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珍
【摘 要】家庭是社会的缩影,婚姻家庭是一面反映时代的镜子,婚姻家庭的变化折射了一个社会、一个时代的历史变迁。婚姻家庭的立法及其调整与社会公众的生活息息相关。本文通过对立法价值取向概念的阐释和对我国婚姻立法的变化的研究来简要介绍我国关于婚姻的立法的发展变化以及由此体现出的我国在婚姻立法上的价值取向。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产生的变化,以史鉴今,通过对其研究发现我国立法的特点以及为将来立法能更好的顺应时代的变化、社会生活的变化,以期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方面做到更加完善。
【关键词】婚姻家庭;立法;价值取向;变迁
一、引言
从1950年到现在,我国三部《婚姻法》的修正与颁布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与阶段都发挥了其各自的作用共同构建和不断促进了婚姻立法的良性发展机制的形成。法律的努力与所取得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但是,婚姻家庭关系中仍然存在着许多诸如屡禁不止的家庭暴力现象、临时夫妻、非法同居等问题,仍然在影响人们的生活,同时造成一系列社会不良影响。法律具有滞后性和一定的不适应性,对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历经十几年的沧桑变化,社会变迁,在制定《民法典》的这个重要的历史机遇期,如何修改和完善现行婚姻法是不可忽视的。我们应当充分发挥人类的主观能动性,结合实际,使得法律的预期作用和实际作用最大的达成一致。因此,通过对我国婚姻立法价值取向的变迁的探索,从宏观上把握婚姻立法的价值取向是非常必要的。以下将通过对立法价值取向概念的阐释、婚姻立法价值取向与社会变迁的关系以及《婚姻法》三次大发展的主要立法价值取向来论述我国婚姻立法价值取向的变迁问题。
二、立法价值取向的涵义
价值取向这个概念属于价值哲学的范畴,其是指一定主体在处理、应对某个领域或场合下产生的各种矛盾及冲突时基于自己的价值观所凸显出的基本价值立场、价值态度以及所表现出来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决定、支配主体的价值选择,能够指引我们来对事物作出一定的评价并对此进行调节。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生活中,我们的各种决策判断和行为都会受到一定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前提的影响甚至决定。
立法作为人类社会中的一项重要活动,首先要进行的就是对价值取向的选择。立法的价值取向就是指人民进行立法活动时所普遍认同并加以追求的理念、普遍原则、目标等。在特定时间,有着特定的立法价值取向,这种取向不是外界加之其上,而是由时代与社会发展的本质要求所决定的,其实质是社会公众对利益的追求反映在立法上的取舍抉择问题。目前我国社会发展的阶段决定我国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即主次分明、轻重明确。“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作为立法这一行为思想的先导的价值取向,指导着立法活动的有序而严格的进行,决定着立法行为的目标与质量。若是忽视它,则必然会影响立法活动的开展甚至因忽视或歪曲误解立法价值取向而制出于社会于大众皆效益甚微之法。由此,了解《婚姻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是婚姻立法的首要问题,研究《婚姻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变迁可以以史鉴今、见往以知来,认清整个婚姻立法发展的脉络和走势,加深对现实中我国婚姻立法的认识,以期使未来《婚姻法》的修改与制定更完善。
三、婚姻立法价值取向与社会变迁的关系
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婚姻法》历经三次发展: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1980年废止,同时颁布新的《婚姻法》;2001年,为了适合时代发展的需要,全国人大对1980年的《婚姻法》进行修改。目前调整婚姻家庭所适用的就是2001年的《婚姻法》。从1950年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到1980年修改后颁布的第二部《婚姻法》再到现今施行的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无一不是因时势政治、社会经济、思想文化等变化而不断更新与时俱进的。
毛泽东说过:“《婚姻法》是有关一切男女利害的普通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的根本大法之一。”家庭是社会的缩影,每一个家庭都是社会的一个分子,是社会生活的基本结构形式,也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是一面反映时代的镜子,婚姻家庭的变化折射了一个社会、一个时代的历史变迁。婚姻家庭的立法及其调整与社会公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它不仅涉及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生活品质等切身利益问题,也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婚姻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因时因势而变,亦同时记载且反射着社会时代的变迁。简而言之,《婚姻法》的立法是时代变迁和社会发展的晴雨表。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时代的变迁,法律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由于其固有的历史局限性无法对日益凸显的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通过对婚姻立法价值取向变迁的研究,对婚姻家庭的立法的价值取向有一个宏观的把握,才能在这个大框架内或在这种价值取向的指导下更为深入地探究现行制度的一些缺失,从而更好地促进婚姻家庭制度的良性发展、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四、我国婚姻立法三次大发展中体现的主要价值取向
1.1950年《婚姻法》——自由平等的发声。
1949年新中国刚刚成立,各种社会建设事业百废待兴,同时作为一个全新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必然要对旧的封建残余制度及思想予以彻底废除或变革。中国法制事业刚刚起步,第一部《婚姻法》虽然有很多亟待完善与补充的地方,但这并不妨碍我国通过立法从根本上推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彻底废弃封建旧思想旧制度的坚定决心。1950年《婚姻法》的立法虽笼统,但确确实实明确的在法律上规定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理念,其开宗明义,在第一条中就做出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权利平等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规定;第二章和第五章关于结婚、离婚的具体规定中重申了男女双方结婚与离婚皆应出于自愿,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第二十六条更是规定对因干涉婚姻自由而使被干涉者受到伤害的进行制裁,都体现了婚姻自由的立法价值取向。而第三章关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中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第四章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第五章对女方在怀孕期或女方主动提出离婚做出了特殊规定,对男女双方提出的离婚情况作了区别对待;第七章中更是明确表示离婚时女方的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在如今我们看来这并没体现平等,对于作为离婚一方的男方来说未免不公,但结合当时的国情及社会状况来细究,对于在当时作为弱势一方的女性而言,这样的规定才更加体现法律适应时代,为真正达到破除男尊女卑的封建顽固思想,更强调对女性权益的保护,从现实中尽力实现真正的平等。
2.1980年《婚姻法》——意思自治的强调。
法学意义上的家庭,是指建立在血缘、婚姻或拟制的基础之上,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组成的共同生活单位。家庭成员之间有着强烈的情感联系和较高强度的亲密度,是有着高度人身属性的私人领域,法律一般不得对家庭事务任意干预。1978年第十三届四中全会后,改革开放全面实行,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不论政治、经济还是文化,都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人们的思想也随着时代的变革、外来思潮的涌进以及私有财产的变化而有了更为明显的差异,资本主义制度中产生的观念不断冲击着中国人的传统观念,越来越多人开始注重权利的行使。如1980年《婚姻法》第六条对禁止结婚的情形删减了第一部《婚姻法》中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行为及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不能结婚的规定,同时将五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改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放宽了对结婚的限制,减少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即意味着国家对于婚姻的强制干预的减少而使得公民更为自由的表示自己的独立意思。第二十四条中对于离婚的流程规定也做了改变,1950年《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一方坚决就离婚的,首先要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才能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但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一方坚决离婚的,既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减少了对离婚的行政干预,扩大了婚姻关系双方的自主选择,使双方可以对涉及其切身利益的事务进行协议选择。
3.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质正义的具化。
1980年《婚姻法》在其颁布施行后的二十年时间里对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都发挥了不可磨灭的重要作用,但因社会结构、经济文化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等的变化,愈来愈多的社会问题出现,对于亲属制、夫妻财产、无效及可撤销婚姻、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等方面的简略和不够完善,也无涉外涉港澳台婚姻的相关法律适用规定,已明显不足以适应时代的发展。修改和完善1980年《婚姻法》就成了历史和现实的必然需求。修正后的《婚姻法》(修正案)总共51条,修改了尽30处,尽管它的修改较于1980年《婚姻法》而言总的体系和结构未变,带有过渡性的特点,但在内容上对1980年《婚姻法》作出了若干重要的补充和修正,同时还注重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增强了立法的针对性,主要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增设、补充、修正等方式填补了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空白,丰富和细化了原有的规定,如在1980年《婚姻法》中确实已经对于保护弱者如老人、小孩及妇女的权益进行了规定,也有相较于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更为具体的关于家庭关系、财产关系中夫妻平等的规定,从第一部《婚姻法》到第二部《婚姻法》,对一些婚姻立法问题进行了改进,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则更为细致的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权益的保护问题,体现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保护。最为突出的是对夫妻财产关系做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如第十七、十八条中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为夫妻双方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范围,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个人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可以对抗第三人。我国婚姻立法通过对夫妻约定财产的自主意思的优先保护,确认夫妻财产契约的主体地位平等性与意思表示的自由性,但是另一方面又应在特定身份关系的前提下明确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上,公平价值优先于自由与平等价值,明确赋予夫妻财产约定直接在夫妻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五、结语
我国婚姻立法的价值取向当然不可能是单一的,不管是哪一部婚姻法,从始至终都有一些共同的立法价值取向,作为婚姻家庭领域中公民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问题不可能全部由法律本身来解决,还应当同时依靠道德等各个方面共同结合,因此,凸显伦理的价值取向一直是婚姻立法的必然选择。除此之外,保护弱势群体、巩固婚姻也是我国婚姻立法所重视的立法价值取向。
但是,在如今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强的形势下,不光经济开始互相渗透,文化的发展也在不断的遭受冲击,利益主体多元并存、要求日益多元化,人们的思想也由于生活质量水平的提高也在日新月异的变化着,反映在婚姻中则是婚姻意愿、习俗、家庭结构及观念导致各种婚姻形态的出现。例如非婚同居、不婚同居、婚外同居,也有不少国家对于同性婚姻已经放开限制,通过立法使同性婚姻合法化。这些在如今经济高速发展的新时代所出现的种种问题,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在立法上的滞后性更明显了。究其根源,是我国目前的婚姻家庭立法价值取向不够明确不够开放,对个人的自由选择不够宽容,兼容并蓄的价值取向没有完全实际运用。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机制取向的探索,可以让我们对其更为了解,观其变,从而确立和预测婚姻家庭立法价值取向以构建与时代背景相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这是对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也是作为社会成员的每个人能得到全面发展的法律价值实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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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