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错案的制度防范体系

2016-12-02 07:09刘品新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年7期
关键词:错案证据司法

刘品新

(中国人民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法学院,北京 100872)

论刑事错案的制度防范体系

刘品新

(中国人民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法学院,北京 100872)

刑事错案是人类司法的顽疾。通过控制刑事错案的成因,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防范错案。防范错案离不开观念更新、技能提升与队伍建设等措施,但更重要的是搞好制度建设。我国主管机关颁布《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等四份规范性文件不是典型意义的制度防范,实施效果亦差强人意。我国应当“以点带面”地推行刑事错案制度防范的“图钉型”体系化建设,一方面通过整体设计充实和激活《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之防错机制,另一方面通过立法或修法创设遏制刑讯逼供和虚假口供的制度。

刑事错案;冤假错案;防错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错案是人类司法永恒的痛。自从人类社会开创司法文明以来,刑事错案就如同一个毒瘤随之滋生,割之不去,禁而不绝。从某种意义上讲,人类刑事司法发展史就是一部与刑事错案不断作斗争的历史。然而,人类究竟该如何对待刑事错案?这一问题长期困扰着法律界,甚至引发了截然对立的理论争鸣。

理论可以是“众说纷纭”,实务则应有定规。近年来我国刑事错案此起彼伏,诸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于英生案、念斌案、呼格吉勒图案之类的错案频频曝光,无不引发社会惊愕,重创司法权威。重新检视和下决心解决刑事错案问题,在当下的紧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到2010年五院部“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从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到2013年中央政法委等机关分别出台关于防范刑事错案的四项规定(以下简称“四规范”),我国进入了刑事错案治理对策的密集出台期。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要求“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

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刑事错案的治理对策主要包括防范与救济两个方面。我国推出刑事错案的救济措施由来已久,迄今已经涵盖纠正、赔偿和责任追究等诸多方面。相比而言,我国长期以来在刑事错案防范措施方面乏善可陈,更缺乏有效的制度建设。“重救济,轻防范”是我国刑事错案治理对策的基本特点。这种治理对策存在着滞后性,效果也差强人意。直到“四规范”施行,这一状况才有所改变。应该说,“四规范”意味着我国的刑事错案防范对策开始走向法治一线,这开启了防错政策之门。

其实,防范刑事错案是法律共同体的“最大公约数”。无论是普遍民众还是新闻媒体,对于事前防范刑事错案都持一致的肯定态度。这也决定了我国应当努力实现刑事错案治理的转向——即由救济转向防范。然而,新形势下防范刑事错案能否真正实现“理性”预防?这是需要审慎思考和论证的。笔者以为,有关部门推出的主要举措在针对性、可行性和实效性方面均不乏可商榷之处,容易沦为司法领域的“形象工程”或权宜之计。下面拟基于实证调研数据、比较研究结果,就此问题进行多方位的研讨,并建言献策。

二、刑事错案防范的理论基础

(一)刑事错案防范的可行性

为高效地推动刑事错案的事前防范,有必要澄清一些基础问题,首要的就是刑事错案是否可防的问题。这关系到人们正确地理解防范刑事错案的价值。

传统上,许多学者秉持刑事错案不可防的思想。从哲学角度上讲,任何制度都是不完美的。政治哲学家罗尔斯曾指出,无论如何精巧地设计程序,认定无辜的人有罪或相反的结果总是难免的。“从诉讼认识规律看,案件事实及其法律性质是可以认识的,但诉讼认识运动的困难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不可能永远不犯认识错误,无法保证每一个案件都不被误认。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错案发生的不可避免性。”近年来,也有学者从刑事技术的局限性角度论证了同样的观点。如有人认为,“在科技有限的前提下,刑事错案不可避免地出现”。这里的“总是难免”、“不可避免”等说法,就是在表明刑事错案防不胜防。

另一种观点与之相左。其基本思想是,虽然囿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刑事错案不可能完全杜绝,但却可以最大限度地被遏制。“不仅恶劣的侦查人员和司法人员会办错案,优秀的侦查人员和司法人员也会办错案。我们承认这一点,绝不是为那些侦查人员和司法人员开脱,而是要人们正视刑事错案出现的必然性,并认真研究其产生的原因和发生的规律,以便把错案的发生率下压到最低水平。”法国学者持类似观点,“既然根本杜绝这类裁判错误是不可能的,那就希望人们能更好地了解造成错案的基本原因,从而尽量避免它”。这里的“最大限度”、“压到最低水平”、“尽量避免”等说法,表明刑事错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控。

我国司法部门以往未在这一问题上亮明态度。直到2010年,中央政法部门为反思赵作海等错案,开始明确刑事错案可防可控的思想。司法体制改革第五次专题汇报会指出,各级政法机关要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不断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依法行使司法权力,不断提高执法办案水平,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这一说法在随后五院部的“两个证

据规定”中得到重申。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同志强调,刑事审判生杀予夺,事关公民的名誉、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一定要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2014年12月全国刑事侦查工作会议召开,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要求,“确保侦查移送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坚决防止冤假错案”。这些表态昭示着刑事错案可以防范的观念。

笔者认为,刑事错案既是天灾,也是人祸。错案性质的不同导致了部分可防、部分不可防。具体来说,由人类主宰司法存在着天然的缺陷,这决定了刑事错案在相当长时间内不可能避免。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不存在尽善尽美的司法制度,制度缺陷必然会制造司法工作的残次品——刑事错案。一切司法活动都是由人去实施和推动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审判人员和律师等诉讼参加者的观念、素质和行动均有可能产生错案。基于此,人类社会确实无法根治刑事错案,但可以也应当尽最大努力进行防范。这是刑事错案治理的理论起点。

(二)刑事错案防范的切入点

如前所述,刑事错案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防范的。那么,该如何防范?一般认为,刑事错案的防范与其成因密切相关。有什么样的错案成因,就应有什么样的防范对策。国内外不乏“原因 +对策”模式的民间报告和官方改革方案。

在美国,安耶·拉特勒教授的1988年报告是较早的、颇具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研究成果。该报告调查了205起刑事错案,将致错成因按影响大小分为目击者的错误辨认、证人的伪证、刑事司法人员的渎职、纯粹的误差、强制有罪供述、“栽赃陷害”、刑事司法人员的伪证、警方基于先前犯罪记录的误判、司法鉴定错误等。他的研究表明,目击者的错误辨认是导致错案的主因。基于这一分析,他专门针对该主因提出了两点建议:其一,如果目击者的辨认结果是定罪的唯一证据,则陪审团或法官应当听审所有的相关信息,进而决定目击者的辨认结果是否妥当、有效和可靠;其二,如果目击者的辨认结果是定罪证据之一,则法庭应当允许使用专家证人进行质疑,应当对陪审团进行准确的指示。与此相似的还有谢克、钮菲德与达维尔教授的2000年报告。它将错案成因概括为错误的辨认、不可靠的证人证言(含告密者与共犯等的伪证)、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垃圾”鉴定科学、检控方的不当行为以及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等。

这两份报告的结论为国际著名的刑事错案专家、美国辛辛那提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戈德西所承受。他在2004年的一篇论文中,重申了上述原因,并将它们统称为司法制度的缺陷。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一系列防范刑事错案的主张:(1)对审讯和供认过程进行录像;(2)改进列队辨认的方式,如使用双盲辨认方法,告知辨认人嫌疑人可能不在列队中,嫌疑人不得在列队中被凸显出来,辨认人应当告知其对辨认结果的信心如何,辨认个体或照片时应当以“一个接一个”的方式顺序进行;(3)增加刑辩律师的数量,保证刑辩工作;(4)限制刑事司法中使用特情和告密者。

放眼全球,各国开展刑事错案研究的机构日益增多,部分国家还组建了诸如无辜者协作网(In-

nocence Network)之类的联合机构。它们在推动减少致错因素方面功勋卓著。综观前述研究报告和国际实践,它们提出的错案治理对策反映出鲜明的规律:一是紧密结合刑事错案个案或类案的成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不是泛泛而谈地抛出所谓的“全面对策”;二是治理对策多以制度形式呈现,不是简单地宣扬理念更新。简言之,深刻检讨制度性缺陷并提出针对性的防错制度建设,是国际上法律界关于防范刑事错案的共同经验。

回观我国,近年来也有不少专家学者为防范刑事错案贡献智慧。人们普遍认为,我国错案的频发背后有着一个多层次的原因体系。譬如,2011年陈永生教授通过分析赵作海案件,指出该案的成因包括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地方政法委的不当协调、司法鉴定检材的选择发生错误、违背证据收集和运用的基本规则、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等,他给出的建议是取消地方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的职能、建立严密的制约机制、全面确立和严格贯彻疑罪从无规则、制定刑事证据法、合理界定司法与民意的关系以及完善公安司法人员的准入机制。2013年沈德咏先生撰文提出,冤假错案的形成主要与司法作风不正、工作马虎、责任心不强以及追求不正确的政绩观包括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有很大关系。相应地,他的对策是,充分认识冤假错案的严重危害性和现实可能性,充分依靠法律程序制度、发挥辩护律师作用、借用科技的力量、争取社会各界支持以及依靠党的领导防范冤假错案。这些判断启人深思,强调了法律制度的防错价值。

简单比较可以发现,我国专家提出的防范刑事错案建议是全方位的,涉及刑事司法的各个主体、各个环节,以及同刑事司法相关联的各种外界因素。就具体内容而言,它们通常涉及观念、制度、技术与队伍建设等不同的层面,可以说是面面俱到、无所不包。然而,这样的对策不具有针对性,容易泛化而无效。其实,刑事错案的观念防范、制度防范、技术防范与队伍建设防范这四个层面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为强化对策的针对性,人们必须权衡观念、制度、技术与队伍建设等在防范错案方面的不同价值。

诚然,不同主体有着不同的防范重点。详言之,为了防范刑事错案,普通司法人员应当着力于观念转变和技术提升,司法机关应当侧重于队伍建设和日常管理,国家则应当重点进行制度建设。即便是为推动司法人员的观念转变、技术提升,国家也应当借助于制度建设来进行,否则便是空中楼阁。正如有学者建言的,诸如“疑罪从有”、“疑罪从轻”、“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等错误的司法理念,需要靠制度彻底扭转。对国家而言,制度,也唯有制度才是防范刑事错案的现实路径。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个国家要切实防范刑事错案,关键就在于构建司法人员和司法机关“不想错、不能错、不敢错”的防错制度。

这一判断是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的。就现实情况而言,刑事错案现象的“大面积”存在主要与我国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有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自2006年以来对刑事错案问题进行了一系列实证研究,发现我国的刑事错案似乎延循了一个模式:一样的偏重口供,一样的非法取证,一样的事实不清,一样的疑罪从轻。这不是执法人员或司法人员个人的问题,而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问题。制度存在漏洞和弊端,错案才一次又一次被复制。许多类似的刑事错案一再发生,就说明现行的制度确有重大问题。换言之,我国当前的刑事错案不是个别性的错案,而是一

种结构性的错案。结构性错案的特点是,其根源在于体制内部存在的某种失调,因此也可以称之为体制性错案。在这种情况下,防范错案更不能单纯地寄希望于观念、技术与队伍建设,必须倚靠有力的制度建设。制度防范才是刑事错案治理的重中之重。

三、我国刑事错案制度防范的检讨

(一)我国刑事错案防范制度的探索

“防止错案不仅是一个能力问题、管理问题,而且也是司法伦理问题。”2013年我国中央政法委等主管机关密集出台了一系列治理政策。当年 6月公安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四规范”推出是我国进行刑事错案防范制度建设的标志性事件,以此为界,可以将我国刑事错案制度防范的探索历程简单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综合宣示期,主要是2013年之前。传统上,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刑事错案防范规定或制度,只是笼统地宣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1979年,我国在制定最早版本的《刑事诉讼法》时,就将之规定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任务。这一条款沿用至今。2004年我国修订《宪法》,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这是赋予国家机关以人权保障的义务,也包含防范刑事错案之意。2007年,在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指出“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切实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使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2010年,随着赵作海等刑事错案的曝光,基于对实务问题的反思,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院部推出“两个证据规定”,它们规范了证据要求,统一了证据标准,对提升公安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平具有历史意义。总的来看,以宪法修正案为代表的这些法律规范有利于防范刑事错案,体现了一种原则、精神和导向。

第二阶段是专门治理期。2013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集中出台了专司刑事错案防范的“四规范”。它们都是新时期的纲领性文件,是国家多年来致力于防错的重要成果,具有时代的标志性。它们形成的背景是一致的,目的也基本相同。从效力等级来看,“四规范”均非典型的规范性文件。中央或最高层面的四大政法机关在一年的时间内纷纷发力,就防范刑事错案做出旗帜鲜明的表态。这一现象不仅在我国是空前的,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也是独一无二的。“四规范”是否意味着我国形成了防范刑事错案的专门制度?这有待从内容和效果两方面进行解读。当年9月,最高人们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要求“通过全面建立健全防范错案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在司法审判环节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这可视为又一份补充性的宣示文件。

第三阶段是治理升级期,主要是2013年以后。这使得刑事错案持续保有很高的热度。2014年10月28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错案是一个关键词。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

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这使得刑事错案防范跃迁至政治正确的层面,成为依法治国的一项内容。

此后,我国公安司法部门陆续做出新的反应。12月 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阅卷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提出意见的权利、知情权,应当切实履行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决定:取消对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考核排名;除依照法律规定保留审限内结案率等若干必要的约束性指标外,其他设定的评估指标一律作为统计分析的参考性指标,作为分析审判运行态势的数据参考;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取消本地区不合理的考核指标……人们有理由相信,为贯彻落实中央决定,有关部门还会在刑事错案防范方面继续作为。

(二)防范刑事错案“四规范”述要

在我国积极探索刑事错案防范制度的历程中,“四规范”显然属于亮点,具有标志意义。它们的内容直接框定了我国防范刑事错案的主要举措,效果直接影响着我国刑事错案防范工作。条文强调了“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公安部用语)、“坚决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高检院用语)、“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中政委用语)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最高法用语),并分别从本部门的角度(中政委是从司法部门整体的角度)提出了防范刑事错案的对策,涵盖的内容非常全面甚至琐碎。具体条款主要涉及防范刑事错案的理念和制度(参见表1)。其中,理念强调方面大同小异,基本上都把防范刑事错案当作不能突破的法律底线;制度建设方面则普遍重申了严格执行现有制度,以期通过规范司法办案减少刑事错案。诚然,在“四规范”中,最高法使用的是“防范”一词,而中央政法委、公安部、最高检均使用的是“防止”的表述。“防范”还是“防止”,一字之差,反映出主管机关在基本立场上的微妙差异。

不难看出,四规范有着不同的侧重点,这反映了不同主体、不同环节遏制错案的不同特点。它们隐含有一些可供制度创新的初级内容。这主要表现为:

(1)关于政法委不协调案件、法院不参与公检联合办案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重大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政法委经常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能够牵头组织公检法联合办案。实践证明,这种政法委协调的联合办案形式很容易异化,成为公检法突破法律底线的妥协机制。在“四规范”中,中央政法委规定,各级政法委“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予协调;协调案件时,一般不对案件定性和实体处理提出具体意见”;最高检“意见”规定,“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得提请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参与协调案件时,要严格依照事实、证据和法律发表意见。检察机关的重要意见不被采纳的,及时向上级院报告”;最高法“意见”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2)关于下级法院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法院的规定。就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并以其“答复”为依据,是我国判案的一种潜规则。这也是我国司法决策行政化的典型顽疾。最高法“意见”规定,“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表1 “四规范”的主要内容

(4)关于合议庭成员独立评议的规定。“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现实弊端。许多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实际上是由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或“三长会议”等主体决定的;即便在合议庭内部,往往也是由一名主审法官负责,其他成员事实上只是“挂名”。最高法“意见”明确要求“合议庭成员通过庭审或者阅卷等方式审查事实和证据,独立发表评议意见并说明理由”,强化了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的负责制。

(5)关于建立或完善符合司法规律的考评体系的规定。司法考评指标不科学、不合理、不符合司法规律,是我国司法管理的重大问题。在这里,四机关均提出了建立或完善司法考评体系的建议,反对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退查率、定罪率、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

这些规定虽然零散,但其制度价值不容忽视。如果将它们像法律规范一样向社会公布,成为具有抽象效力的“规范”,就可形成防错制度;否则,一时兴起的“意见”只会昙花一现。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们应当作为我国刑事错案制度防范设计的重要内容。

(三)防范刑事错案“四规范”之理论批判

1.缺乏整体设计

“四规范”的共同点则在于,涉及的内容都相当宽泛,没有强调针对突出的问题;它们更多的是在重申现有政策,而缺少对现有规定得不到执行的有效对策,更缺少创新的制度;它们的宣示意义

大于制度意义,政治效果大于法律效果。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四规范”的最大问题是,它们属于在缺乏整体设计前提下的应急性对策。而这是有违人类社会治理刑事错案的普遍规律的。

这一规律或经验在各国实践中有着良好的体现。一百多年来,英国每次通过修法或立法在防范刑事错案的法制建设方面取得的重大进展,都离不开整体设计。1907年,阿道夫·贝克(Adolf Beck)蒙冤一案曝光,在英国社会引起了轩然大波。英国政府不得不成立专门的调查委员会,最后由著名的大法官、法学家科林斯撰写了一份调查报告。该报告严厉地抨击了当时司法体制中没有为被定罪的被告人设立有效的诉讼救济途径。受该报告的影响,英国国会通过了《刑事上诉法(1907年)》,借此创设了刑事上诉法院和刑事上诉制度。1972年康怀特谋杀案件(Confait Affair)侦查中,英国警察使用了强制手段对3名10多岁的未成年人(其中1人有认知障碍)进行了讯问,获取了有罪供述。1975年,英国上诉法院重审了该案,最终以取证方式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由,认定该案为错判,宣布原审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无效。对该案,1981年英国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发表了著名的《菲利普报告》,强调“未成年人可能不能很好地理解讯问的重要性或他们自己所说的内容,并且可能比成年人更容易受到他人的影响。他们可能需要成年人——一些友好的成年人——在场的支持,以建议和帮助他们作出自己的决定”。1984年,英国制定《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对警察行为进行全面的法典化规制,其中正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制度。1991年,伯明翰六人(Birmingham Six)的1975年蒙冤判决被撤销。在改判当日,英国政府成立了皇家调查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 on Criminal Justice),受命对刑事错案展开调查。该委员会总共研究了包括伯明翰六人案在内的352起案件,于1993年提交了一份著名的报告。该报告指出,警察侦查、专家证据、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公诉阶段等出现的问题都是错案的原因,审前阶段、审判阶段与上诉程序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也助推了刑事错案的发生。该报告对英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提出了总共353条建议。根据有关建议,英国颁布《刑事上诉法(1995年)》,设立刑事案件调查委员会(CCRC),负责对可能存在错判或审理不公问题的刑事案件进行调查。我国有学者称之为“程式化的冤案应对路径”。

同样,加拿大在防范刑事错案方面也基于政府统一报告,强调整体性防错制度的建设。这一方面的著名成果是《预防刑事错案报告(2005年)》,长达155页。2002年秋,为回应一些已发生错案的需要,加拿大联邦、省和地方首脑检察委员会建立了预防错案工作组。该工作组拥有两项授权:一是帮助检察官和警察更好地理解导致错案的因素;二是提出相应的建议以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错案,这些建议包括能够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错案的政策、应对方案和有教育意义的程序。2005年1月,该工作组公布了《预防刑事错案报告》,涉及目击者的辨认和证词、虚假供述、监狱告密者、确证偏见和法科学证据等方面,其中针对与错案有关的诸多因素提出了一些富有启迪意义的预防建议。以防止错误的辨认结论导致错案为例,该报告力推“双盲规则”,即组织辨认的侦查人员和辨认者均不知道谁是嫌疑人。这是为了避免辨认中出现不当暗示而采取的重要措施。该报告提出的建议范围非常之广,对于推动同错案的斗争产生了深远影响。

人类通过与外部世界相互作用获取各种信息及经验,并在基于身体的感性体验之上形成了基于认知的内心体验。通过对语料的考察,我们看到“旨い”除了修饰表示客观世界事物的名词,还可以修饰表示人类及其行为的名词,例如: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英加等国关于防范错案的实践探索都是进行整体设计,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制度性。这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相比而言,我国从未发布关于防范刑事错案的官方正式报告,更谈不上整体性对策。虽然主管部门也关注刑事错案及其防范工作,但进行系统性错案

调研并拿出对策的情况阙如。或许囿于资料调查不全,我们课题组目前只找到了2005年公安部的一份内部通报。当年11月18日,公安部通报了湖南省麻阳县公安局1987年侦办的“滕兴善杀人案”、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1994年侦办的“佘祥林杀人案”、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2002年侦办的“李久明杀人案”、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2004年侦办的“岳兔元杀人案”四起刑事错案,总结它们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是尸体身源认定错误、指挥员先入为主主观臆断、错误运用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粗糙潦草以及刑讯逼供和引供诱供,号召各级公安机关要本着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认真吸取教训。全文仅 4页 4 000多字。如此草率分析,如此简单建议,这样的对策只可能是表面文章。“四规范”具有同样的特点,看起来面面俱到,面上的功夫还是多一些。

2.不属于真正的制度建设

“四规范”是否属于防范刑事错案的制度,特别是是否可以援引为法律依据?这是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从字面上看,“制度”、“通知”、“规定”、“意见”等是有区别的。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体系,在这里具体是指相关的法律制度。“通知是通知事项的文书或口信”;“规定是所规定的内容”;“意见是对事物的一定的看法或想法”。一般来说,法律制度的核心是法律规则,包含着“假定”、“处理”和“制裁”等基本构成要素。从学理上讲,“规定”、“意见”可能形成“制度”,也可能不形成“制度”;“通知”通常不生成“制度”。

从《立法法》来看,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四规范”显然不在其列。单就《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两份文件而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它们也不在对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之列,其法律位阶基本上属于政策参考性文件。也就是说,它们对特定公安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在实际裁判文书中不可援引为据。

我国司法机关强调坚守防止刑事错案底线。这首先取决于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而这一机制有赖于防范刑事错案的制度。仅仅是中央政法委颁布《规定》发出号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附随响应,显然是不够的。“四规范”能否进一步发展为防范刑事错案制度,必须加以推动。

(四)防范刑事错案“四规范”的实施效果

截至2014年底,“四规范”的实施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了。它们在司法实践中防范刑事错案究竟起到了多大的作用?它们对法学研究产生了多大的附带影响?这需要用实际调研数据说话。为此,我们课题组从案例统计与论文统计两个角度作了分析。

中国裁判文书网自从2009年 1月开放以来,产生了规模效应,公布的案例具有规模性、代表性。我们课题组首先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案例检索(检索时间为2015年1月7日,下同)。以“刑事”、“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关键词进行搜索,检索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7日,总共检索到1 016 013个刑事案例;再以“四规范”的名字为关键词,对1016013个案例进

行全文搜索,其中以公安部、政法委、最高检任一个文件名字作关键词的,没有命中任何案例;以最高法的文件名字作关键词的,命中了12个案例。比例之低,可见一斑(参见图1)。

图1 中国裁判文书网使用“四规范”的案例情况

进一步分析命中的12个案例,发现5个案例涉及最高法“意见”第8条(即关于“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之规定),7个案例涉及其第6条(即关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之规定)。在前一种情况下,对于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法院仅在一起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予以形式上的支持,其他4起案件均未予以任何形式的支持;在后一种情况下,对于有关量刑证据存疑的请求,法院在所有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均予以支持(当然不排除其他案件中法院未支持该请求而未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的情况)。如果从条款数量上进行分析,最高法的“意见”总共27条,前述两个条款在全文件中的分量只占7.7%(2/27)。

诚然,以上的案例统计在样本和分析方法上还是有局限性的。然而,在一年多来的100多万个刑事案例中,中政委、公安部、最高检的防范刑事错案文件未产生任何看得见的影响,使用最高法的防范刑事错案文件的只占0.001 2%,使用的条款只占全文件的7.7%,而且有一个条款虽被提出,但实际上未起到任何作用(该条款对判决结果的实质影响是0)。即便考虑还存在着一种特殊可能性,即有些司法人员在办案中事实上使用了“四规范”的条款而未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指出,那也说

明“四规范”存在着被援引的障碍。总之,“四规范”的实施效果严重堪忧。

此后,我们课题组再选择北大法律信息网进行案例检索、论文检索,得出了同样的结论。参考前述方法在北大法律信息网进行案例检索(检索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总共检索到325 587个刑事案例,其中援引公安部、政法委、最高检的任一个文件的刑事案例为 0,援引最高法“意见”的刑事案例为9个;在这9个案例中,同样也只涉及关于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的第8条、关于量刑证据存疑的第6条,其中关于第8条的适用请求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北大法律信息网的法学期刊栏目中,以“四规范”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关于公安部“通知”找到的论文数为0,关于政法委、最高检、最高法文件找到的论文数分别为10、6、15。同该网汇集的法学论文总数156 575篇相比,上述命中的论文数也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四规范”对法学研究产生的学术影响,应该说是微不足道。

四、我国刑事错案防范制度的体系化

(一)改变我国刑事错案制度防范的思路

“四规范”是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治理的重要成果,它们吹响了我国刑事错案制度防范的号角。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防范刑事错案又升级到国家治理的政治层面。当前,有官方说法认为,我国“司法改革已经有条件为防止冤假错案提供制度性保障”。2012年10月9日,在《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的新闻发布会上,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姜伟答记者问指出,中国的司法改革抓住容易发生执法问题的薄弱环节,突出人权保障,加强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为防止冤假错案提供了制度保障。主要举措包括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保障并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司法活动的社会监督。这是一种盲目的乐观,并不符合现实。

客观地说,以“四规范”为代表的刑事错案防范机制不仅效果不彰,更面临着两大危机:一是刑事程序的整体失灵问题,尤其是在防范刑事错案方面整体失灵;二是存在一些突出的具体顽症难以解决,总是周而复始地冒头。这些危机的化解不能靠简单地重申严格执行现有法律。那样会化为一阵风,风过了,一切还会照旧。因此我国应当调整刑事错案防范的思路。

首先,解决刑事程序在防错方面的失灵不能是零敲碎打,而应当整体设计。所谓刑事程序失灵,是指“立法者所确立的法定程序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受到了规避和搁置,以致《刑事诉讼法》的书面规定在不同程度上形同虚设”;主要是指“立法者所设计的法定程序已经无法得到有效地实施”。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同版本都规定有“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任务,然而,通读《刑事诉讼法》全文,基本都是如何“惩罚犯罪分子”的条款,关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稀缺的、零散的。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操作规程中,同样存在着重“惩罚犯罪分子”、轻“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讲,建设刑事错案防范制度,离不开一套涵盖《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操作规程等各个层面的一体化方案。换言之,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要求为基点,全面调整充实《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范的规定,保证其每一种制度都能切实体现防范刑事错案的思想并得到落实,将是一种可行的选择。

其次,解决刑事程序在防错方面的具体顽症不能是平等着力,而应当是重点突破。我国导致刑事错案的原因是综合性的,有老问题也有新问题,有小问题也有大问题。这些原因中,有的是与外国一样的,有的还具有中国特色。它们共同构成了刑事错案防范中的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或者说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唯物辩证法告诉人们,在解决问题时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是重点。因此,我们要研究清楚什么是中国刑事错案的主因,找到解决问题的突破口。时下一谈到刑事错案防范,有人就恨不得将所有的刑事司法制度都提留出来“改造”一遍。这种做法只算是虚张声势,起不到任何实际的作用。

综上可见,我国进行防范刑事错案的制度改革应当是有面有点。这样的刑事错案防范制度建设既涉及整体建设问题,也涉及重点突破问题;既要通过制度设计落实现有制度在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体制框架下的错案预防,又要实施新的错案防范制度,重点解决导致刑事错案的突出问题。借用形象的比喻,它将是一个“图钉型”的刑事错案制度防范体系。“图钉型”体系符合美学的观念,也能够发挥作用力。

(二)刑事错案的制度防范:整体设计

《刑事诉讼法》是关系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基本法律。其中的证据制度、辩护制度、立案制度、侦查制度、审查起诉制度、审判制度与执行制度的修改与完善,都“牵一发而动全身”。相应地,通过完善《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错案防范,也需要进行全方位、全环节的设计,否则就难以产生实效。在前述调研中,虽然有5个案例的辩护律师提出了关于非法取证(主要是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的供述应当排除,但由于法律规范中并未明确冻、饿、晒、烤、疲劳审讯是否属于非法取证,亦未作出庭上举证、质证、认证的程序性规定,因此这些辩护意见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一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配套制度跟不上的副产品。

按照整体设计的思路,我们课题组在总结实证报告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借鉴了国外相关研究报告的精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章节草拟了一份《刑事错案预防指南(专家建议稿)》。其中就对防范刑事错案具有重要意义的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制度、审查批捕制度、审查起诉制度、一审程序制度、二审程序制度、死刑复核制度以及司法机关绩效考评制度等作了积极的探索。这几乎涵盖《刑事诉讼法》的方方面面(除了司法机关绩效考评制度未被《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外),堪称一个以“防范刑事错案”为视角的“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规范的修订版。

就具体内容而言,每一部分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重点强调了构建一些有助于防范刑事错案的关键性制度。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为例,现有条款主要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鉴定、技术侦查措施等内容,且基本上是从“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出发的,“指南”建议在“侦查”部分增加现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目的的具体条款。例如,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部分,建议增加防止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的条款,增加要求律师在场监督权、检察机关对讯问的法律监督权;关于“询问证人”部分,建议修改询问证人地点、时间以及询问方法的规则;关于辨认部分,是现行法律空白的地方,建议填补空白作出完善的规定,增加辨认前说明规则、双盲规则、单独辨认规则、辨认对象混杂性要求以及有权要求律师在场等;关于搜查部分,建议增加搜查理由、令状主义、住所搜查的限制、权利保障以及搜查的救济等内容;关于“鉴定”部分,建议增加识别鉴定科学性的条款,修改鉴定的启动、鉴定人

资格、强制鉴定、专家辅助人的规定;关于“技术侦查措施”部分,增加防止诱惑性技侦的条款。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各有关制度的设计不是孤立的。很多具体制度的修改,往往融贯于刑事诉讼的各项环节(特别是一些关联的司法环节)。以辨认制度为例,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证据部分规定了“辨认笔录”这种证据形式,但这一规定是“单独”的。我们草拟的“指南”就建议,在“辩护权”部分增加辨认时要求律师在场权,在“证据”部分增加如何审查评断“辨认笔录”的内容,在“侦查”部分对组织辨认的规则增加规定,在一审、二审、死刑复核部分增加规定辨认笔录的运用程序规则等。另外,上述设计不仅仅针对负责审判的审判部门,也针对参与司法活动的侦查部门、审查起诉部门、辩护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这也促进了刑事错案制度防范方案的整体性。

(三)刑事错案的制度防范:重点突破

刑事错案制度防范的体系建设应当也必须进行重点突破。突破点的选择与刑事错案的主因密切相关。主因是关键性的因素,对刑事错案的主因当然要下猛药。在这一点上,仅凭修法是不行的,制定新规属于上乘之策。这一方面可以借鉴外国的相关经验,像美国《无辜者保护法》和英国《刑事上诉法(1995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84年)》中的专门性规定。

什么是中国刑事错案的主因?一般认为,司法观念落后与办案水平低下等司法人员主体因素、公检法机关缺乏必要的制约等司法体制因素、不当的司法绩效考核等政策因素、伪证等证据因素都是我国刑事错案的成因。何家弘教授将错案成因具体概括为“中国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违反规律的限期破案,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徒有虚名的互相制约,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放弃原则的遵从民意,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何教授判断,证据问题是导致刑事错案之主要原因。这一判断与实证调研的结果是一致的。近年来,我们课题组通过种种渠道筛选了从1998年至今的150起刑事错案进行统计分析,在全部错案中没发现伪证等证据问题的只占总数的3.33%(5/150),其余的案件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伪证等证据问题(如图2所示)。

图2 证据因素与刑事错案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八种:(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哪一个是导致刑事错案的主要证据原因呢?自2011年12月开始,我们课题组在中国证据法网做过长达7个月的网上调查,问题是:“在我国当今司法实践中,哪一种证据的不当使用最容易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广大网友的投票结果是,48.65%的选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供述和辩解(即口供),占第一位(如图3所示)。

图3 证据形式与刑事错案

从150起典型错案的统计分析来看,导致刑事错案的口供问题集中体现为虚假的有罪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做的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有罪陈述。具体而言,114起(占76%)刑事错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曾经做出过虚假口供(如图4所示)。这一比例远远超出虚假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导致刑事错案的情况;高达108起(占72%)案件的虚假口供都属于强迫—屈从型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外在强迫、屈从而做出的虚假供述。

图4 虚假口供与刑事错案

虽然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虚假供述也有可能是自愿的,如基于特定动机而自愿顶罪等,但从实例分析来看这种可能性可以忽略不计。在150起典型错案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声称遭受到了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非法讯问的外部强制。有的刑讯逼供问题已经在再审改判时得到确认,甚至在改判后追究了有关司法人员的刑事责任。有的虽未被法定机关认定有刑讯逼供的情况,但从案件资料来看具有极大的可能性。例如,有的蒙冤者在原诉讼中就多次口头提出被刑讯逼供的问题,甚至找到了辩方证人出庭作证刑讯逼供问题;有的蒙冤者身上留下了不可治愈的伤痕,甚至在原诉讼中曾经被检察机关鉴定为刑讯逼供导致轻伤……陈兴良教授断言说,“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换言之,刑讯逼供就是刑事错案的外在标签。基于虚假口供在刑事错案中的普遍存在,从研究的角度来说,我们不得不高度重视刑讯逼供问题,设计遏制刑讯逼供与虚假口供的对策。

基于此,我国有必要就遏制虚假口供及相关的非法讯问进行特殊的专门制度建设。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充实了治理虚假口供与非法讯问的措施体系,但“现行法律规定仍然存在漏

洞,让办案人员有空子可钻”。在“四规范”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规定,也是重要进步,更得到司法实践中刑辩律师的青睐。可惜这一“指导性”规定过于单薄,效力也不高。

在今后的制度建设中,关于口供的专门性“新规”应当根本性地扭转局面,改变这些缺陷。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就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细则征求意见,涉及非法证据的范围扩大、疲劳审讯、超期羁押的被告人供述是否排除等问题,有望进一步细化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也在积极推动《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引》(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这一文件有助于从刑辩的角度推动排除非法口供。

遏制刑讯逼供和排除非法口供,就是刑事错案制度防范领域的一个标杆。真正禁绝刑讯逼供,特别是能够从口号层面到制度层面,再到实效层面,在我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一工作不做好,其他的刑事错案制度防范也会沦为空话。而要做到这一点,当务之急是想方设法将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一律排除,今后还要逐步实现将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一律排除。关于冻、饿、晒、烤属于非法取证,早就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通过刑讯逼供案的立案标准作了明确。其中指出:“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涉嫌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应作为刑讯逼供罪立案。”换言之,冻、饿、晒、烤属于与刑讯逼供相当的非法方法。关于疲劳审讯属于非法取证,是《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要求,当然还需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明确界定何为疲劳审讯。遏制上述非法取证,在理念上达成共识后,一个现实的做法是将最高法“意见”第8条之规定,提升为司法共同体的共同规范,严格贯彻落实。

五、结束语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加速了纠错,治理刑事错案的脚步也在加快,并悄然成为司法改革的一项核心内容。党的总书记习近平同志在多个场合都提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同志指出要健全完善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同志强调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无论如何,刑事错案问题都是法治中国建设无法回避的一道坎。

未来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将何去何从?不同人对于这个问题肯定会有不同的答案。但正视错案、防范错案与纠正错案,无疑将是司法改革的基本指向之一。如前所述,刑事错案具有积极的制度价值,而制度建设就是防范刑事错案的切入点。“四规范”为我国的制度防错踏出了一条路。道路通向深刻改造刑事司法制度进行制度防错的方向,能走多远取决于国人的选择。本文在文本分析、网络调查与案例统计的基础上,提出了整体开发《刑事错案预防指南》与重点解决虚假口供相并行的方案,期望以此建成我国刑事错案制度防范的“图钉型”体系,这一路径是明确的,我国刑事错案的制度防范应当避免一个不确定的未来。

[责任编辑 李晶晶 责任校对 王治国]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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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5072(2016)07-0015-15

2016-03-22

刘品新(1973—),男,湖北洪湖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研究中心,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证据法的判例基础》(批准号:12XNQ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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