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雷 程*
讨债公司以暴力手段强行收车应如何定性
文◎雷 程*
2016年9月某日,车主汪某以自己的路虎车向A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借款公司)抵押借款24万元,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次日,汪某又将该车向耿某质押借款16万元,几日后,耿某将该车以19万元的价格转质押给被害人戴某,戴某对该车已经被抵押的事情不知情。A市某财务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称讨债公司)以“财务管理”的幌子从事非法讨债活动,成立之初与本案借款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由其管理债务车辆GPS定位以及针对违约车主进行催收、拖车业务。同年9月底,讨债公司接受借款公司委托,为其追讨违约欠款的汪某路虎车,并从中收取好处费。9月底某日晚,讨债公司员工庄某、刘某等三人在B市某小区车库找到该路虎车,欲以备用钥匙将车开走,但未能成功打开车门。次日上午,庄某、刘某等三人追踪该车至某洗车行门口处,刘某以假装被倒车碰撞的手段堵车,趁被害人戴某下车查看时刘某等人趁机坐上该车,其间庄某和刘某已经发现驾驶人并非债务人汪某。被害人见状坐进驾驶室要打电话叫人时,刘某夺过其手机并向其喷射辣椒水,并将其手机扔至车辆后座。在被害人抓住车辆方向盘不放的情况下,庄某将被害人拖拽下车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倒地后强行将车开走。车上有被害人的手机一部、手拿包一个及现金7千元。事后戴某马上报警,庄某在途中拨打110电话进行备案,称其在B市自行开回他人的抵押违约车辆。数小时后,庄某等人驾驶该路虎车在外地高速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车财物也一并被追回。经鉴定,被害人戴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牙齿部分缺损,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涉案的路虎车价值24万元。2017年4月,借款公司向A市法院起诉主张实现债权,被查封的路虎车被依法执行偿还债权。庄某曾因抢劫罪被法院判处过刑罚。
第一种观点认为,庄某、刘某等人构成抢劫罪。本案中戴某基于善意取得的方式已事先取得路虎车的占有、使用权,在债权人未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时,这种占有应当得到刑法保护。庄某等人在现场发现车主不是债务人汪某,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债务人以外其他人对该车的占有权,同时应当明知该车上可能有与债务无关的财物,仍不采取其他平和措施,而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走该路虎车及随车财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庄某、刘某等人的行为系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庄某等人受雇清收欠款车辆,依仗人多势众,在公共场所采用强拿硬要的暴力手段收车,逞强耍横,系非法插手他人经济纠纷,以期实现自己与委托人订立的合同利益,以侵犯他人车辆占有权的方式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情节已达到强拿硬要财物数额的立案标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应以该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庄某等人作为讨债公司员工,受雇履行讨债职务,行为过程中以轻微暴力手段达到清收车辆的目的,行为对象特定,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也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客观上暴力情节显著轻微,仅为单起事实,亦不构成其他犯罪。至于车内的戴某其他财物,据庄某等人供述会按照公司内部规定先入库备案,再核实清楚后全部返还给戴某。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而应以无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强拿硬要。强拿硬要是指在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以及蔑视社会公德、藐视社会秩序的心态支配下,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或他人财物。[1]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容易与抢劫罪发生竞合关系,也与行使债权的闹事行为[2]难以区分,需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分析。
寻衅滋事罪以行为无因性为特征,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无事生非”为依据,但无因与有因都是相对而言的。除了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解释》第1条第2款还规定了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主观要素 “逞强耍横”动机均适用于此两种类型。本案中,庄某等人实施了殴打、压制他人反抗的行为和开走车辆的行为,两个行为中,开走车辆的行为就是行使债权行为,而殴打行为就是手段行为。庄某等人受雇行使合法债权,但债权不得滥用,个人行使债权时不得侵害他人权利,即使是债权人本人亦不得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讨债,更不用说是与债务无利害关系的戴某等人。再者,债权具有相对性,被害人戴某作为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其有主张对抗债权的权利,非经法定程序债权人不得强行实现债权。本案中债务关系是“小因”,暴力索债是“大果”,“小因”产生“大果”,符合借故生非的情形。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节恶劣”。本案中仅有戴某一个被害人,且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故不能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来认定。但是庄某等人依仗人多势众,事中根本不留给被害人戴某反应的时间,在被害人有所反抗时向其喷射辣椒水,强行将戴某拉下车实施殴打后将车开走,其暴力程度完全符合“强拿硬要”的特点,且该车价值远超强拿硬要财物1千元的构罪标准。
持无罪的观点认为,庄某等人不属于滋事生非。其主要依据是《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笔者将这种债务纠纷起因的寻衅滋事框定为“行使债权的闹事行为”。笔者认为,该条款恰恰列举了因债务纠纷而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借故生非,只是司法解释提高了入罪门槛,并非完全排除行为人以债务之名行耍横之实的行为入罪。本案事实显然已超出司法解释中一般债务纠纷的界限,欠款车辆需要被清收也仅是庄某等人强行收车的诱因,故不足以免罪。另有相关法律渊源可加强佐证,例如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7月21日),规定“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殴打他人的,以随意殴打他人论;强行收取各种形式保护费,或者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索赔、讨债、从中牟利的,以强拿硬要论。”刑事政策的沿用具有连贯性,在此之后,浙江省温州市公、检、法于2011年9月26日发布《关于严厉打击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生产和金融秩序稳定的通告》,掀起过一番打击高潮。综上所述,本案中类似的暴力索债的罪与非罪界限是有一定标准的,简单评价为无罪可能是放纵。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对抢劫罪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行为的区别作了解释:前者行为人一般只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后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精神空虚等目的。因此,寻衅滋事行为人并不以索财为唯一目的。通说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具体包括“排除意思”和“处分意思”。但是,如果行为人索财的目的基于在先的家庭、婚姻、邻里、债务等纠纷的情况下,索财行为则属于解决纠纷的不当行为手段,排除纠纷主体及其委托代理人具备构成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庄某等人的委托人有权依据其与车主汪某的合同收回违约车并进行处置,庄某等人也是打算将车子予以暂扣再交给委托人,目的在于获取报酬,并无“处分意思”。该违约车属于特定物,不属于“金钱”等种类物,车主汪某对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覆盖了抵押权瑕疵,且直接占有人是戴某,所以庄某等人并无“排除所有权的意思”。对于车内另有被害人戴某的手机、钱财等物,虽不属于讨债公司与委托人约定取回财物的范围,但应当从客观见之于主观来认定是否具有占为己有的目的。庄某等人供述根据讨债公司的内部规定需将车内财物带回公司登记,经核实不是债务人的再予归还,并且其在回去途中拨打110进行报备,也将车上财物情况向公司负责人进行汇报。从常理而言,如果要将车上财物占为己有,就不会告知上级并报警。庄某等人当时为了顺利完成收车任务,而不顾合理与否、不计后果拿走车上财物,呈现的是一种蛮不讲理的姿态,其行为更能体现出逞强耍横的不良动机。由于先前的债务关系存在,庄某等人主观上难以评价为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随着民间借贷纠纷的多发,一些涉黑组织收纳社会闲散人员以成立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咨询公司为掩护组织“收车队”,打着替人追债的幌子,采取“暗偷”和“明抢”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一旦讨债公司承揽讨债追账业务大行其道,行为人即会为了证明“能力”和“胆量”而超出授权、肆意妄为,其危害性不仅在于扰乱公众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还会助长有法不依的社会风气。所以,早在2000年6月15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0]568号)对讨债公司予以禁止开办。虽然目前此类规定位阶较低,但足以说明需要保护的法益有依据可循。回归本案,笔者从两点阐述社会生活秩序法益已受到侵害:其一,讨债行为发生在公共场合,这也是本案区别于抢劫的一个方面。但从被害人角度而言,面对突然无端的侵害,当时其心理状态应当与抢劫无异。从公众角度而言会产生一定的心理冲击。其二,殴打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关于本案行为对象的特定性是定性争议的一个焦点所在。表面上看,庄某等人索要债务的目标是本案欠款路虎车,该车的驾驶员即成为特定的行为对象。但是,庄某等人本应找到真正债务人汪某,而随意殴打了不相关的第三人戴某,说明行为对象缺乏事前的有意选择,是一种随机、偶然的选择。本案中,被害人戴某接手债务车辆是一件偶发事件,庄某等人行为对象可能针对戴某,也有可能针对其他人。庄某等人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人法益,造成对被害人占有、使用财物的安全性这一最低要求的破坏,意味着已经危害到社会上任何第三人的生活安定。
综上分析,讨债公司的庄某等人为非法牟利,本着逞强耍横的动机,依仗人多势众,采取强拿硬要的暴力殴打手段追讨违约欠款车辆,数额较大,行为明显逾越了刑法容忍限度,实质上属于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罪。犯罪行为因替人追债而起,则难以认定抢劫罪的主观要件。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而言,打击暴力讨债行为不仅可以提高讨债公司的违法成本,而且可以引导债权人依正当法律途径维权,压缩讨债公司的买方市场。当然,对一般的债务关系、特别是民间的婚姻、邻里关系所引起的滋事行为,刑法可以容忍“以眼还眼”的朴素报复动机,而且由于公力救济具有一定的时间成本,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一定的私利救济的存在。当然,有关自力救济行为的界定还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注释:
[1]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43页。
[2]行使债权行为是相对于取回所有物行为而言的,同属于权力行使行为的范畴。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325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