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琼
摘 要: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简称CAFTA)成立后,我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以下简称东盟)有关知识产权的经贸往来愈加频繁,相关知识产权纠纷和冲突亦不断增多,虽已初步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但还需进一步完善。从完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建立知识产权特别审查机制方面入手,是升级我国和东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的关键。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东南亚国家联盟;合作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6)33-0271-02
知识产权保护与经贸合作休戚相关,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保障国际贸易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之一。2009年,我国与东盟签署了《中国一东盟知识产权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这标志着各方在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必要性方面达成一致,为合作机制的构建创造了基础性条件。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实践分析
目前,我国与东盟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已构建了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在内的合作模式,但刚性的合作机制和制度性安排方面还比较欠缺。已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方式主要有两种类型,签订知识产权条约和采取各种合作与互动。
在签订知识产权条约方面,截至今日,区域内所有成员国签订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简称WIPO公约),除缅甸以外所有成员国签订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除缅甸、柬埔寨外所有成员国签署了《专利合作条约》、《伯尼尔公约》。这些条约的签订,体现了我国与东盟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2011年,各方继续深入合作签署《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CAFTA签订的一系列条约,从《框架协议》中仅将知识产权列为投资的一种形式,到2009年将我国与东盟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提高到战略合作层面,至2011年推出《框架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都为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表明我国和东盟在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方面不断深化的发展趋势。
在国家间交流方面,东盟与中国(10+1)峰会以及东盟与中国、日本和韩国(10+3)峰会已召开18次,所有成员国的知识产权局局长在2010年至2015年间也已召开6届“中国—东盟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除了这些政府层面的互动,政府和社会层面也展开众多的交流,如亚洲地区专利审查培训班、10+3中小企业与知识产权研讨会、中国—东盟知识产权高级培训班座谈交流会等。这些政府与非政府间的交流可为完善我国和东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提出重要意见,也是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重要渠道。
二、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存在的问题
中国和东盟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虽已建立基础性的合作机制,但由于经济体制、立法体系等方面的不同,我国与东盟的知识产权法制体系差异较大,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总体偏低,法律体系中立法层次参差不齐,争端解决机制不完善等问题比较突出。
(一)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参差不齐
东盟各成员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且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不一。例如,菲律宾在TRIPS协议实施之前的知识产权水平最高,编撰了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而老挝和缅甸两国,基本未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在老挝,仅有两总理法令对商标和专利规定了最基本的保护,其他国家也大多是按“最低标准”来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为TRIPS最低保护标准,然而,受外界压力的影响和干扰,已有明显加强的趋势。
(二)知识产权保护争端解决机制不完善
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是借鉴WTO争端解决机制制定的,对于知识产权争端的处理,也是直接运用该机制的相关规定进行解决。2015年,《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生效,协议的适用范围涵盖了我国与东盟国家在货物贸易、投资、知识产权领域产生的各类争端,协议所解决的纠纷主要以货物贸易冲突为主,并没有具体规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特别方式。
现实的情况是,到2014年,我国已持续5年成为东盟的最大贸易伙伴。巨额的货物交易过程中,知识产权纠纷时有发生,有的中国企业被其竞争对手侵权,却因争端解决机制不健全而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如天津的中华老字号“乐仁堂”商标在新加坡被抢注,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的“虎头牌”商标在印度尼西亚被抢注。
三、完善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的对策
东盟各国经济发展参差不齐,建立一个统一的知识产权制度的目标是不符合具体情况的。从完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建立知识产权特别审查机制方面入手,是完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的关键。
(一)建立知识产权特别审查机制
知识产权特别审查机制指审查、监督我国与东盟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一系列规则的总称。从我国和东盟各国目前的合作现状来看,构建类似于欧盟委员会的某种超国家性机构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在分析建立特别审查机制时,应更多地从WTO中的贸易政策审查机制中寻求。所建知识产权特别审查机制的核心在于对我国和东盟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与措施进行审议,且该审议应为具备经常性与强制性。特别审查机制的内容应包括审议的原则、结构、频率、内容等。通过定期审议,可以提高我国与东盟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性,防止合作各方的知识产权立法出现与协调一致方向背离的状况,有助于弥补各方在完善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保护标准不一的缺陷,从而营造良好的投资合作环境,促进经贸繁荣,实现共赢。
(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争端解决机制
我国和东盟对争端机制的建立直接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蓝本,有关知识产权的争端处理,直接运用于该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北美自由贸易区处理争端的方式以非强制性和灵活性为主要特点,知识产权争端处理手段也包括在之中,还规定了 “私人投资者可以直接向协定的仲裁庭提起仲裁”这一较为有突破的条文,使其在实际的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与北美自由贸易区处理争端解决机制相比较,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也是以非强制性为主。现阶段,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最主要的争端解决的方式还停留在协商、谈判的层面上,对于协议的实施,还缺乏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关,这样不利于对区域内各国有关协议实施的监督。所以,组建区域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执法机制有其必要性和较强的可能性。
北美自由贸易区中,美加墨三国国情不同、经济水平差异明显、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存在很大不一致,这与我国和东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背景类似,因而其经验值得借鉴。NAFTA的核心机构是“自由贸易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的贸易部长和内阁级官员构成,通过召开定期会议,负责《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协调与执行。美加墨三国为了支持委员会解决贸易冲突,均设立了相关的常设秘书处。
根据我国和东盟各国的具体情况,借鉴北美自贸区在知识产权保护与合作方面的经验,吸收WTO的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必将有利于弥补我国和东盟在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中的一些不足,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有效减少贸易摩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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