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煜坤 王煊
【摘要】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模式在经济生活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发达国家融资租赁对经济的贡献要比我国高出四倍之多。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融资租赁中的问题进行研究。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构成三大民事责任体系,在融资租赁过程中因其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特殊性,其缔约过失责任也有特殊之处。要解决这个问题,本文从融资租赁的操作流程入手,分析在这个过程中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关系,提出在法定单一合同说基础上融资租赁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融资租赁;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融资租赁业起源于20世纪中叶的美国,八十年代后期,融资租赁业开始迅猛发展。1981年4月,我国第一家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后来又诞生了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这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兴起。作为当今世界五大金融支柱(银行、租赁、保险、证券、信托)之一的融资租赁业在世界上已经获得了较大的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在发达国家GDP的渗透率为20%-30%,但是融资租赁业在国内发展的整体水平较低。其中一个原因是法律建设不完善,对相关制度的探讨不彻底,导致在法律实施方面屡屡受挫。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契约,有其特殊性。就目前来讲,学者多将融资租赁的着眼点放在比如:融资租赁物范围(不动产能否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融资租赁主体资格问题,融资租赁的解约、违约问题,但是对融资租赁的缔约过失责任方面的研究较少。当承租人恶意协商的情况出现,在出租人和供货商已经订立了买卖合同后,承租人不能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究竟是否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当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均已成立时,出卖人因为各种原因不能交付,此时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哪种责任形式的适用对当事人的保护力度更大,法律制度究竟该如何抉择。这是我们有必要探究融资租赁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
一、融资租赁与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对于融资租赁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十四章,将融资租赁合同定义为: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见于《合同法》42条和43条,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或者虽然合同成立但是事后因为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而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先合同义务主要包括如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这就意味着,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了三方当事人,其中包括着买卖合同的供应商(或者又称为出卖人)。因此,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就具有很强的复杂性。
但是要想明确融资租赁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就要知道融资租赁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依上文可知,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构成的—租赁合同以及买卖合同,故而又要明确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的订立过程。所以,笔者将首先简述融资租赁的操作流程,以明确三方权利义务关系。
二、融资租赁操作流程
对融资租赁流程的了解,有助于理清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或者生效之前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有助于理清在哪些准备工作环节可能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风险承担。
首先,由融资租赁公司对中小企业的融资项目进行初审,并对该项目的基本可行性进行评估。其次,商务谈判的过程,也即买卖合同订立的过程,一般承租人选定至少三位供货商,由承租人和融资租赁公司共同进行询价,从而选择出来性价比最高的供货商,三方进行协商谈判(谈判的过程并不能算作缔约过失范围,并没有任何的信赖利益),出租人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供货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在合同上面签字。再次,租赁谈判的过程,包括确定租赁期、租赁资产余值等,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合同审批手续,批准后对外签字盖章,并与购货合同同时生效,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索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商进行,但是租赁公司要予以必要的协助。
以上融资租赁的流程是来自于环球恒丰资本管理,对于这样在实践中操作的流程来说,其主要是采取了先订立买卖合同,再订立租赁合同。当然对于融资租赁过程还有另外一种方式,即先订立租赁合同,再订立买卖合同。
对于融资租赁的操作流程来说,是租赁申请书连接整个融资租赁的交易。如果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违反租赁申请书规定的义务,致使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没有订立,对此,固然可依租赁申请书追究出租人或者承租人的责任,但这只能解决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我们之所以要对两种不同的流程进行区分,是因为,在后文中对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之间关系问题的探讨需要与之相结合,从而判断融资租赁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
(一)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承租人指定的供货商,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按时支付价款。在承租人收到租赁物,并且经承租人确认租赁物没有瑕疵,质量、调试安装标准均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时,出租人凭承租人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将尾款支付给供货商。
出租人和供货商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供货商直接将标的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
(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承租人要选择适格的供货商,负责在出租人和供货商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协调,对于日后租赁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其自己承担,其享有对供货商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和索赔权,索赔时出租人有协助的义务。承租人和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基本承担了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义务。
(三)供货商的权利义务
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于租赁物的质量瑕疵需要对出租人负责。供货商与出租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供货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就租赁物的质量直接向承租人负责。
三、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关系
一般来说,融资租赁是这样一种交易,由承租人和供应商(卖方)协商有关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上的要求,再由出租人和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出租人从供应商手中购买标的物,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标的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满双方可约定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或者承租人决定续租。
由此可见,融资租赁涉及了两个合同,静态地看这两个合同可以说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但是从动态的角度看,这两个合同的建立有着直接的联系。这两个合同在融资租赁中的关系的理清,两个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以及他们的效力影响的问题,是明确在融资租赁中缔约责任时间和空间范围的前提。
那么融资租赁是一种交易行为还是一个合同呢?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融资租赁是一个合同,是一种不同于传统合同的新式契约。其中学说又有:主从关系说、合同履行说、第三方受益合同说等。很多学者在承认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又认为两合同是具有独立性的,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两个合同有其各自的生效要件,在实践中存在并不可能同时订立的情况,这时对责任的追究是适用缔约过失还是违约就存在一定的混乱。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法律合规处郭振曾提出观点“法定单一合同说”,认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由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同时包括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部分,两合同可以分别订立,也可以一并订立,并不具有独立性;在合同的生效问题上采取最后合同的订立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节点。该理论突破了大陆法系中将合同类型化的障碍,也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的桎梏,有效处理了两协议中的衔接问题,适应了交易一体化的需求。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此种观点。
四、融资租赁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一)融资租赁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整体性分析
一个合同的成立过程传统意义上认为是经历了一下几个阶段:要约—承诺—成立—生效—履行—终止。人们对这一过程并无多大的争议,但是往往忽略了承诺、成立、生效三者之间的时间距离,这一距离的确定有助于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和空间的维度。承诺的做出直接导致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之前的要约和承诺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势力范围,但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标志着合同的生效,合同是否发发生效力则在于国家是否赋予了其法律效力,若国家对该合同并不给予肯定性评价,那么该合同便是瑕疵的,这时候也应当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空间范围主要包括:合同订立阶段和合同效力确定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缔约过失责任又被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在合同成立之前即发现合同不具备成立要件,但是当事人基于信赖已为了一定的行为;二是在合同效力确定阶段,在合同成立后发生效力之前发现合同不能成立或者不能生效;三是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但是却发现合同存在本来不应该成立或者不应该生效的事由。
在一般的合同中,因为合同具有的相对性,无论是在缔约的过程中,还是在约定生效后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方面,都只涉及到两方主体,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本文所指的融资租赁,是不包括回租租赁、融资转租赁等新型的租赁形式,仅指存在供应商的融资租赁),涉及到的两个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面虽然按照合同的相对性理论进行,但是在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方面,主体的相对性却并没有那么明显,也就是说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不仅仅限于出租人和承租人,还可能包括供应商。融资租赁中的先合同义务在我国的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但是在德国法上对先合同义务所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规制:出租人应当承担融资租赁合同缔结前的义务,包括解释、告知、提醒租赁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有关价格、租金等条款的义务。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生效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影响
依据上文中对融资租赁合同中买卖合同以及租赁合同关系的分析,在采取法定单一合同说的基础上,我们就能很好解决租赁合同的成立以及生效问题。对缔约责任的分析也就更加简单明了。
法定单一合同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以后一个合同的效力为时间节点,且认为该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是否为诺成性合同对责任承担的影响较大。在租赁合同先订立,买卖合同后订立的情况下,如果该融资租赁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合同订立并生效,若此时出卖人不能交付标的物,那么出租人有权依据合同让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该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当出卖人没有交付标的物时,因合同没有生效,当事人就不得基于合同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这样对承租人和出租人的保护都不利。因此当该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时对当事人的保护更加有利。
(三)融资租赁中缔约过失责任的种类
1.按照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生效情况来划分。
前面也已经简述了融资租赁的操作流程,在流程中我们发现可能是买卖合同订立在前,也可能是租赁合同订立在前,两个合同订立顺序的不同影响着合同责任的承担。其主要有四种情况:买卖合同未成立,租赁合同也未成立;买卖合同生效,租赁合同未订立;买卖合同未订立,租赁合同生效;买卖合同生效,租赁合同也生效。
针对两个合同都生效的情况,如果出卖人不交付租赁物、迟延交付或者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那么出租人、承租人有权追究其的违约责任。针对买卖合同生效,租赁合同未订立情况,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行为的核心,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存在承租人对出租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此时由于融资租赁中的核心租赁合同并不存在,买卖合同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此时法律考虑到融资租赁中买卖的均是价值较高的机器设备,为了保护出租人的利益,而允许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这两种情况均不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而另两种情况下则对缔约过失责任有涉及。下面对另两种情况进行探讨。
其一租赁合同未订立,买卖合同也未订立。在两合同均未订立的情况下,双方可以依据事先签订的租赁申请书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因为三方并没有建立起合同关系,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当事人基于信赖利益而为的一些行为,所以如果该行为符合了《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可以依据缔约过失责任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其二租赁合同已生效,买卖合同未订立。因买卖合同未订立,双方并没建立起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租赁合同也就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双方可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赔偿。
2.租赁合同不符合生效要件
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生效,其要件一般有几方面:主体有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资格;标的物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或登记履行必要手续。下面对几种情况进行简述。
(1)未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如果都没有采取要式的形式,只能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责任承担采取缔约过失责任。
(2)出租人主体不适格。于2014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故就算承租人没有融资租赁主体资格,合同不一定被认定无效,缔约过失责任不一定产生。
3.对标的物无法交付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探讨
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个整体,从两协议订立之后,标的物交付之前,因各种原因出卖人无法交付而导致纠纷,此时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依据前述法定单一合同说,合同订立即生效,在一个完整的融资租赁合同之中如果标的物无法交付,构成了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自然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但是对于另一种情况,比如在在租赁合同订立了之后,买卖合同因为出卖人无法交付租赁物导致根本无法订立,有学者认为,这是将买卖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买卖合同未成立导致双方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承租人仅有期待权,只能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将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割裂开来,因而持有观点:即此时完整意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可基于缔约过失追究对方的责任。
五、结语
缔约过失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责任赔偿方面,对受害者的赔偿方面选择构成违约责任对其的保护力度更大。但是我们需要看到的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具有的不可分割的特性,所有我们选择法定单一合同说来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这样可能会带来对当事人的保护力度不够,但是将该合同定性为诺成性合同又能够有效将合同的生效时间提前,很大程度上缩短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空间维度,又有利于保护融资租赁合同的完整性。
参考文献:
[1]张世贤,邱纪成.租赁合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查松.融资租赁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3]丁巧红,褚红军.金融纠纷案件审理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4]樊鸿雁,姜南.中国企业融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5]应勇.金融法治前沿:创新与转型中的金融市场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6]高海燕,肖玉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探讨[M].印刷杂志,2010(03)
[7]郭振.论融资租赁中买卖协议和租赁协议的关系[J].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3(00)
[8]张福康,万向明.融资租赁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最佳选择[J].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04(06)
[9]梁春海,刘晓军.缔约过失责任概念辨析[J].河北法学,2005(08)
[10]方晓霞.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J].南方金融,2007(04)
[11]张芳.融资租赁合同的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2
[12]马秀梅.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
作者简介:
寇煜坤(1992-),男,陕西咸阳人,硕士,陕西师范大学国际商学院,研究方向:金融发展与风险管理;
王煊(1993-),男,陕西西安人,硕士,陕西师范大学国际商学院,研究方向:环境估价与市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