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发儒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甘肃 正宁 745300
庭前会议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刘发儒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甘肃 正宁 745300
为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定了庭前准备程序。但召开“庭前会议”的主体、时间、方式、案件范围、人员组成以及会议中应当解决的问题等没有相关规定和解释予以明确,致使司法实践中对庭前会议利用率不高。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语境下,研究其相关问题对推进庭审实质化进程具有现实意义。
庭前会议;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条款被称为“庭前会议”的程序规定。作为庭审前准备性程序的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无疑是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站在检察实务的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目的是让法律原则性规定更加贴近司法实际,更具有可操作性,真正把控辩双方争议的程序、实体等焦点问题解决和明确在庭审之前,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主体,可以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没有决定权,是否召开由案件主审法官决定①。其目的是为随后的庭审做准备,保证庭审顺利进行,避免破坏庭审的连续性和不可间断性。会议召开的时间,法条原则性的规定在开庭以前。到底在开庭前什么时间最为适宜,应当由主审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司法实践中,一种是如果控辩双方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有严重分歧,需要控辩双方做进一步的证据补充或者进行相关程序性处理等问题,时间要求较长的案件,可以考虑适当提前召开会议,给双方以解决问题的时间。但时间应当控制在开庭前3日内,原则上一般不宜超过开庭前10日。
对公诉机关而言召开庭前会议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主动提出。案件承办人或者检察长发现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召开会议的意见,提交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需要召开的由检察长直接决定。之后向法院发出《召开庭前会议建议书》。法院在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的同时应一并将《召开庭前会议建议书》送达,并征求其意见。二是被动应对。对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抑或法院决定召开会议的,接到法院通知后承办人应当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对案件中需要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的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证据补强,达到减少分歧,达成共识的目的。
哪些案件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司法实践中,法检两院应当就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进行积极磋商,达成共识,明确范围。一般应包括下列案件:一是对公诉人、审判人员是否回避意见分歧较大或者对出庭证人名单有异议的案件;二是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其他当事人对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言词证据有异议,认为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案件以及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三是对影响案件定性、量刑的主要证据采信意见分歧大的案件。四是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缠诉、缠访,引起当地党委、政府及社会关注的案件。五是涉黑、涉爆案件。六是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七是控辩双方或审判人员认为需要召开提出申请或者决定召开的案件。
会议组成人员,按照刑诉法第182条2款的规定有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即被告人和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组成。但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性质和需要灵活的确定参加会议的人员。对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召开会议的,可以要求被告人进行全权委托,由其辩护人和其他当事人参加会议。没有辩护人又不符合指定辩护人条件的,可以征求其意见,或书面或记入笔录。由公诉或者审判方提出或决定的,可由控辩双方及其他当事人参加。如果参加人员过多就与正常开庭无异,非但节省不了司法资源,反而会增加司法机关负担,失去召开庭前会议的意义。
按照刑诉法第182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的目的就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与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没有规定对会前发现和存在的影响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和量刑的实质性问题如何解决作出规定,其规定与司法实践需要不相符合。原因是司法实践中182条第2款规定的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程序问题较为少见,侦查、审查机关都能严格规范执法,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存在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问题都会很好地解决。庭审中争议最大的是影响案件定性、法律适用、量刑等证据的认定,需要在庭前会议中开示,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以免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为了弥补法律规定缺陷,使其更加契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解决:首先,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中优先进行解决。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公诉人、辩护人等案件参与人就法律规定的回避问题提出意见,主要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诉人和法庭组成人员、侦查人员是否申请回避提出意见。对符合刑诉法第28条规定四种情形的意见应当采纳,依法更换相关人员。对出庭证人名单存在的不同意见,公诉机关应当重新审查出席法庭人员的全面性、合理性和依法性,对确需遗漏或者需要出席法庭的证人应进行补充,避免开庭过程中,辩护方临时申请新的证人到庭,阻断、延宕庭审正常连续进行。对确实不需要出庭的证人,积极同辩方进行交流沟通,说明情况。非法证据排除是召开庭前会议需要解决的实质性问题,也是防止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搞证据突袭,在庭审进行当中突然提出而需要中止庭审程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从而中断庭审进行的有效做法。庭前会议中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要求的,应当严格按照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执行。对提出的非法言词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依据《规定》第6条提供出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公诉人应当结合全案,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它证据。用以证明证据索取的合法性。且在庭前会议之后及时和讯问人员或询问时其他在场人员联系,核实言词证据是否存在《规定》第1条所规定的情形。如果存在就应当将该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不存在所规定的情形,应当做好情况说明并按照《规定》第7条第3款提交有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和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并做好庭审质证答辩的准备工作,以应对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抗辩。对提出的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的取得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应区别对待。对存在的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提取时间,在场人员签名,规格、型号不全等问题应及时补齐补强,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应请求专业人员予以恢复和完善,并做好出庭答辩准备工作。其次,对案件定性、法律适用、量刑等实体争议的焦点问题证据应当相互开示。②对于实体性问题,对争议焦点进行归纳总结,并进行示证但不质证。③让控辩双方和审判人员对实质性证据进行全面的了解和掌握,以便对瑕疵证据进一步补齐补强,以利于庭审中对证据的认定和问题的解决。这是刑诉法第182条没有规定的,应予完善。以防止和避免控辩双方搞证据突袭而阻滞庭审的正常进行,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实现质量与效率相统一,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多年,但规定的庭前准备程序即“庭前会议”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并不是很多,没有充分发挥好立法者设定的作用。其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对召开会议的主体、时间、方式,需要启动庭前准备程序案件范围和人员组成以及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都没有详尽明确的规定,诉讼参与主体往往无所适从。与其无法可依还不如不启动该程序,将一切问题都放在庭审中予以解决,这就违背了立法者的本义,使182条第2款规定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语境下,再次研究“庭前会议”制度确有必要且意义重大。
[注释]
①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199.
②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200.
③张学军,王朝亮.庭前会议:程序明确效率提高[N].检察日报,2015-5-24.
D925.2
:A
:2095-4379-(2017)28-0111-02
刘发儒,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甘肃省检察业务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