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 岚
(华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00241)
·学界观察·
国际海底区域开发中的国家担保制度研究〔*〕
○ 王 岚
(华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00241)
深海海底所蕴藏的巨大的资源成为人类下一步所勘探和开发的对象,为了规范人类在“区域”的活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确立了多项法律制度,国家担保制度是其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中国作为《公约》缔约国和国际海底区域开发的先驱国家,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虽然该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担保制度,但是我国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若从事深海活动,必须要获得我国的担保,并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交国家担保证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通过管理局审核,再同其签订深海海底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合同。具体制度的设计应与环境保护制度、许可制度相结合适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人类共同继承遗产;国家担保制度;许可证制度
深海海底区域所指的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后称《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随着科技的发展,深海海底资源的勘探和开发逐渐成为可能,勘探开发其他资源的技术可能用于深海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加之陆地资源的减少,各国开始将其目光转向蕴藏大量矿产资源的深海海底,因此如何构建一套勘探和开发深海海底资源的法律制度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国际层面,1970年联合国大会决议2749(XXV),就有关深海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提出了相关的原则宣言。宣言第一段规定,“区域”部分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宣言第九段规定,需要建立国际管制机构来管制相关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第三和第四段是有关“区域”活动的规定,这两段意在说明“区域”活动将受到行将成立的国际机构的管制。原则宣言的核心精神是:深海海底的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遗产,并且需要成立相关国际组织来管制此种资源的勘探和开发。
经过长期的谈判,《公约》于1982年通过,被称为海洋宪章。然而发达国家对《公约》第十一部分有关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和开发之规定表示不满,1990年秘书长组织非正式商讨,邀请发达国家参加到商讨中,最终于1994年通过了《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协定》共10条,1个附件〔1〕,主要内容并不是对《公约》的修改,而是对第十一部分如何实施进行具体规定,最终《公约》于1996年生效。《公约》规定,“区域”海底资源属于全人类共同继承遗产,设立国际海底管理局(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ISA),作为负责管制“区域”资源开采的主要行政机构。该机构通过制定各种标准和规章逐渐建立和完善“区域”资源勘探和开采的国际法律制度,国家担保制度是其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公约》规定的国家担保义务是指缔约国作为担保国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担保义务的法律基础主要体现在《公约》及其附件三以及《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的咨询意见》(以下简称《咨询意见》)中。根据这些国际文件,国家担保义务中的国家在不同阶段有缔约国、担保国等不同的称谓。缔约国不必然是担保国,而担保国必然是缔约国。国家担保责任承担者之担保国是缔约国在为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从事者获得“区域”活动资格进行担保之后身份与责任的转变。
根据《公约》第十一部分第156条第1款的规定设立了国际海底管理局,所有缔约国都是管理局的当然成员,而管理局是管理缔约国勘探和开采国际深海海底资源的行政机构。〔2〕国际海底管理局是主要负责缔约国勘探和开采海底资源的主要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具体的勘探和开发海底资源的行政法规,制定相关的标准,并监督缔约国成员在作业时对标准的遵守,建立具体的勘探开发资源的制度。第139条规定了缔约国确保“区域”内的活动遵守《公约》规定的一般义务。紧接着第153条第4款规定“缔约国应当按照《公约》第139条规定,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协助管理局确保‘区域’内活动按照相关规则进行。”这些条款所说的缔约国确保“区域”活动遵守《公约》规定之义务,属于缔约国的一般义务,是国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3〕所以国家担保责任是缔约国违反一般义务之后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在此国家还仅仅是缔约国,而非实际担保国。《公约》附件三与第139条表述不同,在申请者资格一条中开始使用“担保国”一词。因为出现了企业部以外的申请者申请从事“区域”勘探、开发活动,缔约国对申请者的申请做出担保,所以缔约国身份转变为担保国。
综合以上几条可以做出以下的三点理解:第一,担保国责任制度的法律基础是《公约》第139条、第153条规定的缔约国一般义务,即确保《公约》、管理局规定获得遵守的一般义务;第二,根据《公约》附件三第4条第4款后半段的规定,《公约》第153条和第139条中所规定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指的是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行政措施,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及行政措施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可以合理地认为足以使在其管辖下的人遵守;第三,如果担保国已经制定相关法律,并且在正常情况下只要担保人遵守了法律就可以避免某种损失的发生,那么担保国对这种损失没有赔偿责任。
《公约》之外比较重要的文件是2010年瑙鲁代表团向管理局提交《咨询意见》,其对“区域”活动国家担保责任所说的国家担保义务做了近一步阐述。何谓“采取了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从相关条文可以判断,担保国承担了下列义务可以被认为其“采取了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首先,“确保遵守”的原则性义务。这是一种“尽职”(Due Diligence)的义务,即担保国尽最大的努力确保被担保的申请者履行应尽义务,要求担保国制定合理的法律和规章并采取合理的行政措施确保申请者遵守。其次,其他直接义务。〔4〕总之担保国有义务确保承包者遵守其同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公约》以及国际海底管理局出台的其他规则。但是此种担保义务不是绝对的,担保国只需要尽到应当尽的最大注意义务,需要采取最合理的措施来保证承包者遵守相关规定即可。这些措施包括担保国制定相关的法律来规范接受其担保的承包者从事深海活动,并采取相关的行政措施来确保这些法律被贯彻和实施。
《公约》“区域”部分一开始就受到了西方主要发达国家不同程度的反对,有的国家拒绝签署《公约》并拒绝参加筹备委员会,同时通过《公约》体制外方式予以抗衡,制定了以公害自由原则为基础的相关国内法并在拥有开发“区域”资源技术和资金的主要发达国家之间缔结了“小条约”。〔5〕《公约》通过之后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逐步确立了下来,一些海洋大国以及其他国家积极开展相关的国内立法,希望通过法律制度的构建并采取相关的行政措施,以规范接受其担保的承包者从事深海海底活动。如果说《公约》通过之前发达国家通过其本国立法是为了占有勘探开发深海海底资源的制高点,那么《公约》通过之后缔约国制定本国的立法更多的是在于采取国内立法和行政方面的措施来承担担保义务,配合国际海底管理局规范和协调受到本国担保的承包者从事深海活动。
从目前能搜索到的资料查到有13个域外国家存在相关立法,可以对其做以下几种分类:
第一,从时间上看,分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前立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后立法:
第二,从管辖范围看,分为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和国家管辖范围内:
捷克、德国、斐济、英国、美国、日本、法国、新加坡、汤加的立法所管制的是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深海活动。库克群岛、新西兰、俄罗斯、澳大利亚的立法所管制的是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的深海活动。
下表可以更为清晰的展示对以上域外法律的类型化:
第三,立法配合国际海底管理局管制深海活动和立法未提及国际海底管理局的国家:
第二种分类中,管制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深海活动的立法可以进一步进行分类:斐济、捷克、德国、英国、汤加、图瓦卢、新加坡、比利时的立法配合国际海底管理局管制海底活动;美国、日本、法国的立法未提及国际海底管理局。
规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活动的立法国家又可以细分成两组:一是配合国际海底管理局来规范深海活动,二是没有配合国际海底管理局,单由国内行政管制机构来管制深海活动。
从国际法和其他国家国内立法的情况分析来看,1982年130个国家投了赞成票通过了《公约》,另外1980-1985年之间,六个国家通过了有关海底资源开采的国内法,在《公约》体制之外签订了多边协议承认各自国家在“区域”部分对海底资源勘探和开发的权利。在《公约》体制内配合国际海底管理局行政管制而立法的国家目前只有斐济、捷克、德国、英国、汤加、图瓦卢、新加坡、比利时这八个国家。海底区域开发中的国家担保制度是《公约》规定的基本法律制度,《公约》缔约国为具有其国籍的承包者进行担保之后转变为实际的担保国,因此只有第一类即“配合国际海底管理局来规范深海活动”国家才会承认该制度,才可能在相应的国内立法中确立该制度。
在这八个国家中,除了英国和德国两国,其他国家立法中都直接规定了国家担保制度。英国和德国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担保制度,但是在其他制度中隐含了保证的内容。具体立法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形式:第一,由国家与申请者签订担保书,将获得担保书作为向海底管理局申请的前置程序,代表国家为斐济和捷克;第二,通过国内法详细规定国家担保制度,代表国家为汤加和图瓦卢;第三,国内法同时规定担保与许可,但是直接关于担保的内容很少,还要结合许可制度予以适用,代表国家为新加坡;第四,未直接规定国家担保制度,但在许可制度中体现出国家担保责任,代表国家德国和英国。
“区域”国家担保责任是一种新型的国际法律责任。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6〕,传统国家责任以国家不法行为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国家因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其他主体受到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责任。随着现代科技发展出现了很多新的危险活动,活动的主体可能是企业或其他组织,行为本身为法律所许可,却导致了跨界损害的发生,因此国际法律责任体系内增加了“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产生损害所引起的国际赔偿责任”〔7〕制度,可以称之为跨界损害责任制度。〔8〕“区域”国家担保责任与传统国家责任、跨界损害责任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区域”国家担保责任与传统国家责任的关系。“区域”国家担保责任与传统国家责任之联系表现在:首先,两者都是法律责任而非道义责任或政治责任。第二,“区域”国家担保责任是传统国家责任的之上的补充与完善。因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活动能力的提高,出现了新的活动领域,比如“区域”开发活动,这些地方地处各个国家管辖范围外,活动本身为国际法,各国国内法所允许,如果活动引起损害无法适用传统国家责任制度,损害将得不到弥补。“区域”国家担保责任是对传统国家责任制度不足的补充和完善。“区域”国家担保责任与传统国家责任之区别表现在:首先,传统国家责任是因为国家的不法行为而产生的责任,而“区域”国家担保责任不是因为国家自己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受其担保的承包者行为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其次,行为性质不同:传统国家责任是以不法行为为前提,而导致“区域”国家担保责任的行为则是国际法允许的行为,甚至是国际法鼓励的行为。第三,责任类型不同。传统国家责任是自己的责任,国家对国家不法行为承担的责任,而“区域”国家担保责任是一种保证责任,由担保国保证承包者履行《公约》、管理局规则规定。此种保证责任的前提,首先是国家为《公约》缔约国,其次国家以担保书的形式为承包者的行为进行担保,也就是说国家最终承担担保责任是因为与海底管理局之间存在契约——即担保书。国家出具担保书是其他主体获得“区域”特定资源专属权利的前提条件,管理局规章均规定其他主体请求核准相关勘探计划时要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必须是以国家名义正式签署的担保书,声明“申请者是担保国国民或受担保国或其国民的有效控制”〔9〕。“区域”国家担保责任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国家责任,要求国家承担担保责任是因为缔约国有遵守《公约》规定的一般义务,更是因为承担者出具了以国家名义正式签署的担保书,因此,它还有契约责任的属性。
“区域”国家担保责任与跨界损害责任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有相似之处表现在:首先,从这两项责任制度产生的原因来看,都是为了弥补传统国家责任的不足;其次,从责任类型来看,两者都是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跨界损害责任源自于传统国家责任,是国家对其行为的后果应当承担的国际责任,〔10〕但是与传统国家责任不同,导致损害的行为本身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甚至是法律激励的行为。“区域”国家担保责任与跨界损害责任相似,行为本身也是国际法允许的,是因为行为导致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责任。他们都是由国家对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区域”国家担保责任可以纳入广义的跨界损害责任中。“跨界损害”最初的定义指向一国领土内或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对另一国生产有害影响,〔11〕这是典型的“跨界损害”活动。典型“跨界损害”没有考虑到隶属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活动造成国家管辖范围或控制之外的其他损害。因此有学者提出“跨界损害”的概念外延广泛,还应当包括对“全球公域”的环境损害,〔12〕从这个意义上说“区域”国家担保责任可以纳入广义的“跨界损害”责任中。“区域”国家担保责任与跨界损害责任的区别:从管辖范围来看,按照《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规定来看,典型的跨界损害责任致害行为是主权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13〕而“区域”国家担保责任超出了国家管辖范围的界限。“区域”活动是国际法允许的行为,但此种行为发生在国家管辖范围之外,即国际海底区域。
(一)“区域”国家担保责任的界定
根据《公约》规定,从事“区域”开发活动的主体可以分类三类:一是企业部;二是缔约国国家;三是其他主体包括“国营企业或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担保责任是指从事“区域”开发活动为第三类其他主体时,缔约国作为担保国出现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对内而言这是一种监督、管理责任,其次是一种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新型的国际法律责任,兼有契约责任的性质。
“区域”国家担保责任所说的担保与国内民法所说的担保不同。民法中的担保是对“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14〕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是对债务人履约行为的担保。民法中担保包含这一层意思,即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则由担保人履行,也就是说担保人可以替代履行债务人的履约义务。国家担保责任制度并不要求担保国替代承包者履行遵守《公约》、管理局规章之义务,承包者的履约义务具有不可替代性。“区域”国家担保制度中的担保严格来说首先是对承包者行为的监督,即由担保国通过制定各种制度、规范来监督、管理承包者,确保承包者行为遵守《公约》、海底管理局规则。
根据《公约》第139条第2款规定,国家担保责任是一种连带赔偿责任,即在担保国未尽应尽义务导致损害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应尽义务,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赔偿责任,此种责任兼有契约责任性质。认为其有契约责任的性质,是因为要求国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承包者与管理局之间、承包者与国家之间、担保国与管理局之间分别存在不同的契约。首先,承包者与管理局之间存在契约。以勘探权为例,承包者要获得特定资源的专属勘探权必须向海底管理局提出申请,与海底管理局签订合同。其次,承包者与担保国之间存在契约。前文已述,其他国家国内法关于国家担保制度的规定有四种形式,其中斐济和捷克规定申请者与国家之间要签订担保书,将获得担保书作为向海底管理局申请的前置程序,汤加和图瓦卢则通过国内法详细规定国家担保制度,这些制度中的担保书可以理解为承包者和担保国之间的契约。虽然有些国家没有规定担保书制度,但是规定申请必须要获得许可,获得许可的行为就是国家允许的行为、国家法律不禁止的行为,这些行为导致损害发生许可国要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担保国与国际海底管理局之间存在契约,契约的形式为国家出具的担保书。
“区域”国家担保责任是一种连带赔偿责任,此种连带赔偿责任应为补充赔偿责任。《公约》并不禁止国家作为直接的“区域”活动主体,但很多情况下国家政府不会直接成为承包者,比如中国获得的四块专属勘探区开发主体分别是大洋协会和五矿集团,这些主体的活动是国家担保之下的私人行为。从20世纪50年代后在防止海洋污染、核事故责任、外太空活动领域出现了新的国际法律责任形式——域外私人行为的国家责任。〔15〕“区域”国家担保责任也可以理解为国家为域外私人行为承担的担保责任。国家对“区域”开发中企业部之外的其他主体行为存在不禁止、许可、支持或奖励,因此所属国应当对这些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控制,并承担其疏于管理的责任。但是要求国家对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显然也不合理,这些国际法律责任是为了确保损害赔偿得以实现而确定的,因此“区域”国家担保责任应为补充赔偿责任。
(二)“区域”国家担保责任之适用及其免责
“区域”活动国家担保制度不是每个阶段都适用。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分为探矿、勘探和开发三个阶段,担保国在不同阶段的担保责任应有所区别。探矿仅仅是寻找矿床,简单来说就是找资源的过程,相对来说这个过程中探矿者对海洋的影响较小,根据《公约》规定探矿者只需要通知管理局并由其登记在案就可以开始活动。勘探和开发过程中活动主体必须向管理局申请,在申请获得核准之后才可以按照合同规定活动。因此国家担保责任制度适用于需要管理局批准的活动,即在海底区域勘探和开发活动中适用。
传统意义上国家责任是指一个国家违反了自己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区域”国家担保责任应当是指“区域”开发国家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担保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确定国家担保责任的免责条款首先要明确国家作为担保者的担保义务是什么。如前文所述,国家担保义务的国际法基础主要体现在《公约》及其《咨询意见》中,主要针对的是两个问题:首先是确保缔约国及其担保的企业部以外的申请者在“区域”内的活动严格遵守第十一部分的相关规定;其次是承担由于没有履行《公约》第十一部分规定之义务而造成损害时所负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这些条款一方面对缔约国课以义务和责任,与此同时它实际上又是一个免责条款。如果缔约国对自己担保的申请者“采取了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来确保其切实遵守规定,但是申请者没有遵守规定造成了海洋环境污染或其他损害,此时缔约国应无赔偿责任即免除缔约国的担保责任。因此是否可以免责的关键点在于何谓“采取了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结合《公约》附件三第4条规定担保国应当制定相关法律、规章,采取行政措施。〔16〕
(三)担保国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
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和开发活动包括探矿、勘探和开发这三个阶段,可以统称为“区域”活动。“区域”活动涉及到三方面的主体:担保国、承包者以及国际海底管理局,这三者在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和开发活动中的相互关系:1.国际海底管理局同担保国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的义务是单项的,只存在担保国对国际海底管理局的义务。担保国作为《公约》缔约国要协助海底管理局规则获得遵守,保证获得其担保的承包者遵守《公约》、海底管理局规则的规定。2.国际海底管理局同承包者之间关系。〔17〕国际海底管理局与承包者之间通过协助的方式开展“区域”活动。其他从事者向海底管理局提出勘探和开发申请,提交的“区域”活动工作计划被核准之后,承包者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合同,其中包含他们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此种权利和义务是双向的。比如,承包者获得“区域”活动工作计划规定专属权利,国际海底管理局有确保该专属权利实现的义务;国际海底管理局对承包者有监督管理权,承包者有遵守《公约》、管理局规则的义务。3.担保国同承包者之间的关系:他们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通过国内的立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措施进行规制的,其权利和义务关系亦是双向关系。深海活动对活动主体的资金和技术都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此种活动对深海环境的影响也存在极高的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从事深海活动的承包者需要获得相关缔约国担保,缔约国对承包者在从事深海活动过程中可能造成对海洋环境损害或者其他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担保责任。
至2015年7月20日中国获得了四块专属勘探矿区,其中三块专属勘探矿区的开发主体是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第四块专属勘探矿区的开发主体是中国五矿集团公司,这些主体获得勘探权有一共同前提,即由中国政府作为担保者进行担保。随着实践的发展中国政府的担保责任由虚转实,相关法律的滞后性凸显,因此中国要尽快在制度上、法律上做出回应。
(一)国家担保责任制度的立法回应
中国已经获得四块专属勘探矿区,以第四块专属勘探矿区为例,实际开发主体是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中国在此实际上是以担保国的身份出现的,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即要“采取了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防止中国五矿集团公司的活动造成海洋环境破坏。最直接的责任是要求中国制定“区域”相关的法律制度,以规范中国五矿集团公司的活动。但是截至中国获得第四块专属勘探矿区,我们还没有海底区域开发立法,亦无相关海洋环境保护制度。按照担保制度要求说明中国未尽应尽义务,如果这时发生海洋环境破坏,中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中国首先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以减轻乃至免除担保国责任。
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和积极参与者,为了履行担保义务,配合国际海底管理局协调和规范受到我国担保的承包者的活动,我国亦加快了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立法的进程,制定规范深海活动的专项法律亦是我国作为担保国免责的必要条件。2016年2月2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以下简称《深海法》),并于2016年5月1日生效。《深海法》对深海活动的行政管制机关、勘探和开发许可证制度、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深海活动中的海洋环境保护等事项做出了规定。
我国《深海法》规定,我国国内深海活动的行政监管机构是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该法规定了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诸多职责,其中包括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调查和勘探、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国家利益并具备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资金、技术、装备等条件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出具相关文件;对承包者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国家担保制度与其他“区域”制度
海底区域开发中的国家担保制度与“区域”环境保护制度、许可证制度有较大的关联性,其不可能单独适用并发挥作用。
1.“区域”环境保护制度和国家担保制度
前文已经分析,存在配合管理局规范深海活动和未配合管理局规范深海活动的情形,国家担保制度作为《公约》“区域”部分的基本制度,只有缔约国即配合管理局规范深海活动的国家才有该制度存在的空间。而“区域”活动中保护海洋环境获得了全球共识,相较于“区域”环境保护制度,国家担保制度的认可度要小些。“区域”国家担保制度的实施必然与“区域”环境保护制度相结合。《公约》第145条规定:对区域内活动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海洋环境,不受这种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破坏等有害影响。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当制定适当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对“区域”内活动行使必要的控制。国内相关立法中进行必要的环境保护制度设计可以认定为是国家担保制度的免责条款。
2.许可证制度和国家担保制度
国际海底申请制度〔18〕指承包者想要获得特定资源的专属勘探开发权利必须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交申请。在这个制度中有一前提条件即承包者必须获得所属国的担保,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供由国家签署的担保书。所以国家海底申请制度与国家担保制度是结合适用的,国家担保是申请制度的必要程序。
《深海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申请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前,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对符合相关条件并符合国家利益的申请予以许可,出具相关文件。结合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深海资源法律采取的是许可证制度并且许可证的种类包含:勘探许可证以及开发许可证。
根据《公约》的规定,承包者若欲从事深海海底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必须同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相关的勘探合同和开发合同,而签订此类合同的前提之一是承包者获得相关国家的担保,并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供担保证书。国家的此种担保义务在《公约》的相关条款以及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的咨询意见中都有体现。前文对外国立法的分类中,只有斐济、捷克、德国、英国、汤加、图瓦卢、新加坡、比利时这八个国家的立法是配合国际海底管理局协调和规范在“区域”部分的资源勘探和开发活动,其中英国和德国所采取的是许可证制度,它们的立法中没有提到国家担保制度,其他六国的立法中对国家担保制度都做出了规定,以汤加、图瓦卢的规定最为详细,而新加坡的立法中仅以一个条款作了笼统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英国的立法中之所以只规定许可证制度而没有关于国家担保的规定主要是受到其国内政治制度的影响:英国认为提供国家担保是一种外交行为,此种权力是皇室的特权,无需写在法律中,在实践中承包方仍然需要向英国政府申请国家担保证书,将证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提交给国际海底管理局,经过国际海底管理局审核,双方签订勘探或者开发合同。英国政府所提供的国家担保证书往往是一种简单的说明,证明该公司受到国家的担保。英国的立法采取许可证制度的另一个原因是考虑到许可证制度的灵活性: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制度在将来必然会进一步发展,许可证制度的优点是受证方和发证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可以在许可证中载明,在外部情况发生变化的时候,可以直接修改许可证中的条款,而避免了反复修法,以保证国内法律的稳定性。
在《公约》第十一部分所构建的国际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法律框架下从事深海活动,无论国内立法中是否规定了担保制度,缔约国的担保义务都不得免除,承包者都需要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供担保证书。国内立法中,无论采取的是许可证制度还是国家担保制度,都会涉及到对申请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如申请人需要拥有一定的技术和资金的能力,需要履行《公约》、执行协定、勘探开发规章、勘探开发合同中的义务等。
《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法》具有其特殊性,其中一个重要的元素是,该法一定要同国际海底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资源的勘探开发规章相衔接,相协调,因此协调原则是深海立法所需要重点关注的原则。国内法律要处理好国内程序中的国家担保同国际程序中签订勘探开发合同等程序之间的关系,这部分制度上的对接与协调是《深海法》制定过程中的重点,亦是难点。在制定国内法律前需要对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国际面向的法律有深入的了解,方可做好国内立法同国际立法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各国在制定其本国国内管制深海资源勘探开发的法律时,应当本着协调原则,也正因为如此,《深海资源勘探开发法》在各个国家之间具有相当的共性,各国均需要在一个大的国际法律背景和框架下制定相关国内法律,相关制度和原则亦可能具有诸多共同之处。
注释:
〔1〕屈广清、曲波主编:《海洋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71-172页。
〔2〕Stephen Vasciannie,Part XI of the law of the sea of Convention and third states:some general observations S,48 Cambridge L.J.85 1989.
〔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22页。
〔4〕王岚:《国际海底区域开发中的环境保护立法——域外经验及中国策略》,《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报》2016年第4期。
〔5〕〔18〕薛桂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国家实践》,海洋出版社,2011年,第21、21页。
〔6〕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60页。转引自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242页。
〔7〕〔10〕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242、253页。
〔8〕〔11〕〔12〕〔13〕〔15〕林灿铃:《跨界损害的归责与赔偿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4、5、6、4、194页。
〔9〕《“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第11条3;《“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探矿和勘探规章》第11条3;《“区域”内富钴铁锰结壳探矿和勘探规章》第11条3。
〔14〕王利明主编:《民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33页。
〔16〕《公约》附件三《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的第4条“申请者的资格”第4款规定,担保国应按照第139条,负责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确保所担保的承包者应依据合同条款及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进行“区域”内活动。但如该担保国已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行政措施,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及行政措施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可以合理地认为足以使在其管辖下的人遵守时,则该国对其所担保的承包者因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则免除担保国的赔偿责任。
〔17〕张梓太、沈灏:《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立法研究——域外经验及中国策略》,摘自《生态文明法制建设——2014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700页。
〔责任编辑:刘 鎏〕
王岚(1980—),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环境法、海洋法。
〔*〕本文系中国国家海洋局重大项目“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立法”(编号:DY125)和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项目批准号:15YJC820057)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