罢免机制不规范,致上海家化与前高管对簿公堂

2014-07-09 22:30熊锦秋
中国经济周刊 2014年26期
关键词:股东大会代言人公司法

熊锦秋

6月中旬,上海家化(600315.SH)召开股东大会,以多数表决同意罢免前总经理王茁董事的议案。因不满被解聘决定,王茁近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并认为上海家化董事长谢文坚蓄意报复。笔者认为,该案例说明,上市公司董事罢免机制缺乏相应规范,需要尽快弥补。

成熟市场国家一般都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是否罢免董事,可以随时罢免董事,这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不得限制或剥夺,是公司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反映。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可以提出罢免董事建议,但在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中,却没有明文规定“罢免董事”的内容;另外,《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罢免董事的方式、具体操作程序、被罢免董事的抗辩权利以及被罢免董事的损害赔偿等事项上,都没有直接规定。

我国对公司股东(大)会罢免董事的规定或许只是由一些法律法规来间接规定。比如,在对股东大会授权方面,《公司法》规定持股3%以上股东有股东大会提案权,通过这个提案权可向股东大会提出罢免董事提案,再交股东大会讨论。在程序方面,《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对“提名任免董事”等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独立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见,这可以看做是罢免董事的一个前置程序。

由于目前对董事罢免的有关法律法规比较零碎,不够系统,不够直接,使得在罢免董事操作中难以有效规范,也难以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事实上,上市公司董事,不仅有大股东的代言人,也可能有中小股东通过累积投票制选出来的代言人;不仅有碌碌无为的董事,也有为了股东利益不惜得罪人的董事。如果罢免董事机制不合理,中小股东选举产生的董事以及坚守正义抵制潜规则的董事,或许更容易被踢出局。为此需要制定相关规矩,有效规范约束各方行为。

比如,上海家化罢免董事股东大会采取一股一票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否妥当?

目前股东大会决议表决方式,包括“资本多数决”和“累积投票制”两种,“资本多数决”是一股一票,以股东所持股份多少来决定表决权的多少,意图体现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而“累积投票制”是允许中小股东将其投票权集中使用,以保障其能产生自己的代言人。假若罢免董事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那么即使中小股东通过累积投票制好不容易产生董事代言人,也可能被大股东“各个击破”全部罢免,因为每次股东大会表决时大股东都占有多数,且按目前规定,罢免董事是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半数以上同意即通过。

解决上述问题,可以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该条规定,公司在授权采用累積投票制情况下,如果依照累积投票所得的票数足以支持某董事当选,并反对罢免其职务,该董事就不得被罢免。也就是说,罢免董事时同样可采取累积投票制度,上市公司一共有几位董事,股东的表决权就相当于董事总人数乘以其股份数量,只要一小部分股东反对罢免某董事(比如表决权得票超过参与表决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就不得罢免。

当然,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董事选举并非强制实行累积投票制,只规定“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这就使得有的上市公司董事罢免也难以适用累积投票制。笔者认为,应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董事选举都采用累积投票制,罢免董事当然同理。

再比如,罢免董事时如何保障董事的合法权益?这方面,可以参考《1948年英国公司法》第184条对罢免董事的规定的正当程序规则:1.公司必须事先给董事发出特别的通知;2.该董事有权倾听这次会议;3.在这次会议上,该董事有权作出书面陈述。

建议A股市场也应该给予拟罢免董事辩解权利,同时要对被罢免董事设计事后救济制度。目前王茁只能求助于劳动仲裁方面的裁决,或许在证券市场内部应为此建立相应制度,基本将这些纠纷矛盾先解决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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