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累积投票制

2016-11-03 17:05马丽雅
人间 2016年26期
关键词:董事

摘要: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与直接投票制的每一股份只拥有一个投票权不同,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投票权,亦即一股多投票权。旨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累积投票制度从1870诞生于美国至今,已有143年的历史。从2005年10月27日我国修改公司法第一次从法律层面引进累积投票制至今,只有不到8年的时间。尽管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但因其缺乏与累积投票制相配套规定的制度缺陷,以及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抵消累积投票制积极意义的错误做法,在我国其积极作用已然被消解。累积投票制在我国要充分发挥作用,需要一系列配套规定的完善。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选入式;董事 ;资本多数决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9-0096-02

一、累积投票制的历史沿革

所谓累积投票制,指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寡决定当选董事或者监事。累积投票(cumulative voting)与非累积投票(non-cumulative voting)或者直接投票(straight voting)相对。后者指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最多只有一个表决权,而且股东将其全部表决权集中投向一个候选人时其拥有的投票权总数不超过其股份总数。

股东累积投票权肇端于美国伊利诺州的1870年《伊利诺州宪法》第三章第十一条。该条规定,任何股东在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该州旋即在其《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的累积投票权。

之后,美国各州纷纷步其后尘,或在宪法中,或在公司法中,或兼在宪法和公司法中规定股东累积投票权。但在立法态度和立法技术上,各州做法有所差异:以加利福尼亚和伊利诺州为代表的立法例推行强制型累积投票(mandalory cumulative voting)制,而其他一些州推行许可型累积投票(permissive cumulative voting)制。许可型累积投票制又可分为两种,一是选出式(“opt-out” election),除非公司基本章程或附属章程排除了累积投票制,就应实行累积投票;二是选入式(“opt-in” election),除非公司基本章程规定了累积投票,则不实行累积投票。无论是选出式,抑或选入式,其实质效果相同,即允许公司排除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1]

日本于1950年修改其《商法典》时,仿照美国立法例,通过第167号法追加了第256条之三,规定了股东的累积投票权。但日本在1974年通过第21号法对该条进行了修改。根据修改后的该条第1项,公司可在章程中排除累积投票制之适用。[2]由此可见,日本对累积投票权的立法态度也经历了一个由强制主义向许可主义的转变。

二、我国累计投票制的解读

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首次移植了该制度,在第106条中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其积极作用的发挥取决于两个要素。其一是应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其二是少数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3]根据美国公司法学者威廉姆斯(C.Williams)和康贝尔(Campbell)20世纪50年代的研究,累积投票制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存在以下公式:

D * TS

S = ------------ +some fraction (or 1)

TD + 1

其中S指候选董事能够当选所需的最低股份数,D指想要当选的董事人数, TS指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TD指拟选举的董事总人数。(D* TS)/ (TD + 1)代表了选举结果的临界点,股东要使某候选董事当选只需打破这个临界点即可。

试举一例说明:假设A公司有两名股东(略去其他小股东的持股情况),股东甲拥有26股,股东乙拥有74股,如果选3名董事,每位股东可各提名3名候选人。在实行直接投票制的情况下,甲投给自己提出的3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不会多于26票,远低于乙投给其提出的3个候选人每人74票的表决权,此时甲不可能选出自己提名的董事。

如果实行累积投票制,则意味着每股具有等同于待选董事人数的表决权(选3人即每股有3票),那么股东甲总共有78(26×3)个表决权,乙拥有222(74×3)个表决权。甲如果将他拥有的78个表决权集中投给自己提名的一名董事,乙无论如何分配其总共拥有的222个表决权,也不可能使其提名的3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同时多于74票,如此一来,就可以保障中小股东有可能选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监事。

应当指出,在全体股东享有累积投票权的情况下,选举结果固然与股东持股数量有关,但持股数量多的股东的选举策略稍有失误,就有可能在选举中惨败。同样以前文所举的A公司为例,假设此时的股东甲拥有60股,而股东乙拥有40股,在股东大会上应选出5名董事。

甲准备将300(60×5)个表决权平均投于5名候选人身上(即每位候选人获得60票);而乙通过某种途径得知这一情况后,可将200(40×5)个表决权按不同比例分别投于5名候选人身上,产生下列投票结果:

甲1-60票,甲2-60票,甲3-60票,甲4-60票,甲5-60票,乙1-67票,乙2-66票,乙3-65票,乙4-1票,乙5-1票这样,大股东甲只选出了自己提名的两名董事,而小股东乙却选出了三名董事。又假设股东甲事前知晓了股东乙准备选出三名董事,他通过适当调整自己的投票策略,仍然可以确保选出自己提名的四名董事,投票结果可能如下:

甲1-73票,甲2-74票,甲3-75票,甲4-76票,甲5-2票,乙1-67票,乙2-66票,乙3-65票,乙4-1票,乙5-1票看似数字游戏的投票策略,其实也有一定的规律可循。根据美国公司法学者威廉姆斯(C.Williams)和坎贝尔(Campbell)的研究,股东运用以下公式可以精确地计算出自己欲选举特定董事所需的股份数:X=(Y?鄢N1)/(N2+1)+1

其中,X代表某股东欲选出特定数额的董事所需的最低股份数,Y代表股东大会上享有投票权的股份总数,N1代表某股东欲选出的董事人数,N2代表应选出的董事总人数。例如,某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总数为3000股(Y),股东大会拟选举3名(N2)董事。某股东拟选举自己及其妻子(N1=2)担任董事,那么他至少需持有(3000×2)/(3+1)+1=1501股。[4]

以上例证说明,运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和监事的过程,其实已不单纯是资本实力互相较量的过程,更是各股东综合运用自身资本力量与智慧力量、互相竞争、互相角逐的过程。尽管理论上关于累积投票制本身利弊的探讨还在继续,但并不妨碍我们在实践中运用这一制度来表达中小股东的声音,而这也正是立法者的初衷所在。

三、我国《公司法》上的制度缺陷和错误使用累积投票制的做法

(一)累积投票制无法左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

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公司立法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负责主持。股东只能对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会议上提出的审议事项被动地表决。虽然股东拥有提案权,但因为我国中小股东持股份额少且分散,将代表自身意愿的人员通过提案推荐为候选董事、候选监事实际上很难。并且因为缺乏累积投票制下董事候选人提名的具体细则,实务中很多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将股东提出董事候选人提案的持股比例从法定的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提高到5%、8%甚至10%以上;或者增加连续持股时间的要求;或者规定每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只可提名1名董事候选人。[5]这些都使得累积投票制在我国丧失了发挥积极作用的逻辑前提。

(二)通过分类董事会抑制累积投票制的作用。

分类董事会起源于美国,根据《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06节,分类董事会是依据公司章程由任期不同的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只有任期届满的董事被改选。美国的分类董事会通过董事任期的交错安排,可以达到只改选部分董事的目的。我国目前公司实践中也有分类董事会,但只是简单地限制每年更换董事的比例,遗憾的是目前我国现行《公司法》缺乏分类董事会的任何限制性规定。

四、累积投票制在我国的存废

综上所述,累积投票制自身的局限性,现行《公司法》的制度缺陷,以及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抵消累积投票制积极意义的错误做法,导致累积投票制的积极作用在我国已然被消解。但我认为,基于以下理由,我国还应保留累积投票制。

第一,在现有的股权结构下,该制度有助于董事会的权力平衡。虽然大股东完全控制的董事会能够高效的运转,但是此时的效率以牺牲少数股东的利益为前提,少数股东如果能够通过累积投票制将代表自身意愿的董事选入董事会,董事会决策公司事务时,将会受到这部分董事的监督,这种监督从长远看,可以部分防范大股东对公司利益的巧取豪夺,不仅有利于少数股东,也有利于公司。

第二,累积投票制有助于实现股东表决权的实质公平。公平作为一种基本的法律价值,主要是指公正,它的理想化状态是指平等,即指给予同样的人同等对待的平等状态。但“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只实现了股份形式上的平等,没有触及因持股数量导致的表决力差异。[7]在本质上小股东因持股而享有的股东身份与大股东是平等的,实行累积投票可以增强小股东的表决力,有助于真正实现股东地位实质上的平等。

虽然应继续保留累积投票制但笔者认为应对其进行必要的制度完善,完善的措施包括以下几条:

第106条第1款增加一句:通过股东大会实行累积投票制时,股东大会决议只需得到5%表决权股东的同意;第103条第2款增加但书: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只需持有1%的表决权即可。董事,监事的选举可以合并举行;第106条增加以下几款:不得通过分类董事会、缩减董事会规模人为减少应选举的董事人数;同意实行累积投票制时必须差额选举。

参考文献:

[1]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 法律出版社, 1999.

[2]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3]黄晓峰.累积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J]. 法制与经济.2012(02).

[4]吴磊磊,陈伟忠,刘敏慧. 公司章程和小股东保护——来自累积投票条款的实证检验[J]. 金融研究.2011(02).

[5]桑士俊,贺琛. 关于我国累积投票制的反思——基于××公司董事选举决议无效的案例分析[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05).

[6]程小军.累积投票法律制度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 .2011.

[7]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马丽雅(1992- ),女,回族,籍贯:甘肃陇南,单位: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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