必须具有谦仰性特征,否则,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价值追求则无从实现。而刑事和解制度充分表达了刑法的谦仰性,通过刑事和解力求少用甚至不用刑罚,将刑罚这种必要的“恶”降到最低限度,以求获得最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效果,这正是刑事和解制度设立之初衷。
长年以来,我们理论界与实务界一提到人权保障,就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辩护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法律援助原则等,这的确彰显了我国人权保障法治进程中的一大进步,但是,受害人的诉讼地位长期被忽视,长期被“边缘化”,受害人在诉讼中一般只被看做是“证人”,不具有独立的控诉地位,这也不得不说是我国人权保障法治进程中的一大缺憾。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应当趋于平等,两者的诉讼权利义务也应保持相应的平衡。正如:“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之所以赋予受害人程序参与权和部分实体处置权从而丰富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就是基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应当趋于平等的价值追求。
诉讼经济,就是在诉讼过程中,采用何种方式,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使得诉讼效果不会降低。从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而在侦查阶段做出刑事和解,则是最有效的诉讼经济方式。但是,第二百七十七条的第一句话这样说:“下列公诉案件”,意在指可以公诉的案件,并不是将刑事和解程序限制在公诉环节,而是排除了自诉案件。
综上,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丰富的理论基础,其正当性毋庸置疑,我们应该极力推崇和发展刑事和解制度,在制度建设和司法运作方面应以人权保障为切入点,结合中国实际加速其司法化进程,尽快使民众和国家享受到其所带来的利益。但同时,正如查士丁尼曾所说:“于世间万物,尤其于法律,衡平必须存在”,当我们将视线集中在被害人权利的同时,也要注意不能过度夸大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要权衡被害人、加害人以及国家的利益,使之达到一种平衡状态,从而充分保障各方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1]纪在霞.刑事和解的解读与应用研究[J].《南京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