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进口中商标权保护
——利益平衡与立法选择

2016-09-18 06:51刘亚军孙长亮
学术交流 2016年8期
关键词:体制创新社会工作者角色

刘亚军,孙长亮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李精华1,赵珊珊2

(1.东北石油大学 人文科学学院,黑龙江 大庆 163318;2.北京师范大学 社会学院,北京 100875)



平行进口中商标权保护
——利益平衡与立法选择

刘亚军,孙长亮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平行进口商标权是否应受到保护,取决于商标权的效力范围。而效力范围的确定,却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这一问题存在保护和不保护两种模式,两者均各有利弊。权利冲突的客观性决定了利益平衡是解决问题的关键。需要平衡的利益包括此权利与彼权利的冲突,商标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平衡的方法是运用《商标法》中商标的引导消费和广告的功能,来衡量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消费者误认。我国现实国情决定《商标法》对平行进口的留白态度合理。从长远看,仍需要立法确认国际权利穷竭原则,并通过实质性差异制度来平衡与消费者的利益。

平行进口;商标权;利益平衡;权利穷竭原则

一、 问题的提出

平行进口,源于英文词组Parallel import,意指平行进口的货物,又被称作灰色市场货物(gray-market goods)。[1]平行进口现象产生于国际货物贸易中。平行进口中涉及的商标权,是指平行进口货物中带有进口国已经注册登记完毕,受进口国法律保护的商标。

学界普遍认为,商标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本国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许可,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标有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商标平行进口构成要件如下:平行进口的商品为正品,不是假冒伪劣商品;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合法购得的,不是通过非法渠道(如走私)获得的;进口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与本国商标权人的商标来源于同一商标权人;进口商的行为未得到本国商标权人的许可。[2]从平行进口构成要件来看,前三个要件说明,平行进口行为在合法管道内运行;第四个要件所言的未得到本国商标权人许可,则是一个事实状态。如果进口国法律要求得到商标权人的许可,那么,平行进口就构成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反之,进口国法律并不要求得到商标权人的许可,那么,平行进口就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换句话说,平行进口中商标权的保护问题,本质上是依照进口国法律,判断平行进口产品是否应该构成侵犯商标权的问题,即是否合法的问题。但这一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涉及各方当事人利益权衡以及各相关国家贸易政策考量的问题。”[3]换言之,平行进口商品时商标权应否受到保护,以及应该受到何种保护都是需要衡量的问题。因而,平行进口中商标权保护的研究才会成为一个独立的问题。

商标商品平行进口是世界范围内存在争议的问题, 它往往涉及知识产权保护与自由贸易保护的矛盾。各国基于自身利益与政策的考量对此问题的态度有所不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并未规定商标权的平行进口问题。但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却一直有讨论*截至2016年2月,在知网上搜索到的数据显示,以“商标平行进口”为关键词,可以搜索到核心期刊论文共71篇。,在实务界近几年的案件中,也直接使用了商标平行进口的概念和构成。*参见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锦天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非典型性平行进口中的侵犯商标权认定,(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6号,法宝引证码:CLI.C.3472345。可见,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并未在立法层面有明确回应,司法实务中的使用也都是从法理层面进行的分析。本文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 平行进口中商标权保护时的利益平衡

平行进口行为中横跨在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两种制度之间的天然属性,决定了在应对平行进口问题时,单纯固守一种原则,实为刻舟求剑,会引发不同程度的负外部性问题,如果一味坚持,只会首鼠两端,对解决问题并无助益。因此,处理平行进口商标权保护的问题时,首先需要权衡各方面利益。

(一)平行进口中商标权保护的利益平衡

利益平衡源于权利冲突的客观性,平行进口中的商标权权利冲突包括两种类型:此权利与彼权利的冲突;法定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针对不同的权利冲突类型,需要有不同的利益平衡方式。

1.此权利与彼权利的冲突

此权利与彼权利冲突集中体现在商标权和进口商的所有权的冲突。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平行进口中,“如果仅仅从权利人与未经授权的进口商或经销商关系的角度看,平行进口无疑应予以制止”[5],换句话说,在这一类型的权利冲突中,在不考虑其余因素的前提下,商标权一定可以胜出。笔者对这一观点不敢苟同,理由如下:第一,性质属于同一位阶的两项权利间,在判定谁更优先的问题上,没有当然的公理可循。商标权与所有权同属于对世权、绝对权,两者处于同一个法律位阶。在两者可能冲突的条件下,赋予商标权人绝对的保护,意味着对进口商所有权的限制,而这样的限制又会造成进口商与商标权人的不平等,做出这样的限制显然并无坚实的法理依据。第二,笔者认为,在商标权与进口商冲突的条件下,判定谁更优先的问题本质是经济政策的问题,并非一成不变。按照兰德斯和波斯纳在《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一书中得出的结论,如果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交易成本越高,法律就将缩小其财产权,[6]换句话说,知识产权的权能范围与财产权的权能范围在某种程度上是此消彼长的负相关关系。而这意味着对商标权保护力度越大,那么,一国财产的动态流转关系就会受到一定程度减弱,而流转频率越低,溢价效应实现的机会就越少。所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才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分歧最大的制度之一。发达国家可以通过知识产权制度确保技术上的绝对优势,并将其转化为经济利益,发展中国家往往诉诸相对宽松、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7]因此,商标权与进口商所有权之间冲突时,谁的保护更优先,并不当然成立,往往是经济政策权衡之后的结果。

2.平行进口商标产品上的商标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理论上说,商标权属于私权,公共利益属于对于私权的限制,[8]两者是一个事物的两个侧面,但因为两者的关系并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所以,在界定中,出现冲突和混乱属于理论常态。这一理论疑惑体现在平行进口商标产品的商标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时,主要表现在商标权保护与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冲突,具体指:第一,保护平行进口商标产品上的商标权时与消费者利益的冲突。保护平行进口商标产品上的商标权,意味着适用国内权利穷竭原则。这时,平行进口现象产生的经济合理性,即它能够带来激活一国市场竞争活力、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消费选择等优势[9]585,这些利益均未被注意到,也无法发挥作用。第二,不保护平行进口商标产品上的商标权时与消费者利益的冲突。不保护平行进口商标产品上的商标权时,意味着适用国际权利穷竭原则。这时,完全允许平行进口,消费者可能购买同一品牌商品,但质量不一样,甚至使用质量天壤之别的同一商标的本国商品;即便是同一品牌商品,消费者也有可能无法享受到本应享有的售后服务,[9]593因此,消费者对商标商品评价自然降低,制造商的声誉受损,积极性受挫,而这都会对消费者长远的消费需求产生一辱俱辱的不良影响。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商标不同于专利,后者是一种纯粹的可以由国家许可产生的财产,并不会受到类似公众理解力这样的外力的削弱或者威胁;而对商标而言,个人精神力量的作用是没有地域限制的,因此,对商标权的识别就不应该按照物理界限来区分。[10]换句话说,商标一经产生,就具有公共影响力,这赋予了消费者在商标产品上享有的除了追求低价之外的其他利益。

综上所述,消费者利益概念的笼统性、灵活性、历史性,决定了无论是保护平行进口商标产品上的商标权,抑或不保护平行进口商标产品上的商标权,均有可能与消费者利益产生冲突。

(二)平行进口中商标权保护时利益平衡的方法

根据上文分析可知,由于第一种利益冲突解决方式由经济政策决定,而TRIPS协议第8条明确提出“要防止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且要防止不合理的限制贸易自由或者对国际技术转让产生发挥作用的行为”,由此可见,TRIPS协议给出的基本的经济政策是贸易自由,是各国应该放在第一梯队考量的价值,知识产权保护理应不与贸易自由的基本理念违背,在这种经济政策的指导下,在平行进口行为中,无论是优先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还是进口商的权利都可以找到它的支撑点。

可见,第一种利益冲突虽然存在,但解决问题的突破点并不在于商标本身,所以,解决问题的切入点是处理好第二种类型的利益平衡。由于平行进口中涉及商标权、进口权等私权,又涉及消费者权益等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在平衡商标权与消费者权益时,最典型的方式是美国模式,即由美国《关税法》和《海关规则》规定国内权利穷竭原则,又由判例确定共同控制例外规则,避免混淆商品来源,这种权能加法路径,本质是更侧重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思路来解决问题,具体而言,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连接的端口,来判断平行进口是否可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而在判断是否可以引起消费者误认时,需要考虑的因素通常是商标的功能,尤其是商标所具有的引导消费和广告的功能。换言之,平行进口的商标产品上的商标能否引起消费者对品牌来源等达到误解和混淆的程度,是衡量是否构成消费者误认,进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点。衡量后的结果,如果引起了消费者误认,平行进口就被禁止,如果没有引起消费者误认,平行进口就被允许。不论各国《知识产权法》对权利穷竭原则采取何种态度,都是不同程度的折中政策的体现,是立法者根据本国实际发展情况,在贸易自由和商标权保护之间做出的协调。

三、 平行进口中保护商标权的现有模式

进口,本质是跨国货物买卖,即物权流转。依照上述平行进口成立的四个要件可知,货物的所有权人对于货物的处分权能完全合法,在这样的情形下,要确定进口国商标权人针对平行进口产品上的商标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实则是立法在商标权人享有的商标权和附有商标的产品所有人享有的物权之间达成平衡和选择。

(一)知识产权立法的理论基础

国内学者对各国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了总结,有学者认为针对这一问题,知识产权法领域有通行的权利穷竭(exhaustion of rights)制度,有学者则认为有以权利穷竭理论为基础的允许商标平行进口的做法,以及以地域性原则为基础的否定平行进口的做法;还有的学者将权利穷竭原则、地域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罗列为两个类型。可见,学界对权利穷竭这个概念的用法十分混乱。笔者认为,权利穷竭制度是解决平行进口问题的制度解药,宜对其进行广义理解,即包括国际权利穷竭和国内权利穷竭两层含义。

1.学界界定的差异实则由对权利穷竭内涵理解采取广义或者狭义所致

认为权利穷竭包括国际权利穷竭和国内权利穷竭两方面的学者,本质上采取的是广义的权利穷竭的用法;认为权利穷竭是与地域性原则相对应的原则,实则认为权利穷竭原则意指国际权利穷竭,本质采取的是狭义的界定方式。从国际上来看,权利穷竭原则采取狭义的时候,即最初在使用的时候,很多法院都是在国内适用这一原则,但1886年,美国纽约联邦法庭审理的Apollinaris Co. v. Scherer.一案中,法官Wallace认为:“购买人可以获得所有权人对物品的所有权利,并按照他认为合适的方式使用或者处理物品”。也即承认了权利穷竭原则在国际上也适用。所以,权利穷竭原则的内涵是从国内权利穷竭扩充到了国外权利穷竭,认为权利穷竭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有理有据。

2.地域性原则是与普遍性原则相对应的概念,并不应该与权利穷竭对应

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是美国法中的两项原则,分别诞生于19世纪末期和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两者均以商标功能为理论基础,前者仅基于商标的标示功能,给予商标世界范围内的保护;后者则考虑到了商标的品质保障和广告功能,以登记的范围来确定商标权受保护的范围,两者对应。但权利穷竭原则是以商标所有权人因为出售的缘故,对商标产品失去了占有,就不能基于商标权而对货物未来的买卖或者进口限定条件。总之,地域性原则与权利穷竭原则的理论基础不同,地域性原则属于描述权利范围范畴,而权利穷竭原则属于描述权利限制状态范畴,所以,地域性原则与权利穷竭原则不应对应。

3.无论地域性原则与普遍性原则,抑或权利穷竭原则,均具有足够的周延性

从解决平行进口问题时的结果看,本质都是在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平衡,因而并没有实质性差异。所以,为了讨论简便,减少逻辑混乱,并没有必要将普遍性原则、地域性原则和权利穷竭原则区分成两种类型。由于权利穷竭原则在世界范围内更有影响力,因此,本文采取广义的权利穷竭原则的用法。

(二)权利穷竭原则在商标法领域产生的效果

权利穷竭原则在商标权领域也适用。所谓商标权的权利穷竭,是指“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将其有效注册商标附贴在商品(或标示在服务)上,有关商品的进一步转销、分销,乃至分销时分包装(分包装时改变了商品的质量者除外),如再加附同样商标,均无须再度获得许可。”换句话说,商标权语境下的权利穷竭是指除商标权人或者经过商标权人许可使用商标的其他人,可以不经过商标权人或者有权许可商标使用的权利人的许可,而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商标。商标权的权利穷竭原则,在贸易自由化的大环境下,面临权利穷竭范围的界定问题。而在这个问题上,历史上从未统一过,就现存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来看,也并没有统一的做法。总体看来,主要存在不保护平行进口的模式和保护平行进口的模式。这两种模式植根于权利穷竭认定时范围的差异。其中,不保护模式的制度基础是国内(或者区域)权利穷竭原则,保护模式的制度基础是国际权利穷竭原则。

1.保护平行进口的模式

顾名思义,保护平行进口的模式,就是指一国的法律能够产生保护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效果,通常这种保护的效果是通过国际权利穷竭原则而实现的。所谓国际权利穷竭原则,是指“商品一旦由商标权人或者经过其许可投放到市场上,不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的任何一个地方,商标权人都不得再通过行使商标权限制商品的流动 。”换句话说,商标产品由商标所有人处分后,商标权人的商标权限在世界范围内已经用尽,不得再以此对抗平行进口商的行为。目前,世界上有日本、瑞士均采取此模式。相应地,保护了平行进口,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就不会再受到保护。

2.不保护平行进口的模式

不保护平行进口的模式是与保护模式相对立的一种模式,即一国的法律产生了不保护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效力。各个国家和地区通过国内权利穷竭原则或者区域权利穷竭原则达成保护效果。国内权利穷竭原则即“本国的商标权人在本国所销售或者许可销售的标有某商标的商品,一经售出,商标权人就在本国用尽了其商标权,不得通过商标权来阻止第三人对这些商品的再销售行为”。区域权利穷竭原则把上述概念中的本国换成本区域。目前,美国法采取以国内权利穷竭原则为基石的不保护平行进口模式,而欧盟则采取区域权利穷竭原则。相应的,不保护平行进口,法律的天平就倾向了商标权人。

3.两种模式的利弊分析

通过以上介绍可知,坚守国内权利穷竭原则即可确保商标权人绝对的权益和自由,产生不保护平行进口的效果。然而,商标权的保护毕竟是限定在平行进口的条件下,这意味着贸易是在超越国界的范围内进行的,那么,根据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基本性质,商标权人在商标产品上享有的独占使用的权利,有什么理由限制其登记地域效力范围之外的产品?换言之,在私人利益层面,在平行进口行为中,国内权利穷竭原则产生的对商标权人绝对保护的可能性,会导致进口商利益完全被忽视,挫伤进口商积极性,进而有变相贸易保护之嫌,从而不利于维持和发展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

相反,在平行进口中,如果坚守国际权利穷竭原则即可确保进口商的自由,实现保护平行进口的效果,达成自由贸易的终极目标。而自由贸易中的自由以平等共赢为前提,以此区别于殖民贸易。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世界各国发展水平有强弱之分,利益需求自然不可能完全一致,即便是对于国际贸易中的个体而言,有赢家,也有输家。可见,自由贸易只是一个过程。尊重各个国家经济发展阶段和利益的差别是实现自由贸易的题中之意。换句话说,在发展不均的前提下,在国家利益层面,在平行进口行为中,并非所涉国家都能受益,如果一刀切地只保护平行进口行为,那么国与国的利益就有冲突的可能性。

综上,保护平行进口模式和不保护平行进口模式所解决的问题均有局限性。究竟采取哪一种模式,应由各个国家和地区自行选择,这也是TRIPS协议第6条对于“权利穷竭”,也即平行进口的态度。

四、中国立法在应对平行进口商标权保护问题时的应有态度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9条允许专利的平行进口不同,《商标法》中并未明确对平行进口商标产品的态度。理论界对平行进口商标权保护的问题,大部分倾向于采取国际权利穷竭原则,即保护平行进口,也有学者认为不置可否的态度是目前应对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最佳路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即我国允许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有的则认为商品进口需要经过商标权人的许可,如果没有许可,就属于侵权。笔者认为,《商标法》目前对于平行进口商标产品采取的开放的态度是最优选择,本质是权宜之计,但并不意味着法无禁止即许可。理由如下:

第一,法无禁止即可行是私法自治精神的浓缩,平行进口商标权保护,不仅仅涉及知识产权法,更涉及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所以,这一领域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私法领域,所以,不能直接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

第二,学界与司法界对于平行进口的态度已经趋于统一,即以允许为原则,以禁止为例外,禁止奉行实质性差异的原则,但什么是实质性差异却并不确定,也不宜确定。学界对平行进口的包容态度自不待言,从司法判决来看,表面上看,无论是Michelin牌轮胎案还是法国大酒库案,判决结果都是不允许平行进口。深究可知,两起案件不允许的原因基本都是进口产品与商标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而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会影响消费者利益,而这就是实质性差异的具体表现形式。即便这样,实质性差异的定性却是相似而不相同。Michelin案是针对轮胎的特性,认为将级别有差异的轮胎标为高级轮胎,影响速度,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构成侵权;[11]法国大酒库案则认为在红酒的质量等级、品质、成分、保质期、价格和服务等方面均有差异,因此会对消费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参见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LESGRANDCHAISDEFRANCES)与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24号,法宝引证码:CLI.C.4316931。前者仅一个因素就构成了实质性差异,后者是多方面因素的集合体。上述处理是具有合理性的,消费者群体、消费品等的差异导致消费利益本身就是一个十分重要,但外延并不确定的概念,这就需要在个案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三,《商标法》对于平行进口商标产品的态度本质仅是权宜之计,长远来看仍需要立法对平行进口商标产品的确认。中国是进口大国,这说明平行进口商标产品的行为不可避免;*据2009年国际商会的统计数据,87个会员中,67.8%的会员对商标权国际权利用尽原则持反对态度,而欧美成员大多数持反对立场,亚洲成员多数持肯定立场。这说明,国际权利用尽原则对发展中国家有利。参见[印]甘古力著,宋建华、姜丹明、张永华译:《知识产权——释放知识经济的能量》,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199页,转引自严桂珍:《我国专利平行进口制度之选择——默示许可》,《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4期,第87页。同时中国又是迅速崛起的发展中国家,这说明我国的经济实力与发达国家仍有较大差距,因此完全允许平行进口商标产品会给我国带来不利影响。这些现实国情决定了《商标法》对于平行进口商标产品采取的留白态度具有合理性。同时,随着中国关税率的降低,中国在世界贸易市场中低价市场地位会逐渐发生动摇,平行进口商标产品的概率会加大,相应的案件也会增多。因此,发挥立法对于市场的指引作用,构建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完善法律秩序,《商标法》仍需要对商品产品的平行进口做出回应。具体而言,应该以保护平行进口,即承认国际权利用尽原则为基础,同时,通过规定实质性差异制度,对于消费者权益进行保障,以求在私权利和公共利益间达成平衡。而从目前来看,实质性差异的定义在实务中没有确定,笔者认为,这根源于不同商品的实质性差异本不相同,因此,未来《商标法》对其也不宜确定,应该将这一部分判断权留给司法机关。

[1]Bryan A. Garner Editor in Chief, Black’s Law Dictionary (Ninth Edition)[M].West A Thomson Reuters business,2009: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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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龙著华.论商标平行进口[J].国际经贸探索,2003,(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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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阳〕

社会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6-05-30

[作者简介]李精华(1962-),女,黑龙江哈尔滨人,教授,博士,从事中共党史、社会工作研究。

“三社联动”:内涵、机制及其推进策略

李精华1,赵珊珊2

(1.东北石油大学 人文科学学院,黑龙江 大庆 163318;2.北京师范大学 社会学院,北京 100875)

[摘要]“三社联动”中,社区居委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在社区这个场域中分别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其中,社区居委会以社区居民与基层政府的“双重代理人”身份担负着主导者和资源整合者的角色;社会组织是开展社区服务的重要载体,是居民参与社区生活的有效途径和社会工作者的重要就业渠道;社会工作者是专业服务的提供者、资源的链接者、专业的指导者、组织的协调者和“联动”的倡导者。驱动“三社联动”的核心力量源于持续不断的社区需求,政府和社会组织是其重要的外部推力。要通过政府体制创新加快“三社”的培育和发展;依托社区推进以“社会工作综合服务中心”为平台的“三社联动”;专业力量要全力提升服务水平以满足多样化的居民需求;社会力量应积极参与基层治理,共建和谐社区。

[关键词]“三社”角色;驱动力量;体制创新;平台;社会工作者

“三社联动”是应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而开展的基层社会治理创新。社区是社会的基本单元,社区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基础环节。围绕着如何实现社区治理问题,我国政府职能部门、地方实践以及学术界在实践上和理论上积极地开展相关探索和研究,“三社联动”很快成为社区治理实践和理论研究的一个核心议题。分析“三社联动”的内涵、机制及其推进策略,对于推进社区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一、“三社联动”内涵的政府表达和学界思考

“三社联动”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本土词汇,最早由民政部门使用,是在2004年上海市民政部门提出“三社互动”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一般是指社区、社会组织、社工三者之间的连接与协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战略部署的实施,民政部、财政部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社区社会工作服务的意见》(2013年11月),要求建立健全社区、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联动服务机制。按照“政府扶持、社会承接、专业支撑、项目运作”的思路,探索建立以社区为平台、社会组织为载体、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为支撑的新型社区服务管理机制。围绕民政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社区社会工作服务的意见》,许多地方结合自身实际,通过不同的措施和手段,开展了各具特色的实践探索,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做法和经验。“三社联动”由此作为社区治理的新型框架和有效机制得到政府特别是民政部门的高度重视。2014年9月24日,在民政部社会工作司、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的指导下,全国第一个“三社联动”专题研讨会在北京召开。2015年10月22日,民政部在重庆市召开了全国社区社会工作暨“三社联动”推进会。会议总结交流了各地社区社会工作和“三社联动”的经验,明确了加快推进社区、社会组织、专业社会工作“三社联动”的思路与任务,提出要依托资源、项目、平台、信息化实现联动,加快发展专业社会工作,深入推进“三社联动”。[1]

依据对“三社”主体的不同界定与联动重点的不同理解,学术界给出了各自对于“三社联动”的阐释。从中国知网的论文看,学术界对于“三社联动”的研究成果最早出现在2010年,叶南客与陈金城对“三社联动”的基本概念进行了界定,认为社区、社区社会组织和社工队伍是和谐社区建设的重要载体和动力之源;“三社联动”是指通过社区建设、通过对社会组织的培育和社会工作现代化体制的建立,形成“三社”之间的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和相互促进,以及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互联、互动和互补格局;其最终目标是从根本上将社会矛盾和冲突有效预防和化解在基层,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2]随着“三社联动”地方实践和经验的传播,学界对“三社联动”的研究也在不断深入,特别是在对“三社”概念的认识上逐渐走向具体和清晰。比较早的对“三社联动”概念进行再思考的是北京大学的王思斌教授,他认为“三社联动”是指“社区居委会、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机构围绕社区建设、社区治理、社区服务协商、合作与协同的联合活动”[3]。2016年,徐永祥、曹国慧在分析“三社联动”的产生背景、地方经验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三社联动”概念中的行动主体又进行了进一步分析,对“三社”的“联动”关系进行了再认识。他们认为“三社联动”是指在社区这个场域中,居委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围绕着社区居民开展的旨在提高居民福祉、实现基层民主和促进社区内生性发展的社区治理活动。三者之间是一种双向互动的关系。[4]

从以上来自政府职能部门、地方实践和学术界研究的现实看,对于“三社联动”的行动主体的认识还存在差异。民政工作者和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三社联动”是指社区、社会组织与社会工作者之间的“联动”,三者分别担任资源与服务平台、工作载体以及专业指导的角色。有部分学者把社区看作一个场域,将“三社联动”界定为社区居委会、社会组织与社会工作者之间的“联动”。笔者更认同后者的看法,也就是说,“三社联动”的内涵实际上包含着五个层面的内容:“三社联动”是一个过程;“联动”的行动主体是社区居委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联动”的场域是在社区;“联动”的工作对象是社区居民;“联动”的目标是提高居民福祉、实现基层民主和促进社区发展。

二、“三社联动”的运行机制

明确了“三社联动”的行动主体,那么,它们在“三社联动”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三社”又是怎样“联”和“动”的?其动力又来自哪里呢?

(一)“三社联动”中的行动主体角色

1.社区居委会在“三社联动”中的角色。社区居民委员会是我国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城市基层政权的重要基础,也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桥梁和纽带。一方面,作为法定意义上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居委会是原子化的社区居民的浓缩集合,其目标与行动代表着社区居民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作为实际工作中基层政府的“代理人”,社区居委会又代表着基层政府的意志。因而,在“三社联动”中,社区居委会是以社区居民与基层政府的“双重代理人”身份与社会组织及社会工作者在社区这个特定的场域中进行合作互动。其在“三社联动”中的主要角色为:(1)主导者。“三社联动”若想“联”和“动”,必须要有一元主体作为牵线带头人,负责与其他行动主体确立起合作伙伴关系。在社区这个场域中,只有居委会有充分的立场与能力号召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居民甚至政府、企业等多元主体参与到社区建设中。同时,社区居委会还需要负责“三社联动”的全过程,要依据民情民意确定社区需求,根据社区需求选择参与“联动”的具体主体,参与“三社联动”的行动,评估、总结和反思“联动”过程和结果。(2)资源整合者。对于社区资源的争取与利用也是“三社联动”的一个具体内容。这里的资源包括财物、场地、政策、信息与人力等。不同的服务项目内容所需资源的侧重可能有所不同,但都离不开这五种资源的支持。多元资源的整合与再调配,有助于“三社”实现优势互补,共同促进。社区居委会能够将各行动主体的资源集结在社区这个平台上,同时,各种资源的补充与更新,又需要居委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向外界,包括政府、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合力争取,争取到的资源再由居委会进行配置用以开展活动。

2.社会组织在“三社联动”中的角色。作为“三社联动”主体之一的社会组织,是指社区内生或一定时间内扎根于社区,为社区居民提供非营利服务或支持的独立法人或是致力于居民服务及社区发展的社会团体,一般包括提供非营利服务支持的法人,也包括社区居民自发形成的社团组织。“三社联动”中,社会组织的角色可以归结为:(1)开展社区服务的重要载体。对于社会而言,社会组织的兴起有力地填补了政府与市场二元结构间的空缺,成为社会力量的代表;对于社区而言,社会组织以自身的专业性与灵活性行政府与居委会之不能行,成为提供社区服务的中坚力量。社区工作的内容众多庞杂,居委会与政府不可能面面俱到。这就需要针对不同的服务方向选择专业的社会组织,由社会组织向社区提供专业而高效的服务。(2)居民参与社区生活的有效途径。社区居民主要是通过其自发形成的社团组织参与社区生活,包括参与社区管理、社区活动等。比如在居民议事会,社区居民将个体所想上升为社区意志,并通过议事会反映给居委会,这一过程是典型的社区居民对社区管理的参与,居民议事会发挥了重要的汇集与反馈作用。社区居民正是在参与社会组织的活动过程中不断提升社区参与意识与社区融入感。(3)社会工作者的就业渠道。经验表明,社会组织是吸纳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的重要渠道。以香港为例,香港有注册社工1.2万多人,其中工作于民间机构的7 614人,占61.6%,工作于政府部门的1 828人,占14.8%,工作于营利机构、自行开业或注册后从事其他工作等的有2 912人,占23.6%。[5]社会组织吸纳了绝大多数专业社工人才。在大陆地区,社会组织尚在起步阶段,发育成熟性较低,总数量较少,组织中社工的薪酬待遇及晋升制度不完善,这也是我国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大量流向其他行业的重要原因。但随着政府管理与服务职能的下放、社会力量的崛起,社会组织具有相当的发展空间与潜力,势必会发展成为社工人才实现个人与社会价值的重要渠道。

3.社会工作者在“三社联动”中的角色。“三社联动”中的社会工作者一般是指社区居委会中的专业社会工作者与社会组织中的社会工作者。他们的角色由于工作内容不同而各有侧重。但一般都会具有以下角色:(1)专业服务提供者。这是社会工作者在“三社联动”中所扮演的基础角色。“联动”的意义在于能够更高效更优质地向社区居民提供服务。社会工作者具有专业的理论与工作方法,是向社区居民提供专业服务的主要力量。(2)资源链接者。为有需要的人链接资源是社会工作者提供服务的重要内容。社会工作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不仅要将社区、社会组织甚至社会的资源福利传递到社区居民手中,同时也要根据社区居民的诉求向资源所有者争取更多的资源福利,后者更能反映出社会工作者的能动性。(3)专业指导者。专业的社会工作机构进入到社区与居委会互动合作的过程,也是专业社工以其专业价值与专业方法影响社区工作人员的过程。在社区居民自发形成的社团组织开展活动时,社工可以作为专家的角色介入,对整个过程加以规范指导。(4)组织协调者。在“三社联动”的过程中,社会工作者应当担负起组织与协调各行动主体开展服务的责任,成为行动主体间的沟通者与润滑剂。协调服务对象与服务提供者间的关系也是社会工作者的必要工作,目的是促使社区居民有序参与和促使服务提供者与社区居民的供需一致、关系良好,这也是确保“三社联动”效果的关键所在。(5)倡导推动者。作为一名专业的社会工作者,应以救危助困、促进发展为己任。“三社联动”各行动主体间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共同促进,能够更加高效地解决社区问题,更加专业地满足社区需求,促进和谐社区的建设与社区发展。社会工作者自身既要积极响应“三社联动”并发挥作用,还要积极倡导“三社联动”的推广与落实。需要格外指出的是,动员社区居民参与到“联动”的过程中,对于“三社”准确界定社区需求与高效开展服务具有重要意义。

(二)“三社联动”的驱动力量

在“三社联动”的过程中,社区居委会、社会组织与社会工作者彼此关系紧密,优势互补。社区的外部力量,如政府、社会力量的作用也不可忽视。相关的行动主体间如齿轮一般相互咬合,共同带动“三社联动”系统的运转。

1.内在动力:社区需求。居委会的基本职能和任务之一是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它对于“三社联动”的过程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为居委会所反映的居民意见和要求在上升为整体的社区意志后代表的是社区需求。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转型的加速,社区居民的需求迅速增长并趋于多样,大量复杂而难以应对的社区需求迫使居委会必须要与其他行动主体合作。当居委会发现并准确界定某种社区需求后,需要依据具体情况选择专业的社会组织与社会工作者介入并共同开展工作,需要政府乃至其他社会力量提供资源与技术等各方面的支持,这样整个“三社联动”的齿轮系统开始运转。

图1 社区需求驱动图

如图1所示,“三社联动”系统包括社区内部与社区外部两个部分。社区场域内,包括居委会、社会工作者与内生或进驻到社区的社会组织;社区外部包括政府与其他社会力量。不断产生的社区需求为系统的运转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由于居委会担负着反映社区需求的责任,其动力作用首先体现于居委会这个齿轮上,即居委会作为主动轮。当居委会开始与其他行动主体合力满足社区需求时,所有从动轮开始运转,整个“三社联动”的系统也就被带动起来。

社区需求的来源是社区居民的意见、要求与建议,它是社区居民的真正意志与愿景的反映,所以依据社区需求开展的服务最能令社区居民满意,最符合“三社联动”提高居民福祉与促进社区发展的目标。并且社区需求会不断地产生,这也为“三社联动”提供了不竭的内在动力。因此,以社区需求为内在动力、居委会为主导作用构建起的“三社联动”机制是比较理想的模型。无论任何情况都可以利用这个模型,因为社区需求能够与“三社联动”的目的无缝对接,前提是居委会对社区需求的准确、及时界定。

2.外部推力:政府和社会组织。尽管政府不是“三社联动”的行动主体之一,但“联动”成功与否却与其紧密相关。当政府作为“三社联动”的外部支持存在时,它为“联动”提供了资金保障、政策支持、专业人才与技术,等等。除了作为一种外部支持,政府也可能作为主导力量介入“三社联动”。在“三社联动”发展的初期,包括现在,很多实际情况是政府作为主导者并以其政策力量作用于“三社联动”系统,而不是社区需求的出现自然地带动整个系统的运转。

图2 政府政策推力图

如图2所示,政府作为一种外在推力,为“三社联动”系统提供动力。政府作为主动轮率先发力,进而带动社区内部系统与其余社会力量发挥作用。但值得一提的是,政府并不能够作为系统运转的不竭动力之源,因为政府不可能对每个社区的每次“联动”保持高度关注与指挥。所以当系统在政策外力的作用下开始运转时,系统后续运转的动力依然源于社区需求,而非政府。政府的发力方向并不一定能够始终与社区需求的实际流向保持一致。如果政府的意愿与社区需求相一致,该系统将会因惯性始终保持运转的状态,社区需求也会源源不断地为齿轮注入动力。如果政府意愿与社区需求并不一致,甚至相悖,即使政府的力量持续施加,“三社联动”系统也难以顺畅运转。社区需求的原动力将始终与外部推力相抗,各个齿轮也无法正常工作。

社会组织的先进理念与目标也是带动“三社联动”系统运转的外在推力。一般而言,有能力作为“三社联动”先导者的社会组织主要是来源于社区外部的专业大型社会组织,所以其动力属于外部的推力。但这些社会组织在“三社联动”过程中,需要扎根于社区并彻底融入,所以可以将这类社会组织划归于社区内部的元素。

图3 组织理念推力图

如图3所示,社会组织以某一先进的理念或目标作为介入社区的切入点,对社区开展援助与建设。当其他行动主体开始接受并践行社会组织的专业理念与目标时,各个齿轮就开始运转。在这个过程中,社会组织所带来的大量专业人才将起到重要的助推作用。这样,有助于社区发展的理念和目标会同社区内部的动力(社区需求)持续发力推动系统的运转,直到该理念不再适合社区的现实情况。

三、“三社联动”的推进策略

“三社联动”的最终目标是提高社区居民福祉进而促进社区发展。但是,从“三社联动”的现实境遇看,其发展仍处在探索阶段。随着各地“三社联动”的深入开展,一些问题也集中凸显出来。主要是:“三社”还没有完全成熟起来;多数社区仍停留在“有而不联”与“联而不动”的层面;社区居民的参与程度还不高。解决这些问题,需要采取有效的策略与措施,让“三社”切实“联动”起来,最终实现居民福祉和社区发展。

(一)通过政府体制创新加快“三社”的培育和发展

“三社”作为“联动”的行动主体,决定着“三社联动”能够达到的深度和广度。“三社”的培育和发展是以政府体制创新为前提的。社会转型的加剧以及“小政府,大社会”的走向,要求政府进行体制创新,这是政府为“三社联动”发展提供的重要政策支持,更是保障“三社联动”拥有足够发展空间的必要条件。政府的体制创新涉及减少居委会行政事务、让渡社会管理与服务空间于社会组织以及向社区中“嵌入”“渗透”专业社工人才等方面。很明显,在体制创新下的“三社联动”系统中,政府作为外在推力,其出台的体制改革政策是驱动整个系统运转的动力。具体的体制创新包括:第一,为社区居委会“减负”。社区居委会要真正成为服务于民的自治组织,能够与社会组织与社会工作者形成平等的合作关系,政府必须走出第一步,即减少居委会的行政任务,避免将其视作在基层的“腿”,给予居委会足够的时间与自由治理社区事务。居委会“减负”后,就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去探寻社区居民的需求,调动并联合社区中的资源共同解决问题,真正参与社区服务与社区建设,并认真进行科学的评估总结。居委会“减负”后,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从“行政事务代办人”转向真正的社区工作者,职业前景也有了更加专业的可能,他们能够与社会组织中的专业社工一起构成基础的专业服务提供力量。第二,“让渡空间”于社会组织。政府将曾经在社区的管理与服务空间让渡于专业社会组织,通过政府购买、公益创投等方式进行委托,实现“社会事情社会办”。社会组织承接政府所转移的公共服务职能,成为社区服务开展的重要工作载体。政府将管不了、管不好的社会事务交还于社会,能够更好地履行本职角色,也构建起了多元主体进行社会治理的格局。第三,加快建立社区专业人才队伍。政府要综合运用“嵌入”“渗透”“新生式”等推进策略,加强社区专业人才的队伍建设。[6]完善社区工作者的准入机制,加强现有工作者的专业教育与培训,整体提高社区人才队伍的专业水平,确保其能够在“三社联动”中提供基础服务与专业指导。社区工作人员总体水平的提高,也就是居委会能力的提高,这有助于居委会更好地发挥其职能作用,有助于社区与社会组织合作关系的建立。

(二)依托社区推进以“社会工作综合服务中心”为平台的“三社联动”

“三社联动”是一个实践先行的课题,各地方大致形成了依托项目、社区平台、信息进行“联动”的方式。比如,厦门市积极探索由承担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专业社工机构依托社区开展服务;成都市通过社区公益创投项目带动“三社联动”品牌创建;重庆市推进包括综合服务类平台、专业服务类平台、社会组织孵化平台的“1+1+1”平台体系建设;武汉市武昌区构建了“一个中心、四个协会、一个基地”的“1+4+1”橄榄型社会服务网络。[7]各地措施看似繁多庞杂,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无论是以项目为纽带开展“三社联动”的厦门和成都,还是以平台为纽带的重庆和武汉,其服务都有一个落脚点,就是社区这个场域。因此,要在社区这个场域不断搭建促进“三社”有效、持久“联动”的平台。在这方面,可以参照广东“家庭综合服务中心”*“家庭综合服务中心”是指街道设置的一个服务平台,接受区(县级市)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家庭综合服务中心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由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接运营,根据区域服务需求的实际情况,以家庭、青少年、长者等重点群体的服务为核心,科学设置服务项目,面向全体社区居民提供专业、综合、优质的社会服务。的经验,建立“社会工作综合服务中心”。“社会工作综合服务中心”由政府负责建立,通过政府打包购买服务的方式,由专业的社会工作机构进驻到社会工作综合服务中心中,依托社区,为辖区居民提供普惠式与重点式并存的服务。“社会工作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对于“三社联动”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社”能够在社区建立起常规化的长效合作机制需要两大基础,一是对于“三社联动”的对象有益,二是对于“三社联动”的主体有益。“中心”这一平台能够成功地将“需求导向,政府主导,社会运作,专业服务”融合在一起。从服务对象看,“中心”对于社区服务的供需对接平衡具有重要意义。服务内容上,“中心”能够主动且深入挖掘社区需求与问题,并予以针对性、专业化的服务,这有效地避免了传统上由政府单线提供服务,以行政考核指标为导向的弊端;服务层次上,“中心”既可以提供基础服务,也可以拓展服务,基础服务的对象是辖区内所有居民,其具体的服务内容包括老年服务、青少年服务、家庭服务等,拓展服务是“中心”紧密结合街道、社区实际情况开展的特色服务,其服务领域要根据居民需求、社区文化及承接机构等因素综合考量后确定,一般包括外来人口服务、妇女服务、就业服务等,相对而言,基础板块是固定的,延伸板块则是街情民情的反映;[8]服务形象上,“中心”的服务提供者是具有专业的价值理念与服务方法的社会工作者,其在服务传递的过程中,将一改传统的行政工作人员官方、僵化的形象,在居民中打造出良好的口碑。

从服务主体的方面看,“中心”的普及将有助于社会组织的发展与专业社工队伍的壮大,也会为专业的社工提供大量的就业岗位。政府对于项目购买的常态化财政预算将会成为社会组织与专业社工生存发展的重要保障。“中心”的建立也会使居委会从纷繁杂乱的社区事务中解脱一部分,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区工作人员的压力。专业的事务由专业的社会工作综合服务中心操作,回避了居委会难以承担起专业的社区工作的问题,也使居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更加专注于居民自治的有关事项。

当然,使“三社”能够有效、持久“联动”的平台绝不止社会工作综合服务中心这一种。还包括以信息为纽带,使居民“跑一个窗口”就能办理多种事项的社区公共服务综合信息平台;以专业指导为纽带,由专业社工指导社区居民策划、运作社区微服务项目的民间社会治理研究院,等等。[7]这类“平台”的建设需要各地因地制宜,群策群力,不断探索创新。

(三)专业力量要全力提升服务水平以满足多样化的居民需求

“三社联动”中,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是提供专业服务的主要力量,是保证“三社联动”实现预期服务目标的重要条件。社会组织应树立并遵循正确的组织目标,真正致力于服务社区发展。社会组织要不断提升其专业水平。对于长者、残疾人、流动儿童留守儿童、遭受家暴妇女等迫切需要社会工作介入的领域要有所专长,在所提供的服务领域不断积累经验。社会组织还要善于抓住发展机遇,不断提升信息化水平,拓宽社会组织服务社区发展的途径。密切关注社区、政府等信息平台发布的服务需求信息,积极、灵活地对组织战略进行调整,使组织服务能够紧贴社区需求。[9]在参与政府购买、公益创投的竞标过程中,要遵守行业规范,实现良性竞争。与其他社会组织的竞争过程中,彼此交流学习,不断提升组织的创新能力与服务水平。

社会工作者要发挥专业作用。无论是社区工作者还是专业社会组织中的社会工作者,都应承担起在“三社联动”中的角色,真正发挥一名专业社工的作用。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获得社会工作专业教育或获得社会工作职业资格认证并不是目的,只是提高社会工作者实际服务水平的一个手段。接受社会工作教育与职业培训后,社会工作者应不断积累经验,将理论付诸实践,在实际工作中能够让服务对象看到自己的专业独特性,凸显出专业社工的优势。总的来说,对于社会工作者而言,一是准确界定自己的角色定位,做属于自己的工作;二是提高专业水平与工作能力,做好属于自己的工作。

(四)社会力量应积极参与基层治理,共建和谐社区

这里的社会力量包括社区居民与除社会组织外的其他单位,如企业等。充分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建设,首先,要完善民主协商机制。完善社区论坛、民主评议会、社区听证会等民主协商形式,拓宽互联网络、手机设备等民主协商渠道,使民情民意能够顺畅传达,实现政社良性互动。其次,要畅通居民参与社区生活的组织化渠道。[10]社会组织是居民参与社区生活的有效途径。社会组织须不断完善其载体功能,使社区居民能够有途径、有秩序、可持续、组织化地参与到社区管理与社区活动中。最后,要真正实现基层群众自治。发挥自治章程的积极作用,居民能够自己解决的事应由居民自觉、自力解决。通过居民议事会等途径,居民共同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并共同寻找资源解决问题。这个过程不仅是居民社区参与意识提高的过程,也是社区参与能力锻炼的过程。

社区居民参与社区治理有两种重要的形式不得不提。一是创立社区公益基金。[11]社区公益基金用于社区内部居民互助与社区建设,由居民自筹资金,自设账户,共同推选管理者,共同商议并决定资金用途。社区公益基金从来源到花销整个过程都是由居民自己操作,并且用于居民自身,使居民真正成为社区的主人。另外,社区公益基金还会填补政府或其他单位对于社区建设投入的“死角”,也能用于解决社区的“燃眉之急”,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二是壮大志愿者队伍。使更多不同职业、不同年龄的人参与到志愿者队伍中,改变社区志愿者主要由退休老年人组成的面貌,为社区建设培养“青年骨干”。[12]

企业也是社区发展不可或缺的“助力军”,团结企业力量能够为社区建设拓宽资源。鼓励企业注重社会效益,对于社区特殊人群予以资助;发动社区企业成立专项奖金,奖励社区领袖、优秀志愿者,等等;社区企业还要对接外部企业的资助计划,引入资金与项目,助力社区组织与社区发展。

[参考文献]

[1]全国社区社会工作暨“三社联动”推进会在重庆召开 李立国出席并讲话[EB/OL].(2015-10-22).http://www.mca.gov.cn/article/zwgk/mzyw/201510/20151000876120.shtml.

[2]叶南客,陈金城.我国“三社联动”的模式选择与策略研究[J].南京社会科学,2010,(12):75-76.

[3]王思斌.如何理解“三社”联动[J].中国社会工作,2015,(13):62.

[4]徐永祥,曹国慧.“三社联动”的历史实践与概念辨析[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2):54.

[5]王子沫.“三社联动”机制推动广州城市社区社会工作发展的研究[D].杨凌: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4:11.

[6]吕青.创新社会管理的“三社联动”路径探析[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6):10-11.

[7]“三社联动”:社区治理新机制[EB/OL].(2015-10-22).http://epaper.shehuiwang.cn/epaper/zgshb/2015/10/22/A03/story/59449.shtml.

[8]刘云.家综购买服务三年政府投入9.65亿元[EB/OL].(2014-11-20).http://news.sina.com.cn/o/2014-11-20/144031176218.shtml.

[9]高一村.打造社区治理与服务创新的生力军——天津市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兼市社团局局长曲孝丽谈社区社会组织[J].中国社会组织,2015,(1):22.

[10]蒋昆生.推进“三社联动” 扩大群众参与 将社区治理现代化建设不断引向深入[J].中国民政,2015,(3):29.

[11]陈学荣.坚持多元治理 打造活力社区[J].中国民政,2015,(10):26.

[12]徐富海.“三社联动”如何“联” 如何“动”?[J].中国民政,2015,(12):20.

〔责任编辑:巨慧慧〕

2016-04-25

刘亚军(1969-),女,吉林长春人,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从事国际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国际知识产权法研究。

D413

A

1000-8284(2016)08-0157-05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运用社会工作密切党群关系的对策研究”(14BDJ043)

C916A[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8-016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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