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急病从家中去医院后病亡能否视同工伤
某职工18点下班回家,19点左右家属在家中通知120送医院急救,22点左右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论为突发性心肌梗塞。后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主张该职工在下班前就感到身体不适,因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提交了一名同事的证言。除该名同事外,其他同事及领导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中均表示没有发现或听说该职工下班前存在身体不适的情况。该职工之病亡能否视同工伤?
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视同工伤,关键因素是“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该职工从19点发病到22点抢救无效死亡,虽然没有超过48小时,但是,其发病时已经下班回到家中,其间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岗位,更没有干与工作有关联的事情。该职工家属只提交了一名同事的证言,而其他同事及领导均未发现或听说该职工下班前存在身体不适的情况,所以,那一名同事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该职工下班前存在真正的身体不适,既使发现身体真的不适,应及时到医院检查治疗。
“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但“突发疾病”的症状有“轻”有“重”。“轻”症状可能只是工作中自身感觉不适或他人发现其“神色不太正常”“脸色不正常”等,未及时送医院治疗,而下班途中或回到家后病情突然加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重”症状则是在工作场所突然失去意识而摔倒或突发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实践中,对“重”症状“突发疾病”界定比较容易,对“轻”症状“突发疾病”的界定则比较困难。本例中职工属于“突发疾病”“轻”症状的类型。如果该职工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内,非因工作原因发生“轻”症状疾病,原则上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本案例中的这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缺乏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所以不能视同工伤。
律师点评 我们支持这一观点。仅有一名同事的证言不足以确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在该事实不能确定的前提下,该种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不应视同工伤。
理由 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使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职工获得及时救治与医疗保障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职工进行工伤认定最关键的因素应是工作原因。该职工若是因工作紧张、工作强度大等工作原因引起身体不适,虽然在单位症状不明显或未加重,回到家中才加重继而经抢救无效死亡,也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这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本意。即便其他同事及领导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中均表示没有发现或听说该职工下班前存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也应认定为工伤。
突发性心肌梗死是冠状动脉急性、持续性缺血缺氧所引起的心肌坏死。据相关统计,就诊的心梗患者平均发病4个小时后才到医院就诊,医院对病人检查和确认的时间一般需要一到两个小时,也就是说,患者要在发病6个小时后才接受治疗。来院前的这段时间“压缩”得越短,病人心脏功能的受损程度就能降到越低。心肌梗死治疗强调早期诊断,治疗的“黄金时间”是发病3小时以内。在此期间使用药物溶栓和介入手术两种方法治疗,治疗效果都是比较好的。本案中,该职工18点下班回家,19点左右由家属拨打120送医院急救,22点左右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上述时间及情节的推定,该职工在下班前就有可能已经突发疾病,且有一名同事的证言,证明该职工在下班前就感到身体不适。而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不能排除该职工在下班前已处于发病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视同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该职工在工作期间向同事反映身体不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高血压、心脏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从当事者在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告诉同事、回家告诉家人及至被送医院诊断抢救至最后死亡,整个过程及后果符合高血压、心脏病发作具有渐进性、连续性及严重危害性的特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发病的延续。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正在完善之中,视同工伤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按照从严认定论者的观点,劳动者病亡之后的家属将面临生活水准的巨大下降以及精神情感的极大创伤,相较之下,准确把握法规立法原意、倾斜保护劳动者,才能真正弥合制度缝隙,实现实质公正。
律师点评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妥当。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背景、立法条文的整体理解以及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宗旨等来看,均不存在对突发疾病工伤的从宽适用的“意思”或“原意”。突发疾病死亡其性质为因病死亡,与在其他任何情形下的疾病死亡性质相同,在后一情形不能纳入工伤范围的前提下,对前者纳入工伤范围,并不能体现实质公正。因此从理论上来说,不应从宽而是应当从严掌握该种情形的工伤认定。未来应考虑修改完善该工伤条款。
参与本期讨论的读者有:
山东省金乡县人社局张霞、李维雨,汶上县人社局崔文乐,济南众发印务有限公司张庆梅,吉林省永吉县社保局费维凯,武汉丹枫白露酒店王华容,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葛飞、王伟军、朱治华,京口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孙晨、赵哲艺、马铭,溧阳市金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徐青松。
下期讨论案例未实施公务员参保地区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在尚未实施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参加工伤地区,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来稿请注明姓名和详细联系方式,发e-mail至:13641089158@163.com
资讯热线
主持人:
某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为缴费年限不满15年,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其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遭受工作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承担?
北京读者 刘先生
刘先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该文件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主体,未就工伤认定问题予以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类似案件的答复,此类人员遭受工作伤害,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上述文件在肯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实际上也认可进行工伤认定,因为只有认定为工伤后才可以“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主持人
主持人:
一职工林某系锅炉工,因为生病不能工作遂由其岳父李某代为烧锅炉1个月。由于公司管理比较松散,且锅炉房位置较偏,虽然林某同事知晓其岳父代其烧锅炉,但公司主要负责人员对此事并不知情。后李某在工作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江苏读者 王先生
王先生:
李某受伤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没有疑义,但问题是其是否具有职工身份——即与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不成立的前提下,李某受伤不能界定为工伤。
由于公司与李某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亦没有招聘、录用程序,公司没有聘用李某的意思表示,因此就一般情形而言,双方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李某可否因其劳动的提供而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主要取决于公司对李某提供劳动是否知晓、默认或承认。从所述情况看,能够代表公司的管理人员对李某提供劳动一事并不知情,不宜认定李某与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李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李某可以按照侵权责任向公司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主持人
主持人:
参保人员秦某2012年12月20日与原工作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其工资发放至2012年12月底。2012年12月其工资数额为3010元,秦某认为其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应为3010元,其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上所载2012年12月缴费基数3476元是其2012年11月工资,其原工作单位未在2013年1月为其申报缴纳2012年12月社保费,现秦某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市社保中心责令原用人单位按有关文件规定在2013年1月为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答复:(1)关于缴费月份与劳动关系。原单位从1992年1月起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20日合同终止,社保申报缴费至2012年12月份,共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252个月。因此,单位已足月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2)关于工资申报方式。根据当地《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税部门征收后社会保险有关业务操作的意见》文件精神,从2000年8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按“上月工资,当月申报,次月征收,记当月账户”办法操作。即缴费单位在每月1日至10日,以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应申报的缴费工资总额,按月到社保局办理次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手续。因此,单位2012年12月份按照上月工资申报缴纳当月社保费,符合文件规定。同时,市社保中心一并告知了秦某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秦某对其总缴费月数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原用人单位实际未为其申报缴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且社会保险费按“上月工资,当月申报,次月征收,记当月账户”的办法操作欠妥,在每月缴费基数不同的情况下,易引起误差,对劳动者劳动期限内最后当月工资如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提及,故市社保中心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用人单位为其补申报缴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并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操作办法。请问,秦某主张是否成立?
江苏读者 方先生
方先生:
根据目前的实践,秦某2012年12月应当在原工作单位参保缴费(在原单位最后缴费月)。在秦某对总缴费月数无异议的前提下,这个问题实际并无争议。由于社保机构将2012年12月缴费计算入总缴费月数,因此秦某对其总缴费月数的认可与其坚持原单位未为其缴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主张自相矛盾。秦某的缴费明细表明秦某2012年12月已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以缴费基数不符合其当月实际工资为由否认原单位已经缴费不能成立。参保人的权益记录即缴费年限,以社保机构出具的书面文件为准,在社保机构已经确认缴费的情况下,个人仍否认并要求补缴,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秦某的问题实际是对缴费基数有异议。即秦某认为其2012年12月的缴费基数应为其当月工资,而当地社保机构则依据地方文件认为应以其上月工资即2012年11月的工资为缴费基数。目前缴费基数的确定,地方有一定的决定权限,根据地方统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以上月工资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是可以的,从权利的角度,参保人对此无法提出具体诉求。当然这种缴费基数的确定是否科学、合理,可以进一步研究。《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规定:“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这一模式是全国普遍实行的模式。从理论上来说,以当月实际工资作为当月缴费基数,既不合理也不具有可行性。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绝大多数企业工资是“下发制”,即在下一个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例如2012年12月份的工资通常在2013年1月发放(2012年12月离职则会在当月结清)。而2012年12月份的社保费需在该月上旬或中旬缴纳,缴费时当月工资既未确定亦尚未发放,故无法以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主持人
主持人: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规定:“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意见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意见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我有个亲戚已经60多岁,符合这一条件,但是他之前户口被相关部门给注销了,也没有身份证,社保机构不同意给他发放城乡居保养老金。请问,其能否享受养老金?
吉林读者 金先生
金先生:
《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居民身份证法》第一条即规定:“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换言之,如果没有户口、没有居民身份证,就无法证明一个人的公民身份,其也就无法享受诸如社会保险待遇等权利。因此,要享受城乡居保养老金,必须先解决身份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明确指出,依法登记户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稳定。由于一些地方和部门还存在政策性障碍等因素,部分公民无户口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并直接影响国家新型户籍制度的建立完善,该文件要求“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该文件对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其他无户口人员的户口登记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因此,你亲戚应当依法要求公安机关为其办理户口登记并申领居民身份证,在此基础上申请参保或直接领取养老金就没有障碍了。
主持人
主持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有观点认为,如果劳动者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或者劳动者无证据证明其书面提出过不休年休假的事实,那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就不应当得到支持。亦即,对于年休假问题,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江西读者 陈女士
陈女士: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安排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以及在未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时给予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作为权利人,劳动者只要提出休带薪年休假主张或者提出经济补偿的主张即可,用人单位只有在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后才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则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是否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劳动者是否休了带薪年休假、是否是因为劳动者的原因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主持人
主持人:
某职工工作近20年,先后在6家企业工作,除了第一家企业没有为他办理失业保险外,后面5家企业都为他办理了失业保险,缴纳了失业保险费。最后一家企业与他签订了3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他几家未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给他本人。2016年1月,最后一家企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该职工失业。在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时,有人表示,只有能够提供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才能计算缴费年限;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缴费年限。按照这一说法,其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只有3年,最多只能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而按照实际缴费年限,其最多可以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超过10年)。请问,在计算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时,是否必须提供书面劳动合同?
福建读者 徐女士
徐女士: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包括:“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六条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的年限确定了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时限。根据这些规定,在确定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时,并未涉及有无劳动合同问题;在确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时,亦未要求必须有劳动合同。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可以在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职工缴费凭证和身份证明,到受理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单证的手续。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手续的,应当事先进行失业和求职登记。”该条例的规定与《社会保险法》不尽一致。考虑到有的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准确,《社会保险法》对此表述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更为准确;“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也不妥,因为有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矛盾,不愿或不会给劳动者出具此证明,事实上只要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在形式上就可以了,不论是用人单位出具的,还是仲裁机构、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都具有同样的证明效力。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无书面劳动合同对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无必然关联。
主持人
主持人:
用人单位在夏季高温时放假并发放防暑降温物品后,是否还需要支付高温津贴?
湖北读者 徐女士
徐女士: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湖北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3]39号)规定,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津贴增加而降低劳动者工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高温津贴从成本中列支,计入工资总额。根据这些规定,高温津贴是按日计发的,如果放假,则不能享受高温津贴;如果没有放假,只是缩短了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则劳动者仍然有权主张高温津贴;用人单位提供防暑降温物品不能替代支付高温津贴;劳动者主张高温津贴,需要证明工作环境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环境要求,例如露天作业且气温超过35℃等。
主持人
(本栏目漫画作者均为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