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定罪没收程序属性及证明问题研究

2016-11-04 17:42张锦彭景理
社会科学研究 2016年3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证明责任

张锦+彭景理

[摘要]为了有效地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这类重大犯罪案件,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定罪没收程序。从立法现状、立法目的以及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来看,设置未定罪没收程序合理且必要。从立法背景、目的、整个诉讼程序、诉讼标的、与犯罪事实的关系以及合法财产保护各方面来看,未定罪没收程序应该是一项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项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刑事诉讼程序,未定罪没收程序具有相对独立的证明标准——证据优势;作为一项针对特殊案件类型的刑事诉讼程序,未定罪没收程序应适用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证明责任部分倒置。同时,实践中该程序要得到有效适用,须解决案件类型范围与涉案财产范围认定的难题。

[关键词]未定罪没收程序;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证明标准;证明责任

2014年10月27日,军事检察院对中央军委原副主席徐才厚涉嫌受贿犯罪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以下简称“徐案”)。2015年3月15日,徐才厚因病医治无效在医院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军事检察院对徐才厚做出不起诉决定,其涉嫌受贿犯罪所得依法处理。问题在于:第一,所有查抄之物均归为“违法犯罪所得”吗?第二,“依法处理”具体是如何处理?新刑事诉讼法第280、281、282、283条规定的未定罪没收程序看似已经给出了以上问题的答案,实则不然,因为仅仅四条概括性的规定,根本不可能解决如此细致庞杂的问题。事实上,即使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未定罪没收程序,对该程序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仍存质疑,对该程序如何定性依然争议不断,在相关证据法方面的问题也无定论。未定罪没收程序是一项具有操作性与实践性的刑事诉讼制度,但首先应当对该制度主要所涉问题与争议妥当解决。

一、未定罪没收程序设立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本文将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第3章第280至283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称为“未定罪没收程序”。理由如下: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定罪量刑;其二,在“没收程序”之前不以“违法所得”或“独立”为前缀,因为“违法所得”的外延过于宽泛,它将导致忽略该制度所限定的适用的案件范围,同时,该没收程序真的独立吗,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值得商榷,因此不用“独立”作为前缀加以限制;其三,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其他反恐问题决议的要求相衔接。

(一)从立法现状来看,设立未定罪没收程序合理且必要

传统的刑事没收程序设置存在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带有强烈的‘重人轻物的特点。”从立案到刑罚执行,刑事诉讼法几乎事无巨细地规定了所有的司法程序,而关于罚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财物的规定却寥寥无几。2012年之前既有法律法规均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为启动前提,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匿不能及时归案的情形,没收程序则无法继续进行下去,这极不利于及时有效地追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2006年2月起《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开始对我国生效,《公约》旗帜鲜明地指出其宗旨是为了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促进、便利和支持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为了在诉讼制度上实现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相关制度的衔接,顺利开展打击贪污腐败犯罪的国际间合作与协助工作,确立未定罪没收程序极有必要。

(二)从立法目的来看,设立未定罪没收程序合理且必要

2012年3月8日,时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的报告中指出:为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需要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设置未定罪没收程序的最终目的在于破解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不能归案而造成的无法及时有效地没收犯罪所得的困境,防止国家、社会或个人的合法利益继续受到侵害,或尽可能追回赃款赃物,弥补前述犯罪所造成的损失。

近年来,贪官失踪、外逃、自杀现象越来越多,而贪腐案件的侦破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失踪、逃匿或死亡,侦查机关面临着侦查线索被切断、证据材料难以收集等多重诉讼障碍。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在侦查机关尚未立案侦查时就开始逃匿或转移财产,按照之前法律规定,由于没有立案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未及时归案,其涉嫌犯罪的赃款赃物便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会采取各种方式、通过各种途径将贪污受贿之犯罪所得通过洗钱披上合法外衣,导致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国家的损失依然无法挽回,社会、个人的损失依然无法弥补。

当前恐怖犯罪日益严重,恐怖组织实施犯罪行为的成本远高于普通刑事犯罪,需要有强大的资金支持,通过切断资金供给的方式,可以形成对恐怖组织的有效打击。这种对实施犯罪行为能量的消灭,远比仅追查犯罪嫌疑人取得的效果显著,因为只要有足够的资金支持,恐怖组织就可以死灰复燃,而釜底抽薪的做法才能使恐怖组织不再出现。而未定罪没收程序恰好可以实现此种效果。

(三)从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来看,设立未定罪没收程序合理且必要

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未定罪没收程序,完善了我国诉讼法上的没收程序。尽管立法上存在诸多不足,譬如法条内容相对抽象空泛,缺乏实用性,适用案件类型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等。但认为该程序“悖离了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严重侵害辩护原则、违反了直接言辞原则以及悖离了公开审判原则”,这种根本上否定未定罪没收程序的观点,笔者难以认同。第一,毫无疑问,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这一原则并没有排除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而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嫌疑。即,犯罪事实在前,定罪量刑在后,人民法院的裁判实际上是对侦查机关查明的犯罪事实进行的法律确认。如此,若侦查机关已经查明犯罪事实,则人民法院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依法裁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没收的程序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故未定罪没收程序并不违背刑诉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

第二,未定罪没收程序的启动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逃匿并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为前提。第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死亡,刑罚已无必要,继续追诉已无意义。但是,对犯罪开得的追缴必须继续,否则会滋生“牺牲一人幸福全家”的侥幸心理,导致犯罪分子作案时有恃无恐,案发后想方设法逃匿,在无可遁形的时候牺牲自己以换得家人获得巨额财物。第二种情形,作案后逃匿并被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的,加上程序启动前的6个月公示期,已经给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庭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可见,被通缉1年后仍不到案,此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选择放弃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和机会,而非法庭的剥夺。因此,在能够认定犯罪事实存在,财物系犯罪所得的前提下,启动未定罪没收程序与辩护原则和自己言辞原则并不冲突,因为法律不会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第三,新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但是,其一,该条文内容在逻辑上无法反推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则不开庭审理,因为开庭审判与否不以利害关系人是否参加诉讼为充分必要条件。其二,诚然,没有开庭审判可能导致法院错误判决,但不能因为存在错判风险就否定该程序的合理性。其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逃避导致无法开庭审判,以及利害关系人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之下,只能进行书面审理,否则,诉讼活动将无法继续进行,未定罪没收程序正是诉讼公正兼顾效率的体现。

最后,刑事诉讼法的总体价值取向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并不意味着公正绝对优势而全面排斥效率。未定罪没收程序所针对的特殊案件,必须要更加注重效率,否则既不能保障被害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实现对犯罪的刑罚,此时丧失的不仅是司法效率,也牺牲了司法正义。若无法达到公正与效率并重的理想情形,至少要保障一种价值取向得以实现。未定罪没收程序只是更加侧重于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与司法公正原则并不矛盾。

总而言之,一项具体诉讼制度的存在,必须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坚持和遵循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如此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实现该程序的存在价值与目的追求,才具有存在的合理l生。

二、未定罪没收程序的性质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对未定罪没收程序的规定相对抽象,不仅没有完全发挥出该程序应有的作用,反而在理论上引起争议,实务中无法运用。理论上的争议源于对程序的性质认定不清;实务中无法落实的原因在于具体规定不明。因此,准确认定未定罪没收程序的性质是完善该程序设置的基础与前提。笔者以为,未定罪没收程序是刑事程序,而非民事程序、行政程序或综合性程序。

(一)对民事程序说、行政程序说以及综合程序说的质疑

有学者从程序法理层面上指出,区别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之关键标准在于诉讼标的,即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纠纷的性质。刑事诉讼解决的是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就被追诉刑事责任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纠纷。因此,独立没收程序显然应当类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而非刑事诉讼程序,并将其称之为“独立没收程序”。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补充到,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的做出并不以被追诉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有罪为前提,是一种无刑事定罪程序,可见,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标的具有同质性。从这种角度讲,认为未定罪没收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仅从一个角度就认定该程序为民事程序却是不妥。

首先,无定罪没收程序并不“独立”,因为新刑诉法第283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即该程序的顺利进行,受制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到案这一前提要件。之所以未经定罪而没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上不能在案,也即涉案的“人”与“物”不同步加以处理,并非因为“不必”,而是因为“不能”。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归案的,未定罪没收程序自然终止。所以说,未定罪没收程序并不独立,是以具有刑事犯罪嫌疑为基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到案为启动/终止条件。

其次,未定罪没收程序是“对物之诉”,因此具有民事诉讼性质。但是,未定罪没收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依据新刑诉法第280条第1款之意,在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通缉1年不能归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才可以启动该程序。这种规定本身蕴含的前提条件就是: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并且已经明确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违法犯罪所得。根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确立的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原则,这些犯罪中的巨额财产,当事人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当然可以推定为违法所得。毫无疑问,对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理肯定不是民事程序应为、当为、能为之事。至于认为未定罪没收裁定的做出不以有罪判决为前提,从而得出该程序与民事程序具有同质性的观点,本身存在逻辑缺陷:其一,有罪判决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结论而非构成要件;其二,不以有罪判决为前提的还有行政诉讼,未定罪没收程序既然不以有罪判决为前提,那也完全可能是行政程序,从而与行政程序具有同质性,又为何必须只与民事程序具有同质性?因此,这种观点无法证明未定罪没收程序就是民事诉讼程序。

最后,认为没收的目的是为了采集罪证和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从而认为未定罪没收程序的性质是行政程序;以及认为根据没收对象的不同,未定罪没收程序的法律性质也不同的综合程序说。仔细推敲发现均不足以说明未定罪没收程序的真实属性。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抑或人民法院,都不是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适格主体;并且,是因为有犯罪事实的存在所以才对非法所得进行没收,而不是因为有没收所以才有犯罪事实存在,故行政程序说中的“采集罪证”论在因果关系上是错乱的。至于综合程序说,将没收对象作为判断未定罪没收程序性质的标准,即对违法所得的没收是对国家的补偿,对违禁品的没收属于一种保安性处分。事实上,没收对象不同更多体现的是该程序功能的多元化,而不是程序性质本身的内容。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已经意识到依据没收对象的不同,没收将体现出不一样的功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种综合程序说以功能代替属性,实际上并没有界定清楚未定罪没收程序的性质。

(二)未定罪没收程序性质的辨析

笔者认为未定罪没收程序的性质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背景与目的来看,未定罪没收程序解决的是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就后者的刑事犯罪及其责任所产生的纠纷,性质上是刑事没收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匿或死亡的,人身在一定时期或永久地避免了刑罚处罚,但其非法所得依然存在,而设立未定罪没收程序的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在这种境况下也能实现对犯罪活动涉案财物的没收,具有惩罚性和威慑性,制裁的实质仍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非单纯为了确认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

第二,从整个诉讼过程来看,未定罪没收程序具有刑事依附性。它以存在诸如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为基础,以已立案侦查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为启动前提,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财产上的刑事制裁为目的。同时,它的终止也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为条件。可以说,未定罪没收虽未建立在定罪基础上,但它是以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以司法机关的裁判为内容的活动,具有鲜明的刑事属性。

第三,从诉讼标的上看,未定罪没收程序以对物诉讼的形态来实现对人诉讼的实质,其本质上还是刑事诉讼程序。未定罪没收程序是所谓的对物之诉根本无从谈起,它只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理涉案财物而设置的一种特殊刑事诉讼程序而已,最终目的仍然在于惩罚犯罪。

第四,从与犯罪事实关系上看,未定罪没收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有反驳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以犯罪事实为基础,但该程序是完完全全的民事诉讼程序。未定罪没收程序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与犯罪事实的关系上存在本质的差异。存在犯罪事实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但犯罪事实的存在不必然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即使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要证明其所主张的民事权利与犯罪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即使因果关系存在,当事人也不必然能获得民事赔偿或补偿。就未定罪没收程序而言,犯罪事实是直接原因行为,因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并产生了违法所得,就必然要依法没收;实务中虽然要证明哪些财物属于违法所得,但涉案财产范围的划定与其性质的认定不影响对违法所得没收的必然性,也不影响未定罪没收程序的刑事诉讼属性。

第五,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宪法所保护的私人财产所有权必须有一个前提:财产具有合法性。在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所得的巨额财产不在宪法保护之列。未定罪诉讼程序以强制性的“没收”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的剥夺,是公权力强制性调整财产关系的行为。这非权利之间的纠纷,也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私权利的救济以补偿、赔偿、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方式实现,而未定罪没收程序对违法所得的直接剥夺,是公权力对非法性私权利的打击与取缔。

三、未定罪没收程序的相关证据法问题与实务困境

(一)未定罪没收程序的相关证据法问题

就未定罪没收程序而言,“证据优势”标准完全可以满足该程序设置上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即,未定罪没收程序以证据优势作为证明标准足矣。这似乎存在悖论:刑事诉讼程序却采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违背了基本的证据法原理。笔者认为事实上并非如此: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诉讼程序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是证据优势或盖然性优势。逻辑关系上,并非因为是民事诉讼程序,所以以证据优势为证明标准,而是证据优势规则足以满足民事诉讼程序要求的证明程度,所以民事诉讼程序以达到证据优势为证明标准。不可否认,只有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达到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但就未定罪没收程序而言,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有优势证据证明财物是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即可。因为,该程序的目的在于及时有效地处理涉案财产,效率是主要的价值追求。笔者从来不认为财产权就比人身权低位,但相对于人身的刑罚,这种对财产的处理方式有更大的回转改错的机会。所以,在特殊案件中,出于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可以降低证明标准。

其次,就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言,各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相反,各诉讼阶段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更加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因而,把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规定为四个级别的理论:立案侦查阶段的证明标准是“合理犯罪嫌疑”,逮捕的证明标准是“优势概率的证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明确证据的证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这种观点更有现实意义。从新刑诉法第280条中“通缉1年不能到案”的规定来看,未定罪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更接近“优势概率的证明”,事实上这也是合理的。

最后,采取证据优势作为证明标准,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当事人不仅指受害人,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一方面,通过及时追缴涉案财产,可以最大可能弥补因犯罪引起的各方的损失。另一方面,在这种证明标准之下,侦查机关无法随意启动未定罪没收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留自己的合法财产留了更大的余地。

除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同样重要。理论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任何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如果控诉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罪,根据存疑利于被告的原则,在罪与非罪的层面上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然而,从立法背景、目的以及针对的具体案件类型来看,举证责任全部归于侦查机关的做法不可取。我国刑法395条实际上认可了贪污贿赂犯罪中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原则。未定罪没收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上的特别设置,完全可以适用实体中认可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侦查机关的举证责任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且通缉时间已过1年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死亡;(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明显超过其正常收入的财产;(3)这些超过其正常收入的财产无法排除与犯罪行为无关的怀疑。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的证明责任是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其财产的合法性。

(二)未定罪没收程序的实务困境与解决

从既有的立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看,未定罪没收程序主要面临的难题为立法粗糙,只是框架性搭建,不足以有效地适用于具体案件;同时,司法解释不够细致全面,条文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冲突,有些地方与法律相违背,需要进一步完善。主要体现为两点:案件范围的不明确;没收财产范围的认定标准不清楚。

一方面,案件范围不明确,主要体现在对新刑诉法第280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的“等”字的理解。一种解释认为此处的“等”是列举煞尾,没有实际意义;另一种解释认为此处的“等”表示省略,只要是符合重大案件标准的,都可以启动未定罪没收程序,而不限于贪污贿赂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全国人大相关解释表示:第一,立法上设置该程序的背景与目的主要是为了强化打击近年来愈发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第二,作为一项新的诉讼程序,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加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更应当注意贯彻程序正当性原则,适用的案件类型不应扩大化。问题在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508条对“重大犯罪案件”做了似乎明确且合理的解释。②那么,做出该解释所隐含的大前提必须是前述的“等”不是列举煞尾,相反,而是表示省略。按笔者之意,至少“等”字目前不能如最高法所做司法解释之意理解。全国人大的说明更具合理性。除了上述两点之外,从两者的位阶关系来看,全国人大作为我国的权力机关,享有最高立法权,做出的说明的效力更高,最高法《解释》扩大了案件处罚范围,有违法理。因此,在未得到立法上明确扩大适用案件范围之前,未定罪没收程序应当只严格适用这二类犯罪案件,不能盲目扩大案件适用范围,否则将出现对公民合法财产侵害的危险。

另一方面,涉案财产范围不明确。新刑事诉讼法第280条中明确规定的是“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其中的“违法所得”没有多大疑问,即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争议主要在于对“其他涉案财产”的理解。根据最高法《解释》第509条规定,“其他涉案财产”包括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罪犯本人所用的财物。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23条第3款认为“其他涉案财产”包括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两高对“其他涉案财产”的范围的认定在此处保持了一致性。但问题在于:任何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一定必须没收?供犯罪所用的他人财物能否没收?犯罪所得已被他人合法取得的,能否继续没收?

笔者认为,第一,即使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要根据该财物对犯罪行为的作用程度来判定是否需要没收。即该财物对犯罪行为的发生有实质性影响意义的,应当予以没收。譬如贪腐分子将受贿所得放置于自己家中的,其房子不应该是被没收对象,因为房子对受贿罪的构成没有实质性影响。当然,如果房子亦为贪污贿赂所得则例外。第二,不能简单地认为供犯罪所用的他人财物应当没收或不应当没收,判断是否没收的标准是:其一,他人财物在犯罪行为中起到的作用;其二,他人是否知晓其财物的用途。譬如利用他人小汽车运载恐怖分子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如果该小汽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盗窃而来,那么,原车主自然可以主张返还原物,小汽车不应当被没收。第三,第三人合法取得犯罪所得的,要分情况处理。如果第三人有合理理由不知情,并给付了合理对价的,在对该财物没收的同时,应当给第三人予以相应的补偿,因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害。在第三人恶意或者是没有支付合理对价而取得犯罪所得时,依照任何人都不得因犯罪获利的原则,毫无疑问,应当予以没收。

四、结语

未定罪没收程序的设置有其合理性,既没有违背基本的诉讼法理,也没有破坏刑事诉讼法整体诉讼架构,而是弥补了既有诉讼制度的漏洞。未定罪没收程序的设置亦有其必要性,当今社会与犯罪现状催生了该程序的诞生;从目的论的角度来看,既有的诉讼制度无法实现诉讼价值目标时,必然以完善立法、增设程序为手段,期为更好地实现诉讼价值目标。不可否认,该制度当下存在诸多争议及亟须解决的问题;然而,虽有争议与不足,但不影响程序本身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认清问题,解决争议,完善程序,才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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