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学友
以案说法
再就业工作岗位身亡单位未缴工伤保险责任谁担
□杨学友
2006年11月初,刘女士原所在国企改制,双方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至退休的协议。2007年3月,刘女士被某餐饮服务公司聘用为保洁员。2010年3月,双方第二次签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刘女士的月工资为1700元。2014年4月7日早上7时40分许,刘女士在清理公司男卫生间时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该公司主动与刘女士丈夫冯先生协商,双方签定赔偿协议,由公司一次性给付刘女士死亡补偿金9万元,冯先生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
3个月后,冯先生经咨询法律,得到的回答是,即便刘女士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即便再就业单位未为其缴纳包括工伤在内的社会保险,也不影响刘女士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为此,冯先生找到餐饮服务公司,要求按工伤待遇增加赔偿额,遭到公司的拒绝。2014年7月2日,冯先生向当地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很快于7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刘女士在上述时间、地点突发疾病造成的死亡,视同为工伤。2014年9月12日,冯先生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餐饮服务公司支付急救费、医疗费2609元、丧葬补助金2315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01180元。仲裁委裁决支持冯先生的仲裁请求后,餐饮服务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刘女士系国有企业内退人员,其在内退期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该双重劳动关系不为法律所禁止,原告也应当为刘女士缴纳工伤保险费。其未为刘女士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刘女士遭受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鉴定协议时,被告尚未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可能对刘女士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存在认识上的不足,而且协议约定的9万元赔偿款金额明显低于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据此,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某餐饮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对于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费缴纳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双方所签定的补偿协议的补偿金仅为9万元,而按工伤死亡待遇标准,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项就高达40余万元。补偿协议书明显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因此,冯先生有权依法申请变更或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