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 辉 夏冬兰
租赁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曾 辉 夏冬兰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诉称,2014年2月原告承租了被告盛某(反诉原告)转租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XXX号一楼店面。由于被告强烈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23元的租赁押金。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盗用原告的电,导致双方合作不愉快,经被告口头允诺后,原告于2014年6月初将店面交还给被告,随后不久被告又将店面转交给第三人。原告将店面交还给被告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2万元租赁押金,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盛某反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转租合同,约定:将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XXX号一楼店面转租给原告;月租金为6707元,于每月8日支付;水电费、物业费等由原告承担。截至2014年7月8日,原告自称经营不善而自行终止租赁合同,但拒付所拖欠的2月9日至7月8日的租金33530元、水费7440元、物业费4725元。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拖欠房屋租金33530元、物业费4725元、水费7440元,合计45795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原告)张某辩称,原告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初止,在每月月初都按时将当月租金及上月物业费、水费交给被告,电费由原告自行缴纳。因被告盗用原告的电,致使双方关系恶化,后双方就解除转租合同达成一致,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20123元押金。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实际租赁期限及原告是否交纳了租赁费、水费、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已交纳了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的租赁费、水费、物业费,并与被告口头协议于2014年6月8日终止合同,仅提供了证人汪某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故双方的实际租赁期间应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应支付被告租赁费29063.67元、物业费965.80元、水费1801.6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押金2万元之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盛某房屋租赁费、物业费、水费11708.1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此可见,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