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合同诈骗案件中“被告人逃匿”的推定

2017-01-25 16:40文◎范磊*
中国检察官 2017年18期
关键词:加害人诈骗罪被告人

文◎范 磊*

主题:合同诈骗案件中“被告人逃匿”的推定

文◎范 磊*

案名:许某某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罪中的“被告人逃匿”应当结合非法占有目的来把握,将被告人逃匿的根本目的理解为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通过被告人有排除意思且不具履行合同或承诺的意思两个方面来把握。认定被告人是否逃匿的具体线索方面,可以通过逃匿起因的分析、逃匿成本与欺骗行为可获利益的比对、被害人与加害人是否能够通过电信方式联系、被告人的逃匿是否与财产的隐匿同时发生、被告人能否证明其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之正当理由等方面来把握。

合同诈骗 被告人逃匿 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2009年1月,位于福州市连江县的安通公司与博雅中心(该中心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连江县安通广场4至7层房屋租赁给博雅中心,期限自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止。2009年4月陈某某个人与安通公司又签订合作协议,出资1320万元购买连江安通大楼地下1层与地上3层至11层55%产权。安通公司同意陈某某以安通大楼抵押贷款。2009年9月,安通公司同意陈某某以被告人许某某经营的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授权陈某某以安通公司名义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担保暨反担保协议,法律后果由陈某某自行承担。安通公司同时委托陈某某负责经营使用安通大楼3至11层,有效期10年。2009年12月陈某某以许某某经营的汽车销售公司名义,以安通大楼为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陈某某并陆续支付给安通公司股份购买款819万元。陈某某要求将55%产权过户到他名下,安通公司要求陈某某付清购买股份尾款320万元。陈某某以大楼面积存在差距和消防安检未通过拒付尾款,故安通公司没有过户给陈某某股份,安通公司与陈某某发生民事纠纷。安通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给博雅中心律师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博雅中心承担违约责任。博雅中心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认为应由安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010年5月,安通公司为解押房产,与被告人许某某约定,由被告人许某某负责提前偿还贷款,将连江安通大楼3至10层以人民币1100万元价格卖给许某某,并将以上房产产权变更到许某某的个人名下。之后许某某又将以上房产作为抵押物分别向多家银行贷款近3000万元。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与福州博雅培训中心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的前提下,又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安通大楼3至7层房屋租赁给刘某某使用,约定2011年6月1日前交房,并收取刘某某定金50万元,预借100万元在按约交房后转为租金。被告人许某某签订协议后移身福州。交房当日,许某某委托其兄出面代为处理,但遭到陈某某阻止。后刘某某联系许某某未果,遂予以报案。公安机关在福州将许某某抓获归案,许某某表示其在福州是为了签订4s店合作协议。

由于许某某欠多家银行贷款,现连江安通大楼第3-10层房产业经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及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已分别予以抵偿债务, 其中第 3、4、6、7、8、9、10层产权已过户给债权人或转移给其他受让人,第5层房产亦因设定为抵押物被鼓楼区法院查封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房屋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并收取被害人合同及预付租金款计人民币150万元,后携款逃匿。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判决后许某某提起上诉,主张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未携款逃匿。许某某提供了其在福州期间与刘某某十余次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4S店合作框架协议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400万元的汇款凭证等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系安通大厦3-10层房屋产权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博雅中心与安通公司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某某的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足以认定许某某携款逃匿。二审判决许某某无罪。

[争议焦点]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情节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在二审程序中对被告人是否构成逃匿展开了辩解和辩护。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逃匿应如何把握有必要加以探讨。该案件对探讨被告人逃匿有较大价值。

[裁判理由之法理分析]

基于如下理由,笔者认为二审判决正确,即不能认定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存在逃匿行为。

(一)被告人逃匿的根本目的应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第224条明确要求合同诈骗罪要有非法占有目的。因非法占有目的仅存于被告人的内心而不容易判断,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不积极的去探讨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旦被告人具备了《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客观情形,就推定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无疑是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前述判决中,一审法院的审理思路既是如此。被告人许某某虽然在房屋尚存纠纷的前提下将房屋另租他人,但许某某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且原有租约已经因出租人与原承租人的合意而解除,许某某有权利将房屋另租他人。后来原承租人阻挠而使被害人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但原承租人的阻挠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因为房屋存在纠纷,被告人又离开连江而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审法院认定许某某系房屋产权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原承租人的阻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某某的非法占有目的。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被告人逃匿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情节,且被告人逃匿的根本目的应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不将被告人逃匿的根本目的理解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间的逻辑关系无法解释。《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前四种情形应当理解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构成合同诈骗的常见情形。但立法难以包罗万象,故又作了兜底性规定——“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如该条规定第3项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刑法》第224条将该行为单独规定的目的只能是提醒司法人员,属于合同诈骗的常见情形(该种行为在实践中被称为“钓鱼诈骗”),被告人很可能有非法占有目的。再如,实践中多发的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虽未采取钓鱼方式诈骗,但在通过合同骗取一笔财物之后就立即挥霍的行为。立法中虽未特别指出,但应当理解为“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应对公私财产所有权加以保护,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未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

(二)非法占有目的理解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理解为排除意思及不具履行意思。

多数意见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应为排除意思,但对于具体的排除内容存有争议。焦点在于排除意思是否限于对所有权的保护。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持不法所有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应当是作为所有权人进行支配的意思。[1]但日本学者大塚仁持不同观点,他认为如果将非法占有目的仅限于非法所有的意思时,一时使用财物,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时,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当犯罪处理,但这明显不利于保护他人的财产权益。[2]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应包括排除意思,且排除意思应仅限于对所有权的保护。非法占有目的强调排除意思才能够将不具有可罚性的暂时性使用与合同诈骗区别开来,能够说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犯。不强调排除意思时,无法将骗用行为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圈之外,无法说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同时笔者认为排除意思应限定于对所有权的保护。(1)大塚仁教授担心非法占有目的仅限于非法所有的意思时,一时使用财物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时不利于保护他人的财产法益。但财产法益的保护并非刑法一途,民事的、行政的手段对于当事人的财产法益也能起到保护作用。这可以部分化解大塚仁教授的担心。(2)大塚仁教授担心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时无法处理,但重大损失难以把握。为提供正当理由,只能以刑法合同诈骗数额的起刑点为依据把握损失是否重大,这会带来不利影响。经济的发展导致多数交易的价值很高,如不具排除所有权意思的卖房人在交易过程中以欺骗的方式取得了买房人的对价。买房人的损失无疑包括同期存款利息损失。根据刑法学者的有力观点,以不作为形式欺骗的,欺骗的作为义务来源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职业要求的义务、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基于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以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3]影响房地产交易的因素很多而难以一一说明。一旦卖房人应当说明而未予说明,按照前述有力观点,卖房人已经以不作为的形式进行了合同诈骗。即使卖房人不具排除所有权的意思,但以刑法合同诈骗数额的起刑点为依据把握买房人的损失时,卖房人可能都构成合同诈骗。这会对高价值的交易带来毁灭性打击,这是无法让人接受的。

非法占有目的还应强调当事人是否有履行合同或承诺的意思(以下简称履行意思),即加害人在合同可以履行时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在合同难以履行时有还款或退赔的意思。合同诈骗本为交易,而交易的本质为物的使用价值与价值的交换。构成合同诈骗的交易与不构成合同诈骗的交易都包含排除意思,仅强调排除意思不能说明构成合同诈骗的交易与不构成合同诈骗的交易的本质区别,故笔者认为应当强调被告人是否具有履行意思。

由此,被告人逃匿的根本目的应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且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从排除意思和履行意思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三)被告人逃匿的司法推定

非法占有目的存于当事人的内心,只能通过客观的事实进行推定。下文中的推定均为笔者根据自己所见案例而作的总结。虽然能够对被告人逃匿的司法推定提供参考,但不能将其绝对化。毕竟据以推定的客观事实稍有不同,当事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就可能有很大差异,而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又决定着罪与非罪。这彰显反证的重要性。下述推定应当理解为笔者提供的参考思路,应当都允许反证。

1.逃匿起因能否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当事人虽在收到他人款项后逃匿,但考察逃匿起因能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不应因被告人逃匿而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本案中,许某某不具备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逃匿起因。其在当地有大量的资产,还准备在当地开设4S店并为此支付了400万元的费用。上述事实不但不能证明其逃匿,反而证明其欲在当地大干一番。许某某的逃匿不能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不应当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又如小贷公司的催账行为。实践中,小贷公司为了催账,往往采取一些过激的骚扰手段。当事人不堪其扰时只能逃避来摆脱骚扰。如笔者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小贷公司雇了一位艾滋病人进行讨债。当事人不堪骚扰而逃避时,不能因逃避而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更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再如借款经营类案件。被告人在借款之后虽确实在勉力经营,但资金链断裂时亦存在举家迁离之情形。借款人勉力经营行为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履行意思且不具排除意思,即使借款人在资金链断裂时举家迁离也无法实现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因举家迁离而认定被告人有排除意思,进而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

2.逃匿成本是否高于欺骗行为可获利益。被告人虽然逃匿或有逃匿嫌疑,但逃匿成本高于其欺骗行为可获利益时,不应当径行认定被告人逃匿,也不应进一步认定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此处的被告人逃匿成本指的不是逃匿路上的花费,而是因逃匿带来的原有谋生手段的丧失。本案中虽然许某某名下有一些经济纠纷,但逃匿则意味着其要离开经常居住地,与经常居住地相关的谋生方式均将丧失,而许某某的谋生方式多与当地相关联。本案中,案发数额虽然很大,但许某某的逃匿成本更为巨大。逃匿成本过分高于其欺骗行为可获利益,即使许某某暂时离开经常居住地,也根本无法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

3.加害人逃匿时,被害人是否仍能够与其以电信方式联系。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影响着生活的方方面面,也影响着加害人的心态。打开手机及其他通信产品,就有可能被公安机关定位,应属公知常识。一般而言,骗到财产之后总是愿意落袋为安。加害人虽涉嫌逃匿,但如果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电信联系通道并未关闭,加害人基于公知常识应当知道其难以通过逃匿的方式实现其排除意思。此时不应当仅以涉嫌逃匿为由,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许某某提供了其在福州期间与刘某某十余次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可见其并不打算以逃匿方式实现非法占有目的。但此推定亦允许反证,能认定此属被告人之拖延对策或者是为了进一步骗取被害人财产时除外。

4.被告人的逃匿应与财产的隐匿同时发生,否则非法占有目的难以实现。被告人有可执行财产,而可执行财产能够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法益损失时,即使被告人一时消失,但被害人之损失一般可通过民事法律诉讼救济。作为理性的经济人,被告人对此也应当知晓。不应当因被告人的一时消失而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许某某虽然一时消失,但其并未将财产隐匿。由于租赁合同的存在,加害人许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法律关系很明确,加害人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完全没有障碍。作为理性的经济人,许某某应当知道其逃匿并不能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此处亦存在反证。被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救济的前提是双方的法律关系明确,且被害人不因举证困难而败诉。前述推定不适用于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或被害人很可能因举证困难而败诉之情形。如以口头方式与他人交易的案件中,该交易方式使他人事后难以举证证明其损失及真实法律关系。加害人逃匿但未隐匿财产的,不能径直否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5.逃匿人能否提供其他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之正当理由。如被告人虽在一段时间内消失,但能够证明其有正当事由,且该事由亦能推定其不打算永久消失时,不应当推定其排除意思和不履行意思。本案中,许某某在福州被抓时,正与他人商谈合作投资4S店的相关事宜,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应当认定被告人有正当事由。因被告人欲成立公司亦在福州本地,应当推定其并不打算永久消失,应否定排除意思。再如被告人虽离开了经营地,但被告人只是返回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而被害人又知道其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时,不应因被告人的逃匿行为而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之原告就被告原则,案件应由被告人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管辖。被告人只是返回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时,被害人知道其户籍地完全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跑了和尚跑不了庙”亦为公知常识,被告人应当知道其一时离开经营地难以实现其排除意思,不应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注释:

[1][日]团藤重光:《刑罚纲要各论(第 3 版)》,创文社1990年版,第563页。

[2][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 1992年版,第192页。转引自刘明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100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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