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 睿, 柳建闽
(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2)
生命共同体理念下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立法完善
曾睿, 柳建闽
(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2)
[摘要]生命共同体旨在关注生态系统内人与人之间以及人类与其他生物之间的关系,生物多样性是生命共同体的基本特征。生命共同体理念要求生物多样性保护应该坚持整体主义原则、自然权利原则和补偿正义原则。我国目前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在管理体制设计、实际保护方式、责任追究现状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生命共同体理念的原则要求,存在立法模式缺陷、利益衡平不当和法律责任缺失等缺陷,建议在生命共同体理念下,从开展综合立法和完善框架立法2个方面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生命共同体; 生物多样性; 整体主义; 自然权利;补偿正义
[DOI]10.13322/j.cnki.fjsk.2016.04.018
一、生物多样性保护问题的提出
2015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以解决生态环境领域突出问题为导向,保障国家生态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1]。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及其与环境形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基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3个层级。生物多样性保护问题既是我国生态环境领域面临的突出问题,也是我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问题。虽然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但生物多样性保护形势依然严峻。 “我国部分生态系统退化严重,一些高等植物、脊椎动物受到不同程度的威胁,生物多样性保护存在诸多问题”[2]。以森林生态系统为例,在人为因素作用下,天然森林面积日渐减小,生态功能退化。东北林区经过多年的采伐,森林生态系统的退化已经开始显现出“多米诺骨牌”现象,曾在温带森林广泛分布的梅花鹿、马鹿几乎消失[3]。白鳍豚、虎、豹、狼等野生哺乳动物也以惊人的速度消失,还有很多小型兽类等也逐渐从我们的视野中淡出。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存在不同程度退化和沙化的草原面积达90%,同时40%左右的湿地也同样遭受退化威胁,10.9%的高等植物和 21.2%的脊椎动物受到威胁,部分珍稀濒危物种还未得到保护,遗传资源流失现象严重[4]。
保护生物多样性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守住发展根基的战略选择。面对严峻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形势,《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要“树立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理念,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统筹考虑自然生态各要素,山上山下、地上地下、陆地海洋以及流域上下游,进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增强生态系统循环能力,维护生态平衡”[1],并且要通过完善法律法规,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提供法治保障[1]。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及其与环境形成的生态综合体,是生命共同体的基本特征。人类作为生命共同体的一部分,有义务规范自己的行为,保护生物多样性不受破坏。保护生物多样性就是保护生命共同体。在此背景下,笔者探讨生命共同体理念下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立法完善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生命共同体理念: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理论基础
生命共同体理念与共同体主义的伦理学理论一脉相承。共同体主义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对自由主义的反思和批判而涌现出来的一种伦理学和政治哲学理论。根据共同体主义的伦理学理论,人们不仅要从道德上关心共同体中的其他成员,而且对共同体本身也负有伦理义务。大地伦理学者克里考特认为道德与共同体之间存在双重的相互联系:人们所理解的共同体的范围,即道德义务共同体的范围;一个共同体的伦理原则应该由共同体的结构和组织来体现和反映[5]。人们对“共同体”的理解,原始社会下共同体的范围仅限于本部落内部的狭小空间,因而原始人类只会对该空间内的人讲道德义务。如今,人类道德关怀的范围随着共同体范围的扩大而不断扩大。随着人类对自然价值的认识不断深入和生命共同体理念的渐趋成熟,人类的道德义务范围已开始延展到生命共同体的其他成员(植物、动物、河流、高山等)以及整个生命共同体本身。传统的伦理学不涉及人与非人类之间的道德义务关系。生态伦理学较之传统伦理学,其先进性体现在人类的道德义务对象的范围更加广泛,包括生命共同体中的人类成员和非人类生命成员组成的一个庞大的生命共同体整体[6]。生命共同体理念就是要在生态系统内平衡人类之间以及人类与其他生物之间的伦理关系,以促进整个生态系统中生命的和谐共生。
生命共同体理念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生命共同体”作为生态伦理学的基本概念,其关注的是生态系统内人类与其他生物的共生方式。利奥波德在解释伦理整体主义时曾说:“一件事情,当它倾向于维护生命共同体的完整、稳定和美丽时,就是正确的,反之就是错误的。”[7]人类与大自然中的动物、植物等其他生物共同生活在统一的生态系统中,形成了相互依存、互利共赢的共生关系。习近平指出:“我们要认识到,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人的命脉在田,田的命脉在水,水的命脉在山,山的命脉在土,土的命脉在树。用途管制和生态修复必须遵循自然规律,如果种树的只管种树、治水的只管治水、护田的单纯护田,很容易顾此失彼,最终造成生态的系统性破坏。”[8]习近平关于生命共同体的科学论述,为生物多样性保护指明了方向。生物多样性是地球生态系统不断演化的结果,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存支持系统,是生命共同体的基本特征。生命共同体理念的基础在于人类与人类之外的其他生物间的道德义务分配。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同时法律又是培养道德的重要手段。在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改革实践中,生命共同体的道德义务分配同样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障。
三、生物多样性保护实践对生命共同体理念的背离
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我国开展了诸多保护实践,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按照生命共同体理念的原则要求,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实践还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管理体制设计背离了整体主义原则
生命共同体表明人类与动物、植物等非人类生命体共同形成了生态系统。这个生态系统就是一个整体,人类生命体和非人类生命体都是整体中的部分。生态系统不仅不是有机个体的简单相加,而且具有个体所不具有的许多属性,并从系统的层面决定了个体的进化及其属性。根据认识论意义上的整体主义,对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的认识并不等于对生态系统整体的认识。“必须充分认识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才能算是对生态系统有了较好的认识。只有在我们充分认识到个体对整个生态系统的依赖关系这一前提下,才能更好地理解个体的状态,进而才能理解好个体和生态系统的依赖关系”[9]。
生命共同体理念的整体主义原则要求我们必须坚守生物多样性整体保护思路。偏离了生物多样性整体保护思路就会导致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实践中出现偏差。然而,我国在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体制方面存在“多龙治水”的问题。在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以及法律规定方面呈现出一种“碎片化”的局面,环境保护部门与资源经营部门的身份混乱、权责不清。更为严重的是,这种模式一旦出现问题,各部门就会相互推诿,责任分配不清,严重影响监管效果[10]。以我国西部某省为例,在该省年终工作总结大会上,农业部门在政绩报告中将每年设置铁丝网围栏的数量作为政绩考核的一大内容,而林业部门出于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在政绩报告中将在同期内拆毁铁丝网围栏的数量作为政绩报告的内容[11]。可见,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体制背离了生物多样性的整体主义原则,这种管理体制设计不当会严重影响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实际效果。
(二)实际保护方式背离了自然权利原则
西方环境伦理学界认为,权利是环境伦理学中一个长久且非常重要的话语体系。在17~18世纪,“自然权利”盛行。一个主体,只要其拥有了某项权利,则可抵御他物的不法侵害,而其所拥有的该项权利即构成了他物行为不可逾越的约束边界。在我国学者看来,自然权利指的是生物和自然界的其他事物按照生态规律持续存在下去的权利,它是自然界的利益(生物物种和生态系统持续生存)和自然界的权利(生命和自然界对侵犯它们生存利益的行为提出挑战的能力)的统一。生存的权利、自主的权利和生态安全的权利是生物所享有的自然权利。
生存是所有物种的自然权利,但在生命共同体内生存与生态保护的矛盾却成为生物多样性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如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原本是对我国生物多样性实行抢救性保护的可行方法和有效举措,但自然保护区居民生存与生态保护的矛盾长期困扰着生物多样性保护实践。很多保护区的破坏主要是当地社区居民的偷猎以及资源的过度使用所造成的。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传统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地社区居民的发展机会和生存利益,导致居民和保护区之间产生矛盾,随之而来的结果往往是保护区保护成本高,保护效果不明显等问题。
(三)责任追究现状背离了补偿正义原则
在环境伦理学中,补偿正义原则是一条重要的维持种际伦理的环境伦理规则。补偿正义原则要求那些伤害了其他有机体的人对这些有机体做出补偿,恢复道德代理人(人类)与道德顾客(非人类存在物)之间的正义的平衡。根据补偿正义原则,如果伤害了一个有机体,减少了一个种群的数量,破坏了一个生态系统,就有义务使这个有机体恢复原貌,增加该种群的数量,或恢复该生态系统;如果杀死了一个有机体,灭绝了一个种群,就有义务保护这个有机体的其他“亲属”,保护与该种群临近的其他种属,保护与该生态系统相似的其他生态系统,使其免遭类似的命运。破坏生物多样性就打破了人与其他生物之间“正义的平衡”。这时道德代理人就因做出了错误的行为(这一行为给他带来了他不应获得的利益)而负有了一种特殊的义务,即对被伤害者进行补偿的义务;而被伤害者也因此有资格获得一种补偿的利益。
目前,我国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实践中,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屡禁不止,相关责任人不仅没有尽到伦理上的补偿义务,甚至很难被追究法律责任。以中国迄今最严重的海洋生态事故和漏油事故“康菲溢油案”为例,自2011年事故发生至今,因之造成生态多样性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一直未落实到位,而根据国家海洋局与康菲石油、中海油签订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补偿协议》,就渔业损失和海洋生态损失赔偿金额仅为13.5亿元和16.83亿元,而2010年英国石油公司累计为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付出近540亿美元,对比之下,康菲一案中的责任追究力度背离了补偿正义原则。另外,2013年11月23日在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播出的《让候鸟飞》中,记者调查发现,在雷州市某村庄,许多村民撒网捕捉候鸟拿到市场上交易,其中不乏有珍稀野生鸟类。广东省雷州市林业局一度未曾对撒网捕鸟的行为作出过任何处罚,甚至很少知道撒网者是谁。森林公安机关面对村民猎捕候鸟的行为也存在行动不到位的问题。随着事情被曝光,相关部门对被抓获的捕鸟者大多是处以200元罚款了事,但对于政府部门的失职,至今没有一名官员因此受到责任追究。这种偷捕猎杀候鸟的行为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是毁灭性的,但这其中的责任追究现状严重背离了人类在生命共同体中应该承担的补偿义务。
四、生物多样性保护实践问题的法律制度原因分析
生物多样性保护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固然有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原因,但法律制度缺陷是其重要的原因之一。不甚完善的法律制度没有能够很好地担当起建立机制、规范行为、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功能。
(一)立法模式缺陷削弱了制度的系统性
在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方面,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30条原则性地规定了资源开发与利用中应当注重生物多样性的保护,要求在引进外来物种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生物多样性受到破坏。其他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我国《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此外,国务院还批准发布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1-2030年)》作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纲领性文件。我国还编制实施了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的诸多规划,如《全国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纲要》《全国生态功能规划》《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等。
总体上看,我国已经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划为补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模式。但这种立法模式下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缺乏系统性。“系统管理山水林田湖的体制尚未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分部门管理容易导致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各部门配合衔接不够,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保护效率低下”[10]。我国《环境保护法》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生物多样性该如何保护以及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责任追究等内容并没有给出详细的规定。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对于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倾向于对猎杀、砍伐行为的禁止,以及如何对野生动植物保护进行管理,没有涉及遗传资源的获取与利益共享方面的内容。我国《森林法》等资源利用保护类法律中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内容比较欠缺。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于20多年前,已经不能适应生态文明建设大背景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一些从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或规划的角度来拟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强制性、权威性和规范性均不能满足对生物多样性实施整体保护的需要。
在生物多样性立法方面,世界上存在多种模式,以不丹、印度等国家为代表的专门立法模式,主要是制定专门的生物多样性法。另外,也有国家采用单行法,就生物多样性的某个问题通过立法来解决[12]。我国没有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门立法,体现生命共同体整体主义思想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缺位,也缺乏有针对性的专门立法,有效的财政保障和健全的生态补偿机制尚未建立,致使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举步维艰。
(二)利益衡平不当削弱了制度的协同性
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的关键是建立以界定利益关系、规范逐利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制度协调机制。生物多样性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取决于利益相关者利益分享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资源“拥有”与利益“享有”的不对称成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最大隐患。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传统方式就是“圈点式”保护,即以生态环境脆弱地带为中心由政府在其周围划定一定的保护范围,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核心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内“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实际上,在自然保护区管理过程中,政府管理工作重心“错位”,政府管理中的利益“失衡”,过于倾向政府管理部门的利益, 损伤了原居民的利益。原居民世世代代生活在保护区内,凭借自然赋予他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过着“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生活。现如今,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将面临着保护区法律中诸多的禁止性规定。如何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满足原居民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协调好当地居民同保护区之间的关系等都是现阶段生物多样性保护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平衡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社区居民发展之间的利益,是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受体制原因的影响,我国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涉及很多部门或利益相关者,而且不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职责与权限等各不相同。由于我国缺少平衡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法律基础和依据,利益相关者之间缺乏有效的交流与协作,利益衡平不当致使各种制度之间缺乏协同,不能形成合力。部门之间、管理者与原住民之间的矛盾都会导致生物多样性保护效果不佳,甚至使保护行动失败。
(三)法律责任缺失削弱了制度的针对性
我国在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过程中存在重行为规范、轻责任规范的情形,法律责任的缺失削弱了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的针对性。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29条规定了政府对自然生态区域以及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域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该法第30条规定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但第6章的法律责任规定,主要是污染防治责任,没有针对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责任条款。而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责任,行政处罚力度小,刑事处罚标线高,对管理部门的责任追究更是语焉不详。
另外在一些地方环境立法中,生物多样性保护“雷声大、雨点小”,法律责任缺失的现象更是普遍。如《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32条第2款规定“严格保护西双版纳等地的热带雨林”,但并没有明确如何“严格保护”,也没有相应的违法责任。但现实中西双版纳的热带雨林保护一直面临各种严峻的挑战,如人象矛盾突出、林地面积减少、生物多样性消失等。《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禁止围湖造田,过量防水,防治破坏湖泊和生态环境”,但在法律责任部分则找不到针对围湖造田行为的处罚措施。一些命令性、禁止性规范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那么这些行为规则就是纸上谈兵, 缺乏强制力保证。可以说,法律责任缺失是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的重要原因。
五、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的完善
针对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存在立法模式缺陷、利益衡平不当和法律责任缺失等不足,建议从以下方面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的完善。
(一)开展综合立法,谋划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制顶层设计
综合立法就是基于整体哲学和系统论原理提出的广泛的法律控制方法。针对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存在的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积极性不高,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低、权威性较弱等问题,迫切需要制定高位阶的、综合性的“生物多样性法”。在这方面,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立法技术、立法内容等值得借鉴。如在哥斯达黎加,1998年《生物多样性法》获立法院通过,成为第7788号共和国法律。在不丹,2003年《生物多样性法》在国民大会第81次会议正式通过[13]。基于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现实需要, 加强综合立法、提高立法层级,是克服现行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模式弊端的必然选择。
从立法理念上看,综合立法应树立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理念。生命共同体是个统一的整体,维持其完整性需要各要素之间相互关联、相互配合。然而,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部门化管理人为割裂了生命共同体的完整性。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需要做好“四个统一”,即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管、统一权责,实施保护模式由抢救性保护向系统性保护转变。与之相应,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要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统筹考虑遗传资源、生物物种以及各类生态系统之间的关系,坚持保护优先、持续利用、公众参与、惠益共享的基本原则,统筹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体制机制,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顶层法制设计。
从管理体制上看,综合立法应建立“大部制”多方利益相关者参与机制。生物多样性保护往往会涉及多个部门利益问题。成立一个可以实行统筹规划与管理的生物多样性保护部门,由该部门牵头构建一个以利益协调为中心的市场化谈判机制,协调各部门之间以及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以求能更好地解决部门职能重叠与协调问题[11]。实现跨部门之间协调与合作,管理权限统一至权威部门,可以提高管理部门的执法能力和财务运作能力。
从立法内容上看,并不要求综合性立法对所有事项均作出详细规定,但至少可以通过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使得各方可以在同一个法律框架内进行对话和共事。除生物多样性的相关政府部门外,生物多样性保护还需要企业资金注入以及在发展中保护和地方社区的直接参与等。多元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以及法律责任规范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的核心内容。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真正价值或意义在于实现生命共同体内的生态公平与正义,维持生态系统平衡。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补偿与责任追究机制既能体现法的正义价值,又能保障生命共同体的公平与正义。综合立法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一个法律指引,对于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可以在利益协调机制和科学研究更加成熟的基础上,通过制定条例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实现生物多样性立法的渐次推进。
(二)完善框架立法, 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制度体系
框架立法是对综合立法固有缺陷的一种弥补。框架立法以生态系统为取向,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为解决环境资源问题提供一个广泛而灵活的法律框架[14]。生物多样性保护包括广泛的方面,既要有原则性指导,又要有具体的行为要求。不同的物种有其自身发展规律,不同生态系统也有其自身的特点和管理目标,同类物种或生态系统在不同地域也面临不同的发展环境。生物多样性保护显然不是一部综合立法所能承担的。
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制比较完备的国家,不仅有权威性较强的综合立法,更有与综合立法相配套的可操作性强的单行法律。在美国,1969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很大一部分就是有关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内容,此外,美国还对野生动物、濒危物种、海岸带、北美湿地等进行单项立法。反观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现状,亟需完善框架立法,以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制度体系。
在国家层面,应该加紧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健全的法律依据。我国的《森林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已实施多年,已经无法满足当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由于多种原因,这些法律法规都还没有得到及时修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做出决定,明确提出生态环境的保护需要严格的法律予以保障。因此,有必要加快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的法制建设,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移民以及政府购买环境服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修改完善《森林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
在地方层面,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实施,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领域,出台相关地方法规或政策。地方法规和政策的支持是地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有力保障,我国基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约》也曾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和规划,但是省级及省级以下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政策不能很好地与国家方针政策对接。农村以及社区是与生态环境直接接触的群体,因此,地方立法或政策需要鼓励社区积极参与地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工作。除了国家重大的法律政策支撑外,生物多样性保护还应出台体现地方特色和具有针对性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如依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30条基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目的,要求地方在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时需要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三)平衡各方利益, 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补偿制度
任何自然资源都是既有经济价值又有生态价值,两者兼顾是现代资源环境法的基本精神。生态利益自身具有价值属性,在当下生态危机加剧、民众的生态诉求日益强烈的国情下,生态利益应该全面进入法律的调整范畴[15]。出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目的而设置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难免会影响这些地区的发展机会和应获得的发展成果,进行有效补偿可以促进地区之间的利益均衡。在自然资源的传统开发利用模式中,考虑的主要是经济利益,很少顾及生态利益,即便在现代生态环境越来越受重视的背景下,尽量避免生态破坏的出发点大多数是为了对自然生态资源进行更多更好地利用,而不会以利用资源的生态功能、保护生态利益为价值归宿。因此,需要制定法律、法规、条例以及准则,形成一个强有力的生态利益管控系统,将各主体的行为纳入到法律规范之中。而生态补偿——针对特定主体之间因生态利益的相对增进或减损而进行的补偿这一制度安排——正是对生态环境问题中各方利益协调与平衡的制度。目前,我国生态补偿主要依靠政策协调手段和经济协调手段,随意性和变动性较大,缺乏稳定性,不能对各类主体的利益进行有效平衡。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31条对建立健全生态补偿制度做出了规定,在国家“生态补偿法”缺位的情况下,地方应该积极加强生态补偿政策研究工作,以明确生态服务功能的价值作为生态补偿机制实施的前提,结合各个区域生物多样性的现实特点,出台地方性生态补偿条例,明确生态补偿的必要性、补偿对象、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等,促进生态补偿制度化,用法律的形式对生态补偿的主客体界定、主体间协商机制、补偿资金的计算分摊及营运等方面做出全面的规定。对因保护生物多样性付出代价的居民,如为保护草原生态系统而放弃放牧的草原牧民,为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而放弃部分传统渔场海域的渔民等,应该为其提供生态补偿。建立完善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准确界定补偿和受偿的各方利益主体,确认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抑制利益不当诉求,实现利益相关者责、权、利相统一。在生态补偿不同主体的发展利益、资源利益、经济利益、生态利益之间寻求协调与平衡,确定合理的生态补偿标准,建立以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为核心的生态利益合理补偿制度。
(四)明晰法律责任,整合生物多样性保护责任追究机制
必要的惩罚机制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法制保证。由于生物多样性损害的特殊性和侵权行为的潜伏性、持续性等特性,在立法中应强化法律责任,对破坏我国生物多样性的违法行为,根据行为结果的损害程度,在相关立法中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一方面,要在法律法规中明确损害生态多样性行为责任界限;另一方面,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责任追究中的运用要能相互衔接,彼此呼应,形成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完整法律责任体系。相关民事主体如果违反环境法律规定,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破坏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可以通过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因资源开发或利用过程中破坏生物多样性的民事法律责任;而对于拒不履行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义务或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所禁止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等行政处罚方式,使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同时,保护生物多样性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尽管自2015年8月9日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开始施行,但相关部门的履职积极性和勤勉度仍有待加强,需要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有效梳理,着重整合行政问责法律体系,强化生物多样性损害责任的实际操作效果。而对于在相关开发活动中,违法实施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如可增补生物多样性生态补偿的物资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并把其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节,从而保证生物多样性生态补偿款项物资的专项专用。
六、结语
当前,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是适应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对人民群众保障生态利益和维护环境权益的积极回应。本文在生命共同体理念下探讨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的完善,意图通过实践问题分析和立法完善加强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构建生态文明社会。本文基于生命共同体理念提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立法模式选择、立法理念更新、管理体制创设、具体制度完善等方面的对策建议,只能是为后续生物多样性立法研究提供初步的分析框架,而更具体更细致的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仍然有待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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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何晓丽)
[收稿日期]2016-04-29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4XFX018)。
[作者简介]曾睿(1975-),男,讲师,博士。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法学、农村法治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922(2016)04-0101-07
Perfect legislation of China′s biodiversity protection according to the life community theory
ZENG Rui, LIU Jian-min
(CollegeofHumanitiesandLaw,FujianAgricultureandForestryUniversity,Fuzhou,Fujian350002,China)
Abstract:Life community aims at paying close attention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 beings or between humans and other creatures of ecosystem. Biodiversity is the fundamental feature of life community. Life community theory demands biodiversity protection should obey the principle of environmental holism, natural rights and compensatory justice. The biodiversity protection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is still severe at present, it seriously deviated from the principled requirements of life community theory in the design of management system , the actual way of protection and the current status of duty-charging, etc. There are some deficiencies in the legislative mode, improper interests balance and lack of legal responsibility in biodiversity protection in our country, and legal guarantee should be provided for biodiversity protection by enforcing the comprehensive legislation and perfecting framework legislation according to the life community theory.
Key words:life community; biodiversity; wholism; natural rights; compensatory justice
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19(4):101-107
Journal of Fujian Agriculture and Forestry University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